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10號
TPDV,104,重訴,1210,20160418,5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鄭林桂英
      鄭淑俐 
      鄭伊真 
      鄭駿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李永和 
      邱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下稱李永 和及邱麗卿)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2萬0,720元(見本 院司北調卷第3頁)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 之民國104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李永和邱麗卿 應給付1,052萬0,72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42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 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前曾為夫妻關係,邱麗卿為原告鄭 林桂英(下稱鄭林桂英)之夫即訴外人鄭忠義(下稱鄭忠義 )之外甥女。鄭林桂英與原告鄭伊真於98年7月14日,以9,5 00萬元之價格出售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914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號等54戶及3 0個停車位(下稱新竹不動產)予訴外人磐龍營造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磐龍公司),並約定磐龍公司將前開價金其中4, 836萬2,411元給付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以清償原告對元大銀行所負債務,因此原告 需就遭假扣押之新竹不動產先予撤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以 完成過戶予磐龍公司事宜,磐龍公司方會依約代償原告對元



大銀行之其他債務,詎被告二人於98年12月6日向原告陳稱 鄭忠義生前分別於87年5月25日向其等借款160萬元、於同年 10月6日借款100萬元、於同年月14日借款100萬元、於同年 月27日借款50萬元、於96年1月17日借款50萬元,共計460萬 元,並表示倘原告不依其等要求簽署債權確認書及本票,將 拒絕撤銷新竹不動產之假扣押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考量若 拒絕被告二人要求,不僅無法順利對磐龍公司履約,且將受 元大銀行追討債務,故原告始簽署債權確認書1紙(下稱系 爭債權確認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嗣後被告二人仍遲不辦理新竹不動產假扣押撤銷程序 ,復揚言原告若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將拒絕辦理撤銷 新竹不動產假扣押,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9年2月4日以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方式給付950萬元予被告二人;於 同年月5日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之方式給付40萬元 予被告二人;於同年月1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二人, 共計1,190萬元。後原告旋於同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 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上開行為既 經撤銷,被告二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二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另因原告 前於96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李永和87萬9,280元,原告 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返還1,052萬0,720元予原告。併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1,052萬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度偵字第2426號不起訴 處分書中認定:在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時氣氛平和,未有任 何強暴或脅迫情事;另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5紙以佐 證系爭債權確認書記載之5筆債權債務關係實係鄭忠義借款 予被告二人,並非被告二人借款予鄭忠義等情,該支票5紙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與系爭債權確認書上書立之匯款日期及金 額差距甚遠,而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乙節委無足 採。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實 與系爭債權確認書上記載之5筆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李永和 於98年12月6日簽立之債權拋棄書亦未能證明原告係受被告 二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二人前曾為夫妻關係,邱麗卿鄭林桂英之夫鄭忠義之 外甥女。
㈡、鄭忠義於98年2月17日過世,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為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及謄本等件在卷(見 本院卷第23-24頁)。
㈢、鄭林桂英鄭伊真於98年7月14日,以9,500萬元之價格出售 新竹不動產予磐龍公司,並約定磐龍公司將前開價金其中4, 836萬2,411元給付予元大銀行,以清償原告對元大銀行所負 債務,而新竹不動產於88年間經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假扣押而查封在案,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88年11月23日新院錦執孔字第1265號函、元大銀行核 准通知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23-26、29頁)。㈣、原告於98年12月6日簽署系爭債權確認書1份,並簽立系爭本 票1紙,有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等件在卷(見本院司 北調字卷第27-28頁)。
㈤、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 度司票字第12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 第1290號卷在卷。
