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35號
KSDM,104,訴,635,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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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張國良
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8248號、104 年度偵字第9858號、104 年度偵字第
10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國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明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上游購 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價額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又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凌晨某時許 ,在高雄市00區00路上之某大樓內,自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00」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得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非法持有之。
二、張國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價額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000。




三、嗣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李明達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0樓0000室 之租屋處搜索,又經李明達同意搜索其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00號旁鐵皮屋,共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另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徵得張國良同意 搜索其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之4 之租屋處,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偵辦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明達、張 國良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80頁至8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被告李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李明達固坦承有與張國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之犯行,辯稱: 我係 跟張國良合資購買,我們每次各出資1萬1,000元去向00購買 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明達持用電話與張國良連絡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地見面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價額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等情,為被告李明達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67頁反面至68頁正面),且據證人張國良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偵一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至133 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 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4至57頁),



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李明達上開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業據證人張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持有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跟綽號「00」的李明達購買的。我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李明達聯繫相約見面,見面後我均向李明達購買半兩 重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付款1 萬1,000 元,而通訊監察 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通訊監察譯文欄之內容)都是我 向李明達購買毒品的意思。又在附表一編號1 交易時,現場 有李明達及他的女友;附表一編號2 交易時,李明達還有載 一個年約20歲的男子;附表一編號3 交易時,有很多人在場 ,有一個叫「00」的人以及000。我每次向李明達購買 甲基安發他命均未賒帳,錢都有給他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 46至49頁,偵一卷第61至62頁)。證人張國良上開證述內容 前後一致,且就其向被告李明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數量、價額、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 加以描述,甚且得以陳述當時尚有何人在場見聞,苟非真有 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況被告李明 達亦曾於羈押訊問時自承: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 共3 次,均係與張國良均先談妥以1 萬1,000 元交易半兩甲 基安非他命。惟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之交易,張國良未 帶錢,所以我先拿兩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待他補足價金後 我再給他補足份量給他;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兩次交 易,我有跟張國良見面,但均因張國良沒帶錢,且賒欠之金 錢尚未償還,故我沒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聲羈 卷第5 至6 頁),縱不論被告李明達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 示之時點是否確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惟其已供陳 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之意圖,且有於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等情,倘 非屬實,衡情其應無必要陳述對己不利之情事,徒增入罪之 風險,亦徵證人張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與實情相 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李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與張國良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並非販賣毒品等語;而證人張國良亦於本院審理時 附和被告李明達而翻異其詞,改稱:我與李明達被逮捕時, 警察跟我說李明達把責任都推給我,供稱是向我購買毒品, 我非常生氣。加上我那時在啼藥(台語)而精神耗弱,所以 我才會說我是向李明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我係與 李明達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正面、第130 頁至136頁)。惟查:




⒈被告李明達先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張國良於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時間通話後,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鐵皮 屋外,他向我購買7 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大概5,00 0 元,是賒帳購買,後來張國良有沒有拿錢給我,我記不太 清楚。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通話時,我正在山上辦 事,張國良約我在倉庫要交易毒品,但我忘記有沒有完成交 易。我們有在高雄市○○○道00號交流道下00便利商店前見 面,但是沒有完成交易,因為他賒帳所以我沒有給他足半兩 重安非他命,後來他也沒有拿錢給我。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我們有通話,張國良要約我交易毒品,但因為甲基 安非他命有味道,我先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一小部分拿 回去試,後來他有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還,他沒有拿 錢給我,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1頁)。 ⒉又於104 年3 月26日偵查訊問(下稱第一次偵查)時供稱: 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他都沒有給我錢,說要欠著, 到現在還是沒有給。張國良每次都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是1 萬1,000元,但是我都沒有給足重量,只有給他2 、3 錢,因為他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嗣於羈 押訊問時自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共3 次,而於附 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之交易,張國良未帶錢故其先拿兩錢甲 基安非他命給他,編號2 、3 均因張國良未帶錢而未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再於104 年7 月30日(下稱第 二次偵查)偵查中陳稱:我都是跟張國良各拿1 萬元去買1 台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 萬元。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時間,我們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他沒有拿錢過來,也沒有 見面。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我也沒有與張國良見面 ,因為我到相約地點時,張國良已經走了。於附表一編號3 所是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我沒印象,可能是要跟我一起拿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82 頁反面)。 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國 良有沒有收到他給的錢,我們都是當天約何時見面,見面後 商量要多少數量、多少錢,以往以來都是這樣。至於他是否 先把錢給我,我有點忘了,大部分都是一起出錢、一起去拿 。警詢及偵查時,我並不想承認犯罪,是警察跟我說至少要 認一條不然不讓我交保,因此我才會承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犯行,但其實我們是一起去的,而且我確定每次都是跟張 國良一起去拿,只是比例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張國良各出1 萬1,000 元購買 毒品,我應該有在張國良面前把錢同時交給我的朋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細譯被告李明達上開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就其有無收取張國良給付之金錢、 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等重點均不相符,且再三反 覆。又其於警詢時就其係與張國良合資購買毒品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項始終未置一詞,而遲至第二次偵查訊問時方以此為 答辯,實與常情有違,是其前開合資購毒供述之真實性已非 無疑。
⒋至證人張國良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均係與被告李明達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 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對話,是我要叫李明達幫我買 毒品,他說要跟我合資購買,因為他跟人家拿比較便宜。他 跟我說1 兩甲基安非他命是2 萬2,000 元,所以我都先拿1 萬1,000 元給他,每次都是固定跟李明達各出資1 萬1,000 元,我從沒有賒帳過。我把錢給李明達後,過了很久之後, 李明達再拿毒品回來,有時候他會直接拿一兩回來並在我面 前用電子磅秤確認數量後分給我,有時候則是已分妥兩包後 再秤給我看。又李明達購買毒品之來源好像是一個叫「00 」的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購買毒品時我有看到他, 第一次買毒品時,我跟李明達一起去找「00」,我有聽到 他跟李明達說一兩2 萬2,000 元,所以我就交給李明達1 萬 1,000 元,接著我就跟李明達到鐵皮屋工廠裡,李明達以電 子磅秤秤量對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正面至136 頁正 面)。惟證人張國良苟係與被告李明達合資購買毒品,為何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明確證述其向李明達購買毒品之細節, 而未陳述有何合資購買之情事,且於被告李明達於改稱其係 與張國良合資購買後,證人張國良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合 資購買,其動機亦屬可議。再者,證人張國良於警詢中,經 員警提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能清 楚敘明其與李明達交易毒品之地點、數量及價額一情,業如 前述。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關於 毒品交易等細節均甚為隱晦,若非證人張國良主動陳述上情 ,偵查人員實難知悉,足徵證人張國良於警詢時精神狀態正 常,得以理解問話意義並依自己意思為陳述,而無其所謂藥 癮症狀之意識不清,亦非僅依他人誘導而加以附和。又證人 張國良稱其係經員警告知遭被告李明達反咬才謊稱係向被告 李明達購買毒品云云,而被告李明達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在警局做完筆錄後,張國良衝過來要打我並質問我為什麼咬 他,我們差點在廁所打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頁正面) 。惟觀諸被告李明達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意旨,均係陳述張 國良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實無指向張國良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言詞,是證人張國良上開所述之情形,僅係



其片面之詞而無相關事證足憑。而被告李明達基於此一有利 於己之情事附和其說,亦非難以想像,惟此情終究未有其他 客觀事證可佐,自難僅以此遽認證人張國良此部分所述屬實 ,而推翻其前開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
⒌再查,據證人張國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李明達就合 資之金額、數量已有默契,且每次都有將其出資之價金交予 被告李明達,未曾賒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 135 頁正面)。惟被告李明達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忘 記張國良有無給付價金,而其與張國良均是當天約見面,見 面後商量要多少數量、多少錢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李明 達與證人張國良就如何商議合資之金錢及數量?證人張國良 是否先交付出資之金錢?甚至證人張國良最終有無給付價金 等重要情節所述實有重大出入。參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 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屬物稀價昂之 違禁物,而合資購毒者,彼此間為避免遭人訛騙,應會對價 金及毒品之交付有所警覺。本件被告李明達與證人張國良合 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均達一兩之多,數量及價值均非 甚微,則被告李明達豈有不清楚張國良有無給付價金之理? 是其前開所辯顯與合資之情事不合,實非可採。而證人張國 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證詞有所歧異,此究為迴護 被告李明達或因其他事由所致固無定論,惟其前開有利於被 告李明達之證詞,與被告李明達所述互不相符,已非無疑, 亦難遽為採信。
⒍末查,被告李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與張國良合資向 00,綽號「00」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6 頁反面)。是本院就被告李明達是否係以一兩2 萬2, 000 元之對價向000購買毒品後與張國良對分,而未從 中賺取利益一情,詢問被告李明達是否聲請傳喚000到 庭作證時,被告李明達先陳稱:我不要聲請,因為我無法 確定是否就是000,還有另外一位綽號叫「00」之人 ,若傳喚000會對其不好意思等語;復改稱欲聲請傳喚 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反面)。 嗣000經本院傳喚未到,被告李明達復於審理中陳稱欲 捨棄傳喚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被告李明 達對傳喚000作證之態度甚為消極,可見一斑。而本院 為調查對被告李明達有利之證據故依職權傳喚、拘提證人 00,亦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62至70頁)。被告李明達亦始終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積極 事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益徵其前開所辯實屬脫罪之詞



