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58號
TCHM,104,上易,458,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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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佩瑀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366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39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佩瑀自民國99年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 市○○區○○○巷000 ○0 號「百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百崧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百崧公司臺中分公司 銷售貨物予客戶之出貨、盤點、開立一式三聯之銷貨單執、 收受客戶貨款及攤位租金等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梁愛惠 則為百崧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主管,何佩瑀依其業務應將其向 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及攤位租金交予梁愛惠,再由梁愛惠彙整 後交予百崧公司。詎何佩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0 年6 、7 月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 ,利用其執行上開業務之機會,明知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百 崧公司客戶沈子翎(即沈麗苑)、劉錦輝徐秀雲、陳萬來 、邱鏡羽林月霞(即林涵)、邱紫琳、張景翔(起訴書 誤載為劉景翔)、張靜芬等9 人有向百崧公司訂購貨物及承 租攤位,並已在百崧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營業處所,向沈子翎 等9 人收取而持有屬百崧公司所有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貨款 及攤位租金後,未將沈子翎等人所支付之貨款及攤位租金, 連同各筆交易之銷貨單會計聯(黃色,下稱銷貨單黃單)交 予梁愛惠,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以此方式接續侵占如附 表一至九所示屬於百崧公司之款項,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43 萬477 元;復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 附表十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業務上開立銷貨單及 出貨、盤點之機會,明知如附表十編號1 、2 (即檢察官更 正後之附表2 編號6 、1 )所示之客戶張靜芬因向百崧公司 訂購貨物,而給付貨款8,400 元及5,184 元,並在百崧公司 臺中分公司之營業處所,於向張靜芬收取而持有上開8,400 元及5,184 元之貨款後,未將該等貨款及如附表十所示單號 之銷貨單黃單交予梁愛惠,而將該2 筆款項據為己有,以此 方式接續侵占屬於百崧公司之款項8,400 元及5,184 元。二、何佩瑀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上開



