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4年度,32號
TCHV,104,重上更(二),32,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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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泰田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上訴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定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共同原告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隆公司,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訴 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彰銀沙鹿分行)於民國94 年9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四方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同意於與行政院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下稱台中港務局)租賃 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上訴人等 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共新台幣(下同)8億4千萬元之貸 款(下稱系爭貸款),由兩造各提撥1千萬元存入彰銀沙鹿 分行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貸款不足時之預備償還金,另於 彰銀沙鹿分行各設立一專款帳戶,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按 每噸8.95元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若被上訴人違反 約定,由上訴人等就其未提撥部分對彰銀沙鹿分行負連帶賠



償責任。詎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未再依約提撥,彰銀沙鹿 分行即依四方協議書約定,逕自上訴人、德隆公司之還款專 戶內分別取償388萬7011元、370萬6218元。上訴人等、被上 訴人與彰銀沙鹿分行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依 其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還款帳戶清償 彰銀沙鹿分行,攤還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應有按比例承 擔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即有還款債務, 應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就 被上訴人依四方協議書所應提撥之款項,上訴人為其保證人 ,且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向彰銀沙鹿分行清償後,即 承受該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為進入台中港區加入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以增加 公司總營收,曾多次主動參加及召開會議,邀請相關業者共 同協商碼頭工人問題,且碼頭工人訴求行動並未影響被上訴 人簽約意思,台中港務局或上訴人等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脅 迫行為,況被上訴人於簽立四方協議書前,即已與上訴人等 簽訂權利擔保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並依約定發函報 請台中港務局同意設定質權,甚而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起至 98年6月期間,以履行四方協議書之約定提撥義務之意思, 已向彰銀沙鹿分行清償1億0804萬9466元。又四方協議書係 兩造與德隆公司共同協商而約定貸款金額為8億4千萬元,並 與彰銀沙鹿分行多次溝通而告確定,且依台中港務局辦理棧 埠業務開放案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問題公開說明會資料,可知 年資結算金之發放,係以上訴人等之總經理以下為範圍,並 為被上訴人於上開貸款前早已知悉並同意之事項,並無詐欺 情形可言。而一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係台 中港第30家裝卸業者,只能於專用碼頭裝卸中龍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自有貨物,故為第27家專用碼頭業 者,與兩造性質不同,亦非台中港開放公用碼頭一般散雜貨 裝卸業之開放政策適用對象,自非四方協議書所稱之「第四 家或新加入業者」。