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3年度,8號
TPHV,103,金上,8,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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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上 訴 人 周健生
      江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振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周健生應給付附表十所示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附表十「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江秀玲應給付附表十一所示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附表十一「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十二所示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附表十二「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周健生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江秀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健生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江秀玲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以如附表十、十一、十二「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欄所示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十、十一、十二「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現金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 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 仲裁或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 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依上開規定設 立之保護機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 重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附民卷〉2第200、201頁上訴人捐 助章程),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內線交易而為買 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造成買受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民國101年5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本判決之敘述仍以被上訴人行為時之 名稱簡稱為名鐘公司)股票如原判決附表1、2、3(下稱附 表1、2、3)等共計97名投資人與被上訴人為相反買賣股票 ,為此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與權人)等情, 業據提出授與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附民卷2第 87至196、24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 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二、新北地院98年度金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後 由本院102年度金上字第2號審理)上訴人係以周健生、江秀 玲二人,及該案其餘被告等人有使名鐘公司提前認列銷貨收 入之不法行為,造成名鐘公司對外公告之97年3、4月份營業 收入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並導致於97年4月11 日起至97年7月21日之期間內善意買入名鐘公司股票或可轉 換公司債之投資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據,而依證交法第20條 第3項、第20條之1、及民法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與該案其餘被告負賠償責任。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周 健生、江秀玲二人於97年4月間至7月有為內線交易行為,造 成與被上訴人為相反買賣之善意投資人即本案授與權人受有 損害,而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兩件訴訟 之行為態樣、原因事由及方法手段並不相同,故二訴訟請求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屬同一,自非同一事件, 被上訴人抗辯兩案為同一事件,本件為重複起訴等語,尚非 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
㈠名鐘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於97年3、4月間,名 鐘公司為擴展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與訴外人即大 陸地區之天元控股集團旗下之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中銀公司)、德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及天基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等合作並生產銷售手機液晶螢 幕模組(下稱LCM)、手機主機板(下稱PCBA)等零件,被 上訴人周健生自96年6月25日後擔任名鐘公司總經理(惟97 年7月1日辭去總經理一職,轉任該公司顧問),於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另被上訴人江 秀玲則為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而上開LCM及PCBA交易, 應於交付成品予中銀公司及天基公司時始得認列營收,不得 於交付材料時即提前認列,被上訴人明知依證交法規定,申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之事,周健生竟於明知尚未交付成品情況下,指示下屬 提前認列銷貨收入,虛偽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虛增名鐘公司97年3月份新臺幣(下同)4,226萬4,995 元、4月份1,706萬3,000元營業收入並對外公告之,對名鐘 公司97年3、4月營業收入造成重大影響,且屬99年修正前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公司發 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為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之消 息。被上訴人於知悉有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價之名鐘公司虛 增97年3、4月營業收入消息後,至該消息97年7月21日公開 前,周健生指示其助理訴外人陳信銘,於97年4月21日及同 年月30日以訴外人陳束燕帳戶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計180仟股 ,另於97年4月30日以訴外人高秀川帳戶賣出名鐘公司股票 324仟股,江秀玲則於97年4月17、18、21、24、25等日賣出 名鐘公司股票共計642仟股,已構成內線交易。