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22號
TYDV,103,重訴,522,201604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胡能超
      胡富翔
      胡嘉麟
兼上開三人
訴訟代理人 胡譯云
被   告 張建良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
8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21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平和 於民國90年3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投資麗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元公司),被告竟於麗元公司股東名簿 上僅登載600 萬元之不實出資額,致胡平和受有損害,胡平 和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胡平和已於91年8 月25日死亡, 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繼承胡平和之上開請求權,於本院 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易字第1384號偽造文書案件)附帶 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間取得胡平和投資麗元公司之1,5 00萬元後,竟於麗元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胡平和及其子胡能 超、胡富翔胡嘉麟共認購60 萬股、每股10元、共出資600 萬元之不實事項,致胡平和受有900 萬元之損失,胡平和死 亡後,伊自得承受胡平和之前揭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縱認伊有侵權行為,原告遲至103年7月間始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消滅 時效;又麗元公司只須變更登記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權數, 原告並未有何損害;且被告亦未因此實際受有利益等語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 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 消滅,此10年期間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本件原告 主張胡平和於90年3月間出資1,500萬元,被告於麗元公司股 東名簿上登載虛偽之股權數,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固有系爭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 。惟查,原告係於103 年7月14日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84 號偽造文書案件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證,足見自原告主張之上開 侵權行為時(90年3 月間)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 顯已逾10年以上。茲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賠償,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 第179 條、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前揭虛偽登載不實股權數之行為,受有900 萬元損 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不當得利負 舉證之責。查胡平和出資1,500 萬元投資麗元公司,而被告 僅於股東名簿上登載出資600 萬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胡平和所投資之金錢係麗元公 司所取得,其資金即為麗元公司資產,胡平和所受損害者實 為股東權益,惟該利益並非直接由被告取得,尚難遽認被告 即受有900萬元之利益。況且被告於90年1月間轉入股本1,00 0萬元(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33頁之上膠 部明細分類帳),則被告股份加上原始投資之出資額240 萬 元(含其妻胡寶蓮之部分)(見麗元公司87 年12月7日股東 名簿第8頁),被告出資金額合計應為1,240萬元,然於90年 3月20日之股東名簿上亦僅登載被告之出資額為1,000萬元( 含其妻胡寶蓮及其妹張淑貞部分)(見麗元公司90 年3月20



日股東名簿第106、107頁),足見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亦 有可疑。綜上,原告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之事實既未 舉證證明,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00萬元暨遲延利息,亦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民法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89 頁),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