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7號
SLDM,104,自,7,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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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羅智勇
自訴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陳福龍律師
      朱宗偉律師
被   告 蔡玉真
      周玉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凱元律師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馬斌 
      劉孋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真周玉蔻馬斌劉孋瑩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馬斌劉孋瑩為壹電視「正晶限時批」之節目製作人, 渠等本應善盡職責,忠於事實製作節目,竟共同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壹電視「正晶限時批 」節目中,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聳動、不實之標題「關係人 一大串?羅智強哥哥也涉頂新獻金案?」(下稱系爭標題) ,誣指自訴人羅智勇涉及頂新集團政治獻金案(下稱頂新獻 金案),因認被告馬斌劉孋瑩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蔡玉真周玉蔻為上開節目之來 賓,另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該節目中,以如附表編 號2 所示言論相互唱和之方式,影射並藉由當時討論之主題 ,使民眾聯想自訴人涉及頂新獻金案,因認被告蔡玉真、周 玉蔻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自訴意 旨原指被告蔡玉真周玉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加重誹謗罪嫌,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10月2 日準備程 序當庭更正)。
二、被告周玉蔻復另行起意,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9 日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言論,再次點名自訴人與頂新集團鞏固臺北金融大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北101 )股權一事有關,因認被告周玉蔻 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自訴意旨原指被



周玉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經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三、被告蔡玉真另於103 年10月27日「57新聞王」、104 年1 月 7 日晚上10時55分51台「關鍵時刻」、104 年1 月9 日53台 「頭家來開講」等節目中(後2 者係自訴人以104 年3 月18 日刑事追加自訴狀追加自訴),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以如 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言論,指摘、傳述自訴人涉及頂 新獻金案,因認被告蔡玉真前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自訴意旨原指被告蔡玉真就103 年 10月27日「57新聞王」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 謗罪嫌,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當庭 更正)。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 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 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 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 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等4 人之犯罪事 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叁、次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 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 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 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 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 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 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 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 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 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 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 