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5年度,10號
HLDV,105,重國,10,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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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10號
原   告 林玉榮
原   告 陳品蓉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此 項裁定已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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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