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49號
SCDM,104,訴,349,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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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童
      王樺欽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藍色抹布壹條,沒收之。甲○○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藍色抹布壹條,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認為家人遭丁○○言語騷擾,而對於丁○○心生不 滿,而乙○○與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因分手與否 而生嫌隙,詎甲○○竟與乙○○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上午某時,由乙○○指引 路線、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乙○ ○,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抵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 000 號(中盛村活動中心)前,由甲○○手持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將保特瓶內之汽油灑在丁○○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並取出原置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屬乙○○所有之藍色抹 布1 條擦拭車身後,再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汽油,致使系爭 車輛右後方燈殼有明顯受燒燒熔、左側車頭受燒變色、左側 車頭燈殼燒失變色、引擎蓋受燒及左側受燒變色嚴重、車頂 受燒變色、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及儀表板受燒燻黑燒熔、引 擎蓋內部右側受煙燻及左側燒熔燒失、電池表面燒熔及其餘 組件部分受燒、電線表面披覆燒熔,達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致生公共危險。嗣丁○○發現系爭車輛遭燒燬而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藍色抹布一條。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 卷第19頁反面、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對有於103年8月27日上午,由被告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 經被告乙○○帶路,前往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路000 號,並前往告訴人丁○○母親即王雪枝位於新竹縣峨眉鄉○ ○街0 號住處前,由被告甲○○下車與王雪枝交談,以及告 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放火燒燬之事實,均不 爭執,惟均矢口否認上開放火稍燬系爭車輛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103年8月27日上午我與甲○○有到告訴人家附近 ,因為告訴人有欠我錢,一直拖,我想跟告訴人母親說,當 天是甲○○開車,我帶路,我忘記那天幾點下班,我有喝酒 有醉,我是受到告訴人之威脅才製作不實的警詢筆錄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當天早上我本來要去找告訴人,因為告 訴人騷擾我家人,我有叫告訴人的名字,但出來的是告訴人 的母親,她叫我不要叫,拉我到斜坡說話,我覺得整件事情 是子虛烏有,我不承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27日上午6 時15分許, 停放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00號(中盛村活動中心 )前時,遭人以汽油倒於車身,再點火引燃汽油後,致使系 爭車輛右後方燈殼有明顯受燒燒熔、左側車頭受燒變色、左 側車頭燈殼燒失變色、引擎蓋受燒及左側受燒變色嚴重、車 頂受燒變色、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及儀表板受燒燻黑燒熔、 引擎蓋內部右側受煙燻及左側燒熔燒失、電池表面燒熔及其 餘組件部分受燒、電線表面披覆燒熔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查 卷第10至12頁、第66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 ,復據證人姜朱玉梅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偵查卷第66 至67頁、第111至1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



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偵查卷第24至54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82頁)、案 發現場照片6 張(偵查卷第19至21頁)、承辦警員丙○○於 103年12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偵查卷第84頁)等件在 卷足憑。
㈡、本件火災事故原因,經新竹縣消防局勘查結果,關於起火原 因之研判為:起火處引擎蓋未打開且未發現任何煙蒂及微小 火源,因此排除遺留火種因素起火之可能性,車輛本身並未 有投保鉅額保險金,只有投保強制險,故可排除縱火詐領保 險金之可能性。火災調查人員檢視引擎室內電線,並未發現 有任何電路配線有短路熔痕,故排除電器因素起火之可能性 ,車輛已停放約2 個小時,平時性能良好,有定期保養,故 排除機械故障因素起火之可能性,勘查人員送驗的物品內有 驗出汽油成分且有目擊者看到有人在車輛上噴不明物體,排 除其他可能因素,研判本案為人為縱火因素起火。此有前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偵查卷第32至33頁)。另據證人 姜朱玉梅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稱略以:當時我人在案發現場 對面距離5 公尺處的菜園內整理菜園,看到有一位男子,身 材高大壯碩,穿著黑衣,我看見他在對那邊的一台自小客車 抹東西,我以為他在洗車,過了約5 分鐘,自小客車就突然 起火,火勢非常猛烈,當時是早上6 點左右,一大早,車是 在活動中心前被燒燬等語(偵查卷第57頁、第111至112頁) 。而現場採證起火之系爭車輛車頂上留有保特瓶,經鑑定結 果檢出汽油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1 件,在卷足參(偵查卷第42頁)。是系爭車輛起火之原因 ,係先遭人將易燃之汽油倒於車身,再點火引燃,進而燒燬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依據下列證據及理由, 認係被告2人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系爭車輛之故意,而由被告 甲○○將汽油倒於系爭車輛車身並點火引燃實施放火之行為 :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3年9月1 日接受警詢時證稱略以 :我看見甲○○站在丁○○所有自小客車(6879- KP)前, 甲○○他是背對著我,手上拿東西像在倒東西到自小客車車 頭,約過2 秒鐘後丁○○所有自小客車就著火了,整個車子 燒起來,他就轉身上車把車子開走,他把車停在峨眉我不知 道那叫什麼地方,他下車後我不知道他去何處,約過5 分鐘 他上車後,就開車走山路,然後在新竹市湖山汽車賓館休息 ,(警方所提示影像片上之物品為何?何人所有?)是藍色 毛巾,是我放置在我車上的,是我所有,(他《丁○○》與