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 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 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 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等4 人是否成立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應推究渠 等所為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已使自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 且非以渠等所為言論內容是否完全真實為斷,應以其內容有 無依憑,是否經查證而得以延伸、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 意虛構而論,是如能證明被告等4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 言論應屬真實,或其意見表達未逾合理評論範疇,即無誹謗 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肆、自訴人羅智勇認被告蔡玉真周玉蔻馬斌劉孋瑩分別涉 犯如自訴意旨一、二、三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誹謗罪及加 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103 年12月26日壹電視「正晶限時批 」節目錄影畫面截圖影本、錄影內容節錄逐字稿各1 份及錄 影檔案光碟1 片、103 年12月29日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 」節目內容節錄逐字稿1 份及錄影檔案光碟1 片、103 年10 月27日「57新聞王」節目逐字稿1 份及錄影檔案光碟1 片、 104 年1 月7 日晚上10時55分51台「關鍵時刻」節目節錄逐 字稿1 份及錄影檔案光碟1 片、104 年1 月9 日53台「頭家 來開講」節目節錄逐字稿1 份及錄影檔案光碟1 片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蔡玉真固坦承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節目中而為各該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及追 加自訴意旨一、三所指之誹謗犯行,並辯稱:因羅智強曾擔 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職,位高權重,縱使其甫離開該職位, 仍具有影響力,也不適宜帶著哥哥即自訴人一同參與餐會, 我從消息來源處確認羅智強曾多次與頂新魏家餐敘,羅智強 也確曾偕同自訴人參與餐會,自訴人既與金控公司並無業務 相關,我主觀上認為羅智強之行為不當,所述言論僅是質疑 羅智強之行為,非指稱自訴人涉及頂新獻金案,並無真實惡 意等語;被告周玉蔻雖坦承其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節目 中為各該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 一、二所指之誹謗犯行,辯稱:於103 年12月26日壹電視「 正晶限時批」節目中,我以為蔡玉真在講我有參與之台新金 控餐會,我所言乃指我、自訴人、羅智強與台新金控董事長 吳東亮在該次餐會中「相談甚歡」,並未稱自訴人與頂新魏 家餐敘,節目播出後我看到標題還嚇一跳;又我在103 年12 月29日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言論,也是在講台新金控餐會,我從來沒有說過或影



射自訴人與頂新集團有關等語;被告馬斌劉孋瑩雖不否認 渠等均為壹電視「正晶限時批」節目製作人,且103 年12月 26日壹電視「正晶限時批」節目確有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 系爭標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所 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均辯稱:節目製作人之工作內容僅負責 「正晶限時批」節目順暢及流程進行,後製標題及內容均非 由渠等審核,且該節目標題乃由來賓及主持人所述內容而來 ,僅在指出來賓談論之主題內容以便利觀眾瞭解,且以問號 方式呈現,只是提出質疑,並非明確指稱自訴人確有涉及頂 新獻金案,再本案涉及政治人物,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標題 內容亦無超出來賓所述範圍,渠等並無真實惡意,此部分應 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經查:
一、被告馬斌劉孋瑩於103 年間均為壹電視「正晶限時批」節 目製作人,被告蔡玉真周玉蔻則均為媒體從業人員;被告 蔡玉真周玉蔻於103 年12月26日參與錄製壹電視「正晶限 時批」節目,渠等於該節目中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言論, 且該節目於渠等為前揭言論時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系爭標 題等情,為被告馬斌劉孋瑩蔡玉真周玉蔻均不爭執( 見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7 號卷〔下稱自字卷〕第30頁反面至 第31頁正面、第48頁反面),並有該節目錄影內容節錄逐字 稿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1 號卷〔下稱審 自卷〕第9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節 目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本院104 年10 月2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74頁正面至第 