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84號
TPDV,104,訴,2384,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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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4號
原   告 許修銘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何昀翰
      林幼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伯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聲請附帶民事請求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第1 頁,下稱 附民卷)。嗣因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原告遂於民 國103 年10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準備理由㈠狀,追加 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30頁)。復於103 年10月14日本院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中關於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準備理由㈠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3頁)。又於103 年12月 21日以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暨請假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1,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9頁 )。末於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1,182 元,及自103 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反 面)。經核原告追加被告乙○○部分,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 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 互利用;另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所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01 年3 月2 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沿劃有雙白實線之二 線車道、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之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 段懷恩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甫出隧道口、駛至迴轉道 附近之處時,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禁行 機車車道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 被害人許欽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 車),以同行向行駛於甲○○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又 此時訴外人林仁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C 車),同行向行駛於系爭B 車後方,被告甲○○ 所騎乘之系爭B 車與許欽樂騎乘之系爭A 車發生碰撞,致許 欽樂人車向左倒地,訴外人林仁謙所騎乘之系爭C 車不慎擦 撞被告甲○○所騎乘之系爭B 車及迴轉道分隔島,許欽樂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出血性休 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1 年4 月13日上午6 時36分 ,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931 號起 訴,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 度交上易字第17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
㈡原告為許欽樂之子,因許欽樂死亡而無從受其扶養,請求被 告賠償自許欽樂於101 年4 月13日死亡時至原告於102 年10 8 日成年前所需之扶養費,共計491,054 元(計算式:【自 101 年4 月13日起101 年12月31日止:25,279×8.6 =217, 399 】+【自102 年1 月1 日起102 年10月8 日止:26,672 ×10.26=273,655 】)=491,054 ),另因原告於102 年 10月9 日後尚就學,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自得再予請求2 年至大學畢業之扶養費為640,128 元(計算 式:26,672×24=640128),因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請求,原 告係以102 年每月人平均消費為計算基準,基於物價持續上 揚之不變趨勢,如此計算基準已對被害人產生不利益故不另 以霍夫曼係數為利息之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總計為 1,131,182 元另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而突遭喪親之痛,請求 精神慰撫金4,600,000 元。又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 ,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1,182 元,及自103 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並非完全由許欽樂負擔,訴外人即 原告母親蔡麗鈴亦對原告有扶養義務,應負擔二分之一,故 原告請求之扶養費自應減少二分之一;且原告請求之每月扶 養費,參酌原告等人之經濟能力,其主張以臺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基準顯然過高,應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 再者,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即成年,又非不能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人,應僅能請求至102年10月8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並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次,對於原告請求 慰撫金部分,被告乙○○另有貸款及借款之債務,經濟狀況 不佳;被告甲○○仍為在學學生,名下並無財產,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審酌兩造經濟等一切客觀因素,應以300,000元 為適當。又原告對被告乙○○請求部分,原告於101 年3 月 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知被告甲○○尚未成年而有法定代 理人,並於101 年5 月18日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而裁定 獲准;然原告於103 年10月11日始追加被告乙○○為被告, 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
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許欽樂與被告甲○○同於辛亥路5 段懷恩隧道由南往北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於隧道出口約 10公尺處(迴轉道口)向內側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 直接自外側車道橫越車道後亟欲左轉,致車身左側與直行之 系爭B 車發生撞擊,顯然亦有過失,應就賠償金額予以減輕 。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504,907 元,自應從請求金 額中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於101 年3 月2 日9 時許,騎乘系爭B 車,沿劃 有雙白實線之二線車道、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之臺北市 文山區辛亥路5 段懷恩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隧道 出口時,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禁行機車 車道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甫出隧道口、 駛至迴轉道附近之處時,適有被害人許欽樂騎乘系爭A 車, 同行向行駛於甲○○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並變換至內側車道, 被告甲○○因煞車不及,所騎乘之系爭B 車與許欽樂騎乘之 系爭A 車發生碰撞,致許欽樂人車向左倒地,許欽樂因系爭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出血性 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1 年4 月13日6 時36分, 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身亡。被告甲○○所涉過失致死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931 號起訴 ,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致死 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 字第17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 核閱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 段、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 1 項第7 款、第167 條、第178 條亦規定明文。查被告甲○ ○明知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於劃設雙白實線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不得 行駛禁行車道,且依當天行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禁行機 車車道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與 許欽樂騎乘系爭A 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許欽樂受有上



