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3年度,1號
PTDM,103,選訴,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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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屏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蔡淑媛律師
      葉慶元律師
被   告 黃文政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傅建雄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廖柏哖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劉增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29號、第59號、第61號、第76號、第
79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選偵字第1 號、第13號、第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黃文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廖柏哖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劉增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傅建雄無罪。
事 實
一、張雅屏黃文政廖柏哖劉增利時各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 黨(下稱國民黨)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國民黨屏東縣黨部 第三組組長、娜魯灣協會秘書長及承攬國民黨籍屏東縣第17 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簡太郎競選總部文宣業務之廣告企劃業者 ;而渠等均明知潘孟安、林郁虹分別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下稱民進黨)籍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國民黨籍屏東縣 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亦皆明知候選人 之品德、操守、名譽等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 且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取選票之重要資 產,竟仍相互為下列行為:




(一)張雅屏廖柏哖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 圖畫散布謠言,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相約 於民國103 年9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地下1 樓廣場之「統一星巴克」咖 啡店前見面,再由張雅屏告以潘孟安、林郁虹間之婚外情 (下稱本案婚外情緋聞)、共同藉出國考察之際偷情等傳 聞,並囑咐廖柏哖製作含有前開內容及「藍皮綠骨」等字 眼之不實文宣,復同時將原為供聯繫黨員參與黨主席選舉 所使用而蒐集之黨員名冊(含黨員林慶隆李翊嘉、李翊 慈、李彥瑩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黨員個人 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廖柏哖,俾利散布所製作 完成之不實文宣;廖柏哖遂於103 年10月6 日,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弄00號4樓租屋處,以電腦製作 含有如附件二所示文字(惟「各位選民」部分,原為「黨 內同志」)、圖片之不實文宣草稿(下稱附件二文宣草稿 ),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張雅屏Gmail 電子郵件信箱 進行確認;而張雅屏於收受附件二文宣草稿後,即指示廖 柏哖僅須將「黨內同志」修改為「各位選民」,復與廖柏 哖就修改後之成品,由廖柏哖逕為寄送乙節達成共識,廖 柏哖並告知張雅屏將於103 年10月8 日,南下屏東縣屏東 市;廖柏哖遂於103 年10月7 日,修改附件二文宣草稿而 完成如附件二之不實文宣(下稱不實文宣二),同時以印 表機印製共950 份,同時將本案黨員個人資料暨自行蒐得 之廠商資料列印於自黏式標籤紙上,而非法利用為不實文 宣二之「收件人」資料,再就所有不實文宣二逐張摺疊、 裝訂、黏貼及裝袋後,以紙箱盛裝;之後廖柏哖於103 年 10月8日,即攜帶該箱不實文宣二如期南下,並於同(8) 日22時18分許抵達屏東火車站,由不知情之傅建雄經張雅 屏通知後,協助其覓得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台 輪時尚旅社」(下稱台輪旅社)辦理投宿,而傅建雄復於 同(8 )日23時47分許,接獲張雅屏來電後,旋搭載廖柏 哖前往張雅屏屏東縣屏東市○○巷0 號職務宿舍(下稱職 務宿舍)相見會談,至翌(9 )日2 時45分許,始返抵台 輪旅社;其後於103 年10月9 日9時8分許,廖柏哖即依事 前利用「Google Maps 」蒐得之路線圖,獨自前往屏東縣 屏東市○○路000 號「屏東民生路郵局」,以大宗郵件方 式臨櫃寄送950 份之不實文宣二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潘 孟安、林郁虹之名譽,並致公眾對於候選人錯誤評價而有 害於選舉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林慶隆李翊嘉、李翊 慈、李彥瑩之資訊自決權;事後廖柏哖隨即返回臺北。嗣