被上訴人行 為已違反商業會計法、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虛偽申 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及內線交易等罪嫌, 於98年3月間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更一審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上訴人為內線交易行為,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同 法第20條特殊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事實發生 時為名鐘公司內部人,名鐘公司虛增97年3、4月份營業收入 乙事,係由周健生主導,江秀玲配合為之,渠等自當知悉此 營收虛增之消息若公開於市場,將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 格,卻於消息公開前,大量拋售名鐘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 主觀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存在,並致本件授與權人受有損害 ,授與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另被 上訴人以其內部人之資訊優勢地位,故意從事內線交易行為 ,破壞我國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平性,損害投資人之權益 ,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授與權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證



交法之立法除為發展國民經濟外,並有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 ,同法第157條之1規定明文禁止內線交易,其內涵亦在維持 證券市場之公平性,以保護投資人,是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 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上訴人 之內線交易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本條第2 項規定對授與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內線交易 行為,而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同法第20條特殊侵權行為規 定,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無論其等主觀上 有無意思聯絡,因客觀上乃屬行為關連共同,故應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認被上訴人無 須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
㈢本件授與權人乃於被上訴人從事內線交易期間即95年3月至4 月間買進名鐘公司股票之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授與 權人在消息未公開前於各該特定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之價格 ,與名鐘公司依規定將前揭重大消息被揭露(即97年7月21 日媒體揭露名鐘公司虛增97年3、4月營業收入)後10個營業 日,即95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5日(其中7月26至28日、8月2 至3日休市)之平均收盤價之差額,乘上授與權人買入之股 數,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應賠償額。本件授與權人為與被上 訴人內線交易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等買入名鐘公司股 票之價格,為重大消息公開前被不實墊高之價格,授與權人 之損失即為名鐘公司股票之真實價值與買價之間之差額,而 名鐘公司股票之真實價值為何,參考內線交易之立法例,應 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定之。是依據證 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時,其 計算賠償金額之方式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並無不同。 ㈣爰依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周健生應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共2,8 33萬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江秀玲應給付授與 權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共8,473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 人受領之;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3所示之 金額共5,451萬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之5,586萬1,264元本息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 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周健生應給付授與



權人如附表10所示之金額共944萬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周健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 上訴人受領之。⒉江秀玲應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11所示之金 額共2,824萬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江秀玲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⒊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共1,817萬2 ,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 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則以:
周健生部分:名鐘公司內部並未訂定任何會計處理原則,故 收入是否應認列,悉依合約約定為準。依名鐘公司與中銀公 司、德聯公司所簽訂之三方LCM交易合約書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1款規定,名鐘公司向中銀公司指定之LCM商採購後,將 LCM相關物料交付德聯公司並驗收通過後,名鐘公司即得於3 0日內向中銀公司請求支付貨款。PCBA部分,三方雖未簽定 書面契約,而係以下單方式為之,但依三方商業交易慣例, 亦比照上述LCM交易合約之精神為交易,名鐘公司既已將相 關物料交付予德聯公司,合約價款即已確定且得收現,業已 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自得將上開LCM及PCBA交易認 列收入,何來伊指示公司員工填製不實銷售單、虛增營業收 入及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表。又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另一要 件為消息須具重大性,以LCM及PCBA商品銷售量之營收公布 日期而論,對照4月10日及5月9日營收公布後5個交易日之股 價波動,股票差價僅在1元左右,可見該消息對名鐘公司股 票價格之漲跌,並無明顯之必然關連,足證本件財務報表之 製作及公佈,對名鐘公司股價並無重大影響而不具重大性。 伊對財務報表製作之內容根本欠缺是否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消息之認知,遑論其有可能具備實際知悉之主觀要件,伊不 該當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要件,應屬明確。再伊指示陳信銘高秀川陳束燕之帳戶賣出共504張股票之時點,並非在 財務報表公開時間前後之18小時內,且未侵害投資人權利, 難謂有投資人有損失存在,伊不該當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內線交易行為之要件。伊未為填製不實銷售單、虛增營業 收入、製作財務報表及非常規之內線交易等行為,均已如前 述,自不該當證交法第20條之要件,且伊主觀上不具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並未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亦不構成民法



