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104年度,6號
TPDV,104,國貿,6,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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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貿字第6號
原   告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朱佑翎律師
被   告 TRUE& RIGHT TES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升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依韓國 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並設有代表人及主事務所之法人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被告設立登記資料1 份 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 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寄售 協議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明示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且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亦予敘明。
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設有代表人及營 業所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 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為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能力。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寄售協議,於民國99年 11月16日向原告購買價金美金(下同)255,000 元之Chroma 0000000 pin SoC Test System(下稱檢測儀器),復於103 年8月8日請求原告提供檢測儀器之維修服務(下稱維修服務 ),維修費用為10,500元,總計應給付原告70,500元,惟截 至103 年11月26日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60,000元未償,經 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以請款通知書催告被告償付前述款項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寄售協議、被告向原告訂購檢 測儀器及請求維修服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寄售協 議、訂購檢測儀器及請求維修服務之訂單、檢測儀器之交付 清點單據、提單、請款單與維修服務請款單、兩造往來之電 子郵件、請款通知書、快遞回執單、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述寄售協議、被告向原告訂購檢測儀器及請求維修服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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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