79頁正面,光碟置於審自卷第11頁後袋內),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另被告周玉蔻亦參與錄製103 年12月29日年代電視 台「新聞追追追」節目,其於該節目中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言論等情,亦為被告周玉蔻所不爭(見自字卷第30頁反面 至第31頁正面),並有該節目內容節錄逐字稿1 份及錄影檔 案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2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 光碟置於審自卷第30頁反面袋內),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另被告蔡玉真分別參與錄製103 年10月27日「57新聞王」、 104 年1 月7 日晚上9 時55分、10時55分播出之51台「關鍵 時刻」、104 年1 月9 日53台「頭家來開講」等節目,並於 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節目中分別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言論等情,亦為被告蔡玉真所不爭執(見自字卷第48頁 反面),並有上開節目內容節錄逐字稿各1 份、東森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0日(104 )東視新字第233 號 函暨所附節目製播時間、主持人、來賓資料及上開節目錄影 檔案光碟附卷足佐(見審自卷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



72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第74頁正面、自字卷第97頁正面至 第111 頁正面,光碟置於審自卷第30頁反面、第72頁反面、 自字卷第112 頁袋內),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二、自訴人曾陪同其弟即案外人羅智強一同出席台新金融控股公 司董事長吳東亮舉辦之餐會(下稱台新金控餐會),該次餐 會並有被告周玉蔻等人參與,惟案外人魏應交並未出席與會 等情,為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不爭(見審自卷第5 頁正面、 自字卷第48頁反面),核與被告周玉蔻陳稱:台新金控餐會 之現場有自訴人、羅智強陳申青、我、台新金控董事長及 財務長,魏應交並沒有在現場,魏應交羅智強餐敘是另外 一件事等語相符(見自字卷第28頁正面),堪信為實。又具 影響力之政府要員及其關係密切之人,在政治、經濟、金融 等公共事務間之行為舉止及角色分際,自與公共利益密切相 關,應接受社會公眾之監督及評論,羅智強既曾擔任總統府 副秘書長等政府要職,而具相當之影響力,所為動見觀瞻, 各該行止均受大眾關切及檢視,自訴人為羅智強之至親手足 ,亦較一般私人受到外界更多關注及監督,渠等與企業界高 層間之互動往來,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先予指明。三、就自訴人所指被告蔡玉真涉犯誹謗罪部分(即自訴及追加自 訴意旨一、三部分):
㈠、綜觀被告蔡玉真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言論 內容,旨係傳述、指摘羅智強同自訴人與魏應交及金控公 司高層進行餐敘之事(下稱頂新餐會),而上揭非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雖經自訴人堅決否認為真,有刑 事自訴狀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2 頁正面),被告蔡玉真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我對於餐會精確的次數及時間 有誤解,我確實不確定自訴人就上開餐會有幾次在場,有一 部份是我推測的等語(見自字卷第4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 蔡玉真所述前揭言論,是否與客觀真實完全相符,並非無疑 。惟由被告蔡玉真所為各該言論之前後語句脈絡及內容觀之 ,其所傳述、指摘之對象乃針對羅智強,尚未直指自訴人所 為非是,是客觀上前開言論是否足以影響社會一般具有通常 事理之接受言論者對自訴人之評價,而達足以貶損自訴人名 譽之程度,委非無疑。
㈡、再按誹謗罪之成立與否,並非以行為人傳述內容是否真實論 斷,而應以其內容有無依憑,是否係經查證而得並加以衍伸 、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而論。伸言之,縱行為人 所傳述之內容不乏失真之處,或與客觀真實稍有差池,然如 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 故意,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



及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闡釋甚明。查,就被告蔡玉真傳述自訴 人陪同羅智強參與頂新餐會一事之消息來源及查證過程等節 ,業經被告蔡玉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3 年10月中, 壹週刊登出頂新魏家統包兩岸農業之事後,我跟周玉蔻在聊 陳申青在這幾個案件中所扮演之角色,周玉蔻有提到陳申青 邀請羅智強參與飯局,羅智強都帶著哥哥即自訴人前往;另 我也有和企業界友人查證,頂新集團成員有透過關係與羅智 強出面協調臺北101 經營權事宜,我得到的消息是羅智強常 與頂新魏家成員吃飯,而羅智強又常帶著自訴人,我才推測 認為羅智強也有帶著自訴人與頂新魏家成員吃飯;又我在錄 製104 年1 月7 日晚上9 時55分播出之51台「關鍵時刻」時 ,於來賓黃世聰及主持人的對話中,也有提到羅智強為了臺 北101 經營權事宜參與金控業者舉辦之餐會,羅智強連哥哥 也帶去,所以我於當日晚上10時55分播出之51台「關鍵時刻 」及104 年1 月9 日53台「頭家來開講」等節目才會為如附 表編號4 、5 所示言論等語(見自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正面、第70頁正反面)。