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4號
TYDV,105,消債清,4,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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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建宏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等對資產公司負有債 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 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 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 「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 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 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薪資明細表、職員證、員工工作切結書、不動產登 記謄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存摺、失業給付收據、離職 證明書、被裁減資遣員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申請書、戶 籍謄本及相關費用單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權人僅餘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等情,復據其提



出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 得聲請清算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民國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約為新臺幣( 下同)378,811 元、144,327 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其自10 2 年11月起至103 年3 月止,領有失業補助計153,650 元, 並自第三人台灣松下電材股份有限公司領有2,921 元之所得 收入;繼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12月22日止,受僱於第三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計144,327 元之薪資收入 ;第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12月28日止,受僱於第三人良福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分別領有實際薪資11,711元 、29,343元、27,761元(按:聲請人於該公司每月勞、健保 費用之支出,先行在此扣除,是聲請人陳報如後所述關於此 部分之每月勞、健保費用支出,即不再列計);又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迄今,受僱於第三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105 年1 、2 月分別領有實際薪資30,941元、33,821元等 語。而衡以聲請人所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明細表、存摺、失業給付收據、被裁減資遣員工自願繼續 參加勞工保險申請書等件,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應堪 採信無訛。準此,聲請人自102 年11月起至105 年2 月止之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034元【計算式:(153,650 元+2,92 1 元+144,327 元+11,711元+29,343元+27,761元+30,9 41元+33,821元)14=31,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13,902元【計算式:(伙食費7,500 元+水電費481 元+天然氣費179 元+家用電話費157 元+個人電信費63 2 元+網路費465 元+交通費、保養費、強制險費及汽車 稅金1,300 元+電視費260 元+地價稅69元+家庭雜支費 1,000 元)24+國民年金878 元6 +無工作持續加保 勞保費2,810 元14=333,640 元,333,640 元24=13 ,90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部分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 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較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高出甚多,爰以12,821 元列計。
⒉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其配偶即第三人陳靜 宜所生之女陳OO之每月扶養費為6,000 元;而聲請人之



女陳OO係於O年O月O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 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 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821元之60%,核定陳OO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其金額為7,693 元(計算式:12,821元60%=7,693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女每月扶養費之支出顯低於上開標 準,自屬適當;惟聲請人既自承其女每學期已領有500 元 之公教人員子女補助金,自應扣除之。是聲請人每月負擔 其女之扶養費以5,917 元【計算式:6,000 元-(500 元 2 12)=5,917 元】為當。
⒊父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每月 須支付其父即第三人劉鴻海扶養費各3,000 元(計算式: 9,000 元3 =3,000 元),核此一金額顯低於其父依內 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 21元,應屬適當;惟聲請人既自承其父每月已領有3,500 元之敬老津貼,自應扣除之。是聲請人每月負擔其父之扶 養費以1,833 元【計算式:(9,000 元-3,500 元)3 =1,833 元】為當。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名下固尚有因繼承而得之不動產1 筆(應 有部分各1/3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41,234 元之財產,惟 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1,034元,扣除上開必要 生活費用及其女、父之扶養費等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 10,463元(計算式:31,034元-12,821元-5,917 元-1,83 3 元=10,463元),然其對於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高達3,800 萬元(未含利息、違約金),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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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松下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