又縱認被上訴人並未依四方協議書之約 定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但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等有履行承擔 之契約存在,則依四方協議書約定,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範圍,被上訴人應負最終清償責 任,被上訴人未依四方協議書履行提撥責任,致彰銀沙鹿分 行自上訴人還款專戶取償388萬7011元,使得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749條、第312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32條之規定 ,及四方協議書之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388萬701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6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德隆公司部分 經本院前審102年度重上更㈠第20號為其敗訴之判決,德隆 公司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因與被上訴達成和解,撤回上訴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主管機關台中港務局即將開放台中 港裝卸業務之際,唆使其所屬之碼頭工人進行包圍、抗議、 罷工,並於被上訴人取得許可證後一日即94年9月2日,煽動 工人以包圍台中港務局之方式進行抗議,並以毆傷相關人員 等暴力方式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迫於無奈於是日簽訂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即依據該承諾書,於同月28日簽 訂四方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於95年9月8日撤銷受脅迫所為訂 立四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所稱之結算金不實,被 上訴人亦得以100年9月29日書狀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另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不足部分僅為3億0216萬596 7元,而自94年10月1日被上訴人加入經營之日起至98年6月 30日止,兩造提撥之金額已逾該不足額,被上訴人已無付款 義務。再自98年間起有第四家業者一九公司加入台中港裝卸 業務之經營,上訴人未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促成該業者比 照被上訴人償還債務,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 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並應自第四家業者加入經營之日起,返 還被上訴人所代償之金額,截至98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 已代償1億0804萬9466元,得以之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係協 助上訴人還款,未有任何保證契約之訂立,上訴人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且上訴人迄今仍 為系爭貸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可見本件並無債務承擔之適用 ;且彰銀沙鹿分行向上訴人取償,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貸款債 務之債務人身分而為給付,並非以系爭貸款債務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身分為清償,故本件亦無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 之適用。另上訴人並未因四方協議書之簽立而取得對被上訴 人任何債權存在,且彰銀沙鹿分行向上訴人取償,同時使上 訴人所負系爭貸款債務減少,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及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在台中港公用碼頭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之民營業 者原僅有2家即上訴人等,台中港務局為遵循政府港埠業 務民營化、自由化之政策,欲增加開放民營業者參與公用 碼頭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然港埠業務開放民營化、 自由化將會影響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之權益,經台中縣 (改制前)碼頭倉儲裝卸工會向交通部陳情要求發給補償



金,台中港務局承諾應以不影響現有碼頭工人工作權益之 原則下,研擬完善配套措施才宜進一步開放,並積極協調 新舊業者共同解決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結算年資結算金 。
(二)交通部於92年1月14日在交通部會議室由次長游芳來主持 召開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座談會,會中達成結論,於93 年12月31日台中港務局與上訴人等原簽訂之契約到期以前 ,其管理費計收標準暫時以上訴人等契約之管理費計收標 準,按營收總額百分比記收,但每噸並再加計8.95元供為 舊業者碼頭工人年資結算;於台中港務局與上訴人等契約 到期以後,新舊業者管理費均改為按噸計收,計收標準為 每噸收取17.9元,每噸並再加計8.95元供作舊業者碼頭工 人年資結算;有關結算碼頭工人年資所需經費來源,對於 先由上訴人等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部分,請台 中港務局委託會計師針對該兩家公司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先予精算,經精算結果,若有提撥金額不合理之 處,應由上訴人等先予補足差額後,再由收取之管理費支 應(會議紀錄附原審卷㈡第72頁)。
(三)92年7月3日在台中港務局會議室由立法委員林豐喜主持, 召開台中港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籌措執行檢討會 ,達成該從業人員資格認定依勞動基準法規範解釋之結論 (會議紀錄附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67頁)。被上訴人公 司之負責人陳銀海於92年11月10日以台灣區造紙公會會員 之身分出席台中港務局辦理台中港棧埠開放案協助處理碼 頭工人問題之公開說明會,台中港務局就未來將如何協助 解決碼頭工人問題,表示依91年11月28日會議結論「碼頭 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年資之採 計」,另就預估發放之年資結算金之總金額表示已函請上 訴人等核算,上訴人自總經理以下280人之退休金年資結 算給予計5億2117萬7989元,德隆公司自總經理以下199人 之退休金年資結算給予計4億8839萬4630元(說明會資料 附原審卷㈡第61至65頁)。
