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22號
TYDV,103,重訴,522,2016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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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胡能超
      胡富翔
      胡嘉麟
兼上開三人
訴訟代理人 胡譯云
被   告 張建良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
8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21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84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㈠被告僅出資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投資麗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元公司 ),竟於股東名簿登載自己出資910 萬元、訴外人即其配偶 胡寶蓮出資700 萬元、訴外人即其妹張淑貞出資80萬元,以 原告股權占全體股東權益之比例計算,原告損失141萬3,160 元。㈡被告偽造董事會決議,抵押、設定轉讓,將原價2,12 8 萬元之機器設備低價出售他人,造成麗元公司損失579萬7 ,981元,以原告股權占全體股東權益之比例計算,原告損失 167萬2,137元。㈢被告擅將麗元公司資產向銀行設定抵押借 款,因無力償還借款,致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胡平和之房屋 遭查封拍賣,受有245萬8,313元損害,故請求命被告如數賠 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前經本院刑事庭依 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之事實僅為:被告為麗元公司 負責人,於民國90年3、4月間,明知其妹張淑貞未同意擔任 麗元公司股東,以及胡平和出資額為1,500 萬元,竟於麗元 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張淑貞認購8 萬股、每股10元、共投資



80萬元,胡平和及其兒子胡能超胡富翔胡嘉麟共認購60 萬股、每股10元、共投資600 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主 管機關行使,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之罪,上開被告犯行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84號、 103年度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 固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原告前開㈠至㈢部分之主 張,顯均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判例 ,原告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原告於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前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有據,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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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