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34號
SCDV,104,訴,634,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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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碁和不動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超業
訴訟代理人 彭世芬
被   告 黃玉桃
       陳金鑑
       彭秀葱
       葉日洋
       葉正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桃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 弄0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
被告陳金鑑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 弄0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
被告彭秀蔥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 弄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参佰陸拾貳元。
被告葉日洋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 弄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参仟玖佰零壹元。
被告葉正青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 弄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参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分別依附表所示編號1-5 號所示訴訟費用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参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玉桃以新台幣参佰肆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参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鑑以新台幣参佰壹拾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秀蔥以新台幣参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日洋以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正青以新台幣参佰伍拾参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陳麗華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 執字第855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法院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23 日向陳麗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10月22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二、被告黃玉桃陳金鑑、彭秀蔥、葉日洋葉正青等人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多次要求其遷出,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違法占有使用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其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又原告因被告違法 占有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原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起(即98年10月22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㈠被告黃玉桃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 弄0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黃玉桃應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㈢被告陳金鑑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 弄0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陳金鑑應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
㈤被告彭秀蔥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 弄00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彭秀蔥應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
㈦被告葉日洋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 弄00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㈧被告葉日洋應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
㈨被告葉正青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 弄00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㈩被告葉正青應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葉正青辯稱:其於89年2 月15日遷入居住,並繳交契稅 ,從小清寒,努力向學,認真工作,省吃儉用,方購買系爭 不動產,迄今尚未過戶,已訴請五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五傑建設公司)、李勝良損害賠償,期望其等早日將房屋 過戶給被告。
二、被告陳金鑑部分:被告陳金鑑妻子黃玉榕於85年12月23日與 建商李勝良簽約合建契約,將坐落關西鎮正義段地號468 、 472 地上房屋壹棟依合建契約書第11條拆除。李勝良於87年 8 月30日同意所建關西鎮正義段218 號門牌:關西鎮○○街 00巷0 弄0 號房屋壹棟,先行補償所拆房屋,過戶給黃玉榕 居住,另開立支票伍佰萬元保證產權清楚。訂約人黃玉榕於 98年7 月4 日過世,由其先生即被告陳金鑑繼承所有權。並 於89年3 月15日遷入居住至今,電費等早已改為被告陳金鑑 。後因建商李勝良交給被告陳金鑑房屋產權不清,無法過戶 ,經建商同意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另租約到期,建商同意 展延14年,至民國118 年為止。根據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新院昭莊九十執字第8550號92年4 月11日附記六拍定後建 號474 陳金鑑被告等不點交。原告、訴外人陳麗華承受所拍 賣之不動產,也未訂租賃契約,原告要求被告陳金鑑按月付 原告房租2 萬元,實在無理。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寄存證 信函第2743號被告已回原告,請依照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新院昭莊90執字第8550號執行事件不動產公告附記第六條建 號474 被告陳金鑑房屋不點交。請准被告陳金鑑無須遷屋, 繼續居住,實行公平正義。