(四)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與其他欲加入台中港經營一般散 雜貨裝卸倉儲業務之民間業者,在立法委員柯建銘辦公室 ,由陳銀海主持召開台中港新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 會議,會中達成:㈠補助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不足部分之適 用範圍案:⒈原舊業者雖依勞基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但基 於本案特殊,錯綜複雜,拖延太久,對廠商造成成本增加 ,減少競爭力。⒉補助金範圍應以歷次協商所指之碼頭工 人為對象,管理階層、行政人員及屆齡退休者不宜包含在



內。㈡新舊業者自願繳交每噸8.95元作為工人年資結算基 金之同意案:⒈未來繳交港務局之管理費每噸為17.90元 ,另加工人補助金每噸8.95元,合計為26.85元。㈢由新 舊業者共同向銀行貸款事宜案:由新舊業者共同向銀行辦 理貸款,貸款責任僅侷限於自願繳交之每噸8.95元,若中 途退出營運者,不必負責未清之餘款責任,而中途新加入 者必須至銀行簽署辦理貸款及債還事宜等結論(會議紀錄 附原審卷㈡第105頁)。
(五)被上訴人代表準新業者與舊業者(即上訴人等)進行協商 ,於93年12月2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與上訴人等舉行 台中港新舊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座談會,以陳銀海 為主持人,會中就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不足部分之補助金事 宜案決議:⒈原舊業者雖依勞基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但基 於本案特殊,錯綜複雜,新加入之業者將共同協助,以求 圓滿解決,補助金總額以6億元為限。⒉補助金係提供協 助上訴人等解決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之差額,應付之不足部 分由上訴人等自行籌款補足。⒋補助金將由新舊業者共同 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會議紀錄附原審卷㈡第106頁)(六)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日表示因台中港裝卸業自由化之開放 衍生之問題,其間本公司已協助德隆公司處理碼頭工人年 資結算及銀行聯合貸款事宜,開放後,未來新業者加入, 原業者承攬量勢必漸低,本公司為未來區域裝卸整合作業 之需要等語,以(94)建管字第016號函請德隆公司將承 租之台中港第25號碼頭後線通棧乙座轉讓給被上訴人續租 使用(函附本院重上卷㈠第39頁正面)。經德隆公司於94 年6月9日表示為妥善處理台中港裝卸業務進一步開放所衍 生之一般散雜貨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問題,由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新舊裝卸業者聯名共同向銀行貸款8億4 千萬元,作為發放年資結算金之用,並待該項貸款撥入碼 頭裝卸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專戶後,該通棧之轉讓手續才 得辦理生效等語,以德倉業字第94032號函同意被上訴人 所請(函附本院重上卷㈠第39頁背面),並報請台中港務 局94年6月16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該碼頭 租賃權之轉讓(函附本院重上卷㈠第40頁正面)。(七)上訴人與德隆公司分別於94年8月23日向彰銀沙鹿分行申 請貸款4億3千萬元及4億1千萬元,於借款申請書均載明借 款用途係用以發放台中港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彰銀沙鹿 分行於企業授信申請書載明有條件同意,其條件有征提本 行與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下列協議書存執:⒈協議被上訴 人無條件同意於與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



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協助上訴人等償還本案結算金貸款之 還款事宜,參與本協議書之還款計畫。⒉上訴人等應承擔 被上訴人因協議書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 若被上訴人有違反協議書所訂之責任時,上訴人等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⒊被上訴人如未履行提撥攤還時,同意將其 在台中港第24、25號碼頭第一線通棧之「租賃權」及「經 營權」權利讓與上訴人等作為擔保每月依其營運量以每噸 8.95元計算,逐月協助攤還上訴人等向彰化銀行取得之貸 款金額之「權利擔保協議書」。及征提被上訴人承諾於每 月營運量依每噸8.95元計算之金額繳交本行甲存攤還上訴 人4億3千萬元及德隆公司4億1千萬元之貸款承諾書存卷。 並於結論與建議載明「有關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發給對象, 均係上訴人等所屬之碼頭工人,港務局規劃開放新設業者 加入經營,新業者為被上訴人,惟協商應納入參照其他二 家(上訴人與德隆公司)經營噸量每噸8.95元計算之金額 提撥以償還本項貸款」。經彰化商業銀行總行於94年9月2 1日決議依上開條件有條件同意,以准駁通知書通知相關 人員(借款申請書、企業授信申請書及准駁通知書附本院 重上卷㈠第53至73頁)。
