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19號
TNDV,104,訴,191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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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林炎奎
被   告 林國寶
      李獻得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獻得就被告林國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獻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陳建明就被告林國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五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陳建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柒元由被告李獻得林國寶負擔,餘由被告陳建明林國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 被告李獻得就被告林國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4月22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李獻得應將前項抵 押權即收件字號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74年鹽登字第3172號 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陳建明就被告林 國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4 年9月30日共同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 告陳建明應將前項抵押權即收件字號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84年鹽登字第13761號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㈡備 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李獻得就被告林國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4年4月22日設定登記共 同擔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⒉被告李獻得應將前項抵 押權即收件字號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74年鹽登字第3172號



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陳建明就被告林 國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4 年9月30日共同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⒋被告陳建明應將 前項抵押權即收件字號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84年鹽登字第 13761號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0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訴之變更所主 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獻得陳建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國寶之債權人,原告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而該等抵 押權之設定關乎原告之債權可否就被告林國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514地 號土地)、同段5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下稱516 地號土地)為取償,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國寶於93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88萬元,詎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票字第23919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另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 第294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執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294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林國寶之財產,因被告林國寶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核發 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27號債權憑證。迄104年12月4日,被 告林國寶尚積欠本金73萬6,072元,即自99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部分:514、516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均已 屆期10餘年,債權人從未向債務人行使權利,被告等人應就



有交付金錢及確有抵押權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 法舉證,依抵押權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又被告林國寶怠於行使此權利,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 中段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李獻得陳建明分別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林國寶於91年9月19日因繼承之原因取得514地號土地所 有權,514地號土地前經被繼承人林宗貴設定如附表一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間為74年4月18日起至76年4月18 日,清償日期為76年4月18日,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因清償日期為76年4月18日起,請求權業於91年4月19 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獻得未於債權請 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96年4月19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為51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卻怠於行使塗銷前揭抵押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 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訴請被告李獻得 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被告林國寶於91年9月19日因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514、516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繼承人林琴棋於87年9月30日以514、51 6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對被告陳建明之債務40萬元,設定如附 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9月13日起至 84年12月13日止,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13日,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業於99年12月13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抵 押權人即被告陳建明未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104 年12月13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前揭抵 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為系爭514、5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卻怠於行使塗銷前揭抵押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 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訴請被告陳建明應塗銷如附 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李獻得就被告林國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4年4月22日設定登記 擔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李獻得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陳建明就被告林國寶所有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土安 段514(權利範圍全部)、516(權利範圍4分之1)地號土 地於84年9月30日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⑷被告陳建明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李獻得就被告林國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於74年4月22日設定登記擔保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不存在。
⑵被告李獻得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陳建明就被告林國寶所有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土安 段514(權利範圍全部)、516(權利範圍4分之1)地號土 地於84年9月30日共同設定擔保之抵押權不存在。 ⑷被告陳建明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國寶對於其有積欠如原告所述之信用貸款不爭執,並 辯稱:
㈠、先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 同一筆土地,共有人有訴外人林博義林宗貴林琴棋、林 同民,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部分, 係林宗貴前以其4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李 獻得,向被告李獻得借款,後來林宗貴之土地被拍賣,錢也 已經還給被告李獻得,對於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李獻得如附表 一所示抵押權無意見。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部分,係被告林國寶於84年間向被告 陳建明借款40萬元,由被告林國寶父親林琴棋以當時林琴棋 所有514、5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陳建明林琴棋過世後就由被告林國寶繼承上開土地。 被告林國寶有陸續還款給被告陳建明,然目前該筆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尚積欠之債務金額被告林國寶並不清楚,可能為 1、20萬元。因該筆債務仍未清償完畢,故被告林國寶亦無 法要求被告陳建明塗銷,此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被告李獻得陳建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寶於93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88 萬元,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票字第239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另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948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4 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國寶 之財產,因被告林國寶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核發101年度 司執字第116327號債權憑證,迄104年12月4日,被告林國寶 尚積欠本金73萬6,072元,即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又514地號土地現為被



