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50號
PCDV,104,重訴,250,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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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張嘉真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廖英熙
      廖祈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邱靖方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英熙與被告廖祈惟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廖祈惟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三年板登字第一六九二五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廖英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廖英熙於民國86年間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被 告廖祈惟廖英熙於前段婚姻所生之長子。又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如 附表⒈及附表⒉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廖英熙所 有。
㈡原告守身至57歲嫁給被告廖英熙,由於已逾生兒育女之年齡 ,故將被告廖英熙視為終身伴侶,傾自己所有一切用心呵護 與被告廖英熙之婚姻,婚後購入數筆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廖 英熙名下,胼手胝足累積數千萬元之資產。詎被告廖英熙自 98年底認識訴外人劉月嬛後即暗通款曲,並自99年起對原告 態度丕變,先是不准原告再出入公司辦公室,嗣解除原告在 公司之職務,並斷絕原告之薪資及生活費用。99年7月底,



在原告拒絕其離婚之要求後,被告廖英熙進一步更換主臥室 門鎖,將原告趕出主臥室;且被告廖英熙明知離婚時,依法 應分配一半婚後資產予原告,為達卸免其給付分配剩餘財產 之責任,竟著手進行脫產,進而於102年7月23日向鈞院提起 裁判離婚之訴(即鈞院103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於該案件 審理中發現被告廖英熙的冷血無情,故亦於103年5月19日以 被告廖英熙劉月嬛通姦暨惡意遺棄原告為由反訴請求離婚 ,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廖英熙分配剩餘財 產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即鈞院103年婚字第431號) 。103年6月17日法院以兩造咸有離婚之共識,僅就剩餘財產 分配之差額有爭執,乃勸諭兩造先和解離婚,留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繼續審理,故原告與被告廖英熙乃於當日達成 和解離婚,並達成「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以原告起訴時 即102年7月23日為準」。詎被告廖英熙於和解離婚當天,竟 將其名下所餘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廖惟祈,並於103 年6月24日將其中如附表⒈所示之兩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被告廖祈惟所有,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廖英熙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之。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 明:⒈被告廖英熙與被告廖祈惟間於103年6月17日就附表1 、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 3年6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廖祈 惟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3年6月2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以103年板登字第16925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廖英熙則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 築物原本就是祖先傳承的家產,如今被告廖英熙年紀老了辦 理贈與給兒子(被告廖祈惟)沒有不可,況且也不是婚後增 加的資產。原告所陳述之理由都是虛構的,系爭不動產是祖 先留下來的,於58年左右登記在被告廖英熙名下,不屬於兩 造間夫妻財產分配的範圍。財產是被告廖英熙婚前買的預售 屋,系爭不動產103年6月17日贈與103年6月24日過戶給我兒 子被告廖祈惟
㈡被告廖英熙處分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廖英熙名下沒有財產,只 剩幾十萬元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祈惟則以:
㈠被告廖英熙先於102年7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於離婚 訴訟進行中,原告再於103年5月間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分配



剩餘財產,嗣原告與被告廖英熙於103年6月17日達成「和解 離婚;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以原告起訴時即102年7月23 日為準」之合意,即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斯時仍 由法院(即鈞院103年度婚字第431號)審理中,則103年6月 17日原告與被告廖英熙就渠等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既 未結算完畢,原告焉知其對於被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 多寡?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廖英熙具有2,200萬元之剩餘財 產分配之債權,於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未確定前,債權仍不存 在。
㈡被告廖英熙固於和解離婚當天,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廖祈惟,再於103年6月24日完成其中如附表⒈所 示之兩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然系爭不動產均為廖家祖傳家產 ,係54年5月間被告廖英熙之祖父出資購買板橋區埔墘段000 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長孫廖英熙名下,而被告廖英熙為 將祖產傳承下去,乃依前例將祖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長 子即被告廖祈惟,當無所謂詐害債權之故意;系爭不動產係 被告廖英熙與原告張嘉真於86年結婚前所取得之財產,屬於 被告廖英熙之婚前財產,核與被告廖英熙與原告張嘉真之剩 餘財產分配無關,縱經判決確定原告對於被告廖英熙確有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亦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原告與 被告廖英熙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係102年7月23日,則被告 廖英熙所為之無償行為,既然在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後, 當非減少婚後剩餘財產或增加婚後債務,亦不得倒果為因將 之解為有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訴訟 無保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必要性。
㈢被告廖英熙之婚前財產合計29,820,127元,婚後財產合計23 ,211,527元,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為負值,故原告對於被 告廖英熙並無2,200萬元以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尚未發生, 自不許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民法第244條所 規定之撤銷權;鈞院雖於104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婚字第43 1號民事判決判定被告廖英熙應給付原告7,421,079元,惟被 告廖英熙就此已提起上訴,則該判決於確定前,無從認定何 人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尚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至明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 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 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 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 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 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 利。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英熙於86年間結婚,婚後未育有子 女;被告廖祈惟廖英熙於前段婚姻所生之長子。被告廖英 熙於10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裁判離婚之訴(即本院103年 度婚字第5號),原告亦於103年5月19日以被告廖英熙與劉 月嬛通姦暨惡意遺棄原告為由反訴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 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廖英熙分配剩餘財產2,200萬元(即 本院103年婚字第431號)。103年6月17日兩造和解離婚,並 約定「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以原告起訴時即102年7月23 日為準」,僅留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繼續審理。詎被告 廖英熙於103年6月17日兩造和解離婚當日,竟將其名下所餘 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廖惟祈,並於103年6月24日將其 中如附表⒈所示之兩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廖祈 惟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廖英熙民事裁離婚 起訴狀、張嘉真反訴離婚起訴狀及追加聲請狀、和解筆錄、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異動資料索引、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1頁), 堪信為真。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廖英熙間本院103年婚字第431號離婚等事件,業經 本院105年2月2日103年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以:「至102年 7月23日止反請求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其價值共5,447,058 元,明細如下: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0帳 號存款35,211元。‧‧‧㈠依前開調查結果,反請求原告剩 餘財產金額為13,447,058元(計算式:5,447,058〈兩造不爭 執之現存婚後財產〉+8,000,000〈應追加計算之財產〉= 13,447,058);反請求被告剩餘財產金額為28,289,215元(



