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1年度,1號
SLDM,101,金重訴,1,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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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啟彬
選任辯護人 洪珮琪律師
      陳佩貞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吳祝春
選任辯護人 王涏顥律師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冷必成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孫典娜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被   告 李皓民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邱俊傑律師
      黃博駿律師
被   告 丁偉宬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王以國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林儀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被   告 洪士鑫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沈傳芳
選任辯護人 林瑩姮律師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蕭天信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被   告 莊明男
選任辯護人 李明勳律師
      陳威智律師
      楊曉邦律師
被   告 邱垂華
      周炯峰
      郭敏映
      張仕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任君逸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陳敏如
選任辯護人 甯維翰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蔡志瑋
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律師
      沈恆律師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劉雅萍
      楊明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婕妤律師
      方雍仁律師
被   告 張輔文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黃震華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張信雄
選任辯護人 劉佳香律師
      高亦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陳智群
      葉一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黃智遠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謝淑慧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被   告 王贊富
選任辯護人 許耀云律師
被   告 德南
選任辯護人 廖士毅律師
      吳欣哲律師
      傅祖聲律師
被   告 周余珊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蔡奮鯨律師
被   告 李仁傑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0657 號、99年度偵字第10893 號、99年度偵字第1509
9 號、99年度偵字第11200 號、99年度偵字第11387 號、99年度
偵字第1385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74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
偵字第11620 號、100 年度偵字第7719號、100 年度偵字第8127
號、100 年度偵字第7874號),暨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81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追加之訴公訴不受理。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吳祝春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八編號3 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偉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第1 項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林儀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第1 項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其餘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
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萬元。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
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 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
G○○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 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
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 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
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
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
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
