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232號
TPHV,89,上,232,200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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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寶之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啟玲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上訴人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路四號
  法定代理人 向傳琦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除引介附表A之「UBI PRINTER AB」公司(下稱UBI公  司)予被上訴人外,訂約後,尚另引介多家廠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提供價 格予該多家廠商,惟因被上訴人比價未具競爭力而未獲訂單,可見兩造「銷售代 理契約」附表A所列客戶僅係表示訂約當時上訴人已經引介予被上訴人之客戶, 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引介其他客戶成功者,仍屬「銷售代理契約」所約定之範圍 ,是被上訴人先拒絕將附表A之UBI公司改為INTERMEC公司,嗣再以 INTERMEC公司非附表A所列客戶而拒絕給付酬金,顯然違反誠信。㈡、INTERMEC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併購UBI公司後, 次月即向被上訴人訂貨,而所訂貨物均與UBI公司前一月份向被上訴人訂購貨 物之貨品、規格、品名相同,顯見INTERMEC公司除名稱、主體變更外, ,不但公司地址、來台洽商採購之經理相同,所有業務亦完全承接UBI公司而 來,且於併購後長達一年期間不論於匯票、發票、訂貨單仍援用原先UBI公司 之名稱,是INTERMEC公司向被上訴人訂單係承接UBI公司而來,依訂 約當時真意,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繼續給付酬金與上訴人之義務。㈢、UBI公司被併購後,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信函告知被上訴人UBI公 司已被併購,新公司名稱為INTERMEC公司,顯見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 六月間即已知UBI公司被併購之事,並藉故短少給付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 七月間之酬金,但於上訴人委託律師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 約給付酬金並補足先前短少金額時,立即補上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份短 少之發票,詳列寶之林「佣金差異明細表」,被上訴人並主動提議另訂補充條款 ,希望本件契約提前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終止等情,益證被上訴人明知至少默示同 意UBI公司被併購後,仍須依約給付酬金予上訴人。



㈣、國際貿易慣例上,上訴人之引介者對於廠商之重要性在於訂單之獲得,此即何以 上訴人等之貿易商對於引介國外客戶與國內廠商,可約定以按月取得其訂貨金額 固定之百分比作為報酬,且國際間公司併購之情形非常普遍,併購者於併購公司 後均會拜訪先前併購公司往來之重要廠商,被上訴人將此慣例辯稱係INTER MEC對其進行考核,評定後始與被上訴人訂貨,實為卸責之詞,㈤、上訴人亦引介UBI公司給飛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宏公司),並與飛宏 公司簽訂相同之「銷售代理契約」,飛宏公司知悉UBI公司被併購後,仍依約 給付酬金予上訴人,益證兩造當時訂約之真意,係以廠商獲得訂單來源係出自於 上訴人,與UBI公司事後是否被購併無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UBI公司間之交易型態,係隨每次交易而簽訂契約,交易完成後, 被上訴人與UBI公司即無買賣關係存在。而UBI公司為INTERMEC併 購時,被上訴人與UBI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INTERMEC公司如何 繼受UBI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是INTERMEC公司嗣後雖亦向 被上訴人下單交易,究難認係合併UBI公司之當然結果,被上訴人自無依約給 付佣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㈡、UBI公司被併購後,被上訴人並未認知應繼續給付酬金,至於補充條款係被上 訴人本於商業競爭之考量下,不願輕啟訟端始行提出,並非自認亦非默示同意負 有給付義務。
㈢、兩造銷售代理契約第二條「契約將繼續有效,只要被上訴人公司或其讓售人或其 承接人繼續接受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所發出之訂單」之規定,係契約效力問題,針 對被上訴人公司轉讓、合併、改組及繼受效力之規定,不可即謂契約真意在於被 上訴人是否獲得上訴人引介客戶、訂單是否因上訴人所獲得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簽訂銷售代理契約,由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代為引進客戶,被上訴人則應於與客戶簽約後,給付上訴人按銷售額 百分之二之佣金,因上訴人引介瑞典商UBI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乃 依約給付佣金予上訴人,嗣該公司I於八十六年三月為美商INTERMEC公 司併購,UBI公司之法人格即消滅,其後INTERMEC公司雖仍向被上訴 人訂貨,然被上訴人並無按其銷售額支付佣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受領被上 訴人因不知情仍繼續給付累積金額高達二百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之佣金,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返還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所訂銷售代理契約附表A所列客戶僅係表示訂約當時,上訴 人已經引介予被上訴人之客戶,非僅限UBI公司,且兩造契約之真意在於只要 被上訴人取得訂單之商業利益來自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有支付佣金予上訴人之義 務,是INTERMEC公司併購UBI公司後,承接該公司之業務並繼續向被