職務之便,明知百崧公司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客戶張靜芬劉錦輝、張景翔、徐秀雲、陳萬來、沈子翎邱靜羽等人之 實際交易銷貨單分別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5之「正確之銷貨 單內容摘要」欄所示之銷貨單,竟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5 所示之時間,在百崧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營業處所,接續將與 實際交易情況不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百崧公司 銷貨單銷貨聯(白色,下稱銷貨單白單,單號詳如附表十一 編號1 至15所示之「登載不實之銷貨單」欄所載)及客戶銷 貨明細表(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登載不實之客 戶銷貨明細表」欄所載)後,將各該登載不實事項之銷貨單 白單及客戶銷貨明細表交予梁愛惠轉交予百崧公司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百崧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梁愛惠 清點公司銷貨單、銷貨明細表及與客戶核對交易明細後發覺 有異,並詢問何佩瑀,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百崧公司委由洪煌村律師梁愛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證人沈子翎林月霞林儷邱靜羽徐秀雲、張靜 芬、陳萬來、劉錦輝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 陳述,且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辯護人於審判中以該等陳述 未經具結而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㈨第99頁反面、本院卷 第79頁反面),則前開證人沈子翎等人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可,警 詢中之陳述不因證人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陳述而取得證據 能力;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 」及「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梁愛惠於檢察 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核與原審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大致 相符,若干細節部分雖有相異情事,但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 之認定,是依前開所述,本院逕採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為 證據即可,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 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排除證據能力者,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判外之陳 述不在本規定排除之列。又傳聞法則旨在限制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證明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查卷附由被告書立之約定書 及陳述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6399 號卷〈下稱偵卷〉第5 、6 頁),係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檢察 官並主張以該等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屬供述證據 ,然係被告所親筆書立,被告僅爭執非自願所寫乙節,為被 告於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7 頁反面),是並非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非傳聞證據,就此部 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亦即應與傳聞證據無涉,是辯護人 陳稱上開約定書、陳述書應屬傳聞證據等語,應有誤會。又 上開約定書、自願書為被告出於自願所書寫乙節,業據證人 梁愛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被告會寫約定書 跟自述狀?)