㈥、原告前於99年間,對李永和提起撤銷強制執行等事件訴訟,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18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判決認定李 永和以鄭林桂英不明瞭李永和鄭忠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復在鄭忠義已歿無法查證李永和所稱之債務關係是否屬實之 情形下,空言以李永和代償向元大銀行借貸之本息迄98年9 月30日止,而詐騙鄭林桂英致其錯誤相信李永和鄭忠義確 實有債權存在,而簽署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及98年9月19日債 權確認書,而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李永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 第1058號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事件(下稱高院1058號事件) 認定鄭林桂英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並非遭李永和詐欺所為 ,且該本票表彰之債權確經鄭林桂英確認,而因鄭林桂英給 付予李永和1,190萬元,係指定清償系爭債權確認書所載之 債權,清償1,102萬720元之餘額87萬9,280元,依序用以抵 充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之利息16萬1,453元及本金71萬7,827元 ,而判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434萬4,925元本息部分所為之撤銷;及確認如 附表四所示本票債權金額超過434萬4,925元之本息不存在部 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鄭林桂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8號民事判決、高院10 58號事件判決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5-36頁)。㈦、原告於99年3月2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主 張撤銷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二人返還給付過之款項,經被告二人收受該存證信函, 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司北調卷第43-44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撤銷假扣押及訛稱有如系爭債權確認書 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手段詐欺、脅迫原告同意簽立系爭債 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嗣後並給付1,190萬元予被告二人, 原告業已撤銷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故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爰起訴請求返還被告二人受領 之款項1,052萬0,720元等情,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其受被 告二人詐欺、脅迫而撤銷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其受被告二人詐欺、脅迫而撤銷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 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以拒絕撤銷新竹不動產假扣押及辦 理繼承登記要脅、訛詐原告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 云云,固提出李永和簽立之債權拋棄契約1份為佐(見本院 司北調卷第30頁),然參諸該債權拋棄契約記載:「以上二 項欠款全部清償李永和後,李永和應拋棄…及嘉億之債權。 應先辦理竹東債權人林俊哲拋棄鄭忠義之債權之…(即假扣 押)委託李永和辦理撤銷假扣押」等語,至多得證明原告清 償系爭本票及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後,李永和同意 拋棄對訴外人林俊哲(下稱林俊哲)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嘉億公司),尚難劇斷有何詐欺或脅迫原告簽立系 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情事。再衡酌系爭債權確認書記 明:「立債權確認書人鄭林桂英鄭忠義鄭林桂英連帶於



㈠民國87年5月25日向李永和邱麗卿連帶借取到新台幣壹 佰陸拾萬元整。㈡民國87年10月6日向李永和邱麗卿連帶 借取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㈢民國87年10月14日向李永和邱麗卿連帶借取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㈣民國87年10月27日 向李永和邱麗卿連帶借取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整。㈤民國96 年向李永和邱麗卿連帶借取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上鄭 忠義及鄭林桂英合計共連帶借取到本金合計共新台幣肆佰陸 拾萬元整無訛,鄭忠義鄭林桂英因經濟困難,請求暫時由 李永和代墊繳納期間利息,再由鄭忠義鄭林桂英依銀行放 款利率(當時亞太銀行放款利率9.75%至結算時98年12月31 日止華南銀行放款利率2.86%)或實際支付利率歸還李永和 ,茲因民國98年2月17日鄭忠義亡故,由鄭忠義繼承人鄭林 桂英與債權人(李永和邱麗卿)經雙方結算,自民國87年 5月25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經雙方結算結果,由鄭忠 義繼承人鄭林桂英確認前二項共欠李永和邱麗卿總合計新 台幣壹仟壹佰貳萬柒佰貳拾元整無訛,鄭林桂英保證於98年 12月31日以前全部清償債權人,絕不食言,並同時開立本票 乙紙做為債權憑證,空口無憑,特立此債權確認書為證」等 語,有系爭債權確認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27頁 ),並經被告提出與前開系爭債權確認書記載之借款日期相 符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4紙及如附表五所示支票1紙等件佐證 (見本院卷第60頁),可認被告所辯應屬有徵,可證鄭忠義 與被告二人間確有系爭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至為 明灼。雖原告另執如附表三所示支票5紙主張:實係鄭忠義 借款予原告二人,被告竟移花接木將應返還之款項訛稱為鄭 忠義向其等之借款云云,惟被告二人復提出邱麗卿於臺灣銀 行龍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85年3月15日回條聯為憑(見 本院卷第61-64頁),考諸前開交易明細及回條聯顯示:邱 麗卿於84年3月15日有轉帳48萬7,500元予鄭林桂英;於同年 月28日有提領現金50萬元;於同年5月10日有提領現金77萬 元及23萬元;86年5月19日有轉帳170萬元;於同年8月4日有 提領現金10萬元等事實,互繹如附表三所示支票5紙及邱麗 卿提款及匯款日期及金額,邱麗卿提款日期與該支票5紙之 發票日均間隔3月或1月,該支票5紙票面金額除附表三編號5 與邱麗卿提領金額相同外,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票面金 額均稍增於邱麗卿提款或匯款金額,足見被告辯稱鄭忠義開 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5紙應係為清償其對被告二人於84年3月 15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10日、86年5月19日及同年8月4 日借貸款項,洵屬有據,此部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系爭



