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78號
TPHM,103,上訴,378,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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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筠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政筠犯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政筠(原名黃永鴻)係臺灣惠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惠田公司)及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昌公司) 之負責人,依其經營上開公司之權限,持有惠田公司、匯昌 公司之資產及銀行存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占惠田公司及匯昌公司之財 產。嗣匯昌公司股東黃日華謝立賢謝孟宗許培祥發覺 有異,清查匯昌公司財務支出情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日華謝立賢謝孟宗許培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 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同法第159條之2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黃日華阮天助謝孟宗、許 培祥、王潔誼、張美惠、蘇美華唐玉香林坤財余玉琪林王金碧蕭東海、黃正薰、黃嗜琅、謝光華謝清泉於 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被告爭執上開證人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其中證人阮天助 曾於原審時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述與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並 無重大不符,且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黃日



華、謝孟宗許培祥王潔誼、張美惠、蘇美華唐玉香林坤財余玉琪林王金碧蕭東海、黃正薰、黃嗜琅、謝 光華、謝清泉則均未於審判中作證,是其等於調查官詢問時 之陳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合,依法並無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引用所依憑判斷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72頁),且無其 他應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 方式無摺存款至案外人黃宛榛帳戶,且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 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匯款予西班牙商Ferrinter Iberia ,S.L.公司(下簡稱為西班牙公司),復於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時間,分別將惠田公司退稅款匯入自己之帳戶內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匯昌公司確實有 委由黃宛榛做研究,該款項係補助其交通費,嗣後因匯昌公 司停止該範圍之研發,始由惠田公司續發給黃宛榛金錢;另 附表編號二的資金係告訴人謝孟宗認購被告持有之匯昌公司 股票所得,為被告個人資金,伊將此資金借予匯昌公司後, 再由匯昌公司借款惠田公司,惟此屬公司與公司間的同業往 來,並無業務侵占或生損害於匯昌公司之問題;另附表編號 三、四的退稅款原本就不包括在匯昌公司及惠田公司交易的 總金額內,稅款係由匯昌公司先行代繳,惠田公司不能因為 退稅而得利,所以要將惠田公司的錢退還給匯昌公司云云。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1.匯昌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8日,分別存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黃宛榛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惠田公司則於98年1月6日、98年2 月12日、98年3月5日、98年4月7日、98年5月5日,以相同方 式各存入1萬5,000元至黃宛榛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之 上開帳戶,並以「研究費」、「應付費用」之名義記載於匯 昌公司、惠田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而填製會計憑證等情,業經 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第284號卷二第219頁、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13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宛榛 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證相符(見他字第284號卷二第168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0年12月16日合金石字第0 000000000號函所附黃宛榛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轉帳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收支證明單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284號卷二第173-180頁、第256-257頁、第259頁



、第592頁),堪認屬實。