侵權行為。投資人所受之損害並非人身或財產等絕對權受到 侵害,至多為有價證券交換價值降低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僅 為利益受侵害而非權利。另伊依實際存在有效之契約、單據 ,製作財務報表,並依規定公告,自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亦未能就責任成立與 責任範圍舉證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自不成立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亦不與其他被上 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主張伊等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伊本於確實 有效之契約製作財務報表,依法公告,並未違反證交法誠實 申報義務,上訴人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0條第3項為請 求權基礎並無所據。又伊既無犯罪行為,上訴人以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然失所附麗 。倘認伊已獲悉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為內 部控制舞弊及非常規交易等內線交易行為,惟伊已於97年7 月1日時辭任名鐘公司總經理職務,且未因上開行為而獲得 任何實質上不法利益,情節至屬輕微,懇請減輕賠償金額。 上訴人於另案業已與部分被告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4,028 萬6,700元,是二訴訟中關於同一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之 投資人,其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於本件自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江秀玲部分:依名鐘公司、中銀公司、德聯公司於97年3月1 2日簽訂LCM交易合約書之內容可知,名鐘公司僅負責出資向 中銀公司所指定之原物料供應商購買原物料,一旦該原物料 交付後,即已完成契約中對中銀公司之所有義務,並於德聯 公司驗收後30天向中銀公司請款,不待中源公司將原物料組 成成品後,方得列為名鐘公司之銷貨收入。名鐘公司確已按 契約約定交付全部LCM之原物料,而得將此筆交易列為名鐘 公司97年3月份之銷貨收入,伊於名鐘公司銷貨單上簽名, 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情事。另有關中銀公司透過天基公司向名 鐘公司購買PCBA商品2萬組,名鐘公司係直接向聯誠數碼有 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購買成品,並由聯誠公司將商品交 付天基公司,依聯誠公司之PACKING LIST、INVOICE所載, 聯誠公司確交付2萬組PCBA商品並向名鐘公司請領2萬組PCBA 之金額,名鐘公司亦依聯誠公司請款金額匯入聯誠公司帳戶 。其後,在商品交付上雙方達成口頭協定,後續有關PCBA商 品之交易均比照購買LCM商品模式,名鐘公司僅需交付生產 PCBA之原物料即完成交付義務,但須支付加工費,並同意將 PCBA原物料交由訴外人金鵬公司加工,因此後續有關名鐘公



司與天基公司間PCBA之交易,名鐘公司毋須將原物料組成成 品出貨予天基公司後,方得列為名鐘公司之銷貨收入,是名 鐘公司既已交付PCBA原料,並由金鵬公司加工,自得將此2 筆交易列為銷貨收入,伊於名鐘公司銷貨單上簽名,亦無任 何虛偽不實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應連帶賠償如附表所 示因買進名鐘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人,並羅列其等應受賠償 之金額,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授與權人相關股票買賣資料佐證 ,難謂確受有損害。又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 除債務人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證交法第157條 之1僅於第4項規定,第1項第5款之人對提供消息者與消息受 領者應負連帶責任,其餘情形並未明文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上訴人主張伊應與其他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縱認伊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然伊係分別於 97年4月17日、18日、21日、24日及25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 ,所賣出之數量亦僅屬少量,情節輕微,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另認定證交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時,應採淨損差額法,亦 即以證券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為其認定基礎, 名鐘公司每股股價自97年4月11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跌幅雖 達12.07元,但其中4.24元係因市場因素所生之貶損,上訴 人於此範圍內即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名鐘 公司於97年3、4月公告當月營收資訊及公告申報之97年第1 季財報,涉嫌虛增營收美化財務報表,被上訴人涉犯內線交 易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19905號、第21525號、第22308號 及98年度偵字第1913號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於99 年11月12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周健生共同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又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暨判決江秀玲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 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關於周健生部分暨關於江秀玲被訴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周健生共同犯 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5年;暨周健生江秀玲被訴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部分均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經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周健生江秀玲被訴內線交易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本院10 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周健生、江秀 玲被訴內線交易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周健生犯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江秀 玲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在案。
