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5年度,403號
SLEM,105,士交簡,403,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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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徐一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應知服用毒品,對駕駛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嚴重不良 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仍於服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 他命)後騎乘機車,而有車身搖晃且 精神恍惚等情狀,致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與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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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