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3年度,40號
TPBA,103,訴更一,40,20160407,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
105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公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宜彰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代 表 人 林石化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李維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訴1010102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張惠玉變更為黃宜彰,被告 代表人由俞志誠變更為林石化,分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 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059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國防部104年12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21724號令附 卷為憑,茲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
2、關於原告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⑵、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101年2月3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 01745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違法,提起撤銷 訴訟,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嗣 本院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決定已執行 完畢,刊登期間為102年1月15日至103年1月14日計1年(見 本院卷第47-1頁所附拒絕往來廠商之刊登機關資料)乃變更 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是本件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案號HJ00465P387PE「記錄器,溫度, 遠端溫控系統」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於100 年 12月6日得標。嗣被告認為原告嚴重逾期未完成安裝作業致 無法完成履約,以101年2月2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1725 號 函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之情事,以101年2月3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1745號函通知 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下簡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01年3月2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 03277號函知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原告復不服提起申訴,經 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 原處分。被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5號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採購案決標後,同日原告即與被告簽約,於100年12月2 7日辦理交貨,由被告驗收人員辦理目視檢查。決標清單所 稱之安裝,僅及於裝設,不及於性能測試,即本件所謂安裝 ,是指將相關溫度監測器、連網設備及溫控主機等軟硬體裝 設完成,並將網路線連結至被告指示的網點即屬完成,至溫 控主機能否遠端讀取各院區之溫度資料,屬性能測試問題。 依被告相關人員簽認之完成安裝紀錄表、施作紀錄表及施工 日誌,可知原告已於101年1月2日完成安裝,並未逾期。另 原告曾於101年3月21日至101年4月5日,委託民間公證人進 行事實體驗,作成公證書,清楚顯示安裝於現場之溫度監測 器、連網設備及溫控主機之數量,實測溫度值同時顯示於溫 度監測器及筆電螢幕,可知原告已將相關硬體設備及設備連 通線路、監測軟體、通訊軟體完成安裝。至公證人進行事實 體驗過程中,因部分區域是管制區域,無法進入拍攝進行事 實體驗,惟此公證書主要目的,不是數量的事實體驗,而是 設備不經由被告連網設備時,硬體設備連線功能運作正常, 系統亦能穩定運作之事實體驗。
