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428號
TNDM,105,交簡,1428,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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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 駕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測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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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