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41號
HLDM,105,原易,41,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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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10月31日10時 33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000巷0號「陽光網咖」,持 用足供凶器使用之小剪刀 1把(未扣案),卸下電腦主機螺 絲,竊取林建興所有之電腦主機內顯示卡1張及記憶體1條( 起訴書誤載為記憶卡1張,應予更正)。
二、案經林建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志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值班店員張逸萱、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 103年度聲 搜字第 29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路線圖各 1份及照片28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志強行竊所用 之小剪刀,既可卸下電腦主機之螺絲,即屬銳利且堅硬之物 ,持之揮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應為具危險 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並有 2名就讀小學之幼子,且為 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 籍謄本及花蓮縣新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謀生確較一般人不易,其家庭經濟狀況應屬不佳,難 以負擔全新的電腦零件無誤,是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一致供承,因家中電腦損壞無法使用,小孩哭鬧要使用電 腦,伊又無法購得價格較低廉之顯示卡及記憶體,始下手行 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衡諸被告為滿足幼子需求而行竊, 被竊物品價值非高,告訴人嗣後已領回贓物,使用之小剪刀 非為竊盜犯行專用等情,認科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最低度刑,仍難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曾有違 反職役職責犯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普通;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遭竊物品價值不高,告訴人已領回贓物,暨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自述為小孩修電腦之 犯罪動機,從事臨時粗工,日薪新臺幣 900元,須扶養母親 (同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 2名幼子,低收入戶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 花簡字第48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甫於104年6月27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再犯本件相類似犯行,難認被告已記取科刑教訓,而無 再犯之虞,是辯護人請求為緩刑諭知一節,本院尚難採認。 末查供犯罪所用之小剪刀 1把,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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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