上訴人下訂單,此係因上訴人介紹而來,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佣金。㈡被上訴 人知悉UBI公司被併購後,仍繼續給付佣金長達一年,並提議另訂銷售代理契 約提前終止之補充條款,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或默示同意給付上訴人佣金,則本件 契約效力不因UBI公司被併購而受影響。㈢依國際貿易之慣例,上訴人之引介 者對於廠商之重要性在於訂單之獲得,與被上訴人訂有相同銷售代理契約之飛宏 公司,於UBI公司被併購後,仍依約給付佣金予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佣金,此與公司事後是否被併購無關,上訴人受領佣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簽訂「銷售代理契約」(Sales Agent Agreement ),契約前言中明言,上訴人為一銷售及找尋貨源之代理商,從事於銷售及找尋 電子產品貨源之生意,上訴人有意帶生意及客戶給被上訴人;契約第一條則約定 上訴人將隨時帶生意至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帶給被上訴人之客戶定義為上訴人之  客戶並將其列於附表A(The customers that are brought to Eastern by BCL  are defined as BCL'S Account and listed in Exhibit "A".....);第二條  則明訂只要被上訴人或其讓受人或承接人繼續接受上訴人之客戶所發出之訂單契  約將繼續有效(The term of the agreement shall..... be valid as lon  g asEastern or its assigns or its successors continue to receive Purc  haseOrder from BCL'S Accounts.),契約前言第四條約定:「泰山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將依據附表A所規定之佣金比例提供佣金予寶之林公司,作為其提供服務  之報償」(That BCL will be compensated by Eastern for its sevices   inaccordance with a Commission rate as prescribed in Exhibit "A")。  而附表A中所列之客戶僅瑞典商UBI公司,約定佣金為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嗣  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美商INTERMEC公司吸收合併,INTE  RMEC公司於併購後次月即同年四月起亦陸續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被上訴人  仍按月銷售額之百分之二支付佣金予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止  佣金計付二百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銷售代  理契約、信函、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依系爭「銷售代理契約」(Sales Agent Agreement)第二條明定只要被上訴人 或其讓受人或承接人繼續接受上訴人之客戶所發出之訂單,系爭契約將繼續有效  ,被上訴人應繼續支付佣金,此與我國民法債編所定典型契約中之「居間契約」  僅係報告訂約之機會予委託人,而於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後一次性的收取佣金之報  酬者並不同;而其雖名為「銷售代理契約」,實則上訴人僅單純地引介客戶予被  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與客戶間成立買賣契約與否,全由被上訴人與客戶自行協  商,與上訴人無涉,此又與我國民法債編所稱「經銷契約」及「代理契約」之性  質不同,是兩造所訂「銷售代理契約」未能定性為民法債篇規定之任一典型契約  。又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均按月就其與UBI  公司交易之金額支付百分之二佣金予上訴人,此為不爭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亦  知其並非僅於第一次與UBI公司交易時才有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居間契約,契約中有關報酬約定因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所介紹客戶交易次數未定而陷於不確定,有違居間契約為一時性契約之本旨



  ,且被上訴人除第一次與上訴人介紹之客戶交易時應支付上訴人佣金外,其後之  交易因上訴人已無居間行為,無再給付佣金之必要云云,不僅與契約明文不符,  且有違雙方締約之本意,自非可採。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之要旨,在於㈠UBI公司為INTERMEC公司吸收合併後 ,INTERMEC公司仍與被上訴人下單交易,依兩造間「銷售代理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按月給付銷售額百分之二之佣金予上訴人之義務。㈡被 上訴人是否就INTERMEC公司與其之交易訂單,同意按上開契約之約定給 付上訴人佣金。經查:
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之公司承受」,公 司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UBI公司因INTERMEC公司併購而消滅,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與UBI公司間之交易型態,乃隨每次交易而與之簽訂契約乙情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與UBI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於每次交易完 成即已消滅,殆無由合併後之INTERMEC公司承受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權 義之可言。是則INTERMEC公司其後雖亦向被上訴人下單交易,究難認係其 合併UBI公司之當然結果。且UBI公司之法人格因合併而消滅,與INTER MEC公司之法人人格相異,上訴人以INTERMEC公司在併購次月即向被上 訴人訂貨,而所訂貨物均與UBI公司前一月份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之貨品、規格 、品名相同,且二公司地址、來台洽商採購之經理相同,所有業務亦完全承接UB I公司而來,且於併購後長達一年期間不論於匯票、發票、訂貨單仍援用原先UB I公司之名稱等為由,抗辯INTERMEC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交易,均係承接 UBI公司而來,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繼續給付佣金與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尚非有據 。
㈡、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  四五三號判例意旨釋示甚明。依系爭銷售代理契約第一條雖約定上訴人將隨時帶  生意至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帶給被上訴人之客戶定義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並將其列  於附表A(The customers that are brought to Eastern by BCL are def  ined asBCL'S Account and listed in Exhibit "A".....);惟兩造簽訂之「  銷售代理契約」前言即明言,上訴人為一銷售及找尋貨源之代理商,從事於銷售  及找尋電子產品貨源之生意,上訴人有意帶生意及客戶給被上訴人等語,可知上  訴人訂約之目的係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以獲取佣金,故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  ,必然會陸續引介其他客戶予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只引介UBI一家公司,足見  上訴人所辯因訂約當時已成功引介UBI公司,故先列該公司名稱於附表A,並  非僅以附表A所列客戶為限,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契約第一條約定係為明確  界定上訴人所介紹之客戶,與被上訴人應負佣金之範圍,以避免因A客戶係上訴  人所引介,而後被上訴人復因A客戶之故而結識B客戶,並與之業務往來,被上 訴人即須給付上訴人佣金,顯失事理之平云云,洵非可取。蓋以依兩造之約定, 仍以經由上訴人引介之客戶,與被上訴人交易者,被上訴人方應依約給付佣金, 不致發生被上訴人前開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綜此可見,兩造訂立銷售代理契約 之真意在於,上訴人「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只要被上訴人與該廠商下訂單,



