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4年度,58號
TPHV,104,重家上,58,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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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江麗玲(即江德同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娟(即江德同之承受訴訟人)
      江有
      江快
      曾柏修
      江秀琴
      曾婕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秀芬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江德同於民國105年2月 5日死亡,其繼承人江麗玲江麗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8、112頁至第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江國春之子女或外孫子女,被 上訴人雖亦從江國春所出,然因業經訴外人楊景春楊呂素 夫妻(下稱楊景春夫妻,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共同收養, 而影響被上訴人為江國春繼承人法律上地位,惟被上訴人否 認其與楊景春夫妻間收養關係存在,致上訴人就江國春遺產



之繼承權益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江國春於100年8月2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 19筆土地及編號2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遺產,而江國春之 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訴外人江陳梅(合稱江國春夫妻),及其 子女即上訴人江德同江有江快江秀琴與訴外人莊江秋 鳳,及代位訴外人曾江秀香繼承之上訴人曾柏修曾婕如。 被上訴人為從江國春江陳梅所出,排行第七之婚生子女, 惟出生未久即由江國春夫妻共同出養予楊景春夫妻,並設籍 於楊景春夫妻之住所。再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 未滿七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收養為子 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收養關係,不以訂立書面及辦理收養登記 為必要。楊景春夫妻因未辦理收養手續,致戶籍資料上仍記 載江國春夫妻為被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更因此僭以江國 春之繼承人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就江國春之遺產辦理公同共 有登記,已侵奪真正繼承人之權利,當有確認被上訴人對江 國春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及房屋 稅籍登載之必要。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江國春之繼承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公同共有登記及房屋稅籍登載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楊景春夫妻間未成立收養關係,亦未辦 理收養登記,更未變更姓氏,且伊之戶籍登記父母欄註記仍 為江國春夫妻,益徵其等並無出養伊予楊景春夫妻之意。雖 楊景春夫妻對伊有養育之事實,亦不能認定伊為楊景春夫妻 之養女。況伊自寄養予楊景春夫妻後,仍與原生家庭往來密 切,結婚、歸寧等人生重要事件,皆由江國春夫妻主持,上 訴人亦均有參加。且江國春辭世後,上訴人復通知伊參加家 族會議及分擔江國春之殯葬費用,又將伊列為繼承人之一辦 理遺產繼承登記,足認伊確實係江國春之繼承人。江國春於 100年8月26日死亡,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25日始起訴請求, 則繼承回復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其等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為 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江國春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 及附表編號20房屋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3月7日桃 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之房屋 稅籍,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從江國春夫妻所出之七女,惟於48年 8月20日出生後數日,即設籍於楊景春夫妻之住所,並自幼 由楊景春夫妻撫養成人,江國春嗣於100年8月26日死亡,所 發訃文上記載出嗣女秀芬(適陳),又江國春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已由兩造及莊江秋鳳江陳梅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0至第33頁) 、訃文(見原審卷第225至第22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26至第127頁)、遺產稅申報 書(見原審卷第128至第13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 第39至第95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3月7日桃稅 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6至第97頁)、照片( 見原審卷第111至第112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生未久,即由楊景春夫妻收養,被 上訴人對江國春之遺產已無繼承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係48年8月20日出生,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 出生未久即由江國春夫妻出養予楊景春夫妻之時點而言 ,係發生在民法親屬編收養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以前,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不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是關於被上訴人與楊景春夫妻間是否有收養關係 存在,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收養規定 以斷之。
、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稱「 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 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非謂 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帶走其 幼年子女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所謂「幼」,係指未滿 七歲者而言。又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 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養之 意思自幼撫養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 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 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發生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自幼 撫養為子女」之收養,故不以書面為要,惟收養人仍須 有以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 家(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