(八)台中港務局於94年8月31日核可被上訴人營運許可,被上 訴人於94年9月1日至台中港務局領取核准函。(九)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於94年9月2日得知台中港務局核准 被上訴人營運許可,前往包圍台中港務局進行抗爭,台中 港務局緊急通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前往台中港務局會議 室進行協商,雙方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⑴被上訴人承 諾於94年9月30日以前不會開始在台中港區營運碼頭裝卸 業務。⑵若可提前於94年9月30日前完成貸款及發放事宜 ,則被上訴人始可開始在台中港區經營碼頭裝卸業務。⑶ 94年9月30日以後,若仍未完成碼頭工會會員年資結算貸 款及發放事宜,則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三家公司承諾自94 年10月1日起每噸提撥8.95元撥入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專 戶,並繼續協調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同時被上訴人自94年 10月1日起開始營運(系爭承諾書附原審卷㈠第34頁)。(十)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與德隆公司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 ,德隆公司同意將其向台中港務局承租台中港第25號碼頭 第一線通棧乙座之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碼頭及相關 設施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本契約於被上訴人簽訂權利質 權擔保協議書(即第12項之權利擔保協議書)及經銀行貸 款撥入碼頭裝卸人員年資結算金專戶後生效(權利讓與契 約書附原審卷㈡第197頁)。




(十一)被上訴人為因配合開放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須 向彰銀沙鹿分行貸款8億4千萬元,以協助上訴人等解決 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問題,擬將台中港第24、25號碼頭第 一線通棧之承租權及經營權設定質權與上訴人等,於94 年9月15日以(94)建管字第032號函報請台中港務局同 意(函附原審卷㈡第189頁)。經台中港務局以94年9月 29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承租其第 24、25號碼頭第一線通棧契約取得之權利,向上訴人等 設定質權擔保(函附原審卷㈡第198頁)。
(十二)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簽訂三方協議書約 定「茲為確實履行甲(即上訴人)、乙(即德隆公司) 二方為籌措台中港現有什貨碼頭工作人員年資結算金8 億4千萬元,以10年期分期償還貸款本息方式,丙方(即 被上訴人)同意依每月營運總量以每噸抽取8.95元,以 逐月參與甲、乙雙方之貸款金額攤還。三方議定內容如 下:第一條質權標的及責任範圍:丙方如未履行提撥 攤還時,同意將其在台中港第24號碼頭及第25號碼頭第 一線通棧之租賃權及經營權權利讓予甲方或乙方,作為 擔保每月依其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協助攤還 該甲、乙雙方向彰銀沙鹿分行取得之貸款金額。甲、 乙、丙三方應各提撥1千萬元合計3千萬元預備金存入貸 款銀行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前開貸款青黃不接時之償還 預備金及設立一個年資結算金專款帳戶,於每月依營運 量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戶。」(三方 協議書附原審卷㈠第90、91頁)。
(十三)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與彰銀沙鹿分行於94年9月28日在 彰銀沙鹿分行會客室簽訂四方協議書,四方協議書載明 「茲就乙(即上訴人)、丙(即德隆公司)二家向甲方 (即彰銀沙鹿分行)辦理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貸款 ,各為4億3千萬元及4億1千萬元,共計8億4千萬元,以 10年分40期償還貸款本息事宜,謹共同協議如下:壹、 權益關係:丁方(即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於與台中 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 ,協助乙、丙償還上開結算金貸款之還款事宜,參與本 協議書之還款計劃。乙、丙亦應擔保丁因本協議書所 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若丁有違反本協議 書所定之責任時,乙、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貳、還款 方式:乙、丙、丁同意各提撥1千萬元之預備金存入 甲方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前開貸款如有不足之預備償 還金。乙、丙、丁同意各設立一專款帳戶,並於每月