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
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
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八編號16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
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
A○○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
H○○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0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八編號21所示應沒收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D○○、C○○、黃○○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公司)所屬證 券子公司台証(起書訴誤載為台証應予以更正)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公司,民國98年7 月24日決議通 過併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於同 年12月19日合併而消滅〉,子○○係台証公司之副總經理, 為台証證券公司資本事業處最高主管,負責管理台証證券公 司承銷部門所有相關業務,丙○○係台証證券承銷業務三部 副總經理,係子○○下屬,承子○○指揮負責承銷業務招攬 等工作,渠等2 人均受台証證券公司委任,負責台証證券公 司有價證券承銷業務,均為從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經理人 ,於執行有價證券承銷業務範圍內亦係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 負責人。丁○○係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



控公司)所屬之證券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證券承銷部專案經理,亦為永豐金證券 公司協辦本件通嘉公司IPO 案件承辦之經理人,於執行有價 證券承銷業務範圍內亦係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戊○ ○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通嘉公司(公開發行日期 為96年9 月20日)董事兼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現已離 職),寅○○則係通嘉公司財務部處長,負責通嘉公司財務 與發言人業務,渠二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己○○係通嘉 公司監察人,G○○係鼎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因 會計專長而獲聘擔任通嘉公司獨立董事,未○○係通嘉公司 研發中心副總經理兼通嘉公司法人董事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癸○○係通嘉公司生產中心副總經理,天○○係 通嘉公司品質中心副總經理,壬○○係通嘉公司電腦輔助設 計部門(CAD )協理,戌○○係通嘉公司設計二部協理,卯 ○○原為通嘉公司行銷部協理,渠等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與經理人,且為受通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酉○○97 年8 月間擔任為台新金控公司所屬之銀行子公司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董事,丁○○、酉 ○○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辛○○職 銜係台新金控公司經理,但職務為專案秘書綜理秘書單依所 管業務及主管交辦事項及實際負責處理董事酉○○處理交辦 之行政事項。吳祝春係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係丙○○ 之大學同學,經丙○○向台証證券公司推薦擔任台証證券公 司、永豐金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統一證券公司、大展 證券公司之承銷團與通嘉公司簽訂證券承銷契約書之簽證律 師及本件通嘉公司上市前之公開說明書之複核律師。丁偉宬 係臺灣證交易所初級專員,受臺灣證券交易所指派負責主辦 並審核通嘉公司IPO 案件,係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受僱人,林 儀昌係丁偉宬之大學同學。丑○○係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所屬證券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 公司)專案經理,負責證券承銷業務(日盛證券公司係本件 通嘉公司IPO案件之協辦證券商,但丑○○並非承辦人) 。
二、台証證券公司於併入凱基證券公司,台証證券公司於96年9 月間,即擔任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嘉公司)輔導 上市券商,於98年4 月上旬,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 代價,受通嘉公司委託,承辦通嘉公司負責審核上市前初次 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募資(InitialPublicOffering ,簡稱IP O )公開承銷案件,並邀請永豐金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大展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證券公司)為協辦證券商 ,共同組成承銷團承銷通嘉公司上市前初次公開承銷普通股 股票之銷售。