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360號
MLDM,105,苗交簡,360,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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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尉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尉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又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 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 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騎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不慎自摔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羅尉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尉彰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苗栗 縣造橋鄉造橋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於 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迨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同鄉14線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涵洞 內,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該處,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羅 尉彰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尉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6張。
二、核被告羅尉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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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