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易字,103年度,2458號
TCDM,103,重易,2458,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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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易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旻
      阮俊儒
上二人共同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紀岳辰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蔡志欽
      周士瑋
      陳宥均
      郭峻豪
      陳運睿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0540 、14247 、14795 、16112 、21223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旻犯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阮俊儒犯如附表八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岳辰犯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志欽犯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士瑋犯如附表八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宥均犯如附表八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峻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運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
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蔡志欽周士瑋陳宥均郭峻豪陳運睿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蔡志欽周士瑋陳宥均於民國 102 年8 月底至9 月初,透過報紙求職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施先生」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後,及郭峻豪於10 2 年7 月間,經由他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老闆」(或稱「乒砰」)之成年男子後,均加入綽號「施先 生」、「李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施先生」、「李老闆」則係負責指揮渠等提款之 車手頭,由「施先生」或「李老闆」各別交付渠等供聯絡及 提款所用之行動電話及大陸地區銀聯卡暨其密碼(除交付陳 宥均者係偽造之銀聯卡外,交付其他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 偽造之銀聯卡),並由「施先生」或「李老闆」分別以行動 電話指示渠等持指定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 再由「施先生」或「李老闆」以行動電話與渠等聯絡轉交詐 欺款項,渠等每日每使用1 張銀聯卡成功提領款項,可獲得 新臺幣500 元之報酬,以上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蔡志欽陳宥均與「施先生」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宥均則與「施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另具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 年8 月31日12時許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河西區民眾劉瑜,自稱係上海110 、刑警 大隊、檢察院人員等身分,佯稱上海地區車禍肇事司機身上 搜出劉瑜之銀行卡,因該司機是逃犯,為配合檢察院調查, 須將所有存款匯至工商銀行帳戶配合調查,以證明清白云云 ,致劉瑜陷於錯誤,於同日、翌日(9 月1 日),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自其所有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轉帳匯款共人民幣79萬8300元至謝執朋所有之工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則 透過網路將之轉匯至方正君所有之光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將之分別轉匯至如附件表三及附件表九所 示之帳戶(資金流向如附件資金流向圖所示),嗣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蔡志欽陳宥均持如附件表三所示部分帳 戶之銀聯卡(陳宥均係以插入偽造之銀聯卡並輸入密碼之不 正方式為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各次提領帳號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及林憲旻持如附件表九所示部分帳戶之銀聯卡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各次提領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林憲旻紀岳辰蔡志欽周士瑋與「施先生」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 年9 月2 日撥打電話予 大陸地區內蒙古區民眾張志,自稱係公安局警官,佯稱張志 信用卡欠費、涉及帳戶洗錢,若欲另案處理,須將保證金匯 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志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3 、5 、9 、10日,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北京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70萬元、300 萬元、 3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共人民幣970 萬元)至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民生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 則透過網路轉匯多層帳戶,最終轉匯至如附件表八所示之帳 戶(資金流向如附件資金流向圖所示),嗣林憲旻紀岳辰蔡志欽周士瑋持如附件表八所示部分帳戶之銀聯卡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各此提領帳號、提領車手、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蔡志欽周士瑋陳宥均、郭峻 豪與「施先生」、「李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宥均則 與「施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具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02 年9 月10日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天津市民眾李鴻賓 ,自稱係中國聯通法務部人員、公安局人員等身分,佯稱李 鴻賓在深圳區積欠寬頻費用,且涉及重大詐騙案件,其名下 招商銀行帳戶資金去向不明,須配合查封其名下所有資產進 行審查云云,致李鴻賓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10、11日依 指示將其名下股票全數賣出,將所得現金存入其所有之招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2 年9 月11、12 日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548 萬元、147 萬4158元(總計人民 幣695 萬415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則透過網路轉匯多層帳戶,最終轉匯至如 附件表一至七所示之帳戶(資金流向如附件資金流向圖所示