質之被告周玉蔻就其於103 年10月 間,確有向被告蔡玉真提及羅智強同自訴人參與台新金控 餐會之事乙節陳稱甚明(見自字卷第69頁反面),佐以於 104 年1 月7 日晚上9 點55分播出之51台「關鍵時刻」節目 中,主持人及各該來賓亦有相互談論提及羅智強同自訴人 參與頂新餐會之事,有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 月30日(104 )東視新字第233 號函暨所附該節目逐字稿等 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97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 ,凡此足見於被告蔡玉真發表前揭言論之時空背景下,當時 輿論實就羅智強與頂新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及互動具有高度關 注及檢視,大眾媒體及時事評論者並就羅智強是否偕同自訴 人參與頂新餐會乙情議論紛紛,而被告蔡玉真身為媒體從業 人員,且屬政論性談話節目常客,當無可能自外於此一熱門 議題,其或主動探訪或被動接收來自各方之訊息,並依據其 所得悉之資訊參與討論此一具高度公共性的議題,難謂非具 有活潑化言論市場之積極面意義,且被告蔡玉真身為媒體工 作者,除有確認所發表資訊真實性之義務外,尚須符合社會 大眾對資訊流通之快速要求,若一味要求其所傳述之資訊屬 於絕對真實,將使其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畏於發表言論, 產生所謂「寒蟬效果」,反有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之 虞。況且,審諸私人間餐敘之參與成員組成,本屬私密隱諱 之事,倘非親洽與會當事人,實難以獲得確切真實之消息, 遑論前揭所述餐會參與之成員多屬身份敏感之人,談論之內 容亦事涉機密,自難期待不具調查權之被告蔡玉真得以查辯



真假並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是被告蔡玉真所傳述之前 揭言論,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依自訴 人所提之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蔡玉真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堪認 被告蔡玉真依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 真實,縱令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 ,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蔡玉真 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傳述之事項亦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 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蔡 玉真欠缺誹謗之主觀上故意,而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㈢、另被告蔡玉真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言論,雖有以疑問語 氣指摘自訴人是否擔任收受不法利益之居間「白手套」角色 ,而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虞,且其接受談話性節目邀請,公 開在電子媒體上談論此一議題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而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有廣佈週知之意圖,惟由前述,被告 蔡玉真為前開評論時,乃基於主觀上確信「羅智強曾偕同自 訴人參與頂新餐會」之前提事實之認識,進而就曾任政府要 職之羅智強帶同非具相關業務關係之至親手足參與由企業界 高層舉辦之餐敘,所為是否具有道德瑕疵或涉及利益輸送等 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公益性之議題,本於監督政府及對該公 共議題提出意見之立場,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對自訴人及 羅智強之行止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依現存事證所 示,尚難認定被告蔡玉真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 ,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自難逕認其所為應以刑法誹謗罪 責繩之。
四、就自訴人所指被告周玉蔻涉犯誹謗罪部分(即自訴及追加自 訴意旨一、二部分):
㈠、就被告周玉蔻於103 年12月26日壹電視「正晶限時批」節目 中為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部分,參諸被告周玉蔻為此揭言論 之過程、脈絡,係源於被告蔡玉真提及頂新集團成員為爭取 臺北101 經營權而舉辦餐會之事,被告周玉蔻乃補充稱:「 經營權啦!」、「副董事長兼執行長」等語,此部分所述僅 屬對於節目談論主題內容之背景說明描述,核與自訴人無涉 ,客觀上自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虞,先予指明。至被告周玉 蔻嗣雖又附和被告蔡玉真稱與會人員「相談甚歡」等語,然 細繹被告蔡玉真周玉蔻此部分言論內容以觀,被告蔡玉真 斯時並未指明自訴人陪同羅智強參與之該次餐會,即為其前 所述之頂新餐會,客觀上周玉蔻前揭應和補充之詞,亦未指 摘或傳述何具體事實,自難遽指被告周玉蔻有何具體、明確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況於上開談話性節