開傷害而死亡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甲○○上開行為確違反騎乘機車應遵 守之相關規則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因此發生系爭事故, 導致許欽樂死亡之結果,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 為真,其執此訴請被告甲○○損害賠償即屬有理由。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 條所定法定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0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81年7 月間生,於10 1 年3 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親 ,係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所 不否認。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請求權人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 ,因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按之民法第105 條前段規定, 上開法條規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當就其法定代理 人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抗辯:被害人許欽樂於死亡後,許欽樂之配偶即 訴外人蔡麗鈴至遲於101 年5 月18日即對被告乙○○聲請假 扣押裁定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103 年10月11日 始追加被告乙○○為被告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時 效,應予駁回等語。經查,訴外人蔡麗鈴即原告之母曾因系 爭事故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 1158號裁定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5頁 ),足見訴外人蔡麗鈴於斯時已知悉被告乙○○為賠償義務 人,而原告係至103 年10月11日始追加對被告乙○○起訴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準備理由㈠狀上 本院收文章可稽(見附民卷第30至31頁),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堪認被告乙○○之抗辯可採。故原告 請求被告乙○○連帶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且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許欽樂之子,於82年10月9 日生,是依 上開規定,許欽樂為原告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乃對 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而原告於許欽樂死亡時(即10 1 年4 月13日)為18歲6 月又4 日,尚未成年,故原告此部 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自成年起至大學 畢業止2 年間之扶養費部分。然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於101 年至103 年度薪資及股利憑單所得各為35,216元、114,992 元、129, 678 元,名下尚有土地、田賦等財產,此有原告101 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5 至8 頁及本院電子稅務資料卷),足見原告於在學期間 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資力,於成年後尚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得於成年後仍享有扶養之權利,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②原告另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1 年度、102 年度臺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9元及26,672元,作為 計算扶養費之基礎等語,並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 別資料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57頁)。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 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按區域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涵 蓋食品、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 通訊、休閒娛樂、教育、餐廳旅館及什項等項目,各項支出 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故以該調查報告所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亦稱允當。被告雖辯稱現 今社會貧富差距擴大,以許欽樂101 年度之年收入所得為40 3,631 元,顯不可能支應原告之扶養費,以此數額計算顯然 過高,應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云云。惟依本院所調取許欽 樂101 年度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雖為403, 631 元(見附民卷第15頁),然許欽樂業於101 年4 月13日 因系爭事故而亡故,故101 年度之所得資料並不能呈現其過 去各年度之完整所得總額,尚不能以101 年度之所得資料, 遽認其有不能支應原告扶養費之情事,故被告所辯,並非可



採。
③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許欽樂外,尚有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蔡麗鈴,故許欽樂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僅有二分之一 等語。首依上開法條規定,同親等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應 分擔扶養義務;又蔡麗鈴為原告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與許欽樂皆屬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應共同負擔原告之扶養義 務,被告所辯,應有所憑。原告雖主張蔡麗鈴為家庭主婦, 並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扶養費等語,然蔡麗鈴為56年5 月 間生,於許欽樂死亡時為44歲,正值壯年,亦未有何無謀生 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且其101 、102 、103 年度之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96,647 元、61,926元、38,092元,另 名下尚有房地等財產總額為2,101,509 元,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卷第38至49頁、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 46號卷第21頁),顯具有一定之資力,不致因負擔原告之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即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負擔原 告扶養義務二分之一。
④準此,原告主張依其所居住之101 年度、102 年度臺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25,279元及26,672元計算其扶養費,應 屬可取。是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 232,324 元【計算式:(期間101 年4 月13日至101 年12月 31日共計8 月19日≒8.6 月,25,279元×8.6 月=217,399 元)+(期間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8 日共計9 月8 日≒9.27月,26,672元×9.27月=247,249 元)÷2 (扶養 義務人數)=232,324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 扶養費,在232,324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⒉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要旨說明甚詳。
②查許欽樂為原告之父,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未成年 之在學學生,許欽樂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而身亡,使 原告不能再享天倫之樂,慟失親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甲○○賠償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尚未成年,為在學學生,101 、102 、103 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35,216元、114,992 元、129,678 元,而被告甲 ○○年紀尚輕,現為在學學生,101 、102 、103 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119,716 元、90,851元、86,802元等情,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稅 務資料卷),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原告所受 之精神痛苦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 600,000 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0 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許欽樂對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 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 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 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於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甲○○有前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 ,業如前述;然許欽樂與被告甲○○同在辛亥路5 段懷恩隧 道由南往北行駛,許欽樂行駛在外側車道,於隧道出口約10 公尺處(迴轉道口)向內側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變換車道,直接自外 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車身左側與直行之系爭B 車 發生撞擊等情,有事故現場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證( 見系爭刑案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卷㈠第184 至393 頁),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明確。且查,系爭事故經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以:「肇事前系爭A 車由南往 北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於隧道出口迴轉處向內變換車道 。系爭B 車、C 車於隧道內行駛於外側車道,鄰近隧道出口 跨越雙白線超速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B 車在前C 車緊跟在 後,出隧道後行駛約10公尺,系爭B 車前輪及車體右側擦撞 系爭A 車左後方及左側車體,系爭A 車人車左倒並向右前方



滑行,至許欽樂頭部外傷死亡。」、「許欽樂騎乘系爭A 車 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03 年7 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5至28頁)。基 上,許欽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 意行車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致被告甲○○不及反應而未 能及時煞車,亦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是堪認許欽樂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被告所辯,尚非子虛 。原告雖主張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未明確認定許欽 樂是否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肇事原因,並認許欽 樂無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11號卷第 206 頁至第208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931 號卷第27至28頁 )。惟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斟酌本件行車紀錄器 影片顯示肇事地點發生於內側車道,且刮地痕起點始於中間 車道線之事實,未明確認定許欽樂有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 情形,故上開鑑定意見難認可採,此亦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所採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③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許欽樂40% 、被告甲○○60% ,是依首揭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負擔許欽樂之過失 ,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40% 。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總 額為1,432,324 元(計算式:232,324 +1,200,000 =1,43 2,324 ),再依與有過失比例減輕40% ,總計859,394 元( 計算式:1,432,324 ×60%=859,394 ,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被告甲○○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者,原告陳明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許欽樂死亡所給 付之理賠金504,907 元,有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 強制險)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2條規定,因汽車 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查兩造不爭執 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4,907 元(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 之金額自應將上開理賠金予以扣除,故原告應得請求之金額



為354,487 元(計算式:859,394 -504,907 =354,487 )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自103 年10月 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 給付354,487 元,及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及請求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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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