台証證券公司於98年4 月10日向臺灣證券交易 所遞件申請上市,且預定通嘉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發行新股 之方式公開上市,發行普通股3700張(仟股,下同),其中 10%即370 張保留供員工認購之用,其餘90%即3,330 張則 由台証證券公司等承銷團對外公開承銷,其中30%即999 張 採「公開申購配售」(參加公開申購者,需預繳申購股款才 得參加公開申購抽籤,本IPO 案抽中者,每一人僅能獲配1 張)方式辦理,另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 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下稱再行銷售辦法)第4-1 條 第4 項規定預留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下稱投保中心)認購額度1 張,另由通嘉公司協調經理 人兼股東提供老股之普通股股票300 張,供主辦之台証證券 公司以詢價圈購配售上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辦理「過額 配售」(即原股東提出老股加入詢價圈購新股內,再由主辦 證券商配售予圈購人,所得股款由主辦證券商保存掛牌上市 5 個交易日,於此5 交易日內,股價如有跌破承銷價格情形 時,主辦證券商得以此保留股票交割款下單買進該發行公司 股票,以穩定發行公司剛掛牌上市之股價)之用,是台証證 券公司等承銷團對外公開承銷3630張(即上開999 張採「公 開申購配售」及投保中心認購額度1 張,另2630張採詢價圈 購方式),承銷團因此得以掌握2630張詢價圈購配售之權力 ,扣除協辦承銷證券商之配售額度90張(如後述之永豐金證 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各分得配售額度20張,大展證券公司 統一證券公司各分得配售額度25張),則主辦承銷商之台証 證券公司分得配售額度為2541張,含投保中心認購額度1 張 ),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8年6 月 30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現金增資股票公開發 行,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臺灣證交所)於98年7 月1 日臺 證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通嘉公司申請己發行之股票0000 0000股上市案件淮予備查(因通嘉公司係科技公司上市,故 函文內並要求通嘉公司總經理戊○○及三名高階研發主管即 戌○○、壬○○、未○○暨前開人員轉投資之捷能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將其持股總額提交辦理集中保管,並自上市買賣開 始日起屆滿1 年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部分上市買 賣開始日起屆滿2 年後始得全數領回,戊○○、戌○○、壬 ○○、未○○等人乃立據承諾書同意依據臺灣證交所函示內 容辦理,其餘通嘉公司之自然人、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及信



託財產專戶等為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半年後始得領回二 分之一,屆滿1 年後始得全數領回),期間,子○○指示台 証證券公司業三部丙○○、陳世儒於98年5 月7 日,丙○○ 、陳世儒、鐘悠儒於同年7 月14日先後二次與通嘉公司戊○ ○、寅○○、黃彥群等人協商通嘉公司之承銷價格、時間、 承銷之證券公司團隊與通嘉公司各得主導詢價圈購配售之名 單張數等細節,嗣丙○○與戊○○共同議定承銷價格為每股 88元,另由承銷之證券公司向詢價圈購人另收取申購處理費 每股2 元,台証證券公司配售張數額度300 張,台証證券公 司並以台新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代 收股款指定專戶,再由丙○○向子○○報告協商內容報告予 子○○(丙○○私自另向戊○○索取配售額100 張,此時子 ○○尚不知情,嗣於於蔡榮棟召開於承銷預審會之前數日知 悉,如後述),嗣於98年7 月23日經台証證券公司就通嘉通 嘉公司IPO 案件之詢價圈購價格(每張仟股88元加2 元手續 費)及配售張數額度(300 張),含通嘉公司主導及台証證 券公司等承銷團分配額度及包銷價格)、98年7 月31日起至 同年8 月5 日止為詢價圈購應募期間,同年8 月3 日起至8 月5 日為公開申購應募期間等事項,由當時任台新金融控股 公司法金事業群總經理蔡榮棟主持之承銷預審會議通過(與 會者尚有子○○、丙○○、辰○○、吳健生、台新銀行《台 新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風控長黃錄惠、台新金融控股 公司及台証證券稽核鍾隆毓、吳雅章、台証證券公司投顧羅 暐程、徐崇恆等人,除子○○、丙○○,其餘委員並不知悉 有丙○○配售之100 張),嗣另依台証証證券公司內部案件 係依其屬性或金額大小擬定不同之配售原則,該第6 條規定 「承銷案件詢價圈購之配售名單及張數,由資本市場處配售 單位彙整後,呈報資本市場處處核准」,故台証證券公司可 主導之詢價圈購之配售名單及張數、後續承銷事務由子○○ 決定配售名單、張數。
三、
㈠台証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子○○、丙○○、台新銀行董事酉○ ○、台新金控辛○○(雖職稱經理,但並無經理之職權,實 際為酉○○之秘書)、永豐金證券公司承銷部專案經理丁○ ○係本件通嘉公司IPO案件協辦券之承辦人、吳祝春係本 件通嘉公司上市前之公開說明書之複核律師及通嘉公司與台 証證券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統一證券公 司大展證券公司簽訂證券承銷契約書之簽證律師,又本件證 券公司承銷團均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公會會 員間簽訂有中華民國證券業同業公會會員公約(下稱證券商



自律公約),作為各證券商業會員及所屬證券承銷人員辦理 承銷業務時,應遵守之規範,各會員如有違反證券商自律公 約時,依第12條規定,該公會視情節輕得以通知改善、警告 或責令會員對負責人或受僱人、業務員自為適當之自律處置 ,並得視情節輕重為:處以30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之違約 金、停止會員應享有全部或部分之權益、報請主管機關為適 當之處置等。是以承辦本件通嘉公司IPO 案件之證券商承銷 團業務人員,執行本件通嘉公司IPO 案件之職務時,均須遵 守渠等所屬證券公司治理制度、所屬證券商自律公約第8 條 第7 項所定:辦理承銷業務人員自受託評估有價證券之發行 或輔導上市或上櫃時起,至該有價證券銷售完畢為止,不得 以各種名義取得該有價證券,亦不得利用職務知悉之消息, 進行買賣行為。