自103 年10月12日起,林慶隆李翊嘉李翊慈李彥瑩 等人陸續收受不實文宣二後,察覺有異告知林郁虹,林郁 虹旋於103 年10月14日,偕同配偶李冠群召開記者會,嚴 詞譴責不實文宣二係屬「黑函」,並於同(14)日委任律 師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潘孟安經人轉 知存有不實文宣二後,亦於同(14)日委任律師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再於林郁虹召開前開記者會後,張雅屏猶接續,並另與黃 文政、劉增利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 畫散布謠言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0月底,在屏東縣屏 東市○○街00○0 號國民黨屏東縣黨部辦公室,指示黃文 政假借「11月11日光棍節」名義,製作含有國華徵信有限 公司商標(即「抓猴」圖樣)、「單身無罪」、「破壞家 庭」及足資影射潘孟安破壞他人家庭(即本案婚外情緋聞 )等內容之不實文宣,俾供散布,黃文政乃再轉知、接洽 劉增利,請其協助構思文宣內容,劉增利即於103 年11月 初,發想「潘安再世」等標題、文字,並指示不知情之美 術編輯人員黃一峰結合黃文政前開要求後,製作不實文宣 草稿;其後黃文政收受如附件三所示文字、圖片(惟「抓 猴」圖樣部分,尚未加戴眼鏡)之不實文宣草稿,雖曾相劉增利合法性問題,惟經劉增利提議由張雅屏決定、確 認,黃文政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該草稿予張雅屏,而張 雅屏乃再指示應於「抓猴」圖樣上加戴眼鏡;待張雅屏再 次確認定稿後,黃文政即於103 年11月10日,囑由不知情 之王之邑,使用「屏東縣婦女會」名義連夜印製如附件三 之不實文宣(下稱不實文宣三)共10萬6,000 份,同時續 於103 年11月11、12日,利用不知情之盧成正將其中8 萬 6,000 份,以派報夾送方式發放至屏東縣民眾家中,而所 餘2 萬份則因故遲至103 年11月22日,始再經黃文政依張 雅屏之指示,於國民黨籍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簡 太郎所舉辦、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台糖量販店」前之造勢 晚會(下稱本案造勢晚會)上,全數發放完畢;張雅屏黃文政劉增利因而以前開方式,散布謠言予屏東縣不特 定之人,足生損害於潘孟安、林郁虹之名譽,並致公眾對 於候選人錯誤評價而有害於選舉之正確性。嗣潘孟安獲悉 不實文宣三後,旋於103 年11月13日,再次委任律師至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三)又潘孟安提起前開告訴後,張雅屏黃文政竟再接續共同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雅屏於103 年11月20、21日,指示黃文政



重複不實文宣三內容,並附加「你好大。我好怕」、「只 要『孟、潘、安』等三個字被用到,就要告人?」、「現 在就這樣,當縣長還得了」、「告?告?」之文字,而製 作形式上係在指摘潘孟安濫行告訴,惟實質上則係再次強 調本案婚外情緋聞之不實文宣,俾供散布;再經黃文政轉 知前開內容予不知情之黃一峰,委由其製作不實文宣草稿 ;待張雅屏確認定稿後,黃文政即依指示將如附件四所示 文字、圖片之不實文宣(下稱不實文宣四),委託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均於103 年11月24日,以半版方式 印製、刊載在地方版頭版上,復經不知情之派報人員發放 至屏東縣民眾家中;張雅屏黃文政因而以前開方式,散 布謠言予屏東縣不特定之人,足生損害於潘孟安、林郁虹 之名譽,並致公眾對於候選人錯誤評價而有害於選舉之正 確性。
(四)嗣潘孟安、林郁虹提起告訴後,為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獲悉全情。
二、案經潘孟安、林郁虹林慶隆李翊嘉李翊慈李彥瑩提 起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潮州分局、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附表一部分
查本案卷宗眾多,為簡化判決書篇幅,爰就本院所援引證據 資料之所在卷宗名稱,予以簡稱如附表一所示,此先予敘明 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無證據能力,惟 如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本件被告張雅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黃 文政、傅建雄廖柏哖劉增利之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而