2.又證人黃宛榛於調查官詢問時已證述,原本伊要去唸書時, 被告希望伊唸完書之後可以回來幫忙被告的公司,但是伊當 時有經濟壓力,需要扶養兩名子女,所以有談條件就是被告 以他經營的公司每個月贊助伊2萬元學費(嗣改稱伊記錯了 ,應是每月1萬5,000元),伊則允諾畢業後回來公司幫被告 經營,伊的研究雖然與血液過濾相關,但並無實質有相關的 研究成果回饋給惠田公司或匯昌公司,2年的碩士班是不可 能完全瞭解血液過濾器的全部技術詳情,伊僅知道被告說每 個月要支付1萬5,000元薪資給伊,但沒有說用哪一家公司, 他有說到時候看匯昌公司的經營狀況等語(見他字第284號 卷二第167-169頁),顯見匯昌公司及惠田公司撥付每月1萬 5,000元予黃宛榛,僅係被告支助黃宛榛就學期間之生活費 之用,與上開公司業務並無關連。被告辯稱匯昌公司、惠田 公司給付黃宛榛研究費,以其血液過濾器之研究成果開發血 袋材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自難認屬實。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匯昌公司是與台大醫工所簽約, 付該所一年10萬元顧問費,請台大醫工所做研究,提供專業 意見,並請黃宛榛進去研究,10萬元是研究顧問費,不包括 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匯昌公司既就其業務 上所需之相關研究、諮詢、顧問,支付台大醫工所相當經費 ,自無再由匯昌公司、惠田公司因同一事項,另行給付黃宛 榛每月1萬5,000元之理,是被告辯稱匯昌公司、惠田公司因 委託黃宛榛做研究而補助其車馬費云云,無足可採。 3.匯昌公司與惠田公司存入黃宛榛存摺之款項,係為支助黃宛 榛該時期之生活費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指示該2公司職 員於轉帳傳票上以「研究費」、「應付費用」之名義記載, 作為支付黃宛榛每月1萬5,000元之事由,當亦屬不實事項。 被告以此方式於業務上使不知情之匯昌公司、惠田公司人員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存入1萬5,000元至黃宛榛帳戶,而侵 占匯昌公司、惠田公司上開款項,堪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
1.被告前於96年間為取得款項填補惠田公司財務漏洞,向西班 牙公司代表人Manuel偽稱已獲台聚公司同意出售塑膠原料及 台塑公司出貨保證,使其陷於錯誤而向惠田公司訂購塑膠原 料,並分別於96年5月25日、同年7月9日電匯美金12萬7806. 8元、17萬7418.43元予惠田公司,被告遂以此款項填補惠田 公司當時之財務缺口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 字第36號刑事判決足稽(見他字第284號卷二第47-51頁), 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2年6月7日合金北羅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惠田公司96年間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活存分戶交易明細表 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77頁、第227-229頁,原判決就此部 分日期、金額之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
2.嗣被告與西班牙公司就上開案件和解後,於99年1月27日、 99年2月5日,接續指示匯昌公司職員將該公司所有之15萬元 美金、6萬5,072元美金以同業往來名義借予惠田公司,並由 惠田公司將該等款項匯出予西班牙公司,用以償還惠田公司 積欠西班牙公司之債務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0頁),並有匯昌公司轉帳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 見他字第284號卷二第53-54頁、第62-63頁、第65頁),亦 堪認定。
3.又查,匯昌公司股東林彩蓮謝孟宗於99年1月27日匯入股 款各250萬元(共計500萬元)、謝孟宗於99年2月5日匯入股 款250萬元後,被告旋即於上開資金匯入日期當日指示匯昌 公司職員於兌換為15萬元美金(合新臺幣481萬0,990元,99 年1月27日)、6萬5072元美金(合新臺幣208萬9,726元,99 年2月5日)並先後匯出至西班牙公司。比對上開匯入、兌換 外幣及匯出時間及金額,可知該2筆資金即係挪用林彩蓮謝孟宗上開匯入之股款。
4.惟前揭股款均屬林彩蓮謝孟宗入股匯昌公司之款項,均已 入匯昌公司銀行帳目,已屬匯昌公司財產之一部,此由匯昌 公司轉帳傳票摘要欄係記載「謝孟宗匯入股款」、「林彩蓮 匯入股款」,會計科目均記載「銀行存款-中小」,匯昌公 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亦有記入上開林彩蓮謝孟宗匯入款項 等情(見他字第284號卷二第51-52頁、第62頁),可見其一 斑。另被告將匯昌公司款項匯出之際,並未徵得匯昌公司股 東同意等情,業經證人阮天助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 246頁反面),被告亦自承,謝孟宗將股款匯入匯昌公司, 是因為匯昌公司有資金需求,需要設立無塵室等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9頁),惟被告未依公司借貸資金規定及程序 ,亦未經匯昌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即將匯昌公司前揭2筆 資金充作惠田公司償還債務之用,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利 用業務上持有上開資金之機會侵占匯昌公司財產等情,亦屬 明確。
5.被告雖辯稱前述資金均係伊賣股所得,係伊借款匯昌公司云 云,然其辯解並無所據,且與前述轉帳傳票之登載不符。況 前述資金若確係被告所有,大可逕借款予急有還款需求之惠 田公司,何須輾轉先借款匯昌公司,再由匯昌公司以同業往



來借款惠田公司,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附表編號三、四部分:
1.惠田公司於99年10月、同年12月間,向匯昌公司購買固定資 產並申請退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於99年12月 15日、100年2月15日分別撥付退稅款136萬5,587元、134萬4 ,700元,並均匯入惠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隨即分別於上開款項匯入同日之99 年12月15日、100年2月15日,先後將其中之135萬元、134萬 元存入至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內等情,復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 第80頁反面),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0年5月 31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營業稅退稅查 核清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00年6月1日100宜字第 00202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被告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證(見他 字第284號卷一第297-305頁、第330頁、第333頁)。觀之上 開被告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其於99年12月15日、100年2 月15日分別存入135萬元、134萬元後,未見被告轉匯至匯昌 公司帳戶(見他字第284號卷一第330頁、第333頁),是被 告確有將上開惠田公司退稅款存入自己帳戶,堪認係真實。 2.被告辯稱惠田公司購買匯昌公司庫存及生產設備交易時,業 已約定營業稅由惠田公司負擔,僅係由匯昌公司先行代繳稅 款云云,並提出惠田公司購買匯昌公司資產設備之買賣合約 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2-83頁)。然本案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撥付退稅款共計兩筆,被告僅提出惠田公 司購買匯昌公司財產之合約書1紙,其真實性即屬有疑;況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0年5月31日北區國稅羅東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惠田公司係於99年10月及12 月間向匯昌公司購買固定資產並入帳(見他字第284號卷一 第297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其訂約日期為99年1 1月8日,與惠田公司申報退稅資料之內容不符;且該合約書 之買賣雙方即惠田公司與匯昌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被告,顯屬 雙方代理(代表),依民法第106條、第170條之規定,其效 力並非無疑;另該合約書影本所約定之價金(含營業稅)為 1,823萬8,700元,以稅率5%計算,不含營業稅之價金應為 1,737萬0,190元,該筆交易之營業稅應為86萬8,509.5元, 顯與上開函文所示匯昌公司因此次交易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為 108萬8,750元不同,可見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尚非可信 。又匯昌公司並未繳交該2次交易之營業稅之事實,亦經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上開函文記載明確(見他字第



284號卷一第297頁),則被告辯稱約定匯昌公司繳納該2次 交易之營業稅,而合意將該2次交易之稅金轉嫁由惠田公司 負擔,因此惠田公司之退稅款自應由匯昌公司取得云云,自 不可採。
3.被告嗣雖改辯稱,匯昌公司及惠田公司先前分別積欠伊1, 132萬餘元、546萬餘元,可見伊與匯昌公司、惠田公司存有 債務關係,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 ,並提出匯昌公司積欠款項統計表及匯昌、惠田公司轉帳傳 票、支票存款送款簿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3頁)。惟被 告主張匯昌公司、惠田公司積欠債務,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或 相關文件為憑,是縱上開轉帳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均屬 真實,亦難證明該等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為何,亦無以證明 匯昌、惠田公司清償積欠債務之狀況,是被告以此辯解,並 無所據。況縱被告對於匯昌公司、惠田公司確有上開債權, 其未經匯昌公司、惠田公司正常還款程序取款並於會計帳冊 上作已清償債務之記載,逕自提領惠田公司上開帳戶之金額 並存入自己帳戶,亦難認被告係以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領取 上開款項。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被告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惠田公司退稅款存入自 己帳戶,自屬易持有為所有,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 之業務侵占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共4次 之犯行均得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始 聲請傳喚製作惠田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會計師徐國良到庭為證 ,以證明徐國良製作之惠田公司查核報告書之真正,且惠田 公司確與被告有融資之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已有延 滯訴訟之嫌,且惠田公司99年度及100年度之查核報告書, 與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並不具關連性;又本案被告其 他犯行部分,被告係以業務侵占之故意挪用匯昌公司資產, 並將惠田公司存款提領之,並非基於同業往來,或使惠田公 司清償債務之意而為之,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縱被告確有 融資惠田公司,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是並無依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徐國良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論罪之部分:
查被告黃政筠係匯昌公司、惠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為執行 業務之人,且轉帳傳票係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商業會計憑 證中之記帳憑證,故: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指示不知情之匯昌公司、惠田公司人 員記載不實事項於各該公司轉帳傳票上,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於相近之時、地先後侵占及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 係基於單一之支付黃宛榛生活費而為之,顯係單一犯意下所 為之數個舉止,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侵 占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惠田 公司於98年1月6日、98年2月12日、98年3月5日、98年4月7 日、98年5月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入1萬5,000元至黃宛 榛帳戶,並以「研究費」、「應付費用」之名義記載於惠田 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而填製會計憑證等事實,惟此部分被告犯 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侵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指示不知情之匯昌公司、惠田公司 人員記載不實事項於各該公司轉帳傳票上,應論以間接正犯 ;其於相近之時、地先後侵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款項,係 基於單一之為惠田公司清償所積欠西班牙公司債務而為之, 顯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侵占舉止,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業已構成業務 侵占罪如前述,即無成立背信犯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2633號、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故起訴書就此部分援 引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條文,容屬贅述,併予敘明。(三)至於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關於附表編 號一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就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已構成業務侵占、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以 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而為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洽。
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 編號二、三、四之業務侵占金額分別高達21萬5072美金、13 5萬元及134萬元,造成匯昌公司、惠田公司之損失非輕微,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8月 ,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被告於本案造成之法 益損害衡之,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非適當。
(二)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被告上訴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尚無可採,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認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不當,另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撤銷 改判。
(三)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身為惠田公司及匯昌公司之負責人,竟無視公司 利益及股東權益,遽為自己或其女兒之私人利益(附表編號 一、三、四部分),或為惠田公司償還債務(附表編號二部 分),恣意將匯昌公司、惠田公司之財產予以侵占而任意支 用,且其業務侵占之款項金額折合新臺幣將近千萬元,對上 開2公司之財產與股東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犯後猶圖卸責 ,迄今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附表編號二所載事由與西班牙公司達 成和解後,竟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故意,指示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余玉琪,接續於99年2月1日、99年2月25日以惠田公 司所有之資金,分別匯出4萬美元、2萬3,794美元予西班牙 公司,作為償還其詐欺西班牙公司之貨款而侵占之。且被告 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明知上開款項及附表編號二所載 匯出之款項,均係因其詐欺西班牙公司而應支付之賠償款項 ,性質上為其個人之負債,不得作為惠田公司或匯昌公司之 支出,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余玉琪,以會計科目「其他 費用」、摘要「96年預收款,當時未入帳」等不實事項填製 、記載於惠田公司傳票及帳冊,列為惠田公司99年度之費用 ;又其中99年1月27日、99年2月5日匯出之款項,係謝孟宗 以其本人及配偶林彩蓮名義匯入匯昌公司之投資款500萬、 250萬元,直接由匯昌公司於同日結匯美金15萬、6萬5,072 元,匯予西班牙公司作為賠償款,此部分被告則指示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余玉琪以會計科目「同業往來」、摘要「代惠田 支Ferrinter退款」等不實事項填製、登載於匯昌公司傳票 、帳冊,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此部 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1.