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76號
TYDM,104,易,127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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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勤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9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志勤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5 樓「樂動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民 國103 年11月8 日晚間7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 00○0 號「源動力活動企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源動力公司 )」之倉庫租借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之先鋒牌 混音器(型號:DJM-900 ,以下簡稱混音器)1 台,雙方約 定租期1 日,租借費用為2,800 元,源動力公司之員工王尚 堅遂將上開混音器以價值5,000 元之飛行袋承裝後交付予江 志勤。詎江志勤於取得上開混音器及飛行袋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混音器及飛行袋侵占入 己,並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嗣經源動力公司負責人張秉 益多次催討江志勤均置之不理,張秉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源動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 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16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源動力公司承租混音器及飛行袋 此情,惟矢口否認涉犯事實欄所示侵占犯行,其辯稱:伊確 實有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承租混音器及飛行袋, 但後來伊公司的人有請一名暱稱「JIMMY 」的工讀生將混音 器送去歸還,是何人將混音器交給「JIMMY 」的伊不知道, 因為當時伊事情很多,所以事後也沒有去釐清。而「JIMMY 」是臨時請來的工讀生,所以沒有留下紀錄等語(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已將混音器委請綽號「JIMMY 」之工讀生歸還告訴人, 未料「JIMMY 」並未歸還,且因「JIMMY 」係臨時工讀生, 故未留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但此事為被告之行政 人員施采翎所知悉。又被告前曾向告訴人租借過至少3 至4 次相類似器材而均有歸還,本案係因被告當時在南部工作始 委由他人代為歸還,故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第19至21頁 ;本院易字卷第58至60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之條件 向告訴人租借混音器及飛行袋,惟於租期屆滿後告訴人並未 收到被告所應返還之混音器及飛行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秉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下稱偵30 36號卷,第6 至8 頁、第31頁、第41至43頁、第51頁;本院 易字卷第17至18頁),經核與證人王尚堅之證述相符(見偵 30 36 號卷第41頁),復有被告名片影本1 張(見偵3036號 卷第11頁)、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1 紙(見偵3036號卷第12頁)、被告與證人張秉益 互傳訊息之翻拍照片(見偵3036號卷第13至16頁)、被告Fa cebook個人網頁翻拍照片1 張(見偵3036號卷第17頁)、源 動力公司之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第3036號卷第33頁)、樂動 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之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第3036號卷第34頁 )、被告所傳送確認並無歸還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36號



卷第4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 反面至第16頁正面),堪信上情應與事實相符。㈡、至被告向告訴人租借混音器後拒不返還此節,業據證人張秉 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以下一一分 述之:
⒈證人張秉益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源動力公司之老闆,103 年 11月8 日晚間7 時許一名自稱「江萊恩」之男子向伊公司租 借一台價值7 萬2,000 元的先鋒牌混音器,該混音器是以一 個價值5,000 元的飛行袋包裝。原本約定隔日就要歸還,但 「江萊恩」於隔天並沒有歸還,伊於同年月10日先以通訊軟 體LINE向「江萊恩」詢問何時要歸還,但對方已讀不回,伊 考量雙方是朋友關係並沒有即時催討。嗣伊於同年月11日再 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對方催討,「江萊恩」稱因為家人前兩 天住院,所以不克把混音器拿來歸還,並稱當天晚上一定會 還,伊便相信對方的講法,而沒有去巡視倉庫檢查混音器有 無歸還。同年12月3 日伊公司合夥人清點倉庫後發現短少一 台混音器,經過伊交叉比對後發現確定短少的就是「江萊恩 」所承租的混音器,伊馬上跟對方確認有無歸還,當時「江 萊恩」向伊稱11月11日晚上6 時至8 時許有請他們公司的音 控師傅把音響拿來歸還,但伊比對監視器畫面後並沒有看到 當時有人拿混音器來歸還,之後伊多次詢問對方有無送錯地 址或根本還沒有歸還,「江萊恩」都稱有歸還混音器,伊就 跟對方說可以雙方一起來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但對方遲遲 不肯前來。現在「江萊恩」都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臉書 也把伊封鎖。該名自稱「江萊恩」的男子電話是0000000000 號,通訊軟體LINE的暱稱為「江萊恩(DJ RyanC)」,伊可 以提供對方的名片。警方提供被告的照片就是侵占伊混音器 之人等語(見偵3036號卷第6 至7 頁、第8 頁); ⒉證人張秉益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木 工及音響出租的工作,與朋友合開源動力公司。兩年前伊在 臉書上開設買賣音響的社團,被告是當時的社員,被告有跟 伊買過及租過音響設備。103 年11月8 日晚間7 時許,被告 到伊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的倉庫跟伊 公司租借混音器,當時還有交付一個40至50公分高、寬度約 40公分的黑色尼龍材質飛行袋,結果就沒有歸還了。一般來 說伊公司只出租24小時,被告口頭上跟伊說已經還了,但經 過清點都沒有發現被告有拿來歸還,打電話去詢問被告,被 告說他的音控師有拿來還,但伊公司確實沒有收到,該混音 器是屬於源動力公司所有。伊是在103 年12月3 日才發現被 告沒歸還混音器及飛行袋,會隔一段時間才發現是因為當時