債權確認書記載之債權債務關係5筆,確係鄭忠義死亡前向 被告二人借款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準此,自難認被告二 人與原告結算債權債務關係後,令原告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 及系爭本票之行為,有何令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⒊另考據證人即邱麗卿母親邱鄭彩雲於高院1058號事件中具結 證稱:鄭忠義過世後,伊還有陪李永和邱麗卿家裡2至3次 ,後來最後1次去的時候,邱麗卿鄭伊真鄭淑俐、鄭駿 諺及李永和均在場,當場結算最後欠的金額約1千多萬元之 債務,在場之人均有簽名,氣氛很平和,大家都有說有笑等 語明確(見高院1058號事件卷二第201頁正、反面),互核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102萬0,720元、發票日則為兩造提 出之票據最晚簽立者,是邱鄭彩雲前開證述最後一次結算之 債權債務關係當係進行系爭債權確認書記載之債權債務關係 無誤;況參以李永和簽立之拋棄債權契約第一條載明:「以 上二項欠款全部清償李永和後,李永和應拋棄…及嘉億之債 權」,有該拋棄債權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司北調卷第30頁 ),益徵原告簽訂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時,係就尚積 欠被告二人之債務內容及數額評估、審酌後而與被告二人達 成合意所簽立,實難認原告有受被告二人詐欺、脅迫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 欺或脅迫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 及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二人詐欺、脅迫,故得 撤銷其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簽訂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 ?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詐術、脅迫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業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撤銷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因 而被告二人收取原告交付款項其中1,052萬0,720元自構成不 當得利,惟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或 脅迫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脅 迫而為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無理 由,自不得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承認債務之契約 自仍有效存在,並為被告二人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之法律上原



因,與不當得利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又原 告給付予被告二人之1,190萬元,經邱麗卿指定優先清償系 爭債權確認書所載5筆債務,業經高院1058號事件認定在案 ,有該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 ,為不當得利,應將受領款項返還原告,委無足取,礙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告二人詐欺、脅迫而簽 訂系爭債權確認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債權確認 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1,052萬0,720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
┌──┬────┬───────┬──────┬──────┬────┐
│編號│票 號│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1 │TH927311│1,102萬0,720元│98年12月6日 │98年12月30日│鄭林桂英
│ │9 │ │ │ │鄭伊真
│ │ │ │ │ │鄭淑俐
│ │ │ │ │ │鄭駿諺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FA0000000 │磐龍公司│99年3月31日 │臺灣土地銀行│ 950萬元 │
│ │ │ │ │北桃園分行 │ │
├──┼─────┼────┼──────┼──────┼─────┤
│ 2 │PQ0000000 │林麗雪 │99年2月5日 │臺灣土地銀行│ 40萬元 │
│ │ │ │ │竹東分行 │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金 額 │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AB0000000 │ 鄭忠義 │ 84年6月28日│臺灣銀行南門│51萬3,333元 │
│ │ │ │ │分行 │ │
├──┼─────┼────┼──────┼──────┼──────┤
│ 2 │AC0000000 │ 同上 │ 85年6月10日│同上 │102萬5,000元│
├──┼─────┼────┼──────┼──────┼──────┤
│ 3 │AC0000000 │ 同上 │ 85年8月16日│同上 │50萬元 │
├──┼─────┼────┼──────┼──────┼──────┤
│ 4 │AC0000000 │ 同上 │ 86年6月4日 │同上 │172萬4,100元│
├──┼─────┼────┼──────┼──────┼──────┤
│ 5 │AC0000000 │ 同上 │ 86年9月9日 │同上 │10萬元 │
└──┴─────┴────┴──────┴──────┴──────┘
附表四
┌──┬────┬───────┬──────┬──────┬────┐
│編號│票 號│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1 │TH636621│506萬2,752元 │98年9月19日 │98年10月1日 │鄭林桂英
│ │ │ │ │ │鄭伊真
│ │ │ │ │ │鄭淑俐
│ │ │ │ │ │鄭駿諺
└──┴────┴───────┴──────┴──────┴────┘
附表五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BI0000000 │鄭忠義 │96年4月17日 │臺灣土地銀行│ 50萬元 │
│ │ │ │ │古亭分行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