被告前於96年間向西班牙公司代表人Manuel偽稱已獲台聚公 司同意出售塑膠原料及台塑公司出貨保證,使其陷於錯誤而 先後電匯美金12萬8640元、17萬7480元予惠田公司,被告以 此款項填補惠田公司當時之財務缺口,嗣被告經被訴詐欺取 財後,與西班牙公司和解,同意返還惠田公司所收受之前開 款項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究其實際,被告所承諾賠償西 班牙公司之債務,即係惠田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積欠西班牙 公司之債務。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償還西班牙公司之債務,性 質上係屬被告個人之負債云云,容有誤會。故被告辯稱伊指 示惠田公司職員於99年2月1日、99年2月25日以惠田公司所 有之資金,分別匯出4萬美元、2萬3,794美元予西班牙公司 ,係清償惠田公司應負擔之債務等語,即非無據。從而,被 告於上開時間以惠田公司之資金匯款予西班牙公司,尚難認 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可採, 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惠田公司財物、對於惠田公司背信之犯 行。
2.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以會計科目「其他費用」、摘要「96年預收款,當時未 入帳」等不實事項填製、記載於惠田公司傳票及帳冊,列為 惠田公司99年度之費用;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會計科 目「同業往來」、摘要「代惠田支Ferrinter退款」等不實 事項填製、登載於匯昌公司傳票、帳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罪嫌云云。然依前所述,惠田公司匯款予西班牙 公司部分,實係償還該公司自身債務,是被告指示會計人員 以上開事項記載於惠田公司之傳票及帳冊,非屬不實;另被 告擅以匯昌公司財產借予惠田公司,並由惠田公司匯予西班 牙商作為償還惠田公司積欠西班牙公司之債務等情,雖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其指示匯昌公司會計人員以「同業往來」、 「代惠田支Ferrinter退款」為由填製、登載於匯昌公司傳 票、帳冊,核與上開款項支出之目的相符,並非不實之記載 ,且未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事實。 3.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背信、業務侵占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即有未合。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分別有 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惠田公司及匯昌公司之負責人,為執 行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被告明知匯昌公司之生產工廠於97年12月間並無在海外設立 分公司之必要,竟基於意圖損害匯昌公司利益,未告知公司 股東及董事,擅自於97年12月10日以匯昌公司資金匯款2萬3 ,500歐元(含手續費折合新臺幣為102萬2,335元),委託外 國人JESPER於丹麥成立分公司(即FormosaPolychem&Biome- dical Corporation),並接續於98年6月3日、98年7月23日 各匯出7,100美元,另於98年11月16日匯出1萬歐元、99年1 月11日匯出1萬歐元,作為丹麥分公司業務所需及JESPER薪 資,然相關支出對匯昌公司之業務拓展均無任何助益,致生 損害於匯昌公司。
(二)匯昌公司股東黃日華阮天助查悉匯昌公司所接訂單數量甚 少,且已完成訂單亦因故遭退貨,且被告挪用匯昌公司款項 及未經股東同意擅自以匯昌公司資金於丹麥設立公司等情後 ,遂向被告要求退還股款及退出經營。嗣其等與被告於98年 6月16日達成退股協議並簽訂協議書,內容約定,被告應於9 8年7月31日前以5,000萬元向股東黃日華所經營之杏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杏昌公司)購回匯昌公司225萬股, 佔匯昌公司總股份30%、股權移轉完畢前,被告仍須忠誠執 行職務,並不得有任何資本性支出,僅得支付員工薪資、一 般水、電、電話及先前開立應付票據之支出等事項,然被告 仍基於意圖損害匯昌公司利益,未遵循協議書內容,於98年 7月22日與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負責人 唐玉香簽訂總價高達3,162萬5,827元之廠區及無塵室興建契 約,於99年3月15日建廠工程施作竣工後已支出2,000餘萬元 ,另違約拖欠1,139萬5,827元之工程款,並將匯昌公司價值 約736萬元之機電及空調等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凱達 營造公司,致生損害於匯昌公司。