本院查被告黃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6 至11頁, 選偵卷一第211 至217 頁),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經核無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無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傅建雄、廖柏 哖、劉增利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傅建雄部分:選偵卷 一第2 至3 頁反面、第4 至5 頁、第8 至9 頁;被告廖柏 哖部分:選偵卷一第16至20頁;被告劉增利部分:選偵卷 四第80至85頁),經核俱難認係足資為被告張雅屏該當本 件犯罪事實之供述,本院本無從援為被告張雅屏不利之認 定,自無贅論其等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附此敘明之。(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 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 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被告黃文政廖柏哖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文政廖柏哖 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被告黃 文政部分: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 40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頁、第112 頁, 本院卷四第3 頁、第117 頁、第186 頁反面;被告廖柏哖 部分: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106 頁、第182 頁 ,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頁 、第58頁、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 頁、第162 頁反 面),並經被告張雅屏傅建雄劉增利、證人即告訴人 潘孟安、林郁虹林慶隆李翊嘉李翊慈李彥瑩、證 人林祺章林治宏王之邑盧成正、黃一峰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證述( 被告張雅屏部分:警卷一第2 至4 頁,選他卷一第138 頁 ,選偵卷二第3 至4 頁,選偵卷三第44至45頁、第124 至



126 頁,選偵卷四第141 至144 頁、第146 頁,本院卷一 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第103 至104 頁反面;被告傅建 雄部分:選他卷二第230 至232 頁,選偵卷一第2 頁反面 至3 頁、第10頁反面至11頁,選偵卷二第103 至104 頁、 第129 至130 頁,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第181 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120 頁;被告劉增利部分:選偵卷四第81至84 頁、第88至95頁、第104 至106 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07 頁、第182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四第180 至181 頁;證人 潘孟安部分:選他卷二第13至15頁、第149 頁;證人林郁 虹部分:選他卷一第155 至158 頁;證人林慶隆部分:選 偵卷二第165 至167頁;證人李翊嘉部分:選偵卷二第165 至167頁;證人李翊慈部分:選偵卷二第166至167 頁;證 人李彥瑩部分:選偵卷二第166 至167 頁;證人林祺章部 分:潮警卷第141 至143 頁;證人林治宏部分:選他卷一 第284 至285 頁;證人王之邑部分:警卷一第44至47頁; 證人盧成正部分:警卷一第57至60頁;證人黃一峰部分: 警卷二第13至14頁)(以上證據資料【除被告張雅屏、劉 增利部分外】合稱本案人證)在卷,復有同案嫌疑人騎乘 機車(000- 000號)載同廖姓嫌疑人返回旅社離去路線圖 、屏東縣長候選人潘0 安與縣議員林0 虹黑函毀謗案監錄 影像(含畫面影像、相片共107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ETtoday 東森新聞雲網路新聞、 查詢會計郵資單及補收郵資單、大宗函件彙寄郵資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報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 月18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名片(張雅屏)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縣長候選人潘孟 安、縣議員林郁虹黑函查扣信件(含照片16張)、屏東縣 長候選人潘0 安與縣議員林0 虹黑函毀謗案(含照片3 張 )、不實文宣四報紙資料(含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各1 份)、未來新聞網路新聞、蘋果日報2014年10月15 日網路即時新聞、張雅屏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 體LINE之內容、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 分析報告、2014年簡太郎參選屏東縣長文宣服務合約書、 中國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104年6月25日104屏一籍字第096 號函(暨附件)、國民黨屏東縣黨部103 年10月10至15日 全縣行政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各1 份(潮警卷第85頁、第86至140 頁,選他卷一第 1 至2 頁、第16頁及其反面、第30頁、第33頁、第200 至



