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86號
TNHV,104,上易,286,2016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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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陳坤福 
被上訴人  洪源益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洪義政前為夫妻關係,被上 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出資,向訴外人陳濬泳購買坐落○○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等6筆土地,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洪王水霞對外有負 債問題,不適於將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與配偶名下,且考量 此6筆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內之農地,將來有實施重劃之機會 ,而由農地變成建地,人數越多越有利等情形下,於101年2 月14日分別將此6筆土地登記在長子洪義政、次子洪碧成、 長女洪毓穗及長媳即上訴人名下,其中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即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後訴外人洪義 政與上訴人已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已無姻親關係,被上訴人 乃以104年1月9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均不置理,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農地,未經都市計畫變更,系爭土 地無變更為建地可能。再者,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並非重劃 區,無實施土地重劃之可能。尤有進者,市地如有重劃,依 法照個別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大小換算分配,不因人數多少 而異。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無法律根據。且證人 洪義政在原審證稱係因被上訴人債信不良,為避債而將土地 登記在他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主張明顯有異。苟兩造間真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何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原因與



洪義政所證述之借名原因不同,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
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坤福在原審103年度婚字第93號離婚訴 訟作證時,雖證稱願返還土地,但此乃陳坤福之意見,不能 代表上訴人。而且陳坤福係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同意雙方所提 離婚條件為前提。被上訴人及其子洪義政於事後反悔,不同 意協議離婚,造成上訴人須與洪義政訴訟,則因雙方於洽商 離婚時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不具法律效果。再者,陳坤福 表示如雙方願合意離婚,願將土地返還,乃單純以協議離婚 為條件返還土地,豈能率爾推論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尤有進者,在上述103年度婚字第93號案件中,當上 訴人與洪義政同意離婚條件時,被上訴人即在法庭內參與意 見,談及財產分配時,洪義政之訴訟代理人還與被上訴人耳 語討論,被上訴人也同意,登記於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擁有。 原判決僅以陳坤福有條件承諾為判決基礎,完全罔顧被上訴 人爾後同意系爭土地歸上訴人之承諾,判決理由牽強。三、本件所有權狀並非置放於被上訴人太太處,而是放置於家中 保險櫃中。上訴人因恐所有權狀遺失而將之放入保險櫃中。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洪義政離婚前亦居住於家中,故所 有權狀存放於家中保險櫃並不等於借名登記。且依最高法院 見解認為,借名登記需具特定之經濟目的,本件被上訴人顯 然不能證明,泛言借名登記,顯屬無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 非借名登記,係因被上訴人夫妻要求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之 子即證人洪義政婚姻關係存續中,繼續生育第3位子女而贈 與上訴人。
四、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 買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借名登記約定,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間出資,由其與訴外人陳濬泳磋商並 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乙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間出資向陳濬泳購買系爭土地一事 ,業據提出陳濬泳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堪信屬實 。被上訴人復主張於101年間購買6筆土地(包含坐落○○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土地、 000-0、000-00等6筆土地),於同日(101年2月14日)分別 將此6筆土地登記在長子洪義政、次子洪碧成、長女洪毓穗 及長媳即上訴人名下等情,亦據提出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 索引資料、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 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9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101年 間出資購買6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並將該6筆土地分別登 記在長子洪義政、次子洪碧成、長女洪毓穗、當時之長媳即 上訴人陳怡君名下等情,足以採信。復經原審詢之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陳坤福關於系爭土地的權狀正本,目前由誰保管一 節?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正本都由被上訴人太太保 管,他們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狀都是擺在保險箱等語(見原 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權狀並非由被上訴人 太太保管云云,尚無足採。