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 專款帳戶內。乙、丙、丁並應以書面通知台中港務局, 同意由台中港務局提供其每月裝卸噸量予甲方,供甲核 對。甲方以每3個月為一期,依該期應還款之金額, 逕向該專款帳戶內,依乙、丙、丁每個月營業總噸數比 例所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取償,若有不足,乙、丙、丁並 同意甲方得於不足額之範圍內,逕由第二項第一條所約 定之預備金取償。甲方依前項約定由預備金取償後, 即應向乙、丙、丁為通知,乙、丙、丁應於受通知之日 起30日,將該不足額之部分予以補足,以維持該帳戶內 預備金1千萬元之額度。參、擔保責任:丁若有違反 本協議書所附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則丁即應 無條件將其在台中港碼頭經營船舶貨物倉儲裝卸之『租 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移轉讓與乙或丙一方或乙、丙二 方,由乙或丙一方或乙、丙二方共同承接其『租賃權』 暨所經營之業務(此約定下稱系爭擔保條款)。肆、特 約事項:若日後有第四家或新設業者加入台中港裝卸 、倉儲業務時,全體應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丁就本協 議書對甲方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以及乙 、丙對於新加入業者,亦負有擔保上開參、擔保責任, 以擔保其責任之確實履行。若無法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 丁對甲方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時,乙、丙 二方應於該業者加入之日起,就被上訴人所負代償之金 額範圍內負有返還之責任(此約定下稱系爭特約條款) 。伍、違約賠償:乙、丙任何一方就本協議所負之責任 有不履行、遲延給付等違反本協議事由時,即視為其借 款全部到期,甲方有權請求乙、丙為全部之給付,若有 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陸、契約終止、解除:縱 發生本協議書經終止、解除,或乙、丙、丁因故與台中 港務局解除承租契約退出經營等,均不影響乙、丙對甲 方所負借款清償之責任。」(四方協議書附原審卷㈠第 11至14頁)。
(十四)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依四方協議書之約 定逐月提撥款項至還款專戶之金額共1億0804萬9466元 ,同期間上訴人及德隆公司亦分別提撥1億5003萬4104 元及1億8655萬5671元,三家公司合計向彰銀沙鹿分行 清償4億4463萬9241元。
(十五)一九公司自98年8月4日起參與台中港裝卸業務之經營, 在第99號專用碼頭承攬中龍公司廢鐵裝卸業務。於中龍 公司尚未租用台中港第99號碼頭作為專用碼頭前,該碼



頭之裝卸作業由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承作,中龍公司承 租後,改由一九公司負責裝卸業務。上訴人等與被上訴 人因對於一九公司是否為四方協議書系爭特約條款約所 定之新加入業者產生爭議,而於98年9月14日由當時擔 任台中港務局副局長之陳義雄擔任主持人,召開「研商 98 年9月9日廢鐵船停泊本港之裝卸作業事宜」之會議 ,該次會議結論為:「中港公司請本局說明一九公司是 否為與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裝卸業者同性質之 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本局意見如業務組會中之 說明」,而台中港務局業務組就一九公司是否為與三家 公司同性質之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說明如下: 「壹、就中龍公司委託裝卸作業之一九公司與中港、德 隆、建新等三家散裝雜貨裝卸業者,針對其性質比較如 次:㈠法令面:⑴一九公司: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4 -1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中龍公司訂 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後,向本局申請核發船舶貨物 裝卸承攬業許可證。⑵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業 者: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4-1條第2項規定,以合作 興建或租賃經營碼頭後線倉儲設施,向本局申請核發船 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㈡作業區域:⑴一九公司: 依一九公司申請核發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一 九公司僅限於99號碼頭進行裝卸作業,不得於99號碼頭 以外之其他碼頭進行裝卸。⑵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 三家業者:於本港一般散雜貨公用碼頭均可進行裝卸作 業。㈢裝卸碼頭:⑴一九公司:依本局於98年5月21日 邀請中龍公司及鋼鐵公會召開『中龍鋼鐵公司申請點交 99號碼頭及後線與價購機具設備案待協調事項』協商會 議議題結論㈠:99號碼頭點交予中龍公司後即為其承 租之專用碼頭,供其裝卸儲轉屬該公司之自有貨物為主 。爰一九公司應限承作中龍公司自有貨物之裝卸作業。 ⑵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業者:承作一般散雜貨 物,不限貨類。綜上,一九公司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規 定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就法令面、作業區 域及裝卸貨類等方面來看,均與中港、德隆、建新公司 等三家裝卸業者不同,不應視為與三家裝卸業者同性質 之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會議紀錄附原審卷㈠第 79、80頁)。另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 (前身為台中港務局)以102年8月2日中港業字第00000 00000號函表示因原台中港務局未介入上訴人等及被上 訴人與彰化銀行簽訂協議書之協商過程,爰一九公司承



攬台中港第99號碼頭之裝卸業務是否係屬系爭特約條款 所約定之第四家或新設業者,本分公司無法認定(函附 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206、207頁)。
(十六)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未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提撥 責任,截至99年1月止共未提撥營運量196萬5724噸,金 額1759萬3229元,彰銀沙鹿分行除自預備金取償1000萬 元外,尚不足759萬3229元,由彰銀沙鹿分行依43/84: 41/84之比例分別自上訴人、德隆公司還款專戶取償388 萬7011元及370萬6218元。