),嗣由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蔡志欽周士瑋、陳宥 均、郭峻豪持如附件表一至三、五所示部分帳戶之銀聯卡( 陳宥均係以插入偽造之銀聯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為之)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各次提領帳號、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三之一、三 之二、三之三所示)。
二、陳運睿於102 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台銘」 之成年男子委託,向大陸淘寶網站之朱姓賣家代購語音查詢 機1 組(含華碩廠牌X402C 筆記型電腦、語音盒、電話SIM 卡接收器各1 臺,以下稱系爭語查機),並從中收取人民幣 500 元之佣金,嗣「郭台銘」透過SKYPE 語音聊天軟體向陳 運睿表示欲以每月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語查機放置 在陳運睿提供之處所,委由陳運睿連接網路代管,陳運睿即 於103 年5 月15日17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郭台銘」所委託不知情之陳偉倫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前,由陳偉倫交付系爭語查機後,陳運 睿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東區臺中路38 3 之1 第405 室處所,依朱姓賣家所提供之安裝模式,開機 安裝系爭語查機並連接網路,而陳運睿於安裝系爭語查機之 際,即得悉系爭語查機係供「郭台銘」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語音查詢有關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帳戶餘額所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SKYPE 語音聊天軟體 通知「郭台銘」已完成安裝,並由朱姓賣家與「郭台銘」於 網路即時操作監控,陳運睿則維持系爭語查機處於開機、網 路連線之狀態,並隨時透過SKYPE 與「郭台銘」聯繫系爭語 查機之管理運作情形,使「郭台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隨時透過電話語音查詢得悉有關被害人匯款帳戶餘額,以遂 行其詐騙行為。嗣「郭台銘」所屬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郭台銘」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5 月13日13時許至 同年月21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北京市民眾任 紹康,自稱係中國網通工作人員、公安局副隊長、隊長、檢 察院主任等身分,佯稱任紹康申設寬頻涉及違法、遭人冒用 帳戶涉及詐騙洗錢,須將資金加密監管及進行資金比對,否 則將凍結其銀行帳戶云云,任紹康因而陷於錯誤,(第一次 於103 年5 月13日18時許,依指示轉帳匯款人民幣4 萬9911 元及存入現金人民幣1 萬99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共人民幣6 萬9811元,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判 決諭知部分),第二次於103 年5 月21日13時許,依指示自



其所有之北京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 帳匯款人民幣4 萬991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第三次於同日13時10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工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轉帳匯款人民幣5211元及存 入現金人民幣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第二、三次共人民幣6 萬4122元)。
㈡「郭台銘」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5 月16日8 時許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北京市民眾林長軍,自稱係電信公司工作 人員、公安局副隊長、檢察院分院主任等身分,佯稱林長軍 電話欠費,涉嫌網路賭博及詐騙,須進行資金比對加密監管 ,否則將凍結帳戶云云,致林長軍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9 時、11時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轉 帳匯款人民幣4 萬9910元、4 萬9910元及1 萬2500元(共人 民幣11萬232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㈢「郭台銘」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5 月16日9 時許, 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北京市民眾宋耘,自稱係中國郵政儲蓄 銀行人員、公安局副隊長、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宋耘涉積欠 小額貸款未償還,涉及洗錢詐騙,須申請資金比對監管,匯 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宋耘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自其所 有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匯款 人民幣23萬7000元、20萬、2 萬6000元(共人民幣46萬30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㈣「郭台銘」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5 月19日9 時15分 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北京市民眾徐啟春,自稱係檢察院 工作人員、主任等身分,佯稱徐啟春之身分證遭冒用開立銀 行帳戶,積欠人民幣100 餘萬元,須將帳戶內資金匯至指定 帳戶,以進行審核云云,致徐啟春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 自其所有之北京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轉帳匯款人民幣4 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三、嗣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機制」提出協助請求,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於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至七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蔡志欽周士瑋陳宥均、郭峻 豪、陳運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 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 至七所示之物,係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又卷附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擷取領款照片,乃基於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 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 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 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亦屬非供 述證據,依前開說明,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檢察官、本 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上開扣案物品及照片有何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訊據被告林憲旻紀岳辰蔡志欽周士瑋坦承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阮俊儒陳宥均郭峻豪坦承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憲旻阮俊儒、紀 岳辰、蔡志欽陳宥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之辯護意旨則以: 犯罪事實一㈠劉瑜早於102 年8 月31日即遭詐騙,被告林憲



