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86號
CYDM,105,聲,386,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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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春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之罪,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一)因於104年7月11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
(二)因於104年8月2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2月 26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 3月2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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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