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26號
HLDM,105,原簡,26,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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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
,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健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與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11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9時10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村○○○街000○0號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在上開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及提撥杓3支,另於 104 年11月27日晚上10時4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健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 定送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30日釋放;復於98 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36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 ,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 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此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4號 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尚有竊盜、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於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杓3支,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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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