因為被告要離職前,她是很匆促地被老闆娘辭 掉的,那會被辭掉的原因是因為我們之前被客戶積欠錢沒有 還,沒有收回來的,…所以當下她是很匆促的離職,當下我 也沒辦法給她薪水,因為公司臺北會計還沒結算,會計上幾 天班休幾天,要由臺北算才有辦法知道,她才會告訴我要給 她多少,因為我手頭最緊的就是那幾個月,所以公司的電費 變成我沒辦法先代墊出來,都由何小姐幫我代墊,我那時候 還欠她電費,所以她離職後有打過2 次電話給我說她手頭上 不方便,希望我還錢,我還過她2 次的錢,她離職後是有事 她才可以找到我,可是我沒辦法找到她,我都是傳簡訊,因 為她離職後我為什麼會這麼久才發現,是因為我一直在找問 題到底在哪裡,不可能有這麼多的債務在我身上,因為說真 的我做生意也賺到,妳也可以問我老闆娘,我業績報表都看 得到的,我不可能有負數,為什麼負那麼多,所以在她離職 當中我一直在找問題,為什麼會有這種問題,…結果真的有 缺單,就是黃單不見了,但是電腦報表有這1 張,我黃單一 直都保存得很好,我一直到99年黃單都還在,所以我覺得真 的是這樣,所以我們才把電腦報表跟黃單拿出來對,對出來 覺得有問題要想請何小姐來做解釋,可是我打電話都沒有找 到她,我只好打電話跟她講如果妳有空可不可以順便來拿錢 ,然後順便來公司可以嗎,我用簡訊傳,她說可以,那我們 就約幾號在公司,後來我就跟臺北老闆娘說跟何小姐約好了 ,幾號幾點要在公司見面,老闆娘說那好那她下來,所以她 就下來,當下說真的我們進來辦公前面的庭院那邊在我們客 廳的部分,我們就在那裏對帳,何小姐一進來看到我們桌子 上面都是帳單,她自己那種錯愕感也有嚇到,後來我們就跟



她講,可是在當下我跟老闆娘林儷還有她就在桌上帳單上面 ,老闆娘就拿起來比如說我們發現她修改的部分就叫她做解 釋,她說她不知道、她忘記了、她不知道為什麼,要想一下 因為太久了,然後私底下跟我說『我對她那麼好,她不可能 這樣對我,抽我的單子不給我錢,我不可能這樣做』,一直 在那裡我們扯了快半個小時快40分,後來老闆娘使眼色跟我 說那妳離開好了,我就走開,我說我今天也太信任她了,只 能說業務上的疏失沒有辦法說每1 筆都比對,說哪一個她收 走還是怎麼樣,只是說我黃單都很完整,有辦法對到每1 個 人的單子都出來,老闆娘就說妳離開一下,我就走開了,走 開我就到外面,差不多過了快半個小時,我看到何小姐騎機 車走,我才走回來,老闆娘說她承認了,就拿協議書跟為什 麼要修改的自述狀那2 張紙出來,後來之後她跟我們約定5 天,我們就說好那5 天,5 天到了她傳個簡訊說她沒辦法來 ,…之後再找她就找不到,打電話也找不到她,…,我們就 不懂這些就直接送法院。」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至13頁反 面);證人即百崧公司副總林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問:被告何佩瑀有寫約定書與自述狀,當天情形可否請妳說 明?)整個始末是,我們當時發現有問題時,我們第一時間 請梁愛惠小姐打電話給被告何佩瑀,她沒有接,我就去當地 的派出所跟警察講這件事情,然後請警察去他們社區找被告 何佩瑀,警衛室說被告何佩瑀不接受任何信件,也不接受任 何人去找她,警衛也跟我們說常常有很多傳票之類的東西, 被告何佩瑀全部拒收,變成我們也找不到她的人,剛好被告 何佩瑀離職前有幫忙付了1 筆費用,先幫公司墊了1 筆電費 或水費,後來梁愛惠小姐就傳簡訊給被告何佩瑀請她來公司 拿,有錢可以給她了,被告何佩瑀就來,因為我們已經發現 這個問題了,我當下就從桃園下去臺中等她,因為後來我們 已經有1 位新的會計,我就坐在新會計的後面,被告何佩瑀 直直走進來看到我就很驚訝的樣子,我也沒有跟她說甚麼, 就請她到前面的四方桌對那些帳單,我就跟被告何佩瑀說妳 有這樣的情形,一開始她不承認,後來被告何佩瑀有承認, 她說給她1 個禮拜的時間回去處理,我說不可能,1 個禮拜 的時間太久了,而且我們很難找妳,我們連警察去找妳都沒 有辦法,因為被告何佩瑀都不接見任何人,後來因為我有1 個保險的朋友,他以前也是律師,我也是當著被告何佩瑀的 面打電話請教他,我就問律師說:我現在有這個情形,我該 怎麼辦?律師就說:因為她要離開,妳也不能不讓她離開, 請她寫1 個事後會出來跟我們處理的切結書,可是被告何佩 瑀小姐跟我說,她不認為是切結書,是約定書。我說:好,