再者,承銷團之董事、受僱人、發行公司之 員工、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 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有實質關係者 ,依98年3 月31日(公訴人誤認為95年6 月30日)修正實施 之再行銷售辦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4 項規定訂立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同業公會再依據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訂立)第43條第1 項準用同辦法 第36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與第43-1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第6 款等規定,均不得參與通嘉公司詢價圈購應募 ,亦不得有上揭關係人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之 方式,利用他人名義間接參與通嘉公司詢價圈購應募,《第 36條證券承銷商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應取得應募人出 具非屬下列各款身分且符合第35條資格之聲明書,如發現競 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有下列各款之人應募時,應拒絕之:五、 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八、承銷團之董事、監察 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九、前各款之人利用他 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要 件等之實質關係人)。第43條第1 項:普通公司債、未涉及 股權之金融債券及依第22條第3 款、第4 款、第22條之1 第 2 款、第3 款規定辦理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 購之對象,準用第35條及第36條第8 款、第9 款之規定,證 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第43-1條第1 項: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 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35條、第36條之規定外,如 有下列各款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之,證券承銷商並應 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四、承銷商 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



、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 具實質關係者。六、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 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子○○、丙○○、丁○○、丑○○、酉○○、吳祝春等人 均明知依再行銷售辦法第43條準用同辦法第36條第8 款、第 9 款及第43-1條第1 項等規定,不得參與通嘉公司詢價圈購 應募,亦均明知上揭關係人不得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之方式,利用他人名義間接參與通嘉公司詢價圈購應 募,台証證券公司主辦人子○○應拒絕上揭關係人直接或間 接參與通嘉公司詢價圈購應募申請,更不得進而配售予上揭 關係人或關係人借用之名義人。子○○、丙○○亦熟知執行 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作業之職務時,除依遵照台証證券公司之 治理規範及證券商自律公約外,亦應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證券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下稱詢價圈購配售辦 法)第2 條、第3 條與第4 條規定,由證券商按圈購單之圈 購數量比例分配各圈購人,並由主辦證券商執行過額配售之 配售事宜,且證券商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之分配,應以公平、 合理之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發行公司即通嘉公司指定配售 對象與數量,且配售對象宜係台証證券長期往來或有意願長 期持有通嘉公司股票之客戶,期使通嘉公司掛牌上市籌碼穩 定進而穩定股價,然因通嘉公司戊○○、黃彥群等以當時通 嘉公司在興櫃價格因素,強勢主導協商通嘉公司得以配售之 張數額度,經台証證券公司於上開承銷預審會通過同意通嘉 公司及台証證券公司配售之張數額度。嗣依台証証證券公司 內部案件係依其屬性或金額大小擬定不同之配售原則,該第 6 條規定「承銷案件詢價圈購之配售名單及張數,由資本市 場處配售單位彙整後,呈報資本市場處處核准」,故台証證 券公司可主導之詢價圈購之配售名單及張數,即由擔任資本 市場處處長之子○○核決。故子○○就其職務應依照台証證 券公司94年10月8 日自行訂定修正通過之「資本市場處承銷 案件之配售辦法」(下稱台証自訂配售辦法)第4 條規定之 配售原則,規定配售對象有4 ,即「資本市場處配售單位現 有通路及具潛力之客戶」、「本公司經紀部門現往來及具有 潛力之客戶」、「有利本公司業務推展及相關業務配合之法 人或自然人」、「其他法令遵循事項」等原則,就台証證券 公司所主導之通嘉公司IPO案件300 張予以配售。 ㈡又通嘉公司為配合本件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之IPO 案件,先於 97年11月25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第三案決議通過:「㈡本 次籌資擬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保留10%-15 %由本公司 員工認購,員工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



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㈢除前項保留員工認購者外,其餘 原股東同意皆放棄優先認購權,委託證券承銷商全數提供辦 理上市(櫃)前之公開承銷。」,復於98年6 月23日下午召 開董事會會議(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其中案由一說明⒊ 決議通過:「本次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除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保留10%計370 仟股由員工認購外,其餘90%,計 3330仟股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 規定於97年11月25日經股 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原股東全數放棄認購權,並依相關申請初 次上市承銷新制規定,全數提撥公開承銷。員工放棄認購或 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對外公開承 銷不足部分,擬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 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之」,上開決議並列為本 件通嘉公司IPO 案件申請上市前之公開說明書(第49頁,發 行計劃及執行情形)。