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黨員大會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06號
TPDV,105,訴,180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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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林育培
被   告 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員大會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 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參 照),準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 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 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 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中華家國黨」黨章規範,僅有黨主席即 總管家有權召開中華家國黨之黨員大會,且須於會前15日有 效寄發召集令送達黨員,詎被告竟假「健保免費連線(黨) 」總召之名,未滿15日之開會通知送達期間,旋在該連線第 420次週會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7時許、位於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餐廳2樓舉行之議程中,遽然召開「中 華家國黨105年第1次黨員大會」(下稱系爭黨員大會),提 案罷免中華家國黨第三任總管家林育培及選任被告為該黨第 三任總管家,並逕付表決通過。然被告既非中華家國黨黨主 席、亦不具黨員身分,實無任何召開中華家國黨黨員大會之 權限,卻另冒健保免費連線(黨)黨主席名義偽稱其為召集 人,且於不足黨章所訂15日開會通知送達期間,遂發函通知 召開系爭黨員大會,足證該會之召集程序已有不合法;況觀 諸當日與會者,有泰半非中華家國黨之真正黨員,出席黨員 人數更未達黨章規定之定足數門檻,顯見俱有決議方法違法 情事,是系爭黨員大會應歸無效,所為會議紀錄亦應併予撤



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105年2月2日 下午7時許召開之系爭黨員大會無效。
三、經查,原告係以中華家國黨於105年2月2日下午7時召開之系 爭黨員大會,有召集人不適格(不合法)、開會通知不合法 、出席黨員大會之人非中華家國黨黨員、出席黨員人數未達 3分之2等事由,請求確認該大會決議無效。惟依原告主張之 內容及提出之會議記錄、簽到表等件所示,系爭黨員大會( 即議案決議)既係經中華家國黨黨員會議決議通過,原告欲 請求確認該大會無效一事,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 以「中華家國黨」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逕 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黨員大會無效,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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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