三、被告葉日洋部分:被告葉日洋自89年5 月29日向五傑建設公 司,於同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至同年6 月12日已支付新 臺幣540 萬元,且已交付申辦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但



建商藉故推託,遲遲未處理,迨90年10月17日,被告葉日洋 寄存證信函限期辦妥過戶手續,對方依然置之不理,後來乃 因建商週轉不靈,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 導致本人之權益嚴重受損。被告葉日洋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 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法院於 104 年3 月31日判決,五傑建設公司須支付被告葉日洋新臺 幣540 萬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今日尚未獲得五傑建設公司負責人之任 何回應,在一籌莫展之際,接獲此份起訴書,心中懊惱不已 ,多年積蓄化為泡影,又追索無門之情況下,的確不知所措 ,該如何善後,已慌了手腳。懇請碁和不動產管理公司協助 深受其害的被告,擬出解決之方案,期能獲得最合理且妥當 的處理方式,使得被告葉日洋之損失降至最低,被告葉日洋 絕對有心解決這多年來懸而未決的棘手問題。最後希望藉助 法院之公權力,讓兩造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想出最合理的 對策,期盼事件得圓滿落幕。
四、被告黃玉桃部分:自87年10月21日欲舉家遷居關西小鎮,與 五傑建設公司李勝良洽談,以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 號1 樓之公寓交換當時正在興建之透天別墅一幢即現在門牌 :關西鎮○○街00巷0 弄0 號房子,雙方有簽訂房屋交換契 約書。於89年3 月社區房屋完下後隨即遷入系爭宅居住,並 完成房屋價金之交付,唯李勝良未能按照合約完成過戶手續 。至90年李勝良因周轉不靈,整個社區遭債權銀行聲請法拍 ,並於93年1 月拍定。而後李勝良聲稱與接手社區的投資管 理公司陳麗華是合作關係,待其幫忙銷售餘屋後會依約完成 過戶手續。期間每年之房屋稅單均由李勝良交與並按時繳納 。92年11月19日曾以存證信函催請李勝良完成系爭宅過戶, 卻仍無得到結果。100 年11月17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方知 系爭宅產權已於98年10月23日為原告所有。原告另主張被告 等違法佔有系爭宅,求償自98年10月22日迄今之租金每月2 萬元,確實不合情理。原告取得系爭宅產權時,應已知93年 1 月間法院拍賣系爭宅(475 建號)因買賣關係占有不予點 交之物件。其為爭取自身權益,於103 年6 月於新竹地方法 院向李勝良提起損害賠償之訴(103 年重訴字第121 號), 雙方並於庭上達成和解。李勝良答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 將系爭宅產權移轉登記在被告或指定人之名下,至今卻無法 兌現其承諾。十數年身心飽受煎熬困擾,今已日薄西山行將 就木。
五、被告彭秀蔥部分:被告彭秀蔥於85年間向五傑建設有限公司 李勝良周泓秋夫婦購買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 弄00號



房屋,因五傑建設公司李勝良說:假若用現金提前給他,即 可獲得較優惠的房屋、土地總價款,於是雙方約定總價款新 台幣600 萬元購買此屋,當時未動工前就簽下房屋買賣協議 ,也有房屋平面圖,並於87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是, 被告彭秀蔥不疑有他,把房屋、土地總價款新台幣600 萬元 陸續於85年7 月至88年7 月間,分多次匯款,並且完全付清 給五傑建設公司李勝良。房屋、土地總價款付清給建商後, 而房屋也如期蓋好,一家人就入住此屋,大約自88年底至今 104 年9 月止,已約入住16年了,有電費、有線電視收據為 證據,目前還是入住中。五傑建設公司李勝良拿到總價款60 0 萬元後,始終沒有把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彭秀蔥 。後來經被告彭秀蔥屢次催討,原來建商因個人財務周轉不 靈,房子早已被第一銀行假扣押了,於是此屋於92年9 月即 被強制執行拍賣。經多次拍賣,於93年1 月讓陳麗華於法院 法拍取得被告彭秀蔥房屋與土地,當時拍賣中有不點交,而 其中不點交戶中有八戶,被告彭秀蔥是其中一戶〈建號460 號〉,會造成不點交原因,是因五傑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勝良 與被告彭秀蔥已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因無法過戶,才 以租賃方式交由買受人占有,占有時間訂為88年11月25日至 民國103 年11月25日止。之後於98年10月22日所有權人陳麗 華,又轉賣給原告。被告彭秀蔥也做了另一番努力,希望取 回房屋、土地所有權,所以,之後被告彭秀蔥於101 年向五 傑建設公司李勝良周泓秋夫婦提告詐欺,經過2 年努力提 告,於102 年12月,新竹地院判決結果:沒有將他們起訴, 原因是逾越追訴期一個月,被告彭秀蔥當時感到非常遺憾, 傷心欲絕!對司法不能還我公道,失望透了!至此之後,被 告彭秀蔥為此房子遲遲無法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一直忐 忑不安,從買屋期間起,老母〈彭田綢妹〉,也因此房屋無 法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鬱鬱寡歡,傷時欲絕,煩惱到一 病不起,而最後鬱鬱而死!原告自98年10月22日取得房屋、 土地所有權後,至今104 年9 月止,就只一次於100 年11月 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房屋,也不是如原告說的其中多 次要求本人遷出房屋;原告自98年10月22日取得房屋、土地 所有權後,至今104 年9 月止,約近6 年來,從未與被告彭 秀蔥見面,原告向陳麗華購買此房子,通常向法院取得的燙 手山芋又有爭議的房子,更何況是不點交房屋,裡面又住著 人,原告買房時也沒有善盡查證之責任,要求陳麗華把不點 交屋使用權處理好,再交予原告。現在原告跳過陳麗華所有 權人,直接向我們原承購戶,要求遷讓房屋,是沒有道理的 。原告理應要求房屋陳麗華,將房屋使用權處理好,再交予



原告才對呀!這點原告也該負起該負的責任。對於不點交房 屋,法院本來就是要求購買人要自行與原住戶自行協商使用 權問題如何處理?豈可一紙之狀假執行,就要求本人遷讓房 屋,原告自始至今約6 年來,一直沒有與本人碰面協商遷讓 房屋之事,也違常理呀!民法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其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人系爭房屋建號460 號 ,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9 月18日新院昭莊九十執字第八五 五○號通知最後一頁附記欄,有清楚記載,建號460 號號彭 秀蔥於87年12月2 日有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因無法過 戶,乃以租賃方式占有,租賃日期即88年11月25日至103 年 11月25日止,而且拍定後不點交,租押金760 萬元。所以, 被告彭秀蔥是合法使用此屋的。103 年11月25日之後,被告 彭秀蔥一直誠懇等待原告來處理不點交屋之事,但是原告6 年來,也只寄一封存證信函於被告彭秀蔥,是原告故意不來 協商的,那有如原告所言依民法184 、179 條有不當得利? 至於原告主張每月要支付2 萬元予原告,完全不合理,本人 住在自己已完全付清房屋、土地總價款的房子,原告也不和 我們見面處理,怎可提出租金之訴呢?被告彭秀蔥是受害者 ,已經夠可憐了!也懇請庭上還其一個公道。原告自98年10 月22日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後,至今6 年來也未與被告彭 秀蔥見面,馬上要求假執行,也未免有失厚道!本人也誠懇 想與原告協商,圓滿處理好此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 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等人所提之答辯
