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號
TPDV,105,監宣,2,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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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國卿
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
關 係 人 曾婉綢
受監護宣告人曾吳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吳璧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曾國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吳璧雲之監護人。指定曾婉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吳璧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國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吳璧雲之 長子,受監護宣告之人因中風臥病在床,迄今毫無起色,必 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長子曾國卿為監護 人、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次女曾婉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病 歷、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 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張杰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宣告 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對問題毫無反應等情,有105年3月9 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重度 失智症,自104年6月18日因突發性缺血性腦中風,導致意識 不清,左側肢體無力,造成左側腦區大面積缺血性腦中風合



併大腦動脈嚴重栓塞,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 用及自由決定意志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無法恢復,有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3月22日院三醫 勤字第105000408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復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曾土坤已歿,由長子曾國卿與次女 曾婉綢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長子曾國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次女曾婉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 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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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