目之錄影現場,主持人及來賓談話內容互為交錯、密接,來 賓於錄影當時僅有大綱腳本,無從知悉後製標題內容,談話 主題及走向並會隨現場狀況即時調整等情,業據被告蔡玉真周玉蔻馬斌劉孋瑩敘明在卷(見審自卷第84頁正面至 第85頁正面、自字卷第166 頁正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該節目錄影光碟甚明,有本院104 年10月2 日勘驗筆錄及附 件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74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堪認被 告周玉蔻辯稱其囿於現場錄影來賓談話情形,誤以被告蔡玉 真所述餐會係台新金控餐會,才會為「相談甚歡」之補充等 語(見自字卷第69頁正面),尚非顯然無稽,是難遽認被告 周玉蔻所為前揭單純附和之言論,乃基於主觀上故意傳述不 實之誹謗惡意而為。又被告蔡玉真所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言 論並無構成誹謗罪之餘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訴人指稱 被告周玉蔻乃與被告蔡玉真基於誹謗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為前揭言論云云,亦屬無據。
㈡、就被告周玉蔻於103 年12月29日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 節目中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言論部分,綜由此部分言論整體 內容觀之,堪認被告周玉蔻旨係指摘、傳述羅智強曾介入臺 北101 經營權之爭,另又曾偕同自訴人參與台新金控餐會, 而與企業界間往來甚密等事,客觀上被告周玉蔻前揭所述內 容,其指涉及傳述之對象均為羅智強,尚非直接針對自訴人 而言,復無隻字片語提及自訴人陪同羅智強參與之餐會有頂 新集團成員在場之情,對一般理性之接受言論者而言,尚不 致因被告周玉蔻所述上開言論,即誤認自訴人曾參與頂新餐 會或對其私德產生懷疑,自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虞。又被告 周玉蔻縱有明確指稱自訴人曾參與台新金控餐會之事,惟上 開事實既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此部分所 言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周玉蔻所為 前揭言論,係影射自訴人與頂新集團鞏固臺北101 股權一事 有關云云,應有誤會。又被告周玉蔻前開言論,雖有依其個 人價值判斷,而對曾任政府要職之羅智強與企業界高層之互 動是否恰當乙事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然此屬其意見表達之 一環,堪認被告周玉蔻辯稱:我只是認為台新金控餐會羅智 強帶家人來不恰當,但我認為不恰當的人是羅智強,因他是 總統府副秘書長身份,我所言並非在討論他的家人等語(見 自字卷第166 頁反面),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周玉蔻所為 前揭言論,係基於故為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惡意而為。五、就自訴人所指被告馬斌劉孋瑩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即自 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部分):
㈠、被告馬斌劉孋瑩固於103 年12月26日壹電視「正晶限時批



」節目錄製時,擔任該節目之製作人,該節目並於被告蔡玉 真、周玉蔻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時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 示系爭標題,惟被告馬斌劉孋瑩所任該節目製作人之工作 及權責內容,主要係在確保該節目之錄影順暢進行,並於節 目進行錄影前處理並備妥相關人事行政事宜,至該節目之標 題乃由該節目其他製作團隊成員,針對現場主持人及與會來 賓談論或評論之時事內容事先擬定,並因應現場來賓討論情 況或內容之改變即時進行修改或調整,並非由被告馬斌、劉 孋瑩製作,另因受限於節目錄影後尚有後製處理流程之現實 因素,渠等在節目播出前亦無審核節目標題之可能等情,業 據被告馬斌劉孋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甚明 (見自字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第165 頁正反面), 而依自訴人所提之卷存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證系爭標題乃 被告馬斌劉孋瑩所製作,抑或渠等具有實質審核該標題之 權限,自難單以被告馬斌劉孋瑩為「正晶限時批」節目製 作人之身分,即認定系爭標題內容乃被告2 人基於毀損自訴 人之名譽之主觀犯意而為。
㈡、況由系爭標題內容觀之,該標題僅為提示該節目與談來賓所 述談話內容之大要,以便利閱聽觀眾得即時明瞭該節目當下 討論主軸,並依與談來賓當時所述內容,以質疑口吻評論自 訴人所為是否與頂新獻金案有關,此屬標題製作者意見表達 之範疇,而與該節目與談來賓所述具體內容事項間,有相當 關係而未偏離,自難認系爭標題內容乃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 為唯一之目的,復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 ,自訴人指稱被告馬斌劉孋瑩以系爭標題毀損其名譽,應 成立加重誹謗罪云云,應無足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蔡玉真所述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 之言論,客觀上是否已達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程度,並非無疑 ,且被告蔡玉真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 真而為事實之傳述,並無蓄意杜撰內容之情事,其就本件涉 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評論內容與具體指 摘之事有關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並非專為貶損自 訴人名譽而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而被告周玉蔻 所述如附表編號2 、3 之言論,客觀上難認有傳述不實之事 實,主觀上並非基於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為, 所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末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馬斌劉孋瑩係 基於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而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系爭標題 毀損自訴人名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執自訴人前揭指 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蔡玉真周玉蔻馬斌劉孋瑩之認