林國寶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51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 林國寶與他人共有,被告林國寶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514 、516地號土地並曾經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票字第2391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102年1月14日南院勤101司執西字第116327號、103年5 月2日南院崑103司執西字第30773號、104年4月24日南院崑 104司執西字第11100號函、本院102年1月30日南院勤101司 執西字第116327號債權憑證、96年8月14日及96年9月7日南 院雅96執源字第54615號執行命令、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試算表及514與516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至21頁、第46至64頁),並為被告林國寶所不爭執 ,而被告李獻得陳建明對於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李獻得對於被告林國寶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被告林國寶已陳稱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李獻得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李獻得塗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就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明對於被告林國寶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林國寶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 抵押權,係其於84年間向被告陳建明借款40萬元,由其父林 琴棋以514、5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陳建明林琴棋過世後就由被告林國寶繼承上開土地 ,其雖有陸續還款,然目前該筆債務尚有1、20萬元未清償 ,並稱其向被告陳建明借款時曾書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背面)。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 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林國寶則辯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存在,即應



由被告林國寶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林國寶並未提出其上開所述之借據 為證,亦未能提出其他其與被告陳建明間曾有借貸關係、或 被告陳建明曾交付借款之任何資料相佐,就其所述曾有部分 清償該筆借款之部分,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在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表示就其所稱與被告陳建明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 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 85頁背面)。準此,被告林國寶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如附表二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而被告陳建明對於原告主張此 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林國寶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 權,係為了擔保被告陳建明對其之借款債權所設定,且該筆 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而仍存在等語,難認可信。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 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不 存在或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民法第 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有抵押權而怠於行使塗銷抵 押權登記者,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抵押權人就抵 押權辦理塗銷登記,自屬有據。原告為被告林國寶之債權人 ,被告林國寶並為514、5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如附表 一、二所示就514、516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並不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林 國寶,請求被告李獻得陳建明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獻得對於被告林國寶如 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陳 建明對於被告林國寶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 告林國寶請求被告李獻得陳建明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 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毋庸再就 原告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2,880 元,本件為被告3人敗訴之判決,爰參酌如附表一、二所示 抵押權所登記擔保權利金額之比例,判決各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
│附表一(抵押權人為李獻得之部分) │
├──┬─────┬──┬───┬──────┬──────┬────┬────┬─────┬──────┤
│編號│地 號│地目│面 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設定義務│抵押權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 │
│ │ │ │ ├──────┤ │人 │ │民國) │ │
│ │ │ │ │登記次序 │ │ │ │ │ │
├──┼─────┼──┼───┼──────┼──────┼────┼────┼─────┼──────┤
│ 1 │臺南市新營│ 建 │140.90│4分之1 │新臺幣80萬元│林宗貴李獻得 │74年4月22 │鹽登字第3172│
│ │區土安段 │ │平方公├──────┤ │ │ │日 │號 │
│ │514地號 │ │尺 │第一順位 │ │ │ │ │ │
└──┴─────┴──┴───┴──────┴──────┴────┴────┴─────┴──────┘
┌────────────────────────────────────────────────────┐
│附表二(抵押權人為陳建明之部分) │
├──┬─────┬──┬───┬──────┬──────┬────┬────┬─────┬──────┤




│編號│地 號│地目│面 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設定義務│抵押權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 │
│ │ │ │ ├──────┤ │人 │ │民國) │ │
│ │ │ │ │抵押權順位 │ │ │ │ │ │
├──┼─────┼──┼───┼──────┼──────┼────┼────┼─────┼──────┤
│ 1 │臺南市新營│ 建 │140.90│4分之1 │共同擔保新臺│林琴棋 │陳建明 │84年9月30 │鹽登字第1376│
│ │區土安段 │ │平方公├──────┤幣40萬元 │ │ │日 │1號 │
│ │514地號 │ │尺 │第二順位 │ │ │ │ │ │
├──┼─────┼──┼───┼──────┼──────┼────┼────┼─────┼──────┤
│ 2 │臺南市新營│ 建 │82.18 │4分之1 │共同擔保新臺│林琴棋 │陳建明 │84年9月30 │鹽登字第1376│
│ │區土安段51│ │平方公├──────┤幣40萬元 │ │ │日 │1號 │
│ │6地號 │ │尺 │第一順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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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