2、原告確已完成正確數量之設備安裝:
⑴、依安裝記錄表及施作紀錄表記載之相關設備數量,其中TCP Gateway串列設備連網器23台;溫度顯示器104台,1台因使 用單位尚無監測需求而未安裝;超低溫顯示器33台,2台因 使用單位尚無監測需求而未安裝。足見,已安裝設備數量與 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清單所示數量相符。
⑵、系爭採購案,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指數量,是原告 交付設備之數量點收記錄。而施作(安裝)記錄表及工作日



誌內所指數量,則是原告實際完成安裝設備數量之點收記錄 。安裝記錄表並非作為確認交付設備數量之用,是證明原告 完成決標清單上所指定設備數量之安裝。
⑶、本件係被告院內眾多單位聯合採購,對應的需求單位及使用 單位眾多,安裝施作細節必須與需求單位、使用單位溝通確 認後,才能進行施作。各單位因現場實際狀況不一,交貨時 間的配合及施作需求亦不相同。因此,原告於簽訂合約後, 徵得被告同意,將設備逕送被告各需求單位,由各需求單位 自行清點數量,並可一併確認設備安裝細節,以利後續施工 。原告係於施作完成時,請被告各使用單位簽核於施工日誌 ,並於施作完成後,請被告需求單位簽核被告採購單位所提 供之「施作記錄表/完成安裝記錄表」,已足作為原告完成 安裝之證明。又施工日誌係原告與被告使用單位溝通安裝細 節之記錄,代表原告實際進場安裝施工之紀錄,並非用於確 認數量,需俟各單位內之設備全數安裝完成後,才簽認被告 提供之「施作記錄表/完成安裝表」,確認該單位內之設備 已全數安裝完成,該記錄表同時具有「施作/安裝確認」與 「設備數量確認」兩項確認指標效力。
⑷、本件會發生實際裝設數量少於決標清單所定數量,係因被告 使用單位尚有部分設備(冰箱)未及採購完成,致部分數量 無設備(冰箱)可裝設,僅能先置放於被告使用單位,且經 被告使用單位要求於冰箱完成採購程序後,再由原告進場辦 理安裝作業,並非原告未善盡履約責任。另被告並未通知原 告到場參與確認安裝完成之驗收,即認定原告安裝作業未完 成,此驗收程序不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且縱安裝作業仍未 完成,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被告應通知原告,詳述未完成安 裝細節,給予合理期限改善。被告之驗收程序,違反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不具驗收之實質效力。而被告所稱101年1月 12日驗收之檢測結果,即溫度檢測器ARP對應表,為性能測 試範圍,且係被告資訊人員內部自行測試之結果,未經原告 及監驗人員簽認,效力可信度可議,不能作為原告未完成安 裝之依據。
⑸、原告在安裝設備時,除施作設備安裝外,會送電觀看溫度顯 示器顯示之數值是否正確(與冰箱溫度一致),確認安裝設 備功能正常,才算安裝完成。同理被告需求單位在簽認完成 安裝紀錄表、施作紀錄表時,也會確認已施作之設備數量、 位置、功能正常,才會簽名。因此完成安裝紀錄表、施作紀 錄表,並非只是確認有無施作設備的安裝而已,也確認所安 裝設備功能正常。依被告測試之報告顯示,系統中有9站已 具備遠端連線功能,足見原告安裝之設備已具備遠端連線功



能。
3、無法性能測試不等於未安裝完成,且無法實施性能測試不可 全歸責原告:
⑴、本件系統架構為:由安裝於被告使用單位之感測器感測溫度 ,透過實體線路將溫度資料傳輸到溫度監測器,再以RS-485 訊號與Gateway連結,經Gateway連網設備將溫度訊號轉換為 TCP/IP網路訊號連結至被告之區域網路,系統之溫控主機則 自被告之網路擷取溫度訊號,即相關監控訊號必須經由被告 網路傳送至溫控主機。
⑵、依民間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安裝於現場之溫度監測器,實 測溫度值同時顯示於溫度監測器及筆電螢幕,可知原告設備 監測之信號在進入被告院內網路系統前皆是正確,即原告安 裝之設備,在進入被告網路設備前,能正常運作。本件Gate way連網設備,係原告提供,並根據被告提供之IP配置一覽 表、溫度檢測器ARP對應表,可知須由被告網路管理單位核 發MAC與IP Address、Subnet Mask(子網路遮罩)、Defaul t Gateway(預設閘道)及網點位置(DVO)對照表,由原告根 據對照表於對應網點位置(DVO),將該參數輸入至Gateway連 網設備,而後被告必須於被告之網路管理系統內註冊、設定 通訊權限、通訊流量、通訊頻寬等,才可正常通訊。原告所 有Gateway連網設備均已鍵入被告提供之IP Address、Subne t Mask(子網路遮罩)、DefaultGateway(預設閘道)等參 數,部分Gateway連網設備連線正常,可知該Gateway連網 設備參數鍵入正確且被告也註冊正確。至無法正常連線之 Gateway連網設備,也許是被告網路系統註冊不正確,或被 告內部網路是否因不同網域、IP Address相衝突、不同訊息 交通狀況,致對網路連線產生影響,非原告可控制,應由被 告協助解決,不能全部歸責原告。