旻、阮俊儒紀岳辰實際領款最早日期分別是102 年9 月5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2 日,此與在被害人遭詐騙之後會 在數小時之內將金額承轉出去之習性不同,難以證明被告林 憲旻、阮俊儒紀岳辰確有提領被害人劉瑜遭詐騙款項,又 附件表三係犯罪事實一㈢李鴻賓遭詐騙之最後取款帳戶,至 於劉瑜遭詐騙之最後取款帳戶則為附件表九之80個帳戶,但 被告阮俊儒紀岳辰均未曾使用此80帳戶領款,自難認被告 阮俊儒紀岳辰曾提領被害人劉瑜之詐騙款項等語。 ⒉經查:
⑴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施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 年8 月31日12時許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劉瑜,自稱係上海110 、刑警大隊、 檢察院人員等身分,佯稱上海地區車禍肇事司機身上搜出劉 瑜之銀行卡,因該司機是逃犯,為配合檢察院調查,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以證明清白云云,致劉瑜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翌日(9 月1 日)自其所有 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款共人 民幣79萬8300元至謝執朋所有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則透過網路將上開謝執朋 帳戶內之資金轉匯至方正君所有之光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將上開方正君帳戶內之資金分別轉匯至如 附件表三及附件表九所示之帳戶(資金流向如附件資金流向 圖所示),嗣被告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蔡志欽、陳宥 均持如附件表三所示部分帳戶之銀聯卡(被告陳宥均係以插 入偽造之銀聯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為之)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款項(各次提領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及林憲旻持如附件表九 所示部分帳戶之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各次 提領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瑜於大陸地區 公安部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第二分局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32 至334 頁 ),並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103 年4 月2 日0000000 號 關於對偵七103020號傳真函函覆、涉台線索說明、資金流向 說明、資金流向圖(即附件資金流向圖)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329 至331 頁),且為被告林憲旻阮俊儒、紀 岳辰、蔡志欽陳宥均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②承上,被害人劉瑜於103 年8 月31日、翌日(9 月1 日)遭 詐騙匯款之款項,既匯入上開謝執朋帳戶內,其後上開謝執 朋帳戶內之資金轉匯至上開方正君帳戶內,之後上開方正君



帳戶內之資金又轉匯至如附件表三及附件表九所示帳戶,顯 示被害人劉瑜遭詐騙所匯款項,與上開各個轉匯帳戶內之原 有或其後匯入之資金均已混同而無從區分。而被告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蔡志欽陳宥均持如附件表三及附件表九 所示部分帳戶(即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所示帳戶)銀 聯卡之領款日期,均在被害人劉瑜遭詐騙匯款之後,自堪認 渠等均有參與提領被害人劉瑜遭詐騙所匯款項無誤。 ③被告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之辯護意旨雖執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被害人劉瑜遭詐騙匯款之日期,縱與被告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蔡志欽陳宥均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 二所示領款日期存有數日之時間差距,然被害人劉瑜所匯款 項既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多層帳戶轉匯,被害人劉瑜匯 款與車手實際領款之期間存有日期差距,尚與常情無違。且 被害人劉瑜所匯款項既與上開各轉匯帳戶內之資金混同而無 從區分,被害人劉瑜匯款至車手領款之期間,縱有資金出入 上開各轉匯帳戶,因該出入之資金亦與上開各轉匯帳戶內之 資金混同而無從區分,故無礙於認定被告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蔡志欽陳宥均有參與提領被害人劉瑜遭詐騙所匯 款項之行為。又被告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蔡志欽、陳 宥均所提領如附件表三及附件表九所示部分帳戶(即如附表 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所示帳戶),均係自上開方正君帳戶轉 匯資金之落款帳戶,同屬被害人劉瑜所匯款項之最終取款帳 戶,至於如附件表三所示帳戶,亦作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 害人李鴻賓所匯款項之最終取款帳戶,尚不影響被告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蔡志欽陳宥均參與提領被害人劉瑜所 匯款項行為之認定。是前揭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⑵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林憲旻紀岳辰蔡志欽周士瑋及 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蔡志欽周士瑋陳宥均郭峻豪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 志、李鴻賓於大陸地區公安部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一第274 至276 、300 至301 之1 頁),並有張志部分: 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102 年9 月16日0000000 號關於內蒙 古電信詐騙案補充線索函、102 年9 月13日0000000 號關於 商請緊急協查一起電信詐騙案函、報案材料、資金流向圖( 即附件資金流向圖)、最後取款帳戶列表(即附件表八); 李鴻賓部分: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102 年9 月30日201304 5 號關於請協查天津市9.16專案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10月31日傳真函、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102 年12 月19日0000000 號關於天津9.16電信詐騙案補充線索函、9.



