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3110號
TCEV,104,中小,3110,2016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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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奇異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榮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此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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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