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4 人涉犯自訴人指訴之罪嫌,自 應為被告等4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節目名稱及│行為人│ 言論內容 │ 所涉法條 │
│ │播出時間 │ │ │ │
├──┼─────┼───┼──────────────┼──────┤
│ 1 │103 年10月│蔡玉真蔡玉真稱: │刑法第310 條│
│ │27日「57新│ │他們倆個那一天是在一起的,而│第1 項誹謗罪│
│ │聞王」 │ │且就是魏應交呢,跟總統府的幕│ │
│ │ │ │僚,他呢,還帶著哥哥,什麼樣│ │
│ │ │ │的情況會帶哥哥?然後呢,現場│ │
│ │ │ │還有金控,也就是在101 持有官│ │
│ │ │ │股的金控的老闆,那你想,官股│ │
│ │ │ │的這個金控董事長,還有總統府│ │
│ │ │ │的核心幕僚,還有哥哥,那在這│ │
│ │ │ │樣的一個場合,打電話給張盛和│ │
│ │ │ │,我覺得張盛和故意把這個焦點│ │
│ │ │ │給模糊,甚至當時就是你首肯的│ │
│ │ │ │,而且呢你現在竟然還說,我們│ │
│ │ │ │如果官股冒然的提出,要頂新撤│ │
│ │ │ │出的話,那這樣的話,恐怕會打│ │
│ │ │ │成空包彈,他昨天不是這樣講了│ │
│ │ │ │嗎?說會打空包彈,那其實問題│ │
│ │ │ │出在哪裡?搞定魏家的也是你張│ │
│ │ │ │盛和,現在呢,在那邊擔心說如│ │
│ │ │ │果官股太過強勢的話,會打空包│ │




│ │ │ │彈,要你魏家自動撤出。 │ │
├──┼─────┼───┼──────────────┼──────┤
│ 2 │103 年12月│馬斌 │標題「關係人一大串?羅智強哥│刑法第310 條│
│ │26日壹電視│劉孋瑩│哥也涉頂新獻金案?」 │第2 項加重誹│
│ │「正晶限時│ │ │謗罪 │
│ │批」 ├───┼──────────────┼──────┤
│ │ │蔡玉真蔡玉真稱:看他有沒有在101 ,│刑法第310 條│
│ │ │周玉蔻│ 當時這個頂新呢,要│第1 項誹謗罪│
│ │ │ │ …本來是要爭取這個│ │
│ │ │ │ 董事長嘛,那後來呢│ │
│ │ │ │ 就是有一個餐會… │ │
│ │ │ │周玉蔻稱:經營權啦! │ │
│ │ │ │蔡玉真稱:對,經營權的餐會…│ │
│ │ │ │周玉蔻稱:副董事長兼執行長。│ │
│ │ │ │蔡玉真稱:那羅智強你自己扮演│ │
│ │ │ │ 什麼角色,這個你自│ │
│ │ │ │ 己心裡頭明白。 │ │
│ │ │ │周玉蔻稱:羅智強離職的,對不│ │
│ │ │ │ 起!你先講完… │ │
│ │ │ │蔡玉真稱:嗯…這其實,其實當│ │
│ │ │ │ 時因為魏家呢,積極│ │
│ │ │ │ 地要爭取這個經營權│ │
│ │ │ │ ,那這個羅智強,嗯│ │
│ │ │ │ …我不曉得他自己願│ │
│ │ │ │ 不願意承認,就是說│ │
│ │ │ │ 他有沒有也帶著不該│ │
│ │ │ │ 帶的家人,然後去參│ │
│ │ │ │ 加一個餐會之後呢,│ │
│ │ │ │ 還跟這個金控的老闆│ │
│ │ │ │ ,跟這個101 … │ │
│ │ │ │周玉蔻稱:相談甚歡。 │ │
│ │ │ │蔡玉真稱:對,101 裡頭有股權│ │
│ │ │ │ 的金控老闆這樣在一│ │
│ │ │ │ 起,那這個非常非常│ │
│ │ │ │ 不妥耶! │ │
├──┼─────┼───┼──────────────┼──────┤
│ 3 │103 年12月│周玉蔻周玉蔻稱: │刑法第310 條│
│ │29日年代電│ │我講的是,他的大學同學陳申青│第1 項誹謗罪│
│ │視台「新聞│ │、他曾經派過的中央社前社長,│ │
│ │追追追」 │ │跟他的愛將羅智強,他們兩個人│ │




│ │ │ │在羅智強總統府副秘書長任內,│ │
│ │ │ │幫101 去鞏固經營權,以及羅智│ │
│ │ │ │強跟羅智勇陳申青,在一次金│ │
│ │ │ │控公司的董事長跟財務長在場、│ │
│ │ │ │我在場的一個餐會當中,他們的│ │
│ │ │ │互動跟企業界之間的三人模式讓│ │
│ │ │ │我起疑,我透過信任管道告訴你│ │
│ │ │ │,那你那個信任管道沒有告訴你│ │
│ │ │ │,或說你要否認,那我只能說,│ │
│ │ │ │因為那信任管道告訴我的事情都│ │
│ │ │ │可以傳達給我,比方說今年金秘│ │
│ │ │ │書長告訴我說他沒有貪污,我今│ │
│ │ │ │天非常不客氣的回了一個、這是│ │
│ │ │ │我第一次對金溥聰先生公開的回│ │
│ │ │ │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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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 月│蔡玉真蔡玉真稱: │刑法第310 條│
│ │7 日晚上10│ │對,我必須告訴大家幾個時間點│第1 項誹謗罪│
│ │時55分51台│ │,剛剛我們看到說2012年12月是│ │
│ │「關鍵時刻│ │這個宋文琪就是說他接任這個 │(備註: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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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