(十七)被上訴人以四方協議書係其受脅迫所簽訂為由,以95年 9月8日台中淡溝郵局第2387號存證信函之送達,撤銷簽 訂四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以上訴人等結算碼頭工人 年資結算金8.4億元不實,詐騙被上訴人協助清償,其 係受詐欺而簽訂四方協議書為由,以100年9月29日民事 答辯㈡狀之送達,撤銷簽訂四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再 以上訴人等違反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未使一九公司參 與協助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經其催告上訴人等履行未果 後,於本院前審100年度重上字第117號100年12月12日 審理時當庭表示解除四方協議書之契約。
(十八)被上訴人於9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期間,未依四方協議書 之約定履行提撥責任,合計未提撥之金額為1006萬5009 元,由彰銀沙鹿分行分別自上訴人、德隆公司還款帳戶 取償515萬2326元、491萬2683元。上訴人等另案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經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9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確定。
(十九)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等濫行發放年資結算金,對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張鴻瀛與德隆公司負責人李錫祿提起刑事詐 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 3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 第626號以就「台中港散什貨碼頭裝卸從業人員資格認 定」在內之台中港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之籌措 執行,已經過主管機關、各家業者、勞方多次開會討論 研擬,且就發放年資結算金對象之認定,係採依勞動基 準法規範解釋之結論,而非僅以在碼頭裝卸貨物之工人 為限;是否符合年資結算金發放對象之「碼頭工人」資 格,應依其工作性質實質認定是否屬勞動契約,而非僅 單純侷限於「在碼頭裝卸貨物之工人」,自屬當然等語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被上訴人 仍有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台中地院103年度聲判



字第45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承諾書及四方協議書是否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等、台中 港務局及上訴人等所屬之碼頭工人共同脅迫下所簽訂?被 上訴人撤銷簽訂四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二)上訴人等所貸款之8億4千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有1億0035 萬9738元及8722萬4197元,合計1億8758萬2135元係支付 其管理階層之年資結算金,其係受詐欺而簽訂四方協議書 ,得撤銷簽訂四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又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已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提撥共4億446 3 萬9241元至還款專戶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已超過台中港 務局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核算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年 資結算金不足之3億0216萬5967元,被上訴人無庸再支付 任何費用,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有無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承擔上訴人等對彰銀沙 鹿分行之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係 基於對上訴人等或彰銀沙鹿分行有還款債務而對彰銀沙鹿 分行負「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上訴人等依四 方協議書之約定係就系爭貸款債務或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 分行之還款債務而向彰銀沙鹿分行擔保被上訴人「提撥、 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