計算式:23, 211,257〈兩造不爭執之現存婚後財產〉+2,50 0,000〈應追加計算之財產〉+2,577,958〈以反請求被告為 要保人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101終身」保單應 列入之保單價值金額〉=28,289,215),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14,842,157元。‧‧‧㈢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 分配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為7,421,079元(計算式:14,842,157÷2=7,421, 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因反請求原 告自兩造和解離婚後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其前於103 年5月19日提出反請求離婚時業已併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是其前開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併請求自兩造和解 離婚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九、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反請求 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421,079元暨自兩造和解離婚 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語,而判決被告廖英熙應給付原告7, 421,079元本息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2頁),足見兩造自86年間結婚 後至被告廖英熙起訴請求離婚時即102年7月23日止,原告對 被告廖英熙確有7,421,079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且原告自103年6月17日兩造和解離婚後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上列7,421,079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於103年6 月17日即已發生,僅因之後始經由本院103年婚字第431號民 事判決確認而已。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廖英熙於103年6月 17日達成「和解離婚;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以原告起訴 時即102年7月23日為準」之合意,即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 配案件,斯時仍由法院(即鈞院103年度婚字第431號)審理 中,則103年6月17日原告與被告廖英熙就渠等之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之差額既未結算完畢,原告焉知其對於被告所得請求 分配之剩餘財產多寡?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廖英熙具有2,20 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於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未確定 前,債權仍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許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 及的行使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鈞院雖於104年12月 22日以103年度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判定被告廖英熙應給付 原告7,421,079元,惟被告廖英熙就此已提起上訴,則該判 決於確定前,無從認定何人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請 求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存在至明等語,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依本院105年2月2日103年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9-22頁)所示,系爭不動產並非兩造86年間結婚後取得 之財產,而不屬於兩造間夫妻財產分配的範圍;且原告對於 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是祖先留下來的,於58年左右登記在被 告廖英熙名下,不屬於兩造間夫妻財產分配的範圍。財產是 被告廖英熙婚前買的預售屋等情亦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 附證一土地登記資料及附證二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足見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廖 英熙婚前取得之財產。又被告廖英熙於103年6月17日兩造和 解離婚當日將其名下所餘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廖惟祈 ,並於103年6月24日將其中如附表⒈所示之兩筆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廖祈惟所有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廖 英熙復陳明其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廖惟祈,並於103年6月24日將其中如附表⒈所示之兩筆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廖祈惟所有)後,其名下沒 有財產,只剩幾十萬元生活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 頁反面),亦足見被告廖英熙於103年6月17日兩造和解離婚 當日將其名下所餘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廖惟祈,並於 103年6月24日將其中如附表⒈所示之兩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廖祈惟所有時,被告廖英熙名下既已無財產, 而只剩幾十萬元生活費用,顯有礙被告廖英熙就上列7,421, 079元債務之履行,並增加履行困難,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廖祈惟辯稱系 爭不動產均為廖家祖傳家產,係54年5月間被告廖英熙之祖 父出資購買板橋區埔墘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長孫 廖英熙名下,而被告廖英熙為將祖產傳承下去,乃依前例將 祖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長子即被告廖祈惟,當無所謂詐 害債權之故意;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廖英熙與原告張嘉真於86 年結婚前所取得之財產,屬於被告廖英熙之婚前財產,核與 被告廖英熙與原告張嘉真之剩餘財產分配無關,縱經判決確 定原告對於被告廖英熙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亦不 得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原告與被告廖英熙之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係102年7月23日,則被告廖英熙所為之無償行為,既然 在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後,當非減少婚後剩餘財產或增加 婚後債務,亦不得倒果為因將之解為有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訴訟無保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必要性等語,核屬無據,洵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1:
┌───────────────────────────────────┐ │ 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板橋區 │埔墘段│ 0000-0000│建 │ 6 │全部 │ ├─┼───┼────┼───┼─────┼──┼──────┼────┤ │2 │新北市│板橋區 │埔墘段│ 0000-0000│建 │ 48 │全部 │ └─┴───┴────┴───┴─────┴──┴──────┴────┘ 附表2:
┌─┬──────┬─────────┬────┬──────┬────┐ │編│建 號 │ 基地坐落 │房屋層數│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號│ │ 建物門牌 │ │ │ │
│ │ │ │ │ │ │
│ │ │ │ │ │ │
├─┼──────┼─────────┼────┼──────┼────┤ │1 │00000-000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1層 │ 60.43 │全部 │ │ │ │31-9、31-16地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 │ │ │
│ │ │2 段5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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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