㈠被告等人係分別基於與前手五傑建設公司、李勝良間之買 賣關係、合建或交換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並合於占 有連鎖之法律關係,非屬無權占有,被告五人占有之權源 ,且因無法過戶,故另與五傑建設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用 以佔有系爭不動產,但上開租賃契約均已到期: ⑴葉正青部分:係向前手五傑建設公司及李勝良買受系爭 房地,雖被告葉正青曾提起訴訟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參鈞院第103 年度訴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 ,惟該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載被告葉日清應騰空系爭房屋 ,然主文第一項乃為對待給付判決之性質,在被告五傑 建設公司、李勝良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葉日青得依民法 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以此抗辯權之 援用,主張合法之占有權源。
葉日洋部分:係向前手五傑建設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如 鈞院卷第102 頁),雖被告葉日洋曾提起訴訟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參鈞院第103 年度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惟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此義務準用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在被 告五傑建設有限公司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葉日洋得依民 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以此抗辯權 之援用,主張合法之占有權源。
陳金鑑部分;占有權源,係基於被告陳金鑑之配偶黃玉 榕與五傑建設有限公司李勝良間於85年12月23日之簽 立合建契約及87年8 月30日同意書(鈞院卷第75-78 頁 、82頁)。民國98年7 月4 日黃玉榕死亡,由被告陳金 鑑繼承系爭合建契約及同意書之債權契約權利。況被告 陳金鑑及配偶黃玉榕自民國89年間即遷入系爭房屋占有 使用迄今,從未間斷。
黃玉桃部分:係與前手五傑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李勝良於 87年10月21日簽立房屋交換契約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卷第118 頁),且被告自89年間由有權處分人五傑 建設公司、李勝良移轉占有系爭房地迄今,從未間斷。 是以,被告黃玉桃係由有權處分人之處分,合法以交換 方式受讓系爭房地並占有之,占有連鎖並未中斷,且係 基於交換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非屬無 權占有。
⑸彭秀蔥部分:係與前手五傑建設有限公司於87年12月2 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請參鈞院卷第 136 頁),且被告自民國89年間由有權處分人五傑建設 有限公司、李勝良移轉占有系爭房地迄今,從未間斷。 是以,被告黃玉桃係由有權處分人之處分,合法以買賣 關係占有系爭房地,占有連鎖並未中斷,且係基於買受 人之地位有權占有系爭房地,非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為惡意受讓人,訴請遷讓房屋,顯為推利濫用:按系 爭房地係因訴外人五傑建設公司、李勝良因債務關係,系 爭已出賣於被告等之房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遭第 三人查封,被告等而無法辦理過戶。而原告係受讓自強制 執行債權人承受人陳麗華,陳麗華之債權係受讓自澤普士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由陳麗華承受取得系爭房地(拍賣公 告已載明被告占有之權源,非屬無權占有)。然,李正剛 本係恆輝公司處理系爭房地之爭議之承辦人,其原為恆輝 資產管理公司之法務處長,而李正剛又曾為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現又為原告公司所委託處理房地爭議之人。足 見,陳麗華欲藉形式上將系爭房地轉讓予原告公司,而規 避其為惡意繼受人之地位,再以輾轉過戶之假象製造原告



為善意繼受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故其請求無理由。 ㈢陳麗華為90年度執字第8550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承受人 ,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有權占有中,故不點交。 陳麗華為恆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恆輝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授權處理系爭房屋爭議之人為「李正剛」 ,故李正剛必屬知悉被告等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陳麗華 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予原告,然「李正剛」先前為恆輝公 司授權處理爭議之人,「李正剛」亦為99年12月10日時原 告任松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末再任原告授權 處理本件爭議之人。綜上流程,足見原告受讓陳麗華系爭 房地時,早已明確知悉被告等係基於買賣或合建契約有權 占有系爭房地。陳麗華自知由其本身訴起遷讓房屋恐無法 勝訴,故意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製造原告為善意受讓 人之假象,企圖不受拍賣公告之拘束。然,由上之說明, 顯見並足證原告仍為惡意之受讓人,仍應受被告等與前手 五傑建設公司間買賣或合建契約之拘束,不得訴請遷讓房 屋。
㈣前手五傑建設公司李盛良於陳麗華承受系爭房地後,恆輝 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陳麗華)另行與李勝良間為處理本 案關西建案後續銷售,由兩方合作,並聘請李勝良為顧問 (如被證十一恆輝公司所提供予李勝良之帳目明細),其 中明細已提到陳麗華6 戶過戶原告之增值稅。更足見,原 告顯為惡意受讓人,至為明確。
㈤原告為惡意受讓人,訴請遷讓房屋,顯為權利濫用,請參 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3 號判決,並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陳麗華承受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90年度執字第8550號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如主文所 示門牌號碼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93年1 月1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卷第6-24頁)。二、陳麗華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出售予原告,原告 並於98年10月22日以買賣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 有建物謄本(卷25-29 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卷第30 -39 頁)為憑。
三、被告黃玉桃於87年10月21日起居住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 ○○街00巷0 弄0 號房屋。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以台北南 陽郵局27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玉桃於文到7 日內搬遷, 於翌日送達。