甲○○有何種恩怨?)他們兩人為我爭風吃醋有感情糾紛等 語(偵查卷第6至7頁);於同年11月20日第2 次接受警詢時 仍證稱略以:103年8月27日6 時15分許我有前往峨眉鄉○○ 村0鄰○○000號旁,是甲○○跟我一起去的,我不知道6879 -KP車輛是何人所有,但都是丁○○在使用,(據妳於第1次 筆錄指稱,於上述時間、地點看見甲○○站在自小客車6879 -KP號前,手上有拿東西倒在該車車頭上,約2秒後該車就著 火了,是否屬實?)屬實,丁○○是我前男友,我跟他有感 情方面的恩怨等語(偵查卷第8至9頁)。由證人乙○○上開 證述可知,證人確有目擊被告甲○○持物品往系爭車輛倒後 ,系爭車輛隨即著火乙情,而此正與證人姜朱玉梅上開證述 :看到有一位男子,他在對那邊的一台自小客車抹東西,我 以為他在洗車,過了約5 分鐘,自小客車就突然起火,火勢 非常猛烈,當時是早上6 點左右,一大早,車是在活動中心 前被燒燬等情節相符。再者,證人姜朱玉梅雖證稱未看到縱 火男子之正面,但有看到該男子左邊耳朵有戴耳環,開黑色 的車子等語(偵查卷第67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當天確實有戴耳環(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佐以 卷附之被告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大頭 照戴有耳環,偵查卷第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001(5331-T6車輛車身為黑色,偵 查卷第18頁),足認證人姜朱玉梅所看見之放火男子確為被 告甲○○無誤。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嗣於104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翻 異前詞稱:2 次警詢所述不實在,我是受到丁○○恐嚇,他 知道我要去作筆錄,他叫我和警察說有看到甲○○縱火,藍 色毛巾不是我的,我的毛巾還在車上等語(偵查卷第91至9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丁○○有威脅要去找我家 人及我小朋友,要對他們不利,所以我很害怕,才在警詢作 不實陳述,丁○○的意思就是,他的車被燒掉了,一定要給 他一個交代,丁○○說他的車子是甲○○燒的,我當時怕丁 ○○對我的小朋友不利,警詢中才這樣陳述,(丁○○有叫 妳要在警詢時怎麼說嗎?)我不太記得句子了,但丁○○的 意思大概就是我剛剛講的那樣,因為我受到威脅,第1 次筆 錄就這樣作了,第2 次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就作了不實 的筆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48頁)。然證人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恐嚇乙○○要說甲○○燒的車(偵 查卷第99頁);且據證人乙○○上開所述,告訴人僅為威脅 言語,並未指示證人乙○○應於警詢時如何指訴被告甲○○ ,但證人乙○○於警詢時卻能就被告甲○○如何放火之情節