201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89 頁、第290 至291 頁反 面,選他卷二第167-1 頁,選他卷三第61至63頁、第83至 90頁、第91至92頁,選他卷四第17頁、第20頁,偵他卷第 7 頁及其反面,選偵卷三第50至59頁、第142 至177 頁, 選偵卷四第107-1 至107-5 頁,本院卷二第109 至110 頁 、第194 至204 頁,選偵卷三第164 至169 頁,潮警卷第 246 至248 頁、第291 至292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2 份(選他卷一第168 至 171 頁、第176 至178 頁)、刑事偵查告訴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發生(偵辦)縣議員林郁虹、(立委潘 孟安)遭黑函毀謗(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搜索、扣押筆錄各3 份(聲搜卷第26頁反面至32頁反面 ,選他卷一第5 至8 頁,偵他卷第1 至8 頁,選他卷一第 26至29頁、第42至45頁、第59至72頁,選偵卷二第13至14 頁、第23至24頁、第49至5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 份( 潮警卷第214 頁、第215 頁、第229 頁、第280 頁)及電 腦資料翻拍畫面5 張(選他卷一第188 至192 頁)、電子 郵件(帳號:00000.00000@gmail.com )列印資料8 張( 選偵卷二第15至18頁)、不實文宣一相關歷程照片15張( 選他卷二第132 至146 頁)(以上證據資料合稱本案書證 及物證)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黃文政廖柏哖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張雅屏劉增利部分:
訊據被告張雅屏劉增利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除各自所辯部分(詳後述)外,均未有所爭執(被告張雅 屏部分:選偵卷三第126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被告劉增利部分:本院卷一第184 頁),並有被告黃 文政、廖柏哖各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時之供、證述(被告黃文政部分:選偵卷一第228至235 頁,選偵卷三第61至71頁、第86至90頁,選偵卷四第 155 頁,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180 頁;被告廖柏哖部分: 選他卷一第161 至164 頁、第251 至267 頁,選他卷二第 65至67頁、第153 至159 頁、第163 至167 頁,選偵卷二 第116 至119 頁、第189 至192 頁,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 至43頁、第182 頁,本院卷四第11至14頁反面)、本案人 證、本案書證及物證在卷可考,是事實欄一所載於被告張 雅屏劉增利不爭執各節,固堪認定;惟被告張雅屏、劉 增利俱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規定之犯行,被告張雅屏辯稱:1 、廖柏哖將附件二文宣



草稿寄給伊後,伊有表示見面後再談,但後來在職務宿舍 時,因傅建雄也在現場,所以伊等就沒有談到此事,在伊 認知裡,不實文宣二並非製作完成的文宣,而廖柏哖雖然 有說要去寄,不過伊沒有同意,廖柏哖也沒有詢問是否可 以寄送,不實文宣二係在伊未定稿確認的狀況下,就經廖 柏哖自行發放的;2 、不實文宣三非在指涉任何對象,僅 係強調家庭價值,係以價值判斷為出發點;3 、伊提供本 案黨員個人資料係要發布國民黨文宣,非違法利用;4 、 不實文宣四係在指摘潘孟安不尊重言論自由、不願接受檢 驗,未有具體事實,自非散布謠言,亦無故意云云(本院 卷一第49頁反面至51頁、第101 至107 頁、第177 頁反面 至179 頁、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 ,本院卷四第183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被告劉增利 則辯稱:伊係委外廠商,受業主委託而賺取報酬,沒有意 圖使人不當選,且不實文宣三係伊依張雅屏指示就事實所 作之價值判斷,屬意見表述,為言論自由之範圍,尤其伊 未具體點名「潘孟安」,亦未指明破壞誰的家庭,加以伊 也有詢問黃文政有否查證及文宣具名者,黃文政回伊說張 雅屏有向潘長成查證過,並係用以國民黨屏東縣黨部之附 屬組織屏東縣婦女會出名,而伊本無高度查證義務,當然 相信黃文政所述為真實,尤其張雅屏為國民黨屏東縣黨部 主委,對伊具有實質影響力,在業界不能得罪云云(本院 卷一第106 至107 頁、第182 頁,本院卷四第180至181頁 )。是綜衡前開辯述,本案爭點厥為:1 、被告張雅屏劉增利業否就本案婚外情緋聞盡其等合理查證義務?2 、 被告張雅屏就不實文宣二之散布,是否業與被告廖柏哖達 成共識,因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3 、被告張雅屏提供 本案黨員個人資料是否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4 、不實文宣三是否係在指涉本案婚外情緋聞?5 、不 實文宣四是否係在強調本案婚外情緋聞?6 、被告張雅屏劉增利有無使候選人即證人潘孟安、林郁虹不當選之意 圖?本院茲判斷如下:
1、被告張雅屏劉增利業否就本案婚外情緋聞盡其等合理查 證義務?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