縱使該客戶未列入附件A,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佣金。㈢、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屬成立,若有契約履行之事實,自足以推定當  事人間已有契約關係。茲查,INTERMEC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併購  UBI公司後,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被上訴人(上證九)告知被上訴人U  BI公司已被併購,新公司名稱為INTERMEC公司,顯見被上訴人遲至八  十六年六月間已知UBI公司被併購之事;該INTERMEC公司於併購後次  月即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至八十七年一月,在長達十個月期間,不論係被上訴  人出貨予INTERMEC公司之發票或係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單,均繼續沿  用UBI公司名義,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被證十一、十二之發票及訂貨單為  證,該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通知被上訴人其新名為INTERMEC公司   (上證二);又被上訴人既已明知該併購事實,卻仍持續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酬金  直至八十七年八月,時間長達近一年半,從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上訴人就IN  TERMEC公司併購UBI公司後,仍向伊下單交易之事實,認係接續上訴人  引介UBI公司之交易,故仍同意按原定銷售代理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佣金,  灼然至明。況由1、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以後即未再給付與上訴人任何酬金  ,經上訴人委託律師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酬金並補  足先前短少之金額時,被上訴人立即補上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份短少之  發票,並詳列因此短少之酬金差異表;2、被上訴人陸續補足前揭短少金額之發  票與上訴人時,上訴人每收受補足之發票均立即回函予被上訴人,以核對後仍有  疑義之發票或短少之金額請上訴人再度補足發票,而被上訴人亦陸續補足;被上  訴人補上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訂購單以及發票,並給付上訴人該月份之酬金十九萬  六千七十七元以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就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十一月份三個月份,  仍補上訂購單以及發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補上前述之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  七月份、八十七年八月份、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十一月份之發票亦均附上信函,信  函皆以被上訴人當時負責經理易人威親自署名,並同時知會財務副理以及管理部  之童萬枝,顯見被上訴人補足前述發票與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主管部門知悉且授  權;3、前揭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經理易人威親自署名(並同時知會財務副理  以及管理部之童萬枝)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傳真請款事宜,請上訴人簽回確認,註 明匯率均採27.5;4、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內部之簽呈,表示因「作 業上的疏忽,以致於六月份給寶之林公司(上訴人)的佣金少開了新台幣26,244 元﹐特以此簽呈作為補發此筆款項的依據」,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顏幼信批  准(原審被證十三至十九)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足以證明兩造就I  NTERMEC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應按銷售額百分之二給付佣金予上訴人  之事,意思表示合致,故持續且長期地履行契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依  約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㈣、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份即藉故拒不履行契約﹐乃於八十七年  八月五日委託律師發函,其後兩造間經協調,被上訴人提議另訂補充條款,被上  訴人要求本件契約提前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終止,此為被上訴人主動之提議,益見  被上訴人始終認知雙方契約之給付義務並不因UBI公司被併購後而終止,甚且  合意就併購INTERMEC公司之交易,仍應依原兩造之契約履行,僅因被上



  訴人希望能訂終止時間,故乃提議於九十年初終止本件契約。否則,UBI公司  之人格業已消滅,已無從再與被上訴人有何交易行為,設若兩造無上開合意,且  契約約定之客戶僅限於UBI公司一家,被上訴人本無需依原定契約給付上訴人  佣金,何需再為終止契約,豈非多此一舉。被上訴人之主張實難自圓其說,殊不  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受領佣金乃依兩造之合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 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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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之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