㈡上訴人前經買受名鐘公司股票、公司債之投資人共計151人 (包含本件部分授與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被上訴人就 名鐘公司97年3月、4月公告之每月公司營收資訊,及公告申 報之公司97年第1季財務報告,因有提前認列銷貨收入涉及 虛偽不實等事實,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民法 第184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與其餘訴外人等共計20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新北地院98年度金字第1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 權授與人,及如該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九十八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陳昌福陳錦宏應給付附表所示之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被告 ,就應給付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如其中一項被告 履行給付後,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於上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後,該民事事件之同案被告、被上訴人業與授與權人(包 含本件部分授與權人在內)達成和解。
㈢名鐘公司成立於67年10月21日,於87年6月25日辦理公開發 行,上櫃日期為92年10月30日,每股面額10元,於97年5月 時實收股本股數為6,696萬4,562股、98年9月時實收股本股 數為4,398萬1,736股,為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上櫃公司 ,另於101年5月3日經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為安鈦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並變更為臺北市○○區○○○道0段000 號9樓。又周健生自96年6月25日96年度股東常會後擔任名鐘 公司總經理(惟97年7月1日辭去總經理一職,轉任該公司顧 問);另江秀玲則為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 ㈣名鐘公司與大陸地區天元集團之中銀公司、德聯公司、天基 公司,約定合作生產、銷售LCM及PCBA等手機零組件產品。



迄97年3月底及4月底,名鐘公司生產之LCM、PCBA商品,實 際出貨及銷售情形如原判決附表4、6(即本院103年度重金 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6、8)所示,惟名鐘公司所製 作之97年3、4月之財務報表,則將97年3、4月份之銷售金額 認列為如原判決附表5、7(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7、9),據 此名鐘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4月10日 公告其97年3月營業收入淨額為8,510萬8,000元、於97年5月 9日公告其97年4月營業收入淨額為6,656萬元,並經名鐘公 司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另名鐘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所製作之名鐘公司及其子公司97年第1季財務報 告,業經周健生用印,上開財務報告於97年4月底前由名鐘 公司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對外公告,名鐘公司並於97年 10月17日將更正後財務報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而對外公 告該財務報告。
聯合晚報於97年7月21日在A10版刊載新聞報導,名鐘公司遭 櫃檯買賣中心查核發現公司與大陸及海外多家公司交易疑似 虛偽不實,公司藉此衝高營收美化財報,並有公司高層利用 人頭在股價上漲之際拋售持股獲利,經新北地檢署上午前往 公司進行搜索,並約談公司董事長等10餘人到案。名鐘公司 則於97年7月22日針對聯合晚報上開報導及97年7月22日工商 時報之相關報導提出說明表示並無虛設任何公司或意圖虛增 不實營收。
㈥名鐘公司股票於97年4月11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16.95元,97 年7月25日(即名鐘公司發佈遭調查局搜索之重大訊息後3日 ),名鐘公司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4.88元,跌價12.07元, 跌幅約為71.21%;另名鐘公司於97年4月25日之大盤加權指 數為8,948點,至97年7月25日止減少至7,234點計算,跌幅 約計19.16%,同期間櫃檯指數則自159.4點減少至119.5點, 跌幅約計25.03%;另該公司股票98年1月至9月之收盤平均價 ,分別為1.91元(1月)、2.3元(2月)、2.84元(3月)、 3.47元(4月)、3.13元(5月)、2.92元(6月)、3.08元 (7月)、2.79元(8月)、3.58元(9月);另名鐘公司於 97年5月12日起至5月23日之10日均價為19.855元、於97年7 月22日起至8月5日止之10日均價為4.574元。 ㈦周健生江秀玲自97年3月24日起至7月21日期間,分別有於 原判決附表8(同上刑事判決附表10之編號1至5、18至21, 下稱附表8)、附表9(同上刑事判決附表11,下稱附表9) 之時間點出售股票。另如附表1所載29名投資人於97年4月30 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而與周健生為相反買賣;如附表2所 載67名投資人於97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24日、4月25日



等4個交易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而與江秀玲為相反買賣; 另如附表3所載39名投資人於97年4月21日交易日買入名鐘公 司股票,而與被上訴人為相反買賣。
等事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905號、第215 25號、第22308號及98年度偵字第1913號起訴書、新北地院9 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本院1 03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和解授與權人明細、 名鐘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LCM交易合約書、名鐘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 查詢、名鐘公司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書、97年上半年度財務 報告書、97年度財務報告書、名鐘公司97年7月22日公告之 重大訊息、奇摩股市名鐘公司股價、名鐘公司上櫃個股日成 交資訊查詢、名鐘公司股價收盤均價表、名鐘公司內線交易 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1第12頁以下、 卷2第1至86、203至223、248至256頁、原審卷1第5至32、68 至71、253至260、288、289頁、卷2第81、82、286至295頁 、卷3第7至108、122至139、248至250、256至291頁、本院 卷第51、52、187至2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3 第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金上更㈠ 字第2號刑事卷、102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內線交易名鐘公司股票,爰依證交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 1、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無虛增營業收入及製作 虛偽不實財務報表,本件財務報表之製作及公佈,對名鐘公 司股價並無重大影響而不具重大性。伊對財務報表製作之內 容亦欠缺是否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認知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提前認列名鐘公司之銷售收入以虛增營收,而 有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文件?
