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16號
MLDM,104,易,816,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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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煥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51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104 年度偵字第46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煥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煥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下午1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4 年7 月25日上午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之1 即葉清榮所經營「日輝商店」,在該商店內購買香菸時,見 葉清榮正在廁所內,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竊取葉清榮擺放於店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嗣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7 月31日上 午8 時許,徒手拉開蔡忠強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 ○0 號住處未上鎖之鐵捲門後,侵入蔡忠強住處內,著手翻 找該住處1 樓房間內物品搜尋財物,適蔡忠強自該住處2 樓 下樓察覺阻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葉清榮、蔡忠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孫煥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79 頁反面至第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且無證據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18號卷,下稱 偵4518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下稱偵4695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 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清榮、證人孫莛楦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 人蔡忠強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45 18 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4695卷第26 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7 月份應受 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日輝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4518卷第34頁至第39頁;偵4695 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3 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 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 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 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公訴意旨固舉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強之證述而認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有侵入告訴人蔡忠強住處內,竊取告訴人蔡 忠強放置在住處1 樓冰箱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云云。然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蔡忠強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稱:伊於104 年7 月 31日上午7 時40分左右回來家裡後,要在1 樓上廁所,就將 伊所配戴之1 條金項鍊拔下來放在客廳的小冰箱上面,上完 廁所伊就上樓,因伊有把鐵門拉下來,並未上鎖,就忘記把 金項鍊戴上去,然後伊要下樓吃早餐時,發現被告從伊爺爺 的房間跑出來,伊母親剛好回來,她就把鐵門拉下來,並報 警處理,後來伊目視家裡東西,雖然爺爺的房間被翻過,但 東西似乎沒有被偷,伊就把被告交給警察處理,警察將被告 帶回派出所,伊到晚上才想到發現金項鍊不見了等語(見偵 4695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94 頁至第97頁)。是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許即為告 訴人蔡忠強在其住處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嗣被告經警當 場搜身及檢視衣物口袋內物品,均未發現告訴人蔡忠強之金 項鍊等情,核與證人即警員湯翊昕於審理中證稱:伊和警員 王建智有於104 年7 月31日到告訴人蔡忠強住處處理被告竊 盜案件,到現場後有查看被告身上的衣服口袋及東西,以及 被告隨身的小包包,並有外部拍搜,都沒有發現有任何竊取 來的財物,渠等亦有確認被告衣服、外套有無內袋,被告把 外套解開,渠等就拍他的內袋,都沒有發現有任何財物,當



天將被告帶返回派出所後,有再仔細把被告身上口袋再去做 檢查,並有請被告配合讓渠等檢查他的口袋,渠等手有伸進 去觸摸查看,均未發現任何財物,當日在告訴人蔡忠強住處 及在派出所均未在被告身上拍搜到任何金項鍊或相似物品等 語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復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1 月19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堪認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8 時許為告訴人蔡忠強查獲並 報警處理後,業經到場處理之警員確認被告當時身上並無告 訴人蔡忠強指稱遭竊取之金項鍊或其他告訴人蔡忠強之財物 無訛,可徵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告訴人蔡忠強之金項鍊乙節 非虛,尚堪採信。
㈡告訴人蔡忠強雖指稱其放在冰箱上之金項鍊應係遭被告竊取 ,因當日只有被告來過伊家云云。然告訴人蔡忠強於審理中 復證稱:被告被伊發現時起至警察抵達處理,伊均未確認放 在客廳冰箱上的金項鍊在不在,警察到伊家有對被告搜身, 被告自動把前面口袋東西拿出來,手機、鑰匙還有後面口袋 都給警察看,警察也有摸被告後面的口袋,伊當場看只有手 機和鑰匙,沒有看到金項鍊;伊當日下午有再出門,出去時 伊母親在家,她在2 樓,因為她房間在2 樓,而伊出門時若 家裡有人就只有鐵捲門完全拉下來,只要家裡有人就不會鎖 鐵捲門,而當日下午伊出門時家裡有人,伊就不鎖鐵捲門, 只要鐵捲門拉開,就可進去到伊家小冰箱置放的位置,伊是 傍晚要洗澡的時候才發現金項鍊不見了,其他時間都沒有發 現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反面至第 99頁)。依據告訴人蔡忠強上開所述,其於案發後之當日下 午尚有再行出外而未上鎖住處鐵捲門之情況,且其住處1 樓 於其出外時可能無家人在內,而拉開鐵捲門進入者即可到達 告訴人蔡忠強所稱置放金項鍊之處,佐以告訴人蔡忠強係於 當日傍晚始發現遍尋不著金項鍊,可徵其所稱金項鍊是否確 為被告於當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住處所竊取云云,實非無疑。 再告訴人蔡忠強指稱係被告竊取金項鍊乙節,尚無其他事證 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蔡忠強單方臆測之詞,即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準此,本案依既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至告訴人蔡忠強住處 房間內著手翻找該住處1 樓房間內物品搜尋財物,惟尚無事 證可徵被告有何竊取財物既遂之事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嫌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云云,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侵入住宅竊盜已達既遂 程度雖有未洽,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 次施用毒品及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4 號、100 年度易字第868 號、100 年度易字第500 號、101 年度苗簡字第2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 、4 月、7 月、6 月、5 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4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經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犯行之翻動告 訴人蔡忠強屋內物品,惟尚未竊盜財物得手,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被列為列管對象之毒品人口,乃透過定時向警局報到 、驗尿檢驗方式,追蹤其是否繼續吸用毒品,惟並非「列管 毒品人口」本身,即是「合理懷疑其吸毒之相當根據」,否 則形同因其有施用之紀錄,而剝奪被告悔過自首得以減輕其 刑之權利。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被告遭



拘提「肇逃案」到案後,發現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採尿 後接受偵詢時自承有施用毒品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104 年11月11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徵於被告供 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前,警員對於被告是否涉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僅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 口,尚無掌握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其他佐證,而屬於毒品列 管人口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足以作為可懷疑被告涉有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根據。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核與刑法第62條所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相符,應 成立自首而有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該 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係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經告訴人蔡忠強當場查獲而報警處理 ,此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清榮、蔡忠強、證人孫莛楦之證述可 參(見偵4518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4695 卷第26頁反面),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可考(偵4518卷第34頁至第39 頁,偵4695卷第23頁),經核均與自首要件未合,無從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係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況,且其施用毒品 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 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併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竊 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隨卡車扛貨做捆工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 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侵犯總損害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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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