號解釋參照),並由該子女之原生父母代為及代受出養 之意思表示,即收養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生效 。又收養係將他人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養育之, 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 ,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 號判例參照)。經查:
1、證人楊景春於原審到庭結稱:「江國春以前找不到奶媽 ,當時剛好我太太在醫院流產,我去找江國春時,江國 春說他找很久找不到奶媽,說要我幫他養(被告即被上 訴人),相當於給江國春聘僱當奶媽。」、「(問:就 你認為,被告究竟是寄養或收養?)當時均未約定寄養 或收養,我們就一直養。」、「(問:被告迄今仍姓江 ,如果是你的養女,為何沒有改你的姓?)我太太只是 餵奶,被告是江家的人,不是我們家的人,當然不能改 姓。」、「(問:那你為何說被告是你的養女?)也不 能說是養女。是我們給江國春聘來餵奶而已,如果是要 來給我當養女,我應該要拿錢貼補江國春。」)、「( 問:江國春有無給你太太餵奶的費用?)江國春有拿一 個紅包給我太太,當作餵奶費用,但金額多少,我忘記 了,如果我要將被告當作媳婦仔,我應該要另外拿錢給 江國春買來當媳婦仔,但本件事實並非如此。」、「生 活費及教育費用江國春都有拿錢來,且江國春夫妻常常 來探視,……也常拿錢給被告,我跟江國春感情好到像 兄弟一樣,每項都不計較。」、「(問:你太太抱回去 餵奶以後,為何被告的戶籍登記在你家?)警察來問這 小孩是誰的,我跟警察說是江國春的,警察說要入個戶 籍,所以我才登記被告入我戶籍,江國春也有同意入我 戶籍。」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第246頁)。核與楊景 春夫妻始終未變更被上訴人之姓氏,且維持戶籍登記被 上訴人之父母仍為江國春夫妻(見原審卷第32頁)相符 ,況被上訴人並未繼承楊呂素遺產(見原審卷第247頁 ),足徵被上訴人及楊呂素之繼承人均認被上訴人非楊 呂素之養女而無繼承權,堪信楊景春前開證述屬實。是 則楊景春夫妻既無以被上訴人為養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 家,依上說明,難認收養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其間收 養關係自未成立生效。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出生未久, 即設籍於楊景春夫妻住所,自幼由楊景春夫妻撫養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應已與楊景春夫妻成立收養關係云云, 尚非可採。
2、江國春於100年8月26日死亡後,上訴人向稅捐機關辦理



遺產申報時,仍將被上訴人列入江國春之全體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遺產 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40 頁),嗣辦妥江國春之後事及繼承登記,江有更於101 年3月9日以蘆竹大竹存證號碼0000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分攤江國春身後各項費用共計56,975元(包含喪 葬費用+申請農地農用整地費用+遺產申報登記等各項 費用),被上訴人並應於該函文到7日內將上開金額匯 入江陳梅帳戶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江國春身後各項支出 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第108至第109頁),被上訴人於 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款項匯付 予江陳梅,亦有郵局匯款執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 ),參以上訴人將江國春之遺產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登記完竣等情,堪信上訴人亦肯認被上訴人為江國 春之繼承人之一,並未出養楊景春夫妻。雖上訴人辯稱 寄發存證信函純屬江有之個人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將 上開款項匯付江陳梅後,並未經其他繼承人退回,另江 有曾於100年10月7日以蘆竹大竹存證號碼000312號存證 信函通知江國春之繼承人等,其受江陳梅囑託擬召開家 庭會議共同商議江國春之身後事之處理,收件人亦包含 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01至第203頁),堪信上訴 人猶認被上訴人為江國春之繼承人,否則不會於召開家 庭會議時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至江國春之訃文上雖記載 被上訴人為出嗣女(見原審卷第225至第226頁),惟該 訃文既為上訴人所製作,有關被上訴人為出嗣女之記載 ,既與前揭100年10月7日及101年3月9日存證信函意思 有間,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以證人江陳梅於本院證稱:「(問:送給別人 是指送給人養或是給別人當女兒?)是要給別人抱去當 養女,後來是讓楊景春夫妻抱去當養女,江秀芬後來也 沒有回家來共同生活,要結婚時也沒有跟我們講,江秀 芬何時生小孩我們也不知道,江秀芬都是由楊景春夫妻 扶養的,我們並沒有拿錢給楊景春夫妻。」等語、「( 問:剛剛提到江秀芬結婚時你不知道,江秀芬結婚時你 有沒有參加?)沒有」、「(問:江國春有沒有參加江 秀芬的婚禮?)她有來邀我們,江國春有去,但我沒有 去」、「(問:江秀芬生小孩後,是否曾經帶小孩回去 江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反面),然其 證言與證人即其長女莊江秋鳳於本院證稱:「……江國