敘述詳細,且恰與證人姜朱玉梅所述目擊放火情節相符,實 不符常情;又證人乙○○於103 年10月28日因另案對告訴人 丁○○提出告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172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32至33 頁),證人乙○○既於接受第2 次警詢前,即已對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顯見證人乙○○已不畏其所稱之來自告訴人丁 ○○之威脅,則衡情,證人乙○○於第2 次警詢時理應可改 陳述未見被告甲○○放火等情,然證人乙○○卻仍為與第1 次警詢相同內容之證述,亦不符合常情。據上。本院認證人 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其於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乃為維護被告甲○○之詞 ,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於案發當天上午6 點多,有至告訴人母親即證人 王雪枝位於新竹縣峨眉鄉獅山街之住處前和王雪枝交談乙情 ,雖據證人王雪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99至100 頁 );然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110 報 案通知有火警,我就出去處理,110 通報的是老人會館,但 是本轄區有兩處老人會館,我跑錯地方,我剛好跑到松柏閣 老人會館即甲○○與丁○○母親談話處那邊,我只有看到甲 ○○跟丁○○的媽媽在交談,然後我又趕到中盛的火警現場 ,才確定火警是在中盛,(甲○○跟丁○○母親講話地點, 距中盛火燒車地點多遠?)應該有2 公里,開車10分鐘內一 定可以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而本案接獲火警 報案之時間為103年8月27日6 時19分許,此有新竹縣政府消 防局峨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偵查卷第34頁),在 卷可參;足認證人丙○○見被告甲○○與證人王雪枝交談當 時,已是在上開報案時間後,且斯時距火災發生之時間點即 6 時15分許已間隔相當時間,況由火災現場至證人王雪枝住 處之車程時間僅需數分鐘,故被告甲○○係於放火後,再驅 車前往證人王雪枝住處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甲○○圖以 有與證人王雪枝交談乙情,辯以不在火災現場之證明,並不 足採。
⒋又被告乙○○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曾至告訴人峨眉住處, 知道告訴人並未與證人王雪枝同住,亦知道證人王雪枝住處 (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而案發當天係由被告乙○○帶 路乙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17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你要去峨 眉找丁○○,是誰帶路的?)我開快到峨眉附近,我有把乙 ○○搖醒問她到底在哪裡,丁○○母親住哪條路是乙○○跟 我講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足認案發當天確實



係由被告乙○○負責帶路無誤。而被告甲○○、乙○○坦承 對於告訴人分別因家人遭騷擾、分手之感情糾紛等因素,與 告訴人生有不滿或嫌隙(本院訴字卷第51、61頁),另由被 告乙○○能詳細證述目擊被告甲○○放火經過,參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過被告甲○○與證人王雪枝交談之 現場,有看到一台黑色的馬自達3 ,被告乙○○就在裡面滑 手機,足見,被告乙○○案發當時係清醒無誤,再者,本案 被告甲○○係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及被告乙○○所有之藍色 毛巾放火,該等之物於案發前應係置於5331-T6 自小客車內 ,被告乙○○應均知悉,卻仍帶領被告甲○○前往案發地點 ,任由被告甲○○放火燒燬系爭車輛,顯見被告乙○○與被 告甲○○間對於放火乙情,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 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雖均否認上開犯行,然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均足認定被告乙○○、甲○ ○共同基於放火之故意,由被告甲○○實施放火之行為,且 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要無可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無非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 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 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 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 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 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上開故意點火引燃淋倒於系爭車輛上之汽油,並使其燃 燒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系爭車輛確有右後 方燈殼有明顯受燒燒熔、左側車頭受燒變色、左側車頭燈殼 燒失變色、引擎蓋受燒及左側受燒變色嚴重、車頂受燒變色 、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及儀表板受燒燻黑燒熔、引擎蓋內部 右側受煙燻及左側燒熔燒失、電池表面燒熔及其餘組件部分 受燒、電線表面披覆燒熔等情等情,有前開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所附系爭車輛燒燬照片24張在



卷可參(偵查卷第24至54頁),足認系爭車輛已嚴重受燒燒 熔,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 被告甲○○於放火燒燬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中盛 村活動中心前,且緊鄰該活動中心易燃之植栽圍牆,距建築 物主體甚近乙情,亦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3 至46頁),系爭車輛之火勢若非即時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 至該活動中心之建築物,已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㈡、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 損系爭車輛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尚佳,被告甲○○素行不佳,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係緩刑期間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稽,被告乙○○、甲○○ 分別因感情、家人遭騷擾與告訴人生有糾紛,卻不思平和解 決,竟縱火燒燬系爭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之分 擔程度、手段及縱火處緊鄰易燃之植栽圍牆、建築物,對告 訴人之財產、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損害重大,且被告2 人始 終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 ;兼衡被告乙○○大學肄業、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2人目前均從事業務工作,被告乙○○離婚、需撫養6歲 幼子,被告甲○○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扣案之藍色毛巾1條,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案 之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法於被告2 人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保特瓶1 個,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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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