另通嘉公司戊○○、寅○○、己○○ 、G○○、未○○、癸○○、天○○、壬○○、戌○○、卯 ○○等人分屬通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內部人, 亦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規定,通嘉公司係已證券交 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內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轉 讓通嘉公司股票受有程序及期間之限制(如上之臺灣證交所 之承諾書)及上揭關係人不得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 規定之方式,利用他人名義間接參與通嘉公司詢價圈購應募 而持有股票,且戊○○(持股比例4.99% )、寅○○(持股 比例0.40% )、未○○(持股比例0.76% )、癸○○(持股 比例0.96% )、天○○(持股比例0.68% )、壬○○(持股 比例0.82% )、戌○○(持股比例0.89% )、卯○○(持股 比例0.16% )等人原已持有通嘉公司之股份,經上開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決議原股東全數放棄認購權,且已列為公開說 明書之內容,為本件通嘉公司IPO 案件公開上市時應達到股 權分散之重要經營政策、業務經營、治理之重要方針,已為 「通常執行業務」之範圍,亦為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上市要 件之事項,戊○○、寅○○、未○○、癸○○、天○○、壬 ○○、戌○○、卯○○等人均屬通嘉公司之重要經營管理人 ,於執行渠等業務時,須遵守上開決議內容,渠等基於經理 人之職務上亦須配合上開決議事項,若仍參與認購或若規避 上開董事會決議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間接參 與通嘉公司詢價圈購應募,即屬違背通嘉公司之重大決議, (戊○○、未○○、壬○○、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立具同意書,同意所集保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 起屆滿1 年後始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 起屆滿2 年始得領回),將致投機炒作甫上市掛牌之通嘉公



司股票,致股權不易分散,影響上市要件,致經營不穩定而 受有財產及其他利益與商譽之損害(下稱財產及其他利益之 損害)。
㈢台証證券公司為發行通嘉公司辦理詢價圈購作業期間,通嘉 公司於興櫃實際成交均價格區間為每股202.04元至235.97元 ,迄發行公司即通嘉公司掛牌上市前一日即98年8 月13日止 (98年8 月14日掛牌上市),通嘉公司於興櫃之成交均價為 218.96元(成交量亦達272 筆),而與詢價圈購配售所得之 通嘉公司普通股股票成本90元(即88元詢價圈購價格+2元申 購處理費)間,依當時交易行情,亦即獲得配售之投資人, 得以獲取每張12餘萬元以上之鉅額價差利潤。子○○、丙○ ○、戊○○、寅○○等人深知通嘉公司前景甚佳,見通嘉公 司於興櫃交易期間,成交價格甚高,認為通嘉公司掛牌上市 後之成交價格亦能高漲不墜,若將低價認購之發行新股於掛 牌上市後高價賣出,可獲取高額價差資本利得,雙方折衝商 定每股承銷價格為88元與詢價圈購配售數量分配,台証證券 公司最終僅主導得以配售之張數僅300 張(原為400 張後因 丙○○另向通嘉公司索討100 張而降為300 張,如後述), 而通嘉公司則可主導(指定配售對象與數額)其餘可配售額 度2241張(即2541張扣除300 張,因丙○○另行索討戊○○ 決定置入於通嘉公司主導名單內)。
四、詎戊○○認為通嘉公司股票,依當時交易行情,亦即獲得配 售之投資人,若能即時售出,得以獲取每張約10餘萬元以上 之價差利潤,為貪圖鉅額暴利,而違反上開通嘉公司董事會 決議內容,竟將通嘉公司可主導配售額度2241張股票,除自 行配售1096張另覓尋人頭帳戶外(另如後述),為犒賞通嘉 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並補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提 出老股充作本件IPO 案件執行過額配售而蒙受低價出售老股 之損失,暨使渠等人取得通嘉公司IPO 股票後可立即出售賺 取差價求利(若以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本人名義認購,則 因係通嘉公司內部人名義認購,依據證券交易第22條之2 規 定有出售轉讓股票程序之限制),即自行決定分配上開通嘉 公司可主導之詢價圈購配售數量分配對象與數額及指示承辦 本件通嘉公司IPO 案件業務之寅○○製作通不實嘉公司建議 配售名單之電磁記錄文書(下稱通嘉公司名單)作為本件通 嘉公司IPO 案件登載配售數量分配對象姓名,並接續分別告 知受分配人自行尋覓他人帳及籌款(自行匯款至台証證券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通嘉公司詢圈指定專用帳戶, 下稱通嘉公司詢圈指定專用帳戶內而繳納認購股款),均足 以生損害於通嘉公司IPO 案件配售名單之正確性(以下利用



名義人獲配認購部分均同引用)戊○○遂分配予監察人己○ ○30張、董事G○○30張、經理人未○○60張、癸○○40張 、天○○40張、壬○○40張、戌○○40張、卯○○25張、寅 ○○40張,己○○、G○○、未○○與玄○○及午○○、癸 ○○、天○○與巳○○、壬○○、戌○○、卯○○等人遂分 別與戊○○與寅○○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通嘉公 司財產上利益行為之犯意聯絡(如下述。另部分名義人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戊○○另私自分配其本人達1096張之 多(另因丁偉宬要求分配而交付15張予臺灣證券交易所初級 專員丁偉宬,屬不正利益之交付,另因丁○○承辦通嘉公司 IPO 案件期間出力甚多,為感謝之故同意配售3 張給予丁○ ○,及丙○○之索討而再分配100 張予丙○○,詳後述), 再由渠等自行其尋覓他人帳戶與自行負擔支付詢圈購或員工 、特定人認購之股款,以此方式利用他人名義參與詢價圈購 與員工認購(若以本人認購,則因係通嘉公司員工名義認購 ,有轉讓股票程序之限制,並以規避上開承諾書所載約定及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及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至3 款規定股 權轉讓之限制,使渠等人取得股票後可立即出售賺取差價求 利,渠等覓得之名義人之年籍資料,均統由寅○○接續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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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