春有當面跟我說要把江秀芬送給別人,但並不是要給別 人當女兒,將來財產也要給她一份,江國春有說其他女 兒都有給一份標會(以稻穀做標的),也有給江秀芬一 份,但他說因為我比較好過,所以沒有給我。」、「( 問:為何你母親剛剛做證說江秀芬是要給別人當女兒? )我也不知道我母親為何要這樣講,可能是年紀大了吧 ,而且對方(指楊景春)也沒有認為要收養江秀芬,純 粹是我父親與楊景春男人間講好的。」、「(問:江國 春夫妻是否有參加江秀芬的婚禮?)有,我們都有參加 ,江陳梅也有參加,他們也有給江秀芬嫁妝。」、「( 請求提示原審被證三照片,照片中有無江陳梅在裡面? )有照片1、2中有我母親江陳梅。」、「(問:江秀芬 結婚後是否曾經帶小孩回江家?)有,常常回去。」、 「(問:江國春往生後,江秀芬有沒有回江家?)有, 江秀芬也有出喪葬費用,每人都拿出約6萬元,本來江 秀芬沒有出,但是後來江有要求她要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98、99頁)相左,而莊江秋鳳之證言,亦有江陳 梅參與被上訴人結婚喜宴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1頁) 可佐,並與證人楊景春所述無矛盾,較為可採,則江陳 梅前揭所述既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4、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兄江振榮所述:「被上訴人出生後 就被楊景春夫妻扶養,……出生後有時會回來作客大概 2或3天,有的話也是叫江國春爸爸,當時小孩太多而且 都是女兒所以才會給楊景春扶養」、「因為小孩生出來 後就沒看到了,所以後來就知道送給人扶養,江國春是 種田的,全家都是他一人扶養,江國春當初很窮不可能 拿錢給楊景春。……,被上訴人也是叫楊景春爸爸,… …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結婚,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 回來,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生小孩,江國春生病 長達七年被上訴人都沒有回來過,江國春喪禮時被上訴 人有回來參加。我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要來參加江國春 的喪禮。」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由 其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長年與楊景春夫妻同居生活, 且被上訴人亦喊江國春「爸爸」,及江國春將被上訴人 交給楊景春時,其並未在場,自不能確知楊景春夫妻有 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尤其 江振榮既非親自見聞江國春夫妻或楊景春夫妻撫養被上 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其所述被上訴 人出養楊景春夫妻乙節,難以遽採。另證人即上訴人之 表姊陳阿密所述:「……我知道江國春把被上訴人給楊



景春抱去撫養,因為江國春是種田的,我常常去他家幫 忙曬稻穀,當初因為江國春夫妻工作太多無法照顧這麼 多小孩,所以有人要養他們就給他了,江國春有跟我說 他們這個女兒是給人抱去當養女,他們在生孩子前有說 如果是生男的就自己養,是女的就給別人養,被上訴人 出生後未滿月就被抱去養了,江國春他們應該是沒有拿 錢給楊景春養被上訴人,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回去找江 國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中關於江 國春曾提及被上訴人「是給人抱去當養女」乙節(見本 院卷第72頁),既與楊景春莊江秋鳳前揭所述不合, 參以陳阿密自承與上訴人(即江國春住處)居住距離搭 車約需1小時,係因幫忙曬稻穀而至江國春家中等情, 堪認陳阿密僅係因季節性需求而至江國春家中幫忙,此 部分證詞已有可議,則其偶爾聽聞江國春在被上訴人出 生前單方面陳述「如果是生男的就自己養,是女的就給 別人養」(見本院卷第72頁),亦不能證明楊景春有收 養被上訴人之意思。準此,江振榮陳阿密之證言均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結婚證書上原書寫楊景春夫妻為主 婚人,嗣卻塗改為江國春夫妻;被上訴人於桃園縣蘆竹 市大竹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各項學籍資料之記載均以 楊景春夫妻為其父母,可證被上訴人已為楊景春夫妻所 收養云云。惟上開求學階段之學籍文件填載人皆為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生活範疇既長年位於楊景春夫妻家, 則其為與日常生活狀態相符,將求學階段需填載之資料 ,填載父母為楊景春夫妻,應與常理無違。至被上訴人 於結婚證書上,因長期共同生活產生感情,將主婚人欄 位填載入楊景春夫妻,亦為人情之常,且嗣經塗改為江 國春夫妻,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與楊景春夫妻成立 收養關係,主婚人部分仍應列江國春夫妻,況楊景春夫 妻是否有以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無法由被上訴人單 方面之認知而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已經楊景春夫妻共同收 養,而非江國春之繼承人,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其 與楊景春夫妻未成立收養關係,仍為江國春之繼承人等 語,尚屬有據。是則被上訴人以江國春繼承人之身分, 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江國春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洵無不合 。
八、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江國春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20房屋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101年3月7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變更房屋納 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繼承人江國春之遺產
┌──┬──────────┬────────┬───────┐
│編號│ 土地座落地號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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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1865 之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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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1865 之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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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197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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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1973 之1地號土地 │ │ │
├──┼──────────┼────────┼───────┤
│ 5.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1973 之2地號土地 │ │ │
├──┼──────────┼────────┼───────┤
│ 6.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197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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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02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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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02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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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028之 1 地號土地 │ │ │
├──┼──────────┼────────┼───────┤
│10.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03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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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052之1地號土地 │ │ │
├──┼──────────┼────────┼───────┤
│12.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05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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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054地號土地 │ │ │
├──┼──────────┼────────┼───────┤
│14.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3分之1 │ │
│ │2068地號土地 │ │ │
├──┼──────────┼────────┼───────┤
│15.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3分之1 │ │
│ │206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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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12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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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128地號土地 │ │ │
├──┼──────────┼────────┼───────┤
│18.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129地號土地 │ │ │
├──┼──────────┼────────┼───────┤
│19.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130地號土地 │ │ │
├──┼──────────┼────────┼───────┤
│20. │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龍│公同共有 │ │
│ │安街三段201巷6號 │100000/1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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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