據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 不但實際出資、並磋商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 該6筆土地則分別登記在長子洪義政、次子洪碧成、長女洪 毓穗、當時之長媳即上訴人名下,且該6筆土地之權狀正本 ,自始至終均由被上訴人委由其太太負責保管,上訴人未曾 保管或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堪以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洪義政跟上訴人在原審103年度婚字第93 號和解之前,曾經有簽離婚協議書,但是沒有去辦離婚登記 ,上訴人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有答應要把她名下的系爭土 地登記還予伊,所以伊才會在他們的離婚協議書上簽見證人 ,這件事上訴人的父親陳坤福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 41頁),經核與本件上訴人父親陳坤福於原審103年度婚字 第93號離婚事件(即被上訴人之子洪義政及上訴人間之離婚 等事件)中證稱:當時洪義政要求上訴人名下的一塊地能夠 歸還,我說好,結果我們照辦了,3月12日也有去申請印鑑 證明要給洪義政辦理,當時我說既然要談財產,也要讓我知 道上訴人是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洪義政說沒有等語相符,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且經本院調 閱原審103年度婚字第93號卷宗閱明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於洪義政與上訴人於商談離婚事宜時,確實有要求歸還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土地之事,並經上訴人父親陳坤福應允歸還 ,並且配合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以辦理土地過戶之事一節 ,堪信為真實。衡情上訴人及其父親陳坤福對於系爭土地僅 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皆顯然知悉,乃於與 被上訴人之子結束婚姻關係之時,即同意歸還系爭土地,洵 堪認定。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坤福雖另辯稱:103年3 月10日我擬了一份離婚協議書,提到離婚及3個小孩的探視 權,另外口頭有提到男方的財產就是男方的,女方的財產就 是女方的。後來在103年3月11、12日各有一份離婚協議書的 內容,這3份離婚協議書的內容都沒有提到財產的事情,只 有約定離婚及小孩監護權,後來男方不讓女方探視小孩,我 們才另外提起離婚訴訟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核與前揭 離婚事件之證詞相左,顯係臨訟飾詞顯無足採。 ㈡至上訴人又辯稱:⑴被上訴人夫妻要求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 之子洪義政婚姻關係存續中,繼續生育第3位子女,而將系 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云云。⑵洪義政與上訴人在103年度婚字 第93號離婚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第4點已約定「兩造各自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 產歸登記名義人所有....」云云,被上訴人當時在庭亦有同 意,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⑶證人洪義政在 原審證稱係因被上訴人債信不良,為避債而將土地登記在他 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主張有異,苟兩造間真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何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原因與洪義政所證述 之借名原因不同,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所生第3女係101年9月出生,系爭土地則在101年2月 14日過戶在上訴人名下,換言之,系爭土地過戶前之2個月 ,上訴人即已經懷孕,則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夫妻為了鼓 勵其生育第3名子女而贈與系爭土地云云,與系爭土地過戶 之時間順序矛盾,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⑵又上開離婚事件之和解當事人為洪義政與上訴人,故和解內 容所提及之「兩造財產」,應係指洪義政與上訴人於婚姻中 所取得而為其二人所有財產,而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財產 ,又如前述系爭土地既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非屬上 訴人所有財產,而係被上訴人所有財產,衡情前揭離婚和解 內容中所指之財產即不包括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前揭所辯, 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聲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 坤福對質,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通知被上訴人及陳坤福到 場之必要。
⑶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原因,除因考量土地均屬都市計畫



內之農地,將來有實施重劃之機會,而由農地變成建地,人 數越多越有利等情形下,分別將土地登記在長子洪義政、次 子洪碧成、長女洪毓穗及長媳即上訴人名下外,亦有因被上 訴人與其配偶洪王水霞對外有負債問題,不適於將土地登記 在被上訴人與配偶名下之原因,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 報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經核與原審證人洪義政證述因 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洪王水霞對外有負債問題,不適於將土地 登記在被上訴人與配偶名下等語,並無不符,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原因與洪義政所證述之借名原因不同云 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各情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亦未曾有實際管領處分 之權利,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洪義政商談離婚事宜時 ,上訴人及其父親陳坤福因知悉系爭土地僅係被上訴人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亦應允歸還系爭土地並配合申請印 鑑證明辦理過戶事宜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購買之 6筆土地分別登記在長子洪義政、次子洪碧成、長女洪毓穗 、當時之長媳即上訴人名下,其中系爭土地即係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等語,信屬真實而足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借名登記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被上訴 人業於104年1月9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 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8頁)。則本件兩造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 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
│ ├───┬────┬───┬───┤ ├────┤範圍│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001 │○○縣│○○市 │○○段│000-0 │田│28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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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