沒關係,妳就寫,當然她不知道如何寫,她就會問我,我就 跟她說針對這件事情,看妳多久要跟我處理,然後內容就是 被告何佩瑀自己寫的,因為那都是她的筆跡。(問:準備程 序庭時,被告何佩瑀的意思是妳教她怎麼寫的,是否有這種 情形?)被告何佩瑀跟我說:老闆娘妳給我時間我來跟妳處 理,我回去想辦法,我說:但是妳要離開,我們又找不到妳 ,妳總是要給我一個交代,要跟我約定說妳甚麼時候要來處 理,被告何佩瑀就說:好,那怎麼寫,我就大概這樣講,她 就照這樣寫,不是我1 字1 句念給她寫的,就是我大概跟她 講,被告何佩瑀來寫。(問:妳說被告何佩瑀一開始不承認 ,後來如何承認的?)本來我們是3 個人坐在那邊,被告何 佩瑀想要單獨跟梁愛惠小姐談,因為梁愛惠的心真的很軟, 以前梁愛惠照顧被告何佩瑀非常多,我就怕她又答應了,我 就跟被告何佩瑀說,我不認為梁愛惠應該私底下跟妳談,後 來我就請梁愛惠小姐離開,我說我自己跟被告何佩瑀談就好 了,我就跟被告何佩瑀曉以大義,我跟她說:梁愛惠以前這 麼疼妳,妳當會計時她認為妳的薪水很少,她每天做生意回 來2 、3 點了,她買自己的午餐回來,還幫妳買了午餐回來 給妳吃,我就跟她講很多,妳看妳把她這樣整的,因為梁愛 惠小姐對被告何佩瑀是十足信任,當初我們公司提出質疑的 時候,她完全挺被告何佩瑀挺到底,梁愛惠就認為被告何佩 瑀是能力比較差,所以就一直都很挺被告何佩瑀,所以我就 怕她又心軟,所以就不認為她們可以單獨談,讓我私底下跟 被告何佩瑀講,後來被告何佩瑀才承認她有。(問:被告何 佩瑀承認她有是甚麼意思?)被告何佩瑀承認她有改單。( 問:被告何佩瑀在寫本案的陳述書、約定書時,妳剛才回答 檢察官說被告何佩瑀當時有承認,被告何佩瑀當時承認的內 容是什麼?)就是陳述書、約定書裡面的內容,被告何佩瑀 一開始是不承認的,她也希望私底下跟梁愛惠講話,可是我 認為不適合,因為梁愛惠小姐心真的很軟,後來我就跟她說 ,梁小姐妳先離開,我跟何小姐談,我就跟被告何佩瑀曉以 大義,我跟她講梁小姐對她的好,後來被告何佩瑀有比較鬆 懈她有承認,她也跟我講說請我給她1 個禮拜的時間,我說 不可能,1 個禮拜時間真的太久了,而且我們根本找不到妳 的人,連警察都找不到,我們1 個平民百姓怎麼找得到,後 來我們2 方討論就是決定5 天的時間,我一樣再從臺北下來 ,被告何佩瑀就是來公司,可是5 天到期被告何佩瑀並沒有 出現。(問:我的意思是說被告何佩瑀有承認她有做了一些 事是包括,她有修改銷貨單、有同時從客戶收到的錢沒有繳 給梁愛惠,甚至是她有因為修改銷貨單的方式,拿走屬於公



司所有的一些貨物等狀況,就是被告何佩瑀承認的內容為何 ?)就是約定書上面的內容,就是有承認修改銷貨單,也承 認收了些錢沒有繳給梁愛惠。(問:所以陳述書、約定書都 是被告何佩瑀出於自由意志之下所寫下來的?)是。(問: 之前被告何佩瑀在準備程序一直在爭執說,如果她不寫,妳 就不讓她走是否屬實?)我相信我沒有這個能力,我也沒有 比被告何佩瑀強壯,我相信寫出來的字跡應該不是強迫之下 寫出來的字。」等語(見原審卷㈨第72反面至73頁、第82頁 反面至83頁),是依上開證人梁愛惠林儷之證述可知,本 案之約定書及陳述書內容,均為被告自己出於自由意願所書 寫,並無被告所辯稱:是林儷唸給伊寫的,或伊不寫就無法 離開公司等情;再觀之卷附陳述書,其內容載有「印象中, 已有段時日,致不能百分百確定」、「NO .01527 白單有1 筆C 汁部分,因日期距今已有段時日,無法確定當時情況」 等語(見偵卷第6 頁),倘若陳述書為被告依照證人林儷所 念而書寫,大可明確、具體記載被告於何時、日修改銷貨單 之細節,何以出現上述不甚明確之字眼?又何以單純提及單 號001527號銷貨單?且衡以被告於簽立約定書及陳述書時, 係面對證人林儷,以其2 人均為女性,並無體格上之明顯差 異,客觀上無從認定有何對被告產生壓迫之情狀。雖證人林 儷證稱有當著被告的面前打電話予律師,然其亦證稱律師說 不能不讓被告離開等語,且衡情律師當會提醒當事人勿以強 制力阻止他人離開,以免觸法,證人林儷既當場詢問律師, 當更無逼迫被告簽立陳述書或約定書,而妨害被告自由離去 之可能;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有修改白單, 但是經過梁愛惠同意才修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 ,核與約定書所載「…本人何家妘在百崧公司任職會計有修 改單據」等語相符,而被告空言辯稱約定書、陳述書非自願 書寫云云,更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認定本案之 上開約定書及陳述書均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且與事 實相符(另詳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 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 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筆記本(見原審卷㈧) ,係屬告訴代理人梁愛惠平日記帳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 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另卷附之對帳單係依據百崧公司銷貨單及銷貨明 