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52號
TPDM,104,審交易,152,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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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寬
選任辯護人 龔新傑律師
      朱佑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靖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靖寬以從事房地產仲介為業,須以騎乘機車反覆來往洽談 仲介房地產事宜,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 年 3 月 14 日下午 4 時 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 289 巷由南 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 325 巷 45 弄之交岔 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 289 巷與臺北市 信義區莊敬路 289 巷 5 弄口,應予更正)時,本應注意於 停止線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行進,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樹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輕型機車附載楊○齊(姓名詳卷),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 路325 巷45弄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楊樹等、楊○齊人車倒地,楊樹等因而受有右側胸部 挫傷併右側第6 肋骨骨折之傷害;楊○齊則受有右側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併有右眼視野缺損之傷害。嗣李靖寬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樹等、楊○齊之母呂鶯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之 5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靖寬及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靖寬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楊樹等(附載楊○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通過路 口時有停下來看,確認沒有車輛才通過,已經善盡注意義務 ,我是受僱於住商房屋台北 101 世貿店的房屋仲介,當天 是騎車去找朋友,我的朋友最早是我的客戶,但最近四、五 年並沒有跟她有房屋仲介買賣,當天見面她是說要介紹朋友 給我,看有沒有房子要賣,但是沒有確定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8 條、第 175 條、第 177 條,是指在停止線前應停車注意幹線道狀況,惟臺北市 裁決所之鑑定意見,則認為被告車輛進入路口時,如能提高 警覺,應不至於受到小貨車違規停車的影響,但進入路口時 再提高警覺已經超過法定注意範圍,且被告的車輛左側被撞 擊,亦顯示被告是在穿越停止線之後,才被告訴人車輛撞擊 。又被告並沒有明確的執行業務範圍,無法單純因為有朋友 要介紹被告可能的房屋仲介機會,就認定被告當時是在執行 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告訴人楊樹等(附載被害人楊○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樹 等及所附載之被害人楊○齊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楊樹等、呂鶯蘭指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 損照片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楊樹等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而 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 6 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楊 ○齊則受有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有右眼視野缺損之傷 害,除據告訴人楊樹等、呂鶯蘭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外 ,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 8 月 14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 000000 號函、104 年 9 月 30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已足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 1 項、第 94 條第 3 項、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 170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被告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被告雖辯稱其在 停止線時確實有確認左側沒有車輛,之後為了注意右側來車 ,且現場因為有障礙物妨礙其視線,所以無法察覺左側有來 車云云。惟被告既知悉本件事故路口經常發生車禍,則遇路 口有遮蔽物妨礙其視線時,更應停車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後再 行駛,況依一般人之行車經驗,行駛至交叉路口發現有車輛 阻礙視線時,更應格外謹慎停下觀望左右來車,被告上開所 辯,實難以憑採。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被告疏未於停止線前確實停下車輛,復又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仍直接駛進路口,以致 見告訴人楊樹等騎乘之機車從左方接近時,已無法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亦已無法煞停,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甚明。至辯護人稱:鑑定意見書認 進入路口時再提高警覺已經超過法定注意範圍,並不符合刑 法上應注意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駕駛人行駛時,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遇突發狀況時閃煞不及,上開注 意義務與是否已超越停止線無涉,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亦非可採。再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告訴人車輛行向雖有自小貨車停車於南側路緣近路 口處,惟審酌路口建築物型態,倘被告於進入路口時提高警 覺,並將車速降低至可隨時煞停之狀態,應不致受前開因素 影響,而可避免撞擊發生,亦同此見解。此有卷附之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6 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95-97 頁),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無疑。
㈢又被告辯稱其是騎機車去找朋友,並非執行業務云云,惟按 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我當時是從事房仲業,工作地點在莊敬路 309 號之住商不動產等語(見他字卷第 84 頁反面);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騎車去找朋友,她雖然是我的客戶,也 是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 頁反面 -165 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和朋友約見面給付功德款,她是說 要介紹朋友給我,看有沒有房子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之工作地點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 距離極近,顯有地緣關係,堪認被告當時是前往洽談業務之 路程中,其騎乘機車亦是工作所需,故被告此次駕車行為, 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自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屬業務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樹等及被害人楊 ○齊 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就被害人楊○齊部 分,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罪,惟經本院就被害人楊○齊所受傷勢情形向其就診之臺大 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覆以:楊○齊最近一次回診是在 104 年 7 月 25 日,當時其右眼矯正視力為 0.8,左眼矯正視 力為 1.2,於 104 年 7 月 7 日所做之 Humphrey 視野檢 查,其右眼平均視野缺損為 12.90dB,依其目前視力及視野 之病況,似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等語,此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 9 月 30 日校附醫秘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6-137 頁 ),自難認被害人楊○齊之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目 視能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是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 定之法理,尚無從依現有證據認為被害人楊○齊之視能已達 刑法第 10 條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故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罪名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按(見 103 他 8618 號卷第 53 頁),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 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 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被告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一時疏失,肇生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楊樹等及被害人楊○齊 2 人受有傷害, 行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楊樹等 及被害人楊○齊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就告訴人楊樹等部分 業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見本院卷 第164 頁反面);惟就被害人楊○齊部分,雖願賠償20萬元 ,惟告訴人要求賠償百萬餘元,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00 條,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第 55 條、第 62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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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