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39號
TNDV,104,訴,103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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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沈晉鋒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蘇昭陽
      曾兆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佳里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明知 系爭土地所臨之道路寬度僅為9點多公尺,為抬高土地售價 ,竟於報紙刊登「佳里15米路2甲農地」之銷售廣告,並於 民國104年5月27日與原告簽約時,出具不動產土地現況說明 書,保證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寬15米,致原告及訴外人沈晉賢 不疑有他,遂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02萬元向被告買受系 爭土地,並於簽約時交付70萬元,於104年5月28日再交付21 0萬元,共計280萬元。然原告嗣於104年6月間實際丈量道路 寬度,發現僅有9公尺多,與被告保證之15公尺差距甚大, 顯然不具備臨路寬15公尺之價值及效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 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280萬元及同額懲罰性違 約金,合計560萬元(訴外人沈晉賢已將買賣契約之一切權 利轉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土地買賣雙方均有委託訴外人康群不動產有 限公司(下稱康群公司),並由康群公司仲介人員謝旺瑋完 成居間買賣簽約,仲介人員是否有刊登銷售廣告及刊登內容 如何,被告並不知情,否認銷售廣告為被告所刊登或授意。 又買賣契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中之「道路寬15米」 記載,亦非被告所為,仲介人員謝旺瑋係拿未填寫之空白「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供被告簽名,至仲介人員何時及如何填 載現況說明書,被告均不知情,而且被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 ,強調以現況出售,並未向仲介人員告知土地所面臨之道路



有15米寬,於交易過程中,原告亦從未被仲介人員及買方詢 問過臨路寬度如何,更未向買方保證道路寬度多少。再者, 原告沈晉鋒及訴外人沈晉賢委託康群公司居間買賣期間,均 由其父母沈國榮蔡柳切出面與仲介人員接洽,且其父母二 人亦多次前往土地現場,並代理簽約,對於土地之現況及臨 路寬度,理應相當了解,且路寬15公尺與九點多公尺,兩者 相差甚鉅,一般成年人理應可以辯別,殆無可能發生認知錯 誤。此外,系爭土地臨路寬度多少,亦非原告願意締約之重 要因素,倘若這是原告要求之重要交易條件,原告之代理人 豈會不要求仲介人員或親自丈量現況,或由地籍圖之比例尺 長度亦可得知路寬。而經測量道路實際寬度為11公尺多,與 現況說明書所載15公尺,差距僅3公尺多,對於土地之使用 亦不生影響,原告簽約後才以其發現路寬不符合伊要求,以 此寬度差距,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併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28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94頁):
㈠被告為系爭臺南市佳里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第10-11頁) ㈡被告委託訴外人康群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原告嗣經康群公司 人員謝旺瑋居間仲介與被告於104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3-19頁)
㈢康群公司於報紙刊登銷售廣告,內容登載系爭土地面臨道路 寬15公尺,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亦記 載系爭土地臨路寬15公尺。(本院卷第12頁、第20頁) ㈣系爭土地之西邊面臨道路即臺南市佳里區鎮○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道 路現況(含兩側排水溝水泥蓋、柏油路面及短牆)最大及最 小寬度分別為11.0259公尺及11.0142公尺。(本院卷第22頁 、第66-70頁、第72-74頁、第77-78頁、第82頁) ㈤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702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沈晉賢已支 付被告第一期及第二期金額共計280萬元。
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擔系爭土地應具備臨路寬15公尺 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以系爭土地實際臨路寬未達15公尺為由解除契約,有無 理由?
㈢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80萬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280萬元,是否合理正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
㈡經查,查系爭土地西邊所臨道路南29線道,即臺南市佳里區 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測量道路寬度(含兩側排水溝水泥蓋、柏油路面 及短牆均位於界址內),最大及最小寬度分別為11.0259公 尺及11. 0142公尺等情,此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104年10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66-70頁、第 72-74頁、第77-78頁、第82頁)。足認系爭土地所臨道路實 際寬度為11公尺多,雖非如原告所稱之9公尺多,但確實未 達土地銷售廣告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載之15公尺,洵屬為 真。又系爭土地之銷售廣告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均屬賣方 提供之土地交易資訊,雖證人即康群公司仲介人員謝旺瑋證 稱:土地臨路寬15米是伊依據前手移交之資料所登載,不瞭 解前手資訊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無 從證明為被告所提供或授意,然被告不察並援用為與原告簽 約之資料,即難謂無瑕疵,自不得解免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 任,固堪認定。
㈢惟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全程由其父母出面看地及代理簽 約,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又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要放置大型機具使用,看過一次就決定 要買,當時看得時候大型機具可以進入。但沒有實際丈量道 路面寬。簽約付訂金之後,原告才去丈量,發現不足15米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證人謝旺瑋所證:「(買方有無 表示需求的土地條件?)當初在帶看土地時,買方說是要投 資用的,他只要臨大馬路旁邊的土地,沒有說要面臨多大的 馬路。」、「(買方有表示需要購買臨路寬多少公尺的土地 嗎?)看土地的時候買方都沒有談到要幾米路的土地。」、 「(買賣雙方簽約前,帶買方到本件土地現場看過幾次?) 簽約前帶看一次。過三天就簽約了,簽約完買方有詢問如何 到土地現場,他們還要再過去看。」、「(以你跟買方接觸 所瞭解,臨路寬15米是買方決定購買本件土地的主要原因嗎



?)應該不是,應該是看整體環境,因為帶看的時候,買方 並沒有強調道路的問題,只說離他們居住處比較方便及好管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足證原告父母 乃係經過實地勘查確認系爭土地之整體條件(含臨路狀況) ,符合原告之需求,始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非全然依憑 銷售廣告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而決,亦堪認定。 ㈣雖被告以系爭土地所臨道路實際寬度,未達銷售廣告及不動 產現況說明書登載之15公尺,主張不具備買賣契約價值及效 用,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之代理人簽約前 既已實地勘查確認符合其所需用土地之條件,而系爭土地之 現況及所臨道路寬度,於兩造簽約前後始終同一,並無異動 ,嗣後實測路寬雖未達15公尺,但仍符合原告締約所需之效 用,應屬無疑。且由證人謝旺瑋之上開證述,亦可徵知原告 父母看地時雖陳稱需要大馬路旁邊的土地,然並未表明所需 道路實際寬度,足見土地銷售資訊雖登載臨路寬15米,但應 非原告決意購買之主要原因,否則,原告父母豈會未經實地 測量確認,即逕以目視所見而簽約。再觀之兩造買賣契約書 ,復無強調土地臨路寬度應達15米,抑或土地銷售價格係取 決於臨路寬度之記載,原告執此主張不具備買賣契約價值及 效用云云,尚難認可採。此外,兩造均委託康群公司居間締 結契約,對仲介人員所提供之土地臨路資訊,兩造均應負其 責,原告單方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
㈤從而,系爭土地所臨道路寬度為11公尺多,未達銷售廣告及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登載之15公尺,雖難謂無瑕疵,然仍符合 原告預定效用,且無從證明對於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兩造 對居間仲介人員所提供之土地臨路資訊,亦應同負其責,原 告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 應認原告尚不得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280萬 元及給付同額懲罰性違約金280萬元,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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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