細表之內容與百崧公司之客戶對帳後所彙整而成,經告訴代 理人梁愛惠對帳清查後始查知被告本案犯行,顯見告訴代理 人梁愛惠在製作上開對帳單時,尚不知被告確切之犯行,自 無故意設計或有其他虛偽之可能,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是 就上開筆記本、對帳單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 以綜合判斷,自堪認定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是依上開說明,卷附之筆記本、對帳單,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之辯護人認均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洽。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四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66 頁反面至第169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佩瑀固坦承有於99年至101 年8 月13日 止,在百崧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會計乙職,並負責開立一式 三聯之銷貨單、收受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及攤位租金等業務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伊有把收到貨款交給經理梁愛 惠,經理說要給客戶方便,客戶沒有辦法按期將貨款繳清, 伊是依照經理的指示拆單、改單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㈠告訴狀所附被告書立之約定書雖記載:「何家妘( 即被告何佩瑀)在百崧公司任職會計有修改單據及收款未交 主管梁卉洳(即告訴代理人梁愛惠)」等語,惟被告於偵查 中一再供稱有將所收取之百崧公司貨款及租金全數交給公司 經理梁愛惠,並表示約定書之內容係百崧公司老闆娘林儷唸 給被告寫的,如不照作,她們不讓被告離開公司等語,故該 約定書是否具任意性,並非無疑。又梁愛惠雖於偵、審中供 稱,該公司經營食品銷售,做菜市場的生意,被告何佩瑀負 責出貨,被告會拿出貨單給客戶簽收,並將第三聯現場交給 客戶,第二聯被告會在中午過後跟客戶收錢,將收到錢連同 第二聯交給梁愛惠,最後第一聯每個星期彙整,連同該星期 製作的報表一併寄回北部公司作帳;侵占的部分是被告拿第 二聯向客戶收錢之後沒有把錢交給公司,因為被告都少給梁 愛惠錢,梁愛惠一直以自己的金錢向公司代墊應該給公司的 貨款,所以公司沒有受到損失;梁愛惠是依照白單匯款,一 個星期統整一次代墊匯錢給公司,為何代墊是因為有些客戶 不會叫貨後馬上付款,梁愛惠不想讓帳面變複雜等語。惟梁 愛惠與被告非親非故,如被告未將其向百崧公司客戶所收取 之款項交給梁愛惠轉交百崧公司,梁愛惠豈有因不想讓帳變 得太複雜,即一直持續為被告代墊該款項給百崧公司之理, 且梁愛惠並未說明其分別於何時、代被告墊付多少款項給百 崧公司,並提出各該代墊貨款給百崧公司之證據,自不得單 憑百崧公司及其代理人梁愛惠片面所為與常情顯不相符之指 訴,即認定被告未將百崧公司客戶所付款項交給梁愛惠及約 定書所載內容為真實。況梁愛惠既於偵查中自承無法確認被 告在職期間交付多少黃色的第二聯銷貨單及款項給伊,亦未 保留被告在任職期間所交付之全部黃色第二聯銷貨單,自不 得僅憑約定書、對帳單及梁愛惠片面指述手中無起訴書附表 一所載各筆貨款及租金之黃單,即認起訴書附表1 所載之貨 款及租金,被告均未交付梁愛惠而予以侵占入己。原判決對 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說明其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亦 未認定梁愛惠係於何時、代被告墊付多少貨款及攤位租金給 百崧公司並說明其依據,即依告訴人百崧公司及其代理人梁