⒈名鐘公司與大陸地區天元集團之中銀公司、德聯公司、天 基公司,約定合作生產、銷售LCM及PCBA等手機零組件產 品。迄97年3月底及4月底,名鐘公司生產之LCM、PCBA商 品,實際出貨及銷售情形如原判決附表4、6(即本院103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6、8)所示,惟名 鐘公司所製作之97年3、4月之財務報表,則將97年3、4月 份之銷售金額認列為如原判決附表5、7(即上開刑事判決 附表7、9),已如前述,虛增名鐘公司97年3月份新臺幣4 ,313萬6,259元、4月份1,706萬3,000元營業收入。且本件



係由周健生分別於97年3月24日之前當月某日及97年4月24 日之前當月某日,指示訴外人陳祖慶(名鐘公司副總經理 兼業務處處長,同為新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案 件被告)轉指示江秀玲、訴外人黃懷箴(名鐘公司訂單處 理中心助理,同為新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 被告,原名黃)將如附表5、7所示未實際出貨之LCM、P CBA商品數量,提前認列為97年3、4月之銷貨收入,由黃 懷箴於97年3月24日、3月25日、4月24日、4月25日製作原 始憑證銷貨單,由江秀玲陳祖慶核准,使名鐘公司會計 人員編製記帳憑證轉帳傳票,進而將如附表5、7所示未實 際出貨之LCM、PCBA商品數量,登入名鐘公司會計帳簿及 財務報表內,並將各該部分銷貨收入,載入記載名鐘公司 97年3、4月營運情形之財務業務文件,及編製含97年會計 年度第1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 表在內之該公司財務報告,分別於97年4月10日、97年5月 9日及97年4、5月間某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及公告等 事實,並有LCM訂單管制表、出貨日期分別為97年3月24日 、3月25日、4月24日、4月25日之銷貨單、名鐘公司編號 000000000(日期為97/3/24)、000000000(日期97/3/25 )、000000000(日期97/4/24)、000000000(日期97/4/ 25)、000000000(日期97/4/25)轉帳傳票附卷、LCM訂 單相關進度、97年5月14日寄送「寄件者:張香平;收件 者:黃、李杰;副本:陳祖慶陳少華江秀玲」電子 郵件等件可憑(新北地檢署97偵21525號卷1第41、42頁, 97年度偵字第19905號卷2第165、167、176、178、298、 248、271頁,新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1第114至116 頁),暨名鐘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製作 之名鐘公司及其子公司97年及96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 原審卷3第7至107頁)、名鐘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公告並申報之97年3月、4月份營業收入上傳至公 開資訊觀測站之「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資料(原審 卷2第81、82頁)、櫃買中心99年9月6日證櫃監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附件可參(同上刑事判卷3第113、114頁)。 ⒉江秀玲於新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審理時供稱「…檢 察官所指97月3月底有部分LCM組並沒有出貨到中銀公司是 事實,…PCBA部分銷貨收入,一樣是以材料到位後認列, 起訴書所載沒有實際出貨部分若就成品而言是事實,但是 我的認知是以材料到位就可以認列銷貨收入…」(同上刑 事卷1第211頁反面)、且清楚LCM、PCBA商品之交易進度 (同上刑事卷3第51頁),「(陳祖慶說公司每天都會有