⑶、自動取得之IP Address無法確實連線,100年12月28日被告 資管室葉先生告知李文欽IP詳細資訊無法自動取得,需清查 網點DVO,才能完成核發IP詳細資訊,遂於100年12月30日安 排清查,並遲至101年1月2日完成網點及網址清查。⑷、既然有9組Gateway連網器可正確連線,可證明原告Gateway 連網器設備可遠端連線,部分Gateway連網器無法連線顯系 被告網路系統問題,不能全歸責原告。被告應履行使原告已 安裝全部串列設備連網器(gateway)得透過被告現有院內 網路系統與監控系統主機正確且穩定連線之協力義務,反以 此認為原告違約。
4、關於被告所稱不符契約規定部分:
⑴、溫度顯示器採取崁入式安裝部分:




原告在安裝感測棒前,一定會詢問需求單位人員感測棒之裝 置位置及如何安裝,安裝完成須由需求單位人員確認安裝是 否正確,倘有破壞性安裝,需求單位主管不會在完成安裝紀 錄表上簽認已完成安裝,由此可知,原告並未將冰箱櫃體破 壞鑿洞,被告提出之照片,並非原告所為。
⑵、溫度監測器安裝3個以上感測點部分:
契約所附溫度監測器規格,並非規範需安裝3個以上感測點 ,而是規範溫度監測器應具備3個以上感測點,原告提供之 溫度監測器具備6個感測點,優於契約規定規格。契約所述 「3個以上感測點」為設備之規格,非安裝之硬體設備數量 ,亦非設備清單上之項次。
⑶、溫度顯示器可偵測溫度範圍及析度,不符契約規格要求部分 :
系爭採購契約是規範溫度監測器之可偵測溫度範圍及析度, 不是規範溫度顯示器。依原告所附設備型錄ADAM-4015 6-ch RTD Modus:「可偵測溫度範圍」(Temperature Range: pt-2 00 to +200)「析度」(Resolution: 16 bits400/65535=0. 006度C),可知原告所裝設之溫度監測器之可偵測溫度範圍 及析度,未無規格不符。
5、證人李文欽楊忠穎張錦標等人,皆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 及驗收相關人員,其公正性及客觀性實有疑義,不足採信。 證人張錦標於100年12月29日目視檢查已驗收合格確認交貨 數量後,101年1月2日於施作記錄表/完成安裝記錄表上簽章 ,足見該記錄表在證人認知中係代表原告是否已完成安裝之 依據,卻證稱只是確認數量。另證人楊忠穎所述安裝完成必 須要中控台接收到所有散落在各單位的溫度數據,於本案之 情形,數據接收及傳送之連線功能,應屬性能測試範圍,非 設備安裝試用範圍,且接收溫度數據需透過被告提供院內網 路系統進行連線,需被告配合提供網路連線相關事宜,如數 據無法順利傳送接收,非可全數歸責原告。
6、101年1月12日前,沒有正式通知驗收程序,亦無雙方簽署認 可之驗收文件,也無任何正式公文或文件表格要求廠商進行 缺失改善。原告於101年1月11日測試時發現無法取得部分Ga teway溫度資訊,請證人李文欽協助釐清原因,故與證人李 文欽於101年1月12日一同進行測試,並非被告所稱之第二階 段驗收之複驗,是被告將原告善盡廠商義務之請求,扭曲成 驗收程序。原告於101年1月2日公文告知安裝完成並請求被 告安排驗收事宜後之101年1月13日,才收到被告公文告知原 告未完成設備安裝,要求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前完成安裝作 業。而101年1月19日被告電話通知原告到場,電話中未說明



是安排驗收事宜,是到現場時,才獲告知要辦理驗收,然現 場僅臨床病理科技術長張錦標、衛材補給保養室張光燦與資 管室李文欽3人,沒有監驗人員,原告認為101年1月19日當 日並非正式驗收。且原告欲逐項操作,被告在場人員不願逐 項檢查,自行填寫會驗報告單,認定多項規格全數不合格, 原告認為會驗報告單多處與事實不符,因此拒簽。7、聲明求為判決:
  1 確認原處分違法。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所謂完成安裝指已裝設符合契約要求數量、規格之軟硬體設 備,並已裝設達足以試用、測試(可進行遠端連線)地步, 非僅以有無裝設設備為準。因此,即便廠商已裝設設備,倘 所裝設之數量、規格(含細項),不符契約要求或未達足已 試用或進行性能測試,難謂已完成安裝。且原告於安裝試用 階段之義務,除須裝設符合契約要求規格、數量之設備外, 更須使該設備已達足以進行顯示契約主要功能之試用,始得 謂已完盡此階段之義務,始得謂已完成安裝。