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所謂「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 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 言;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係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 則」之範疇。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 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 ,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另「證據資料」係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 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 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 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 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 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此即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櫫「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之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 正惡意原則」中所謂「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 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 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 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 之判斷基準」相當,是以「合理查證」而言,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善盡查證之義務;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 亦有上開說明之適。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 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 之,公眾人物、政治人物且基於選舉目的之公開言論, 或利用文宣、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 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 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 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 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對於未經證 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 、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有惡意。尤在民主政治公 民社會中,候選或輔選之人於競選期間內,利用各種文 宣或記者會以為宣傳,並就其競選之公職所涉及公共事 務進行辯論,有助於增加選民對候選人相關作為之充分 瞭解認識,並可提供選民更多且深入之公共事務資訊, 固屬言論自由之核心保護價值;然若所發表之言論,有 針對其他候選人之品德、操守或人格特質所發之質疑甚 至攻訐,且無法提出所憑之來源基礎,或無法證明其來 源資料為真正而非虛偽,足認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 輕率情形,僅憑傳聞或主觀推測、杜撰或聯想,再以貶 抑之文字、圖畫傳播以此方式得出之不實事項,即難認 屬憲法上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標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798號、第55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判決理由參照)。
(2)查本案婚外情緋聞業經證人潘孟安、林郁虹迭於偵查中 否認在卷(證人潘孟安部分:選他卷二第13至15頁;證 人林郁虹部分:選他卷一第155 至158 頁),並據其等 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 件申告單、刑事偵查告訴狀各1 份(選他卷一第1 頁, 偵他卷第1至8頁)在卷可考,且經本院核證人潘長成蔡見生林玉花、尤慶賀吳亮慶林義信蘇清泉張榮志林詠翔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 證述(證人潘長成部分:選偵卷二第197 至198 頁、第 202 至204頁、第206 至207 頁、第208 至210頁,本院 卷三第112 頁反面至117 頁;證人蔡見生部分:本院卷 二第41頁;證人林玉花部分: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 證人尤慶賀部分: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證人吳亮慶 部分: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至14頁;證人林義信部分: 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至17頁反面;證人蘇清泉部分:本



院卷三第12頁反面至13頁;證人張榮志部分:本院卷三 第58頁反面至59頁;證人林詠翔部分:本院卷三第60至 61頁),均未有何己身自證人潘孟安、林郁虹聞見足認 其等涉有婚外情之行為舉止等情節存在,反多係他人輾 轉流傳、無從查證之消息,無從證明本案婚外情緋聞係 屬真實,至為灼然。又證人張栢榔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證稱:伊於6、7年前某晚,應友人之邀前往潮州圓環某 處吃粄條時,隔壁桌有人過來和伊等坐在一起,或許係 喝太多,該人自稱係林郁虹先生(本院按:即配偶,下 同),並抱怨妻子係議員有什麼用、討客兄,都跟潘孟 安在一起,很怨嘆等,而伊有問友人該人為何,友人也 說就是林郁虹的先生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46頁反 面、第129 頁),惟所述情節業經證人李冠群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否認:伊完全不認識張栢榔,亦無同桌吃飯、 聊天過,伊只參加公祭,不曾參加應酬,更無一起飲酒 過,蓋伊本人不會喝酒,且伊也未對外抱怨過伊配偶林 郁虹,伊很愛林郁虹及自己家庭等語(本院卷二第 127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明確,是證人張栢榔前開所證同 難證明本案婚外情緋聞係為真實,亦屬顯然。至被告張 雅屏固另聲請本院調取證人李冠群之病歷資料(本院卷 二第189 至191 頁),資以證明證人李冠群確有因本案 婚外情緋聞而生有服用安眠藥自殺、長期就診精神科等 情事,惟本院審酌被告張雅屏此部分所指縱屬無稽,亦 無從逕以證人李冠群該等舉止、病情即認本案婚外情緋 聞係與事實相合,證明力有所未足,無甚助益於本案婚 外情緋聞之釐清,更遑論證人李冠群尚於本院審判期日 時證稱:伊曾於服用安眠藥後被送醫急診,係因當民意 代表、服務處壓力比較重,但不是因服藥過重,也只有 一次被送醫之紀錄,且伊同樣沒有因精神方面問題去就 診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明確, 係為否認服用安眠藥自殺、長期就診精神科之陳述,本 院認自無調取其病歷資料之必要。從而,本案婚外情緋 聞確無從經證明係屬真實,自係虛構不實、輾轉流傳之 消息,質屬「謠言」,先予敘明之。
(3)被告張雅屏部分:
①查被告張雅屏有在證人林郁虹於103 年10月14日,偕同 證人李冠群召開記者會指責內含本案婚外情緋聞之不實 文宣二係為虛偽後,旋以國民黨屏東縣黨部名義,另召 開記者會公開譴責不實文宣二係屬「黑函」乙節,業據 被告張雅屏於警詢時自承(選偵卷一第146 頁)明確,