愛惠指訴,認定被告有自100 年6 、7 月起至101 年8 月13 日止,向沈子翎等9 位百崧公司之客戶收取附表一至十所示 之貨款及攤位租金後,未將沈子翎等人所支付貨款及租金款 項連同各筆交易之銷貨單會計聯即第二聯黃單部分交予梁愛 惠而由梁愛惠代墊給百崧公司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㈡被告已表示:起訴書附表1 所載客戶支付的貨款 及租金,並非全部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時會請假或不在, 客戶就會將款項直接交給經理梁愛惠等語,梁愛惠既承認被 告請假或星期天不在時,由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及租金, 足證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梁愛惠片面指訴 ,即認起訴書附表1 所示款項均由被告向客戶收取。況被告 於百崧公司僅任職至101 年8 月13日,此有被告於百崧公司 之打卡單及101 年8 月份薪資單可證。而起訴書附表1 編號 98、99、120 等3 筆款項之交易日期是在101 年8 月14日以 後,則該3 筆款項顯非由被告收取,梁愛惠竟為相反之指訴 ,顯非事實,此更足以證明梁愛惠之指訴確與事實不符而不 足採信。㈢原判決依告訴代理人梁愛惠103 年7 月21日陳報 狀所提之借貸資料附表及相關匯款紀錄影本,而採信梁愛惠林儷之證詞,認定梁愛惠有向他人借款以代被告墊付貨款 給百崧公司,惟原判決既依梁愛惠所提上開資料,認定梁愛 惠所述借款之借貸日期分別為101 年7 月5 日、101 年9 月 19日、101 年10月12日、101 年8 月6 日及101 年4 月26日 。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被告侵占百崧公司款項之期間為 100 年6 、7 月起至101 年8 月13日被告離職為止,則上開 借款均為被告101 年8 月離職前後幾個月內才借,顯非如梁 愛惠所述,是陸續用於墊付遭被告侵占之百崧公司貨款,亦 與被告是否自100 年6 、7 月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侵占百 崧公司貨款一事無關,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百崧公司 貨款並由梁愛惠向他人借款墊付給百崧公司之情事。㈣告訴 人百崧公司所提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194 所載款項之客 戶電腦銷貨明細表,完全無租金收入之記載,而卷附起訴書 附表1 編號1 至194 號之銷貨單,除編號2 、3 、4 、17、 18、21、52、103 、106 、161 、167 、185 、188 號等13 筆銷貨單之「入租金」一欄有所記載外,其他編號之銷貨單 上均無租金之記載,編號195 至197 號3 筆所載攤位租金, 更無銷貨單可資佐證。梁愛惠於原審亦證稱,租金的部分, 比如說伊租哪裡付了多少錢,租金部分是伊自己在做,沒有 麻煩被告,租金的部分就是看伊手寫的本子租金來核對而已 ,變成就會有漏掉的地方,這沒有辦法完整等語,自不得單 憑梁愛惠片面自行整理製作之所謂的「對帳單」,即認被告



有向客戶收取如起訴書附表1 所載共456,860 元之攤位租金 。又梁愛惠雖供稱「攤位租金的金額以對帳單做認定,對帳 單上之記載金額與扣案黑色筆記本記載金額一致」云云,惟 梁愛惠所提對帳單及黑色筆記本,均為梁愛惠自行整理製作 ,本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依法本無證據能力。更何況對帳單與黑色筆記本所載租金 數額經核並不相符,且該本黑色筆記本僅為101 年度而不包 括100 年度,無法與告訴代理人梁愛惠事後所製作之對帳單 相互勾稽,故告訴代理人梁愛惠所提對帳單及黑色筆記本不 足證明被告有侵占起訴書附表1 所載攤位租金,自不得憑告 訴人及其代理人梁愛惠片面之指訴及其臨訟製作之對帳單, 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百崧公司攤位租金之犯行,原判決竟為 相反之認定,亦有違誤。㈤證人梁愛惠既於原審證稱,伊係 每個禮拜結算並匯款給公司,伊會做一個周報表,把白單的 錢輸入進去後有一個總計,伊會照著總計匯回去,並把白單 寄回公司,自己留存黃單等語。則被告所製作之第一聯銷貨 單即白單之內容若與第二聯黃單之內容不同而有不實,梁愛 惠於每次匯貨款給百崧公司時,豈有未發現而仍繼續匯款之 理,故被告辯稱其都是依主管梁愛惠之指示辦理等語,與事 實相符。原判決竟採信梁愛惠之證詞而認被告有行使並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行,自難謂為合理。㈥原判 決附表十一編號12即偵卷第25頁所示2 張單號為015271號銷 貨單,其中上面一聯的銷貨單有刪除其中一項1680元之貨品 C 汁,總計金額由2700元改為1020元,並經客戶邱鏡羽另外 在該銷貨單備註欄簽名,而下面一聯之銷貨單則無上開記載 及簽名,足見該筆交易之銷貨單係因邱鏡羽事後取消購買其 中一項1680元之C 汁而修改,並無不實之處。