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號
TCDV,105,訴,31,201604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秀瓊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告 吳中庸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具狀解除委任)
      林春榮律師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復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8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鈞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誣告案件 (下稱系爭誣告案件)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而被告為金 格銀樓之負責人,自知金格銀樓大雅路分店有日記帳冊,且 大雅路分店有無日記帳冊乃系爭誣告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 因大雅路分店若無日記帳冊,原告自無可能於民國90年11月 間將3本日記帳冊交予訴外人黃露甘,則原告將涉有誣告罪 。詎被告為使原告之誣告罪成立,竟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於系爭誣告案件100年4月14日審理期日具結後虛 偽證稱:「金格銀樓大雅店平常只用便條紙記帳,經核對發 票沒有錯,就把便條紙撕掉,我不知道陳秀瓊有記帳之情事 。」云云,否認金格銀樓店大雅路分店有日記帳之帳冊存在 ,且上開被告偽證犯行,業鈞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16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被 告之構陷入罪行為,致原告多年來苦於訟累,亦造成原告於 社會上之評價、觀感造成損害,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偽證案件審理中,以



被告於系爭誣告案件100年4月14日審理期日具結後虛偽證稱 :「金格銀樓大雅店平常只用便條紙記帳,經核對發票沒有 錯,就把便條紙撕掉,我不知道陳秀瓊有記帳之情事。」云 云,構陷原告入罪,破壞原告人格法益,已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為由,於104年6月10日具狀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受 理在案,並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4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參以 ,原告於105年2月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原告於本 件繫屬前已對被告吳中庸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有重複起訴問題,懇請鈞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駁回被告吳中庸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綜上,足認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與前開本院年度訴字第241 號民事事件,為相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 ,核屬同一事件。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與前開本院年度訴字第241號民 事事件,既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