並有蘋果日報2014年10月15日網路即時新聞1 份(偵他 卷第7 頁及其反面)在卷可考,併為屏東縣地區,乃至 於全國公眾所週知之事實,顯堪認定;而本院審酌被告 張雅屏既於證人林郁虹出面否認不實文宣二之真實性後 ,予以附和支持,甚再出具書面「強力譴責黑函」,並 援用所指摘之「黑函」即不實文宣二作為書面內容,此 有前引網路即時新聞所附之攝影畫面2 張(偵他卷第7 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則被告張雅屏知悉本案婚外情 緋聞並非真實乙情,至為灼然。
②被告張雅屏固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訊多數證人以為其 業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明,本院茲盧列該等證述如下: A、證人潘長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 伊曾於7 至9 月中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與張雅 屏相遇,伊等在聊天時,張雅屏主動向伊詢問潘孟安 相關私生活、有無其他女人的緋聞,但伊跟張雅屏說 是一般民間傳聞,也沒有說係哪些人,係張雅屏自己 講到林郁虹鍾淑娟等人;此外,伊還有提醒其選舉 期間這種沒正確資料的傳聞不要隨便宣傳等語(選偵 卷三第197 至198 頁、第202 至204 頁,本院卷三第 112 頁反面至117 頁);
B、證人蔡見生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認識李冠群, 但不是很熟,不曾一同在外吃飯、喝酒,也未聽過李 冠群說過自己與其太太間的家庭狀況,伊同樣不知道 李冠群曾自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 C、證人林玉花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與林郁虹係同 事,也是認識的朋友,伊等係在5 年左右前,林郁虹 補選上來才認識的,平常私底下很少與林郁虹通電話 閒聊,偶爾有事才會聯繫,而李冠群也是後來才認識 的,伊與李冠群平常不會私底下打電話,有事情才打 電話,且伊也不知道李冠群吃安眠藥送急診、因精神 方面問題去看精神科,或曾提供蘇清泉宣傳車之事情 等語(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 頁);
D、證人尤慶賀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不曾於去年選 舉期間,與張雅屏在公開、私人場合碰過面,也記不 清楚有無於103 年4 、5 月間,曾在前往九如參加某 場合後,回到屏東巧味園吃晚餐的事,伊同樣沒有跟 張雅屏提過縣長選舉沒有那麼難打;而於103 年1 至 12月,伊應該也沒有跟張雅屏見過面,因為伊選舉啟 動時間很早等語(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 E、證人吳亮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擔任過4 屆縣



議員,也認識潘孟安,但沒有在地方上聽過潘孟安跟 任何女性的緋聞,而伊與張雅屏雖然時常在公祭場合 碰面,但係很久後經人介紹才相互認識,碰面時張雅 屏也不曾問過伊關於潘孟安的緋聞;至伊固曾於 104 年5 月1 日,質詢屏東縣長公館修繕經費700 萬時, 有講到女朋友很多也不用這樣,但這係在挖苦他不應 該浪費公帑,過去屏東縣長公館都花1 、200 萬修繕 ,而屏東財政拮据,覺得不應該這樣作,所以用比如 的方式進行挖苦,就像是我們鄉下人所說的,蓋那麼 多房子是要娶那麼多太太嗎,那是開玩笑的話,伊怎 麼知道其有無女朋友,質詢時需要製造效果,讓選民 喜歡看等語(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至14頁); F、證人林義信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認識林郁虹李冠群,兩人都是黨員,也曾去進行拜訪或請其等幫 忙動員,而在103 年5 、6 月間,張雅屏作為主管會 來瞭解地方上的選情,聊天時張雅屏有向伊問到林郁 虹、李冠群的感情,但不是直接問潘孟安及林郁虹, 伊回答以伊的感覺,林郁虹李冠群間的感情不是很 好,係伊個人感覺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至17頁 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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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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