2、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通過目視檢查,依契約規定,應於3日 內即101年1月2日前安裝完成。惟迄至101年1月19日為止, 仍有諸多軟、硬體設備未能安裝完成,包括未足數安裝、裝 設之設備規格不符契約規定、或設備尚未裝設至足以進行試 用之程度。如項次三、四之溫度顯示器未足額安裝3個感測 點、未採取崁入式安裝、設備規格與契約不符;如項次二之 Gateway連網器有半數無法顯示具有遠端連線功能,未達足 以測試得否進行遠端溫度監控之餘地,致被告許多單位無法 進行性能測試,難謂原告已完成安裝。原告遲至101年2月2 日,未能完成安裝試用,距101年1月2日已逾10日。原告既 逾期未完成安裝,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至安裝紀 錄表及施作紀錄表,是因本案設備放置地點散布於各使用單 位,原告擔心若須先將相關設備集中目視清點,再送至各單 位,恐無法如期履約,故情商被告同意,改由原告先將設備 運送至被告各使用單位,再由各該單位各自清點設備數量無 誤後,於原告提供之施作記錄表上簽認。因當時被告臨床病 理科與藥學部於清點數量完成後漏未於施作記錄表上簽名, 事後該二單位依原告要求於原告提供之安裝記錄表上補簽名 ,作為確認設備數量無誤之依據,並非作為完成安裝之證明 。
3、項次二Gateway連網器無法連線,縱認屬性能測試不合格,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亦於法有據。被告已於101年1月13日通



知被告應於101年1月19日前改善,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函覆 拒絕改善,至101年2月2日被告發函解除契約,原告未有任 何改正行為,則依通用條款第11.3條「乙方(原告)拒不配 合甲方(被告)實施履約督導,或甲方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 中發現乙方違約事實者……甲方得訂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正 。乙方拒絕改正、或未能於期限內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 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及第17.1條「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 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 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亦得依此解除契約。被告101年2 月2日函雖僅援引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2款規定為據, 惟工程會申訴審議會議中,已補充援引通用條款第11.3 條 及第17.1條規定作為解除契約依據。
4、完成安裝與性能測試合格,二者於本質上各具獨立意義。因 依決標清單檢驗方法所載,驗收僅有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二 種方法,且系爭採購契約僅附「性能測試報告表」,故是否 完成安裝,必須藉由性能測試之程序及表單一併進行檢驗, 不得因形式上使用性能測試報告表,進行安裝試用之判斷, 即認已完成安裝。
5、項次二Gateway連網器無法連線,係可歸責於原告: 系爭採購案目的在完成遠端溫控系統之建置,原告應完成為 建置遠端溫控系統所必要之一切工作,包括排除問題,非僅 止於形式上擺放設備或將參數鍵入Gateway連網器。原告所 指摘被告網路系統問題,所稱無法正常連線之Gateway連網 器所使用之網路系統部分(包括IP位址、實體線路等),其 中有7組(包括相同之IP位址、實體線路等)經新得標廠商 援用,並無不能連線情況,且新得標廠商如期完成安裝並通 過性能測試。可見,原告之Gateway連網器無法連線,係其 本身安裝之瑕疵,與被告網路系統無涉。至於原告事後提出 公證書,依公證書內容,原告係以筆記型電腦於現場直接與 Gateway連網器連結,作為模擬遠端溫控主機用,非透過遠 端進行測試,上開體驗結果自無法證明原告提供之設備確實 已完成遠端連線監控及傳輸資料,難作為原告已完成安裝之 憑據。況對照原告未完成安裝之所有項目,大部分未完成安 裝之項目均不在公證書實際測試之範圍,如硬體部分,無法 證明溫度監測器採取崁入式安裝、溫度監測器可偵測範圍符 合規格要求、已確實安裝3個感測點或具備相關警報設定功 能;另軟體部分,無法證明溫控主機可儲存即時溫度、顯示 溫度變化曲線或歷史紀錄、於遠端直接開啟、關閉或設定各 控制器參數等。且比對公證書內實際檢測設備之數量,亦不



符遠端監控系統需求分布單位及數量清單所載數量,可見原 告只是選擇性的請公證人進行實際體驗,不足作為全數完成 安裝之證明。
