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292號
CHEV,104,彰簡,292,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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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黃錫崑 
訴訟代理人 李麗花律師
被   告 黃朝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及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其餘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33號民事裁定准許之。惟原告並未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黃錫崑」3字係遭被告 模仿原告筆跡偽造而成。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雖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鑑定而認系爭本票之筆跡與 原告筆跡特徵相符,惟被告既然模仿原告筆跡,則鑑定機關 依特徵比對法為鑑定,自難認鑑定結果符合真實;反而細究 被告簽名之神韻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更為相符,可認系爭本 票上之字跡為被告所為;此外,原告過往簽發支票均屬橫式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直式票據,與原告之交易習慣不符 ,均可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已向檢察官表示,原告已還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僅 欠42萬元本金,而兩造於借款時,已約定無須支付利息,縱 有利息之約定亦已罹於時效,難認原告尚有83萬元之債務尚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作為借款擔保所簽發 ,原告自93年向被告借款以來,僅清償50萬元,其餘部分均 尚未清償,被告雖僅提出426,000元之票據,惟此僅為原告 所積欠之最低金額,且上開金額亦應另加計此十幾年之借款 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33號民事裁定准許之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影本、上開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黃錫



崑」3字係遭被告偽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積欠 被告83萬元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 ?(二)原告應負之票據債務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由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 上「黃錫崑」3字為原告所親簽等情,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調取經原告簽名之「線西鄉農會」、 「郵局」、「彰化十信」、「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華南 銀行和美分行」開戶文件後,將前開文件連同原告於彰化地 檢署當庭書寫筆跡、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是否相符,其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系爭本票) 與乙類筆跡(原告開戶文件等資料)筆劃特徵相同」等情;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又堅稱系爭本票係被告模仿原告筆跡 所為,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復又檢附原告於彰化地檢署親簽 之筆錄與結文作為比對資料,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本票上『黃錫崑』字跡與 庭寫簽名、金融機構開戶相關資料、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 黃錫崑簽名字跡相符」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本件系爭本票已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兩家專業之鑑定機關鑑 定,鑑定結果均認定系爭本票為上之「黃錫崑」簽名與原告 簽名相符,原告空言質疑上開鑑定機關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 之正確性,而未表示應以何單位或何種鑑定方式方屬正確, 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直式票據與原告簽發票據 之習慣不符,重複開立票據不符常情等語,均經被告所否認 ,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書寫,已經專業鑑定機關認 定如上述,原告空言以被告字跡之神韻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較為相似以及原告平日簽發橫式票據及重複擔保不符常情 等語作為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依據,自難採信。(二)原告應負之票據債務範圍為何?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被告稱系爭本票係因原 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是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向直接前手即被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本件被告 稱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實際金額應依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83萬



認定,並經被告提出線西鄉農會支票4張(金額分別為16 2,000元、179,450元、179,450元、245,000元)、本票1張 (金額為161,000元),及抵押權設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 不爭執原告已還款50萬元。惟上開票據所示之借款金額合計 為926,9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還款之50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之借款債務應僅剩426,900元,至被告稱426,900元 僅為原告所積欠之最低金額,惟其餘部分之借款被告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所言有據。另被告稱縱認僅有 426,900元之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亦包含上開借款 自93年8月4日以來之法定利息等語,惟依上開抵押權設定書 上所載,兩造借款之利息部分已明確載明為「無」,清償日 期為「不定期限」,被告僅空言稱:那有人借錢不用付利息 等語,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利息,是原告主張 兩造本件借款約定無須支付利息等情自屬可採,被告辯稱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須加計上開426,900元借款部分之利 息等語,尚難採信。
(三)綜上,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本件借款債務原告仍有 426,900元尚未清償,是於上開借款債務範圍內,原告自應 負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票面金 額426,900元及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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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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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 │本票號碼│票載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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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19日│83萬元 │未記載│逾期付款則自│------ │黃錫昆
│ │ │ │ │遲延日起按年│ │ │
│ │ │ │ │息18%加計利│ │ │




│ │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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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