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全字,105年度,8號
TPDM,105,聲全,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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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柯建銘
自訴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
      鄭雅云律師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馬英九 中華民國現任總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案號:103年度
自更〈一〉字第3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調查保全證據暨程序請求狀」。二、按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方式。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 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 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次按,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 法院審理,有無羈押或採取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自訴人得於審判中聲 請羈押被告或聲請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明文 ,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馬英九總統卸任在即,其女兒、姐妹均持 有美國籍護照,長年滯留美國及香港,且被告馬英九是否持 有美國綠卡亦有疑問,被告馬英九既有多案在身,即有限制 出境必要等情為由,促請本院依職權在其卸任交接後當天限 制出境。然查:
(一)聲請人即自訴人柯建銘提起自訴主張被告馬英九教唆前檢 察總長黃世銘洩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2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4條之 罪,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合先 說明。
(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柯建銘依法並無聲請對被告馬英九限 制出境之權利,至其所提形式上之聲請,本院依據以下理 由,認並無對被告馬英九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 1、按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 上之訴究,所謂「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



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 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 、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憲法第52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27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自訴案件之被告馬英 九為現任中華民國總統(任期至民國105年5月19日屆滿) ,是本院受理該案後尚未傳訊被告馬英九到案進行審判, 故本案迄今為止自無被告馬英九未到庭應訊或拒不到庭情 事,依現有卷證無從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事。
2、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馬英九之親屬具有美國籍又久居國外 ,而被告馬英九疑持有綠卡,認其於卸任後有潛逃之可能 ,然此僅為聲請人於聲請之際預先所為單方面之臆測,並 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馬英九果持有綠卡或卸任後即行逃匿 ,復以總統於卸任後仍有諸多事項亟待交接處理,且聲請 人所指被告馬英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4條之罪 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尚難據 以推認有高度逃亡之虞或潛逃之動機,自難認有於總統卸 任當日即對被告馬英九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主 張,均難使本院認為有必要依職權發動上開強制處分。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且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 要依職權發動對被告馬英九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自訴人之 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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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