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557號
TYDM,105,壢交簡,55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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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睿沁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5 年1 月 1 日凌晨0 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交流道附近某薑母 鴨店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105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2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彩軒上路 ,嗣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4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陸橋 上往中壢方向第2 路燈旁,不慎先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忠勝所 駕駛搭載徐國財張凱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凱 茿)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擦撞對向由 吳慧美所駕駛搭載邱薇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致李彩軒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陳忠勝受有頸部及背 部挫傷之傷害、徐國財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張凱筑受有頸 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吳慧美受有頭、頸部挫傷、第七頸椎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及舌頭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邱薇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小腿壓砸傷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據 報至現場處理,並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23分許,在壢 新醫院對黃睿沁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睿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忠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 ○○道路○○○○○○○○○○○路○○○○○○○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 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2 份;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碰撞他人車輛,造成 他人車損、人傷,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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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