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92號
SLDV,105,監宣,92,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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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許美燕 
相 對 人 游萬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許 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亦有同法第16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可參。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許可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萬益之不動產,而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事實,有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之相對人住 址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且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 符(見本院卷第9 頁),自堪認定。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處 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聲請,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有 所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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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