6、關於溫度顯示器之崁入式安裝,原告如對崁入式之定義有疑 義,應於投標前申請釋疑,非得標後始行爭執。系爭契約規 格表項次三3所要求崁入式安裝,係指廠商應將溫度顯示器 崁入於冰箱或固定殼體中,以達美觀及安全,並將溫度感測 點/感測棒運用冰箱本身預留之櫃體孔洞,以「非破壞性方 式」崁入冰箱中。然原告實際裝設時,卻採取將感測點/感 測棒之線路直接由冰箱門牽入,導致冰箱門關閉時無法密合 ,甚至將冰箱櫃體破壞鑿洞,再將感測點/感測棒置入,非 但影響冰箱本身之溫度控制及溫度顯示之正確性,嚴重者更 將導致價格不菲之醫療級冰箱就此報廢。另原告未依契約於 項次三、項次四溫度顯示器安裝3個以上感測點,亦屬未完 成安裝,原告所稱「具備3個以上感測點」僅為設備之規格 ,其提供之溫度顯示器可接6個感測點,已符合契約要求, 乃曲解契約文字內容,洵非可採。此外,原告裝設項次三 、項次四溫度顯示器之可偵測溫度範圍及析度,亦不符契約 規格要求。項次三之契約要求是「可偵測溫度範圍」為「-5 0°C至+80°C」,「析度」為「0.1°C」,惟原告裝設DEI- 121D N型溫度顯示器,可偵測溫度範圍僅「-45°C至+55.5 °C」,析度(顯示精度)僅「0.5°C」,與契約規格要求 不符;項次四4之契約要求是「可偵測溫度範圍」為「-100 °C至+100°C」,惟原告裝設DEI-108型溫度顯示器,其可 偵測溫度範圍僅「-100°C至+20°C」,亦與契約要求不符 。
7、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揭示了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目的。採 購法的制定,對廠商而言,有確保市場公平運作之作用,對 採購機關而言,有促使採購符合效率之重要功能,對整個國 家而言,可使整體資源作最有效之利用。即採購法之制定目 的,包括公平、公開、效率、功能及品質的確保。為杜絕不 良廠商的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 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針對廠 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規範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 ,於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



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的依據。該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係指廠商客觀上違反規定的結果,係肇由行為人應 負擔之原因而言,不論歸責事由係約定或法定均屬之。而採 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 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採購契約被解 除,即該當於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 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契約、開標決 標紀錄、決標清單、規格表、契約通用條款、原告100年12 月21日Doc-1001227A 安排交貨事宜函、100 年12月27日 Doc-1001227A安排交貨事宜函、100 年12月27日及100 年12 月29日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IP配置一覽表、被告資管室 人員李文欽100 年12月26日、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 月 2 日電子郵件、溫度檢測器ARP 對應表、被告會辦單、性能 測試報告表及所附無法測試原因表、不合格原因表、測試結 果表、被告101 年1 月13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0853號函、 101 年1 月19日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101 年2 月2 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1724號函、第1010001745 號函、101 年2 月3 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1745號函、原告101 年2 月 21日異字-1010221號函、被告101 年3 月2 日院三衛補字第 1010003277號函、工程會訴1010102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 於原處分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3、本件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成安裝作業,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決定。原告則主張其就系爭採購標的已完成安裝, 且無法實施性能測試不可全部歸責原告等語。