(四)被上訴人未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提撥責任,致彰銀沙 鹿分行自上訴人等還款專戶內取償388萬7011元及370萬62 18元,上訴人等係在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或被上訴人對彰銀 沙鹿分行之還款債務?上訴人等於清償之後,有無依民法 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或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 人清償之規定取得彰銀沙鹿分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是否負有依其營運量按每噸8.95元計 算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未依四方協議 書之約定履行提撥責任,致彰銀沙鹿分行自上訴人等還款 專戶內取償388萬7011元及370萬6218元,上訴人等是否受 有損害?上訴人等是否僅能依系爭擔保條款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讓與台中港第24、25號碼頭之租賃權及所經營之業 務而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六)一九公司是否為系爭特約條款所定之新加入業者?上訴人 等未促成一九公司比照被上訴人參與協助清償系爭貸款債 務,是否有違反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停止協 助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於催告上訴人等履行系爭 特約條款使一九公司負責未果後,得否解除四方協議書之 契約,並就其償還系爭貸款債務支付之1億0804萬9466元



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諾書及四方協議書是否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等、台中 港務局及上訴人等所屬之碼頭工人共同脅迫下所簽訂?被 上訴人撤銷簽訂四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台中港務局於94年8月31日核可被上訴人營運許可,被上訴 人於94年9月1日至台中港務局領取核准函(見不爭執事項 ㈧),而系爭承諾書係在94年9月2日由上訴人等與被上訴 人共同在台中港務局會議室簽訂(見不爭執事項㈨),四 方協議書係在94年9月28日由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與彰銀沙 鹿分行,在彰銀沙鹿分行會客室簽訂(見不爭執事項) ,可見系爭承諾書及四方協議書均係在台中港務局核准被 上訴人營運許可,被上訴人取得核准函之後所簽訂。台中 港務局就台中港港埠業務開放民營化、自由化僅對台中縣 碼頭倉儲裝卸工會承諾應以不影響現有碼頭工人工作權益 之原則下,研擬完善配套措施才宜進一步開放,並積極協 調新舊業者共同解決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結算年資結算 金(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未參與系爭承諾書及四方協議 書之協商,且台中港務局核發被上訴人之營運許可亦無附 帶要求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等共同負擔上訴人等公司員工 退休金等條件,在被上訴人已取得台中港營運許可後,台 中港務局自無從再脅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及四方協 議書。
2、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於94年9月2日得知台中港務局核准 被上訴人營運許可,前往包圍台中港務局進行抗爭,台中 港務局緊急通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前往台中港務局會議 室進行協商,雙方簽訂系爭承諾書(見不爭執事項㈨), 但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抗爭之對象係台中港務局,抗爭 之內容為台中港務局開放被上訴人營運許可,抗爭之地點 為台中港務局外,並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在台中港務局會議 室簽訂系爭承諾書之自由意識。據證人即時任台中港務局 局長之李龍文於原審證稱:「(94年9月2日是否有原告、 被告到台中港務局開協調會議?)那天有碼頭工會的抗爭 ,我印象中有幾家公司的人員到台中港務局辦公室來,原 則就是原告、被告這三家公司,當天我是主人,但我不是 主持人,所以協調結果我不清楚了。」、「(當天台中港 務局外是否有工會員工在外抗爭?)工會那天有抗爭,但 協調時我已經在會議室,所以外面的情況我不清楚。」、 「(在會議室協調當中,有無工會的人員進來會議室,對 在場的人員施加強暴或脅迫的情形?)印象中沒有。」、



「(開94年9月2日協調會時,在場的人有哪些?)人還蠻多 的,我印象中有陳銀海紀和順林泰田張鴻宗、建新 公司總經理湯美雄在場。」、「(當時協調會被上訴人法 代或湯美雄有沒有表示是被脅迫才來開會或簽協議書?) 我不記得他們有這樣的表示。」、「(94年9月2日你在場 時還有你離開他們繼續在會客室洽談,有沒有人進來會客 室對與會人員強暴脅迫的情形?)印象中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至124頁),另證人即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機務人員之紀和順在原審證稱:94年9月2日上午11時 左右工會理事、常務理事有到楊瓊櫻立委服務處陳情,楊 立委打電話給局長,局長表示已經發照,常務理事謝世良 及理監事就去港務局瞭解,我們到港務局時,其他會員也 都知道都趕到港務局,這些會員都是候工的碼頭工人,當 時人心浮躁但現場沒有白布條或抗爭標語,只是一種突發 狀況的行為,當天亦沒有動手打人,抗爭之前亦未與林泰 田、張鴻灜等人討論過,當天是因為聽到港務局核發營運 許可,才到港務局抗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第12 6頁),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在台中港務局 與上訴人等進行協調時,有受到上訴人等或第三人對其為 強暴、脅迫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因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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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