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80號
TPHV,105,聲,380,2016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選舉無效等事件(本
院105年度選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此所謂法官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依民 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選字第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之受命法官賴錦華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 國94年間訴請宣告民主進步黨第11屆黨主席補選選舉無效及 蘇貞昌當選無效(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5號 事件,下稱另案),經雙方合意選定陳怡雯法官審理,詎原 受理該事件之賴錦華法官,未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實施暫行條例將該事件交出,竟繼續審理,顯不遵守合意選 定法官制度,亦不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 且其於9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故意不傳喚被告 及未將書狀繕 本寄予被告,足認賴錦華法官執行職務嚴重偏頗或有偏頗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賴錦華法 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 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尚不能認係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自非得以此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聲請人另主張賴錦華法官於另案準備程序不傳喚被告及 未將書狀繕本寄予被告云云,核屬法官於另案指揮訴訟之權 限,揆前說明,亦不得謂其於本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 外,聲請人復未證明賴錦華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情形,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賴錦華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