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612號
TPSV,105,台上,612,201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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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澤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九百九十九天,扣除上訴人依約須自行吸收損失九十天、兩造結算已列入之加減帳比率核計對應工期三十六天,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八百七十三天所增加之各項費用,該費用應按上訴人繼受



之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零九十七萬零六百七十三元計算,其金額共計二千八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上訴人違規清運營建廢棄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罰款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同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生之履約爭議,倘不許被上訴人於本件為抵銷抗辯,顯有失公平,連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賠償第三人損害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十三元、瑕疵改正費用五十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國家賠償責任三萬四千六百十七元、保固保證金七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債權,共計一千三百四十三萬零二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執之與上訴人上開二千八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債權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各項費用為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其逾前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二人互負債務而抵銷者,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開得供抵銷之債權一千三百四十三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其係對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各項費用為抵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自不生該債權得再對上訴人其他債權為抵銷或被抵銷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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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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