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52號
SLDM,105,聲,452,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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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玉芳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曾明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玉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玉芳(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曾明 欽(下稱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000 元(聲請書誤載為6,000 元,應予更正 ),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同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併實收利息(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嗣其所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原湖交簡 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應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10時許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 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至受刑人住所拘提未獲,另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未能督促受刑人於105 年2 月18日10時許到案, 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於105 年2 月26日 以士檢朝執庚緝字第32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未緝獲 ,又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送達 證書、通緝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受刑 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 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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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