四、被告陳金鑑於89年3 月15日起居住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 ○○街00巷0 弄0 號房屋。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以台北南 陽郵局27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金鑑於文到7 日內搬遷, 於翌日送達。
五、被告彭秀蔥於88年底起居住在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 街00巷0 弄00號房屋。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以台北南陽郵 局27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彭秀蔥於文到7 日內搬遷,於翌 日送達。
六、被告葉日洋於年月日起居住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街 00巷0 弄00號房屋。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以台北南陽郵局 27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葉日洋於文到7 日內搬遷,於翌日 送達。
七、被告葉正青於89年2 月15日起居住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 ○○街00巷0 弄00號房屋。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以台北南 陽郵局27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葉正青於文到7 日內搬遷, 於翌日送達。
八、被告黃玉桃陳金鑑、彭秀蔥、葉日洋葉正青等人於85年 間向訴外人五傑建設有限公司分別購買預售系爭不動產,建 築完成並遷入居住但均未辦理移轉登記。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陳麗華承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1 月 1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於98年9 月23日向陳 麗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10月22日以買賣之名義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之前手陳麗華經由法院 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既已交付價金於法院,法院 為出賣人,並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陳麗華 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陳麗華復於98年9 月23日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給原告,並於98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給原告 ,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影本1 份〈卷第6 頁至第24頁〉、建物登記謄本5 份〈卷第 25頁至第29頁〉、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影本10紙〈卷第30頁至 第39頁〉等可憑,堪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真實 。
二、查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因此,原告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與訴外人陳麗華是否已交付系爭房屋,為立於 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被告係與五傑建設公司訂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等人係與五傑建設公司為立於對價關係之 雙務契約,至於被告抗辯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而 與訴外人五傑建設公司、李勝良簽有租賃關係,應係向五傑 建設公司、李勝良請求,與原告已取得所有權等事實,並非 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又法院民事執行處雖因租賃契約而於拍賣公告附記欄上載明 :「拍定後除457 、458 、460 、466 、470 、474 、475 、476 建號不點交外,餘點交」;按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 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 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以後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易言之,執行 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所為之投 標,性質雖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然執行標的物之承租人 既非買賣行為之當事人,法院之拍賣公告即非可視為承租人 之意思表示,承租人無從依循上開拍賣公告,而就其內容與 拍定人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則法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固明 載「拍定後不點交」,此僅係意在告知投標人,法院執行處 囿於被告等人所主張與之簽約之買賣當事人五傑建設公司、 李勝良之租賃關係,於系爭土地、房屋拍定後不負責點交, 非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從而 ,本院拍賣公告雖曾註記如前,被告等人無從依拍賣公告之 上揭記載而對抗原告,並認為陳麗華承受系爭不動產後出售 給原告,原告不得訴請被告等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等人亦自承:「系爭房地係因訴外人五 傑建設公司、李勝良因債務關係,系爭已出賣於被告等之房 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遭第三人查封,被告等而無法 辦理過戶。而原告係受讓自強制執行債權之承受人陳麗華, 陳麗華之債權係受讓自澤普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由陳麗華 承受取得系爭房地」等情,足見陳麗華取得債權來自於澤普 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來自於訴外人五傑建設公司、李勝 良,而原告取得所有權又來自陳麗華之出售系爭不動產,因 此與被告等人所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不相同,原告並未舉證澤 普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五傑建設公司、李勝良有任 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虛設債權,逃避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義務,則原告之債權來自於陳麗華之出售系爭不動產, 自不受被告等與訴外人五傑建設公司、李勝良買賣契約、租 賃契約等債權之拘束至明。被告等人請求傳喚證人李建良陳嘉伯,欲證明被告彭秀蔥至恆輝公司洽商系爭房地之處理 方案,當日出面接洽者為「李正剛」,並由李正剛交付被告 其任職恆輝公司之名片,原告為惡意受讓人,應無必要。