經查:⑴、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⒑檢驗方法規定:「⑴⒈目視 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規格實施目視清 點檢查。⒉乙方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文件,並註明2011年1 月以後製造之產品,未提供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⑵ 性能測試:自安裝完成之次日起3日曆天(含)內由臨床病 理科依契約規格實施性能測試,並彙整出具性能測試報告表 」;⒒安裝試用規定:「賣方應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3 日曆天(含)內完成標的物之安裝。」⒗罰則規定:「⒈賣 方應依約定日期及地點交貨,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安裝



)應依下列規定扣款:逾期1日曆天(不足1日以1日計), 扣契約總價款千分之5。⒉賣方逾期交貨逾10日曆天(含) 以上,買方得逕行辦理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及向賣方請求重購之價差及 損害賠償。⒊賣方履約進度落後20%(含)以上,且日數達 10日曆天(含)以上,其延誤情形經買方同意繼續履約而能 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惟逾期部分仍 依約計罰。⒋性能測試不合格,賣方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7個日曆天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報請 複驗(以乙次為限)。逾期未完成,每逾1日(不足1日以1 日計)則依契約總價千分之5計罰。」
⑵、足見,系爭採購案清單中所定「安裝」,有其實質之內容。 乃先行目視檢查,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3日曆天內完成安 裝,安裝完成之次日起3日曆天內完成性能測試,為契約約 定之程序。而參之決標清單(18)備註⒗罰則⒈逾期交貨(包 交付、逾期安裝)之規定,清單(18)備註⒗罰則⒉「賣方逾 期交貨逾10個日曆天以上,買方得逕行辦理解除契約」中所 稱「賣方逾期交貨逾10日」,包括清單(18)備註⒒所規定之 安裝在內。亦即,驗收人員應先目視清點檢查交貨之數量及 品名文件,然後在3日內完成所採購商品之安裝,如果賣方 逾期交貨逾10日或逾期安裝逾10日,買方均得依清單(18)備 註⒗罰則⒉規定辦理解除契約;若賣方已經通過目視檢查, 也在3日內完成安裝,但性能測試不合格者,始應依清單(18 )備註⒗罰則⒋給予賣方7個日曆天之改善期間。⑶、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逾期未完成安裝:
①、依採購清單數量之記載,項次二連網器雖係23台,然其中5 台係經被告指示未裝設(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一第 364 頁背面被告之答辯續狀、第372頁102年5月28日準備程 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核與被告資管室人員李文欽 101年1月12日編製之溫度檢測器ARP對應表(見被告103年12 月1日答辯二狀所附被更一證2-1)中計5台無安裝設備之情 節相符。是以,關於本件採購標的連網器部分之安裝與否, 應以18台為據,先予指明。
②、系爭採購案對於採購標的之檢驗,以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為 檢驗方法,並約定目視檢查合格次日起3日曆天內要完成安 裝,而安裝完成次日起3日曆天內要實施性能測試。由決標 清單之記載可知,系爭標的包含一組記錄器、溫度、遠端溫 控系統,23台GATEWAY串列設備連網器,105台溫度監測器, 35台超低溫溫度監測器,1台語音警報控制器。其中溫控系



統部分,包括固定的硬體設備、監控軟體及查詢軟體,而監 控軟體必須能即時監控(如搜集儲存各監控點資料及狀態、 提供查詢功能、執行監控作業、顯示監控點之即時狀態及感 測值即時變化曲線、可連接整合不同控制器之功能、監控點 可做群組分類、故障時產生警報音效等)、遠端控制(如可 在遠端設定各控制器參數、可在遠端直接控制特定控制器之 動作-如開關機、強制除霜)、查詢功能(如提供各監測點 之歷史狀態紀錄……歷史紀錄可列印、可以Bmp檔匯出各監 測點之感測變化曲線並提供複製功能……具備異動紀錄功能 ……可做月報表之輸出製作……);而連網器部分,則必須 具有RS-485通訊模式,可並聯控制器、具有TCP/IP的通訊協 定,可將控制器的資料經由網際網路傳送到遠端的主機。被 告採購系爭標的,目的就是為了溫度的遠端監控,可見,本 件所稱之安裝完成,是指處於可即時檢測設備之各項功能的 狀態,因此除了設備的裝設外,必須連網器可以遠端連線, 才能達到功能即時檢視的狀態,才是安裝作業的完成。