被告口頭說拿來還了,伊當時與被告又是朋友,伊就沒有特 別去確認,後來伊的合夥人請企劃去清點發現混音器少了一 台,而所有器材都是伊負責接洽的,尤其高單價的都會記錄 ,而103 年11月份伊就只有將該型號的混音器出租給被告, 之後沒有人再租借同型號的機器,所以沒有歸還的就是被告 。另伊有調被告所稱歸還混音器時間103 年11月11日之監視 器錄影確認過,但都沒發現當天有人有拿混音器來歸還。伊 原本不知道被告的姓名,是警方依照被告所提供的電話查出 被告的真實姓名,也有提供被告的照片給伊確認,確實就是 被告跟伊租混音器。被告刻意把伊的臉書、電話都封鎖了, 因為伊把被告當朋友,所以才會把機器以口頭約定的方式租 給他,而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之前伊與被告交易過兩、三次 都很正常等語(見偵3036號卷第31頁、第42頁)。 ⒊證人張秉益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網路上做出租音響 時認識被告,認識時間約三年。伊的店員有於103 年11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將混音器 及飛行袋交付給被告,因為被告在之前有打電話向伊承租混 音器,當時被告稱他在103 年11月9 日要做活動,所以早一 天向伊承租。該混音器租金是一天4,000 元,但伊算被告友 情價2,800 元,被告之前也有向伊承租及買過其他DJ器材、 唱盤,每次租借器材的市價大約是5 至7 萬元,除了這次外 被告都有親自歸還,而本案該次就是最後一次租借物品給被 告。正常租期是一天就要還,但被告當天並沒有歸還,伊就 用LINE通知被告詢問他當天是否會歸還,被告第一封沒有回 ,後來被告向伊表示家人住院,並說再隔一天就會將混音器 歸還,之後伊還是沒有收到該混音器。後來隔了幾個禮拜, 伊的合夥人去清點倉庫發現短少這個型號的混音器,伊是負 責出租的業務,經過伊比對後發現該段期間並沒有再出租相 同的物品給其他人,然後伊就打電話問被告,問他混音器有 無拿回來歸還,被告稱有將混音器拿回來歸還,被告說他是 轉交給一個跟著他多年的音控師,該音控師於11月11日晚間 六到八點將混音器拿來歸還,伊不清楚這個人是誰,接著就 沒有下文了,被告也沒有去追查該音控師是何人,而經過伊 去武昌街倉庫調監視器確認並沒有人送混音器來歸還,且店 員也向伊表示沒有人拿混音器來歸還,案發至今都沒有人拿 混音器及飛行袋來歸還。該混音器及飛行袋價值大約8 萬元 ,混音器廠牌是Pioneer 、型號是DJM-900 ,價值大約7 萬 2,000 至7 萬3,000 元,飛行袋廠牌是UDG ,價值約5,000 至5,5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 ⒋矧引上開證人證述,另佐以證人張秉益所提供向被告催討混