早會,你也都會參加,他又說關於PCBA及LCM的交易,分 別在3月25日及4月25日之前,他就已經知道沒辦法出貨完 成,他在早會的時候也有向周健生總經理報告,你也在場 ,周健生指示他說即使沒有出貨完成也要列為營收,當時 陳祖慶是否確實有向周健生報告事前沒有辦法出貨完成? )成品的部分他確實有向周總經理報告過。」(同上刑事 卷3第55頁)。陳祖慶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為何在貨 物還沒有交貨的情況下,就把LCM的交易額全部認列為銷 貨收入?)我們遇到沒有出貨的情況會去跟總經理報告, 周總說這部分可以執行銷售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按照這 東西去做執行,執行的過程我會先打電話跟中銀的業務說 我們有這些貨要認列,可不可以去做銷售,他說可以,然 後我就會指示訂單處理中心去做一些報表的取得。」、「 (周健生除了指示你之外,有無指示其他人來完成提前認 列的事情?)他說可以執行的場合,有時候是周總跟我在 他的辦公室,有時候江秀玲也在,4月間關於PCBA部分在 開日會時也曾經討論過,所以江秀玲也知道提前認列的事 情。」、「(沒有實際交貨卻提前認列收入一事,還有誰 知道?)訂單處理中心的江秀玲、黃、周總及我本人都 知道。」等語(上開刑事判卷3第10頁背面、11頁)。及 黃懷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名鐘公司對於中銀公司 、天基公司或興威通信公司尚未付給名鐘公司的合約貨款 ,有無先行列入名鐘公司的財報營業額裡面?)在97年3 月時,中銀公司還沒有給名鐘公司162萬3400元美金的貨 款,但名鐘公司有先認列在3月份的營收,後來中銀公司 是在4至5月間分次才把這筆貨款給付完畢。(是誰指示先 認列在3月份的營收?)我的主管江秀玲。(除了中銀公 司這筆之外,其他月份還有類似的情形嗎?)97年4月份 天基公司尚未支付的貨款約94萬3000美金。公司有先認列 在四月份的營收,後來這筆錢是在五月份才給付完。(提 示陳祖慶電腦資料2張)在上面關於97年3月份先行完成外 包驗收及銷貨程序,但尚未實際出貨,中銀公司也尚未付 貨款,而名鐘公司先認列的金額有多少?)162萬元美金 。這些錢後來都陸陸續續有收到。」(新北地檢署97年度 偵字第21525號卷1第257頁)、於新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 第4號審理時供稱「…起訴書中提到97年3月底部分LCM的 產品尚未實際出貨,以成品而言是事實。…起訴書提到有 部分PCBA並未出貨,就成品而言也是事實…」等語(同上 刑事卷1第224頁反面),據此可見周健生江秀玲均明知 上開LCM、PCBA商品未全部出貨之情形下,猶為前揭共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進而由周健生虛偽 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洵屬明確。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德聯公司所簽訂 之LCM交易合約書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1款規定,及就PCB A實際交易情形,名鐘公司向中銀公司指定的廠商採購, 並將相關物料交付德聯公司並驗收通過後,即已履行契約 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合約價款亦已確定,名鐘公司並得請 求貨款,自得將此交易認列銷售收入,故伊將之記載於財 務報告上,自無虛增營收製作不實報表之行為等語。然查 :
⑴名鐘公司就LCM、PCBA商品交易乃以成品為標的,此由 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簽訂之購銷合同CZ00000000000及 CZ00000000000皆以成品為內容(原審卷1第72、73頁) ,及觀諸編號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 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之外包 單(原審卷1第89、90、120、121、128、133頁),及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銷貨單(原審卷2第137、139、148、150、 151頁),亦是以外包驗收日期作為交易基準日,並非 以交料時作為交易基準日,即可徵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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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