,難以採信。是依證人張國良與被告李明達上開交易模式 ,可知證人張國良係單純向被告李明達購買並收受毒品, 與一般買賣交易無異,顯非合資購買無疑。
⒎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 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 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據被告李明達於偵查中供 稱其不知道張國良之真實姓名,都叫張國良「阿平」,是 在警局才知道他叫張國良,與張國良沒有仇恨、糾紛,是 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證人張國良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李明達認識2 、3 年,係朋友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正面),足認證人張國良並非被 告李明達之至親摯友,是被告李明達當無可能甘冒遭刑事 追訴處罰之風險以無償或原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而未牟利 ,堪認被告李明達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李明達所為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⒏至被告李明達雖聲請本院再次詰問證人張國良以證明其並 未從中獲利乙節,惟證人張國良業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之 待證事實接受詰問並證述在案,加以其所述實有前後不一 之處,而無可盡信,並有迴護被告李明達犯行之可能。且 據證人張國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並非每次均與被告 李明達一同與上游接洽,縱再詰問證人張國良亦無助釐清 被告李明達是否從中獲利一情。是以,本件事證已明,應 無再行詰問證人張國良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明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 至6 頁,本院卷一第67頁正面,本院卷 二第79反面至80頁正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10樓之12( 0000室) 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 局第一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4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附 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5至103 頁,偵一卷第127 至130 頁、 第15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共28包 (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說明 欄)扣案可稽,是被告李明達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被告李明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張國良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國良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000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67頁正面、第122 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80頁正面),核與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偵一卷第50至52頁),復有 如附表二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000104 年2 月24日購毒之現場蒐證照片、證人000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000 指認被告張國良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8日高市00驗字第3371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52至60頁、第71至73 頁、第84頁,偵三卷第75至77頁),另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四編號2說明欄)、 編號3之空夾鍊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張國良之自白應認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張國良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已收取證人000交付 之500元對價一情,業據證人000證稱:該次交易,我有給付 500元對價給張國良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偵一卷第51頁 )。惟被告張國良供稱該次交易其雖有收取500元,但並不 清楚該500元係000償還其先前所積欠債務或購買毒品之對價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正面、第122頁反面),是被告張 國良供述與證人000之證詞已有出入。
然證人000經本院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6頁、第11至14頁),亦無法強制令 其到庭作證以釐清疑義,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基於「 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張國良尚未收取該次 販賣毒品之款項,附此敘明。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況販賣第二級毒 品為重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當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非密友或至親之理。職是 ,被告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 ,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查被告張國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正面,本院卷 二第88頁正面),佐以被告張國良與證人000為一般朋友 關係,業據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4頁 ),足認被告張國良與證人000非至親摯友,是被告張國 良當無可能以無償或原價出售而未牟利,堪認被告張國良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國良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持 有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被告張國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明達張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李明達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未逾量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各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李明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持有超過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海洛因之罪,被告張國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



明達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②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③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④ 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又因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因⑧違反 稅捐稽徵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⑥ 、⑦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及⑧等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4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李明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經查,被告李明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 「000」因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等語,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該 分局偵查員鄭沿宗提出職務報告略以:被告李明達確有線報



檢舉000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並提供000使用供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供警查證,警 方因而對000實施通訊監察,嗣發現被告李明達亦向000 購毒,惟被告李明達於104 年3 月25日另因販賣毒品案件 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行查獲,而000亦更 換電話,嗣經警循線追查,並借提