又被告已否認 偵卷第26頁下方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單號015387號 之銷貨單為被告所製作,其備註欄所載「S03109」亦非被告 所填寫,且該紙銷貨單之日期為8 月4 日,與偵卷第26頁上 方所示單號015415號銷貨單之日期為8 月6 日不同,自不得 以015415號銷貨單之備註欄記載「3109」,即認定該2 張銷 貨單實際上為同一筆交易且其中015415號銷貨單之內容不實 ,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實有違誤。㈦原判決附表十一編 號14、15既均記載無從認定正確銷貨單之內容為何,亦無從 認定不實銷貨單之品名、數量等內容為何,原判決竟反認被 告就該2 份銷貨單有登載不實之犯行,於法實有未合。況編 號15之009821號銷貨單,其品名及數量均為梁愛惠所填載而 非被告所為,此經梁愛惠於原審證實,原判決竟又認009821 號銷貨單為被告所製作之不實銷貨單,確有違誤。㈧依證人



梁愛惠於原審證稱194 筆銷貨單之貨款係每個禮拜結算並連 同該筆貨款銷貨單之白單交給告訴人百崧公司,百崧公司確 有收到該194 筆銷貨單之貨款,且百崧公司於被告離職時有 盤點存貨,當時未認定被告有侵占公司貨款,更發給被告6, 000 元紅包並於事後付清被告當月薪資,則被告是否有告訴 人百崧公司及代理人梁愛惠指訴在任職期間侵占起訴書附表 1 所載194 筆貨款之犯行,顯屬可疑。㈨梁愛惠交給百崧公 司之100 年8 月份貨款金額為290,388 元,而告訴人百崧公 司整理之被告每月所侵占之貨款金額及攤位租金統計表所示 ,被告於100 年8 月份侵占之貨款金額為282,428 元,兩者 僅相差7,960 元,是依上開事證及告訴代理人梁愛惠之指訴 ,被告於被訴侵占犯行之初之100 年8 月份,整整一個月僅 交付梁愛惠7,960 元而由梁愛惠墊付282,428 元,兩者合計 290,388 元交給百崧公司,此顯與事理及常情有違。故告訴 代理人梁愛惠指訴被告未將所收取貨款交給梁愛惠而由梁愛 惠補足轉交給百崧公司之業務侵占犯行,顯非可採。㈩梁愛 惠曾於原審證稱:百崧公司客戶會有遲延繳交貨款之情況且 經常發生等語,證人劉錦輝、張景翔亦分別證稱因當日向百 崧公司臺中分公司所進貨物未賣出,致無法於當日結清貨款 而遲延1 、2 天繳清貨款之情事,劉錦輝更證稱最慢延4 至 5 天繳清貨款,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百崧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客 戶有時無法按時繳清貨款而有拖欠遲交貨款,致臺中分公司 無法將該客戶當期所購買貨物之貨款依規定全數繳回百崧公 司,被告之主管梁愛惠遂指示並要求被告拆改該遲繳客戶當 期應繳回百崧公司之銷貨單白色銷貨聯,並據以登錄電腦製 作該客戶當期之銷貨明細表,以符合該銷貨單客戶該期實際 繳納之貨款並供梁愛惠將該貨款連同白單繳回百崧公司等語 ,並非無據,此由前述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無預警遭百崧 公司辭退離職當天,與梁愛惠盤點百崧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存 貨後並無短少一事,亦可證明,自不得以被告依梁愛惠之指 示拆改遲繳貨款客戶當期之銷貨單白色銷貨聯後交給百崧公 司,以符合該客戶當期實際繳納之貨款,即令被告負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 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 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所為相反之認定實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99年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受僱於百崧公司臺中分 公司擔任會計,負責開立百崧公司臺中分公司售貨予客戶之 出貨、盤點、開立一式三聯之銷貨單、收受客戶貨款及攤位 租金等業務,梁愛惠則為百崧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主管,而被 告依其職務應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及攤位租金交予梁愛惠 ,再由梁愛惠交予百崧公司;如附表一至九(即起訴書附表 1 )所示百崧公司客戶沈子翎劉錦輝徐秀雲、陳萬來、 邱鏡羽林月霞邱紫琳、張景翔、張靜芬等9 人有向百崧 