(三)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日華阮天助謝孟宗謝立賢林坤財之指述、證人張美惠、 蘇美華王潔誼、唐玉香林王金碧蕭東海之證述,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協議書影本、工程承 包合約影本、經濟部99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00年6月2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 0號函、100年5月27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外匯支出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 辯稱:伊確於海外設立分公司推廣業務,但此部分係經開會 決議,公司的人員均知悉,並非伊一個人擅自決定;另興建 廠區及無塵室係伊尚未與股東協議之前,即已經在進行的工 作,且屬必要進行的品質管理工作,況以設備設定抵押的部 分已經撤銷,並未影響到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2月10日以匯昌公司資金匯款2萬3,500歐元(含 手續費折合新臺幣為102萬2,335元),委託外國人JESPER於 丹麥成立分公司,並於98年6月3日、98年7月23日各匯出7,1 00美元,另於98年11月16日匯出1萬歐元、99年1月11日匯出 1萬歐元,作為丹麥分公司業務所需及JESPER薪資等情,除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80頁)外,復 有匯昌公司轉帳傳票、收支證明單、匯出款項申請書回條在 卷可參(見他字第284號卷二第135-137頁、第143頁),堪 認屬實。公訴人雖以被告將匯昌公司資金匯款予外國人JES- PER於丹麥成立分公司係損害匯昌公司之利益,而認被告有 背信之犯行云云,惟參以匯昌公司97年10月23日舉行之例行 股東業務彙(月)報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6頁),其上業 已提及匯昌公司之業務部分包括海外佈局,並記載「歐洲事



業點設立」、「先丹麥入歐聯較易」等語,並由告訴人阮天 助於該處註記:「海運?陸運?」等字,證人阮天助亦於原 審時證稱,伊當天有參與,上面手寫的部分是伊的字,印象 中當時只有討論而已,被告有提出很大的計畫,當時是伊、 黃日華及被告3人一起開會的,是為了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開的,當時股東就伊所知是伊等3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 46-247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阮天助及告訴人黃日華3人, 確有於97年10月23日會議中討論海外佈局事宜,核與被告辯 稱伊已有與股東討論在丹麥設立分公司一節相符。故被告就 此所為辯解,並非無稽。且觀之上開會議紀錄,出席股東雖 未具體將該議題列為決行事項,然亦未否決此一業務方向,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已與股東商討入丹麥一事,遂以擔任匯昌 公司負責人身份,著手於丹麥設立分公司並因而支出費用匯 出款項,尚難遽認其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另參酌證人阮 天助於原審證稱,若是公司規模到那個程度,設立國外分公 司一定是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反面),顯見於國外 設立分公司對於匯昌公司應屬助益。觀之匯昌公司登記業務 ,為化學原料、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製造,與國際貿易 、印刷、塑膠製品等,被告亦供稱,匯昌公司係以生產尿袋 代工為主要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是縱匯昌 公司當時甫設立不久,亦無礙該公司向老人照護福利制度較 為健全、尿袋消費市場較大之北歐地區發展通路之策略需求 ,且被告原先經營之惠田公司原已與外國人JESPER密切合作 ,此經證人阮天助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247頁), 則匯昌公司於成立後,由被告主導利用外國人JESPER之通路 發展在歐洲之業務,亦非悖於常理,衡以現今國際間交通便 捷,網路發達,一般企業開拓其市場之歷程,尚無必須先於 臺灣發展至相當程度後,始能推廣國外業務之固定步驟可言 。是被告以此為由而將資金匯往丹麥,其本意係為匯昌公司 之未來發展,容無從認定被告有損害公司之故意,或有何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明,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背信之犯 意及行為,尚非可採。
(二)又觀之被告與匯昌公司股東即杏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杏昌公司)負責人黃日華簽訂之退股協議書,其內容固約定 :「自本協議書訂立日起至甲方(即杏昌公司)股權移轉完 畢期間,乙方(即被告)就匯昌公司不得再有任何資本性支 出,僅得支付員工薪資、一般水、電、電話及先前開立應付 票據之支出」、「自本協議書訂立日起至甲方股權移轉完畢 期間,乙方仍須忠誠執行其職務,除不得有任何競業之行為 外,亦不得有任何損害公司之行為」,是依其協議書之內容



,乃匯昌公司股東之間以該公司股票作為標的之買賣行為, 杏昌公司取得匯昌公司股份之來源為被告,則縱被告違反上 開協議,主導匯昌公司與凱達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並就上開 廠區及無塵室之興建支出匯昌公司之資金,亦僅屬違反被告 與杏昌公司之前揭協議,而被告並非為杏昌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自對於杏昌公司自無構成背信犯行之可能。另被告於98 年7月22日與凱達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約,約定興建工程包 括無塵室之裝修,此有匯昌公司廠辦工程興建計畫書、工程 承包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84號卷一第69-73頁、第91 -95頁),而依其所簽訂合約之內容,可知係興建匯昌公司 之廠辦包括無塵室之設置。匯昌公司當時既係以生產尿袋代 工為主要業務,則該等廠房設備之興建對於匯昌公司之產品 製成與業務發展而言,容屬助益,是被告與凱達公司簽約興 建上開廠房、無塵室等工程,亦難認有何損害匯昌公司利益 之情事。且縱使被告事後因資金見絀而與凱達公司設定動產 擔保,亦難遽此而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 害匯昌公司之意圖甚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有背信之犯 行云云,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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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S.L.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