音器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36號卷第13至16頁)可知,被 告於租借本案之混音器及飛行袋後不僅未如期歸還,更向證 人張秉益佯稱已由其公司之音控師歸還,證人張秉益基於兩 人情誼而信賴被告之說詞未予確認,直至清點器材時始發現 短少該混音器,經證人張秉益不斷向被告要求確認有無歸還 該混音器,被告均向證人張秉益稱已透過其公司之音控師歸 還,而證人張秉益提議應由其與被告一同至其公司觀看監視 器以確認有無歸還混音器一事,被告初以無法抽身推拖,嗣 更置之不理,由此顯見被告根本無意返還其所承租之混音器 、飛行袋,是被告應具有侵占上開物品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無 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公司的人有請一名暱稱「JIMMY 」的工讀生 將混音器送去歸還,是何人將混音器交給「JIMMY 」的伊不 知道,因為當時伊事情很多,而「JIMMY 」是臨時請來的工 讀生,所以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惟查:
⒈證人張秉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發 現被告所承租混音器未歸還後向被告催討,被告均向伊稱是 請一名音控師拿來歸還等語已如前述,另佐以證人張秉益以 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混音器所傳之內容:「還有在(應 為「再」之誤)請你一早跟師父見面之後,確認一下這件事 情!」、「我想會不會是音控師父送錯店面」等語,此有通 訊對話翻拍照片為證(見偵3036號卷第13頁),由此足徵被 告最初向證人張秉益所稱係已透過音控師將混音器歸還應足 堪認定。而被告於審理中卻辯稱該混音器是交由一名暱稱為 「JIMMY 」之工讀生代為歸還,是被告於審理中所辯與其於 案發之初向證人張秉益之說詞前後並不相符。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伊會跟張秉益說是音控師拿去還的是因為當時 伊在南部做工程,伊當時認為應該是音控師要拿去還的。後 來伊在前往台北地檢署開庭時只知道是工讀生拿去還,還不 知道是何人拿去還的,是回去確認後才知道是「JIMMY 」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然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初次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確陳稱:伊記得是店裡的工讀生外 號「JIMMY 」之人親自拿去源動力公司歸還等語(見偵3036 號卷第36頁反面),故被告就何時知悉混音器係由「JIMMY 」歸還此節亦前後自相矛盾。況被告就該綽號「JIMMY 」之 工讀生竟提不出任何聯絡方式或曾僱用該人之資料,此與一 般僱用工讀生需替工讀生投保保險並留下聯絡資料之情形有 間,故是否確有「JIMMY 」此人,或僅係被告所虛構之人物 實大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辯稱:施采翎離職前告知伊是「JIMM



Y 」拿混音器去還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92 號卷, 以下簡稱偵12492 號卷,第1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伊在第一次前往台北地檢開庭後回去才向施采翎確認是「JI MMY 」將混音器拿去歸還的,施采翎離職後伊有主動想跟施 采翎聯絡,但都沒有聯絡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惟證人施采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 ,伊在103 年是從事專櫃的工作。伊曾經陪被告一起去工作 ,因為被告是音響公司,伊會幫被告整理道具、整理發票, 除此之外伊沒有幫被告處理工作上的事務。伊不認識被告公 司的員工,伊也沒聽過「JIMMY 」這個人。伊於103 年9 、 10月左右就跟被告分手了,本案發生時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 活動現場了。伊沒有請一位叫「JIMMY 」的人將本案的混音 器還給源動力公司,伊也不認識綽號「JIMMY 」之人。之前 被告有請一些人來幫忙,但伊不知道是工讀生還是正式員工 ,伊完全不認識被告公司裡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反面至第35頁反面),是由證人施采翎之上開證述可知,其 根本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更無離職此事,僅係因與被告係 男女朋友關係而幫忙被告處理雜務,且證人施采翎於103 年 9 至10月間即與被告分手,而證人施采翎更不知有「JIMMY 」此人,是被告辯稱係證人施采翎告知係「JIMMY 」將混音 器歸還此事與證人施采翎所述不符。
⒊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當時是由施采翎叫「 JIMMY 」把混音器還給張秉益等語(見偵3036號卷第42頁正 面;本院易字卷第58頁正面),惟經本院質以此節後被告竟 又改稱:並不是施采翎將混音器交給「JIMMY 」去歸還,伊 不確定是何人將混音器交給「JIMMY 」,伊後來也沒有去追 問何人將混音器交給「JIMMY 」,因為那時候伊事情多疏忽 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正面),暫不論被告所辯前後 反覆不一,況本案之混音器及飛行袋市價不斐,倘被告公司 員工確有人將該混音器及飛行袋交由「JIMMY 」歸還,惟「 JIMMY 」並未歸還此事,被告焉有不立即釐清並追究責任, 反向證人張秉益一再托詞已歸還之理?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更 大有違背,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㈣、至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先前曾向告訴人租借過至少3 至4 次相類似器材而均有歸還,本案係因被告當時在南部工作始 委由他人代為歸還,故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被告先前有歸還其向告訴人租借之 器材此事與本案是否有侵占告訴人之混音器、飛行袋本屬二 事,更遑論犯罪動機本屬多元,犯罪行為亦非均係長期性、 計畫性之犯罪,實務上臨時起意犯罪之情形更比比皆是,自



無從以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租借情形良好即推論本件並非被告 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混音器、飛行袋,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上 開辯解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占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之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而拒不歸還,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另佐以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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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動力活動企劃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動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