公司訂購貨物及承租攤位,並交付於如附表一至九、附表十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6 )所示之貨款、攤位 租金;如附表十一(即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2 ﹝編號 1 、5 、6 除外﹞)所示之張靜芬劉錦輝邱鏡羽、張景 翔、徐秀雲、陳萬來、沈子翎等人,亦有向百崧公司訂購貨 物並承租攤位,且交付貨款及租金,被告依其業務負責向上 開客戶收取貨款及租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5號卷﹝下稱交查 卷﹞㈠第6 頁正反面、第23頁、原審卷㈠第34頁正反面、第 276 頁至277 頁反面),復有證人梁愛惠提出刑事告訴狀後 附之約定書、陳述書、勞工保險局101 年12月14日保承資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證人梁愛惠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 資料、經濟部100 年10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百崧公司銷貨單(單號008423、008465、008434、008487 、009319、009421、015271、015387、015415)、102 年度 保管字第55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 至6 、11至11之 1 、13至26、28頁)、百崧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見交查卷㈠第18頁)、客戶沈子翎貨款之對帳 單(見交查卷㈠第25至27、100 至104 、交查卷㈡第31頁) 、百崧公司客戶沈子翎之銷貨明細表(見交查卷㈠第28至94 頁)、百崧公司銷貨單(與客戶沈子翎對帳單中相關之部分 )(見交查卷㈠第103 至119 、120 至130 頁)、沈子翎當 庭核對之對帳明細(見交查卷㈠第136 至138 頁)、客戶徐 秀雲貨款之對帳單(見交查卷㈠第157 至158 頁、交查卷㈡ 第16至17頁)、客戶劉錦輝貨款之對帳單(見交查卷㈠第15 9 至160 頁、交查卷㈡第18至19頁)、客戶邱紫琳貨款之對 帳單(見交查卷㈠第161 頁、交查卷㈡第20頁)、客戶張靜 芬貨款之對帳單(見交查卷㈠第162 至163 、172 至173 頁 、交查卷㈡第21至22頁)、客戶張景翔貨款之對帳單(見交 查卷㈠第164 至165 頁、交查卷㈡第23至24頁)、客戶邱鏡 羽貨款之對帳單(見交查卷㈠第166 至167 頁、交查卷㈡第 25至26頁)、客戶陳萬來貨款之對帳單(見交查卷㈠第168



至169 頁、交查卷㈡第27至28)、客戶林月霞貨款之對帳單 (見交查卷㈠第170 至171 頁、交查卷㈡第29至30頁)、百 崧公司銷貨單(與客戶張靜芬對帳單中相關之部分)(見交 查卷㈠第172 至176 頁)、百崧公司銷貨單(與客戶徐秀雲 對帳單中相關之部分)(見交查卷㈡第36至45、115 至124 頁)、百崧公司銷貨單(與客戶劉錦輝對帳單中相關之部分 )(見交查卷㈡第46至53、125 至132 頁)、百崧公司銷貨 單(與客戶邱紫琳對帳單中相關之部分)(見交查卷㈡第54 至55、133 至134 頁)、百崧公司銷貨單(與客戶張靜芬對 帳單中相關之部分)(見交查卷㈡第56至59、135 至138 頁 )、百崧公司銷貨單(與客戶張景翔對帳單中相關之部分) (見交查卷㈡第60至64、139 至143 頁)、百崧公司銷貨單 (與客戶邱鏡羽對帳單中相關之部分)(見交查卷㈡第65至 76、144 至155 頁)、百崧公司銷貨單(與客戶陳萬來對帳 單中相關之部分)(見交查卷㈡第77至84、156 至163 頁) 、百崧公司銷貨單(與客戶林月霞對帳單中相關之部分)( 見交查卷㈡第85至92、164 至171 頁)、百崧公司銷貨單( 與客戶沈子翎對帳單中相關之部分)(見交查卷㈡第99至11 4 頁)、證人梁愛惠於103 年4 月2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㈠狀 後附之相關證據(見原審卷㈠第58至140 頁)、百崧公司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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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崧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