至於 所裝設之設備,必須合於契約之規定,自不待言。③、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105台溫度監測器及35台超低溫溫度 監測器,均須以崁入式安裝,每台必須具備3個以上感測點 ,溫度監測器之可偵測溫度範圍為「-50°C至+80°C」、析 度為「0.1°C」,而超低溫溫度監測器之可偵測溫度範圍為 「-100°C至+100°C」(見原處分卷所附規格表之記載), 然原告裝設之溫度監測器及超低溫溫度監測器,並未以崁入 方式安裝,每台僅安裝1個感測點,可偵測溫度範圍僅「-45 °C至+55.5°C」、「-100°C至+20°C」,析度(顯示精度 )僅「0.5°C」(見被告104年8月31日答辯五狀所附附件6- 2第5頁、附件6-6第3項、附件6-3第3頁、附件5-9第4頁、附 件6-1第6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此部分之裝設並 未符合採購契約之要求,難以認為已完成安裝。至於原告表 示所謂具備3個以上感測點,是指設備的規格可接以3個以上 感測點,並不是須安裝3個以上感測點,與契約的文義不符 ,自無可取。
④、原告裝設之18台連網器,其中9台未能遠端連線乙節,有無 法測試查詢軟體之無法測試原因表、網點連線未完成無法測 試之性能測試報告表、101年1月12日測試結果所附溫度檢測 器ARP對應表、被告101年1月13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0853 號函、101年1月19日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附於原處分卷 第93、102、132、133、139頁及本院卷第220頁為憑,則此 部分原告未完成安裝之事實,亦可確認。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月2日已安裝完成,洵無可採。




⑤、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其他⑶規定:「本清單未載 明事項,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 通用條款辦理。」,而該通用條款3.2關於履約期間之計算 係規定:「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方 式計算之:……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均算入。……」(見原處分卷第35頁通用條款)查 系爭採購標的係於100年12月29日經目視檢查合格(見原處 分卷第68、75頁所附100年12月27日及100年12月29日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則依決標清單(18)備註⒒規定,原告理 應於101年1月1日完成標的物之安裝,其遲至101年1月19日 ,甚迄被告以101年2月2日函對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仍有前揭未以崁入方式安裝、僅安裝1個感測點、溫度監 測器之可偵測溫度範圍及析度不符契約規格、超低溫溫度監 測器之可偵測溫度範圍不符契約規格、9台連網器未能遠端 連線等情,原告逾期未完成安裝逾10日曆天以上之情節,甚 為明確。而關於9台連網器未能遠端連線部分,即便以被告 於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2日先後提供 原告資管室機房IP、IP配置一覽表、汀州藥局IP、溫度監控 主機IP之時間點,就9台連網器部分之安裝,原告亦應於101 年1月5日完成,不影響其逾期未完成安裝逾10日曆天以上之 事實。則原告以被告負有提供IP位置之協力義務,主張9台 連網器之未能遠端連線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即無可採。至於 原告於被告101年2月解除契約後之101年3、4月,雖委請民 間公證人進行實際體驗,惟或原告係以筆記型電腦模擬溫控 主機(見本院102年訴字第230號卷一第143頁),或前揭之 未完成安裝部分,如應採崁入式安裝、溫度監測器之可偵測 溫度範圍、應安裝3個感測點等,並不在公證人實際體驗範 圍,自難以作為原告已完成安裝之有利認定憑據。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逾期未完成安裝逾10 日曆天以上乙節,至為明確,被告就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 ,對原告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2款規定 ,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公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