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定 有明文。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揆之前開說明,自 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並得排除他人侵害,原告 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被 告自承其等於85年間向訴外人五傑建設公司分別購買預售系 爭不動產(或互易房屋),建築完成並遷入居住但均未辦理 移轉登記等語,足認其等雖為原居住人,但並非所有權人, 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且無使用權,自難以原 告之前手陳麗華取得債權來自於澤普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因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給原告,而被告等人因與五傑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而居住於此,即認定原告為惡意之受讓人,故被告辯稱原告 為惡意之受讓人,自無足取。足認被告等所居住之系爭房屋 既遭法院拍賣,原告之前手陳麗華經由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被告等已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等占有 系爭房屋,自難謂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四、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 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 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拍賣之不動 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 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民 法第75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之前手陳麗華於93年1 月16日取得本 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可按(見卷第6-24頁),陳麗華已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明確,準此,陳麗華有權將系爭不動產給原告, 原告且於98年12月22日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已取得所有權,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以台北南陽郵局13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於文到7 日內搬遷,於翌日送達, 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5 份、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 1 份(卷第40頁至第50頁)可證,足認原告明確訴求被告搬 遷。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 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



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 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 ,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 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被告抗辯原告 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陳述如前。承前所述,原告之前手陳麗華因本院強制 執行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向陳麗華購買而取得所有 權,被告等人則係與五傑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因五傑建 設公司之財務不健全,為債權人查封拍賣,五傑建設公司無 法履行契約而無法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 等人所有,則原告縱然明知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與五傑建設 公司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難認定其自本院強制執行程序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受讓系爭房屋,並因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為惡意,因此其行使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當然未違反誠信原則至明。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等應自98年10月22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 有據。被告抗辯其與五傑建設公司訂有買賣契約,且因無法 辦轉登記而改以租用方式,為有權使用,毋庸給付云云,核 無可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房屋是車行至新竹縣關西 鎮光復路後左轉上北斗街,約5-10分鐘,轉6 個彎度,上至 邊坡上,社區約31戶,周圍無百貨公司、車站、市場等設備 ,為單純住宅區,系爭房屋後方即為高速公路,房屋前方之 社區巷道約6 米寬(見卷二第22-24 頁),且依92年9 月18 日本院拍賣公告記載相鄰住戶之458 建號(161.10平方公尺 )租給第三人之月租為11,000元,及附表所示建物之課稅現 值、房屋稅(見卷一第30-39 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等 占有系爭房屋供自住使用等情(見卷第11頁),認以附表所 示被告佔用之房屋面積/161.10 平方公尺×11,000元計算租 金,應比較客觀而有所依據。茲以原告自98年10月22日向地 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所有權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建 物謄本可按。再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繼續占 用附表所示之房屋,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開房屋至返還原告 止,仍受有相當不當得利,即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8 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額,應予准許,至於請求按月給付原告逾



附表編號1-5 所示之金額,尚非有據。
六、綜上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 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部份,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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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碁和不動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不動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傑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