16電信詐騙案件資金流向說明、資金流向圖(即附件資金流 向圖)、立案決定書、立案報告書、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 、最後取款帳戶列表(即附件表一至表七)各1 份附卷足憑 (見警卷一第268 至273 、279 至288 、290 至299 、302 至327 頁),亦堪認定。
⑶此外,關於犯罪事實一,復有被告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蔡志欽周士瑋陳宥均郭峻豪提款卡號時地一覽表、 次數統計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領款照片及受搜索人被 告林憲旻陳宥均之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61至64、78至 96、110 至111 、127 至132 、137 至138 、147 至149 、 169 至175 、183 至186 、197 至213 、216 至218 、229 至239 、242 至244 、253 至262 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1030號卷第190 至191 、192 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 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運睿固坦承曾為「郭台銘」代購語查機,其後「 郭台銘」表示欲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將扣案語查機放置在 其處所,嗣於前揭時地由陳偉倫交付扣案語查機,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扣案語查機不是我之前幫 「郭台銘」代購的那一臺語查機,「郭台銘」說他在做銀飾 ,扣案語查機要讓客戶查庫存量,他的店面都在裝潢沒有水 電,他也要出國,語查機要寄放我這邊,一個月給我2 萬元 ,因為中華電信出租空間也是2 萬元行情,我不用管理,開 機後就放著,他拿給我的時候裡面都沒有程式,像新的電腦 桌面,我17、18日有打開看一下,電腦也是空的,我只是單 純提供場所,沒有想過要幫詐欺集團云云。辯護意旨則以: 系爭語查機是陳偉倫於103 年5 月15日21時46分許交給被告 陳運睿,待被告陳運睿設定以後,應該是11時以後,且翻拍 語查機頁面資料之查詢紀錄是從5 月19日開始,是在本案被 害人被詐欺後,跟被告陳運睿無關,又如被告陳運睿是機房 管理者,「郭台銘」問為何這麼慢,被告陳運睿大可現場直 接刪除帳戶資料,何需建議「郭台銘」刪掉一些帳戶資料, 顯然是「郭台銘」經過遠端去操作,且因被告陳運睿曾接受 中華電信詢價,才會開出每月收2 萬元租金費用,並無脫離 市場行情,且放置1 整個月,電費應該也相當嚇人等語。 ⒉經查:




⑴①大陸地區北京市民眾任紹康於103 年5 月13日13時許至同 年月21日13時10分許,接獲電話自稱係中國網通工作人員、 公安局副隊長、隊長、檢察院主任等身分,佯稱任紹康申設 寬頻涉及違法、遭人冒用帳戶涉及詐騙洗錢,須將資金加密 監管及進行資金比對,否則將凍結其銀行帳戶云云,任紹康 因而陷於錯誤,(第一次於103 年5 月13日18時許,依指示 轉帳匯款人民幣4 萬9911元及存入現金1 萬9900元至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第二次於103 年5 月21日 13時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北京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款人民幣4 萬9911元至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第三次於同日13時10分許,依指示 自其所有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轉帳匯款 人民幣5211元及存入現金人民幣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②大陸地區北京市民眾林長軍於103 年 5 月16日8 時許,接獲電話自稱係電信公司工作人員、公安 局副隊長、檢察院分院主任等身分,佯稱林長軍電話欠費, 涉嫌網路賭博及詐騙,須進行資金比對加密監管,否則將凍 結帳戶云云,致林長軍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9 時、11時許 ,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轉帳匯款人民幣 4 萬9910元、4 萬9910元及1 萬2500元(共人民幣11萬232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③大陸地區北 京市民眾宋耘於103 年5 月16日9 時許,接獲電話自稱係中 國郵政儲蓄銀行人員、公安局副隊長、檢察官等身分,佯稱 宋耘涉積欠小額貸款未償還,涉及洗錢詐騙,須申請資金比 對監管,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宋耘陷於錯誤,於同日依 指示自其所有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別轉帳匯款人民幣23萬7000元、20萬、2 萬6000元(共人民 幣46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④大陸地區北京市民 眾徐啟春於103 年5 月19日9 時15分許,接獲電話自稱係檢 察院工作人員、主任等身分,佯稱徐啟春之身分證遭冒用開 立銀行帳戶,積欠人民幣100 餘萬元,須將帳戶內資金匯至 指定帳戶,以進行審核云云,致徐啟春陷於錯誤,於同日依 指示自其所有之北京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轉帳匯款人民幣4 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任紹康、林長軍、宋耘 、徐啟春於大陸地區公安部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 警卷二〉第25至27、32至35、37頁背面至39、41至45頁),



並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103 年6 月12日0000000 號 關於對偵七103063號協查函覆函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二第 16頁),且為被告陳運睿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而被告陳運睿於102 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 台銘」之成年男子委託,向大陸淘寶網站之朱姓賣家代購語 音查詢機1 組(含華碩廠牌X402C 筆記型電腦、語音盒、電 話SIM 卡接收器各1 臺,以下稱系爭語查機),並從中收取 人民幣500 元之佣金,嗣「郭台銘」透過SKYPE 語音聊天軟 體向被告陳運睿表示欲以每月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 語查機放置在被告陳運睿提供之處所,委由陳運睿連接網路 代為管理,被告陳運睿即於103 年5 月15日17時2 分許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台銘」所委託不知 情之陳偉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 日2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由陳偉倫 交付系爭語查機後,被告陳運睿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所 承租位於臺中市東區臺中路383 之1 第405 室處所,依朱姓 賣家所提供之安裝模式,開機安裝系爭語查機並連接網路, 而被告陳運睿於安裝系爭語查機之際,即得悉系爭語查機係 供「郭台銘」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語音查詢有 關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帳戶餘額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透過SKYPE 語音聊天軟體通知「郭台銘」已完成安 裝,並由朱姓賣家與「郭台銘」於網路即時操作監控,被告 陳運睿則維持系爭語查機處於開機、網路連線之狀態,並隨 時透過SKYPE 與「郭台銘」聯繫系爭語查機之管理運作情形 ,使「郭台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隨時透過電話語音查 詢得悉有關被害人匯款帳戶餘額,以遂行其詐騙行為之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告陳運睿於103 年5 月21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再 提示你桌上型電腦主機之內容,硬碟資料中有福語音、金融 監督管理局您好等字樣及金錢豹流程、全勝+ (匯豐銀行VI P )這些是做何用途?)答:這些都是我幫客戶從淘寶網代 購回來的語音資料。」(見警卷一第7 頁背面)。 ②被告陳運睿於103 年5 月22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昨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001183號搜索票帶同你 女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1 第405 室執行搜索在 該處發現一臺華碩筆記型電腦,開機狀態正在執行語音查詢 系統,該電腦做何用處?)答:這電腦是透過skype 語音聊 天軟體,由一個綽號『郭台銘』的男子(年約35歲),於上 個星期臺中淹大水那一天(有死人那一天15日),以一個月 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寄放在我這裡的,當天他打我00000000



00(於103 年6 月3 日警詢時改稱當日係持用0000000000) 的電話叫我到烏日的明道中學附近的加油站找他,他的聯絡 電話是0000000000(經檢示手機時間為5 月15日17時2 分) ,他拿我之前賣給他的語查機給我,叫我開機放置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1 第405 室,然後再由淘寶上一名姓朱 的賣家遠端控制,這臺的作用是在查詢大陸人名帳戶的餘額 。」(見警卷一第11頁背面至12頁)。
③被告陳運睿於103 年6 月3 日警詢時供稱:我跟姓朱的都是 透過淘寶網路上的「阿里旺旺」通訊軟體跟他聯絡的,姓朱 的他是在淘寶網路拍賣上販售語音查詢機,綽號「郭台銘」 在SKYPE 上向我表示說,他要給我一個月新臺幣2 萬元的代 價,將電腦(即語查機)寄放在我住家,那臺電腦全部都是 由綽號「郭台銘」跟那個姓朱的賣家在操控,我向綽號「郭 台銘」拿了電腦回去後,我按照姓朱的賣家,給我的安裝照 片圖示說明,進行組裝後開機,綽號「郭台銘」跟那個姓朱 的賣家就可以在遠端操控這臺電腦。「(問:提示在你位於 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查扣之主機電腦檔案 名稱語音照片資料內,發現語音查詢機如何安裝於電腦操作 模式(詳如照片)步驟簡述如下:『1 孔連接語音盒第一孔 、天線;2.1 孔連接接收器&GW;程式2 正常狀態有(編號 1 帳號要6 位數以上;編號5 輸入字體一定要簡體,有逗點 播報比較順;編號6 所有紀錄,包含每個客戶所按的每個鍵 ;編號8 設置新增新帳戶;所有設置更動完一定要按7 保存 )』,請你解釋上開操作模式?)答:這個是姓朱的賣家用 電腦傳給我的組裝模式,我回去以後只把SIM 接收器1 孔連 接插到語音盒第1 孔,USB 線插到那台電腦,然後開機,裝 好後,我用SKYPE 跟綽號『郭台銘』聯絡,他過了一會就跟 我說好了、可以了. . . 」等語(見警卷一第28頁背面至29 頁)。
④被告陳運睿於103 年6 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當天(103 年5 月15日)我一個人開車約晚上21時46分我到加油站後與綽號 郭台銘通電話,「郭台銘」叫我往巷子開,開到明道中學後 門烏日區信義街359 巷天橋旁大樹下,當天他一個人到,因 當時有下雨他有撐傘,會合時我看到他抱著一個箱子,我搖 下右前窗,他開啟右後車門跟我講臺語:「我是『郭台銘』 這邊,東西都在箱子裡面」,我問他有沒有欠東西,他回答 :「沒有」,順手拿了新臺幣1000元鈔2 萬元給我,叫我算 一下金額。我沒有點數錢放在車內,他表示雨下很大他要先 離開,我看到他往巷內走去,我就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47 號卷〈以下稱偵字



卷一〉第68頁背面)。
⑤被告陳運睿於103 年5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提示警卷資料 )昨天在查扣電腦中,查扣到「福語音」、「阿憲」、「金 錢豹流程」、「全勝+ 」等語音留言,這幾個資料是淘寶上 有一個人專門賣語音流程,這是他發送給我的. . . 是有一 個電話卡人家打進來,進入這個語音可以查餘額。(提示這 是在臺中路電腦主機所查扣到資料)這個上個禮拜五,有一 個也是網路上認識客戶,他去年向我訂這臺機器,上周五他 以每月要付我新臺幣2 萬塊租金方式放在我這邊,操作過程 都是由他跟淘寶上賣這臺機器的朱大哥去操作等語(見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49 號卷第127 頁背面至12 8 頁)。
⑥被告陳運睿於103 年6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我們都是賣語查 機設備。就是人家打電話進來,他輸入帳號密碼後,會播報 他的名字與金額,就是這樣。那是一個自動語音查詢系統, 語音會自己播報。就像我們打電話去銀行查詢餘額的意思。 語查機設備在淘寶上向一位姓朱的購買,再由姓朱的與其他 賣家接洽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頁)。
⑦被告陳運睿於103 年7 月16日偵訊時供稱:淘寶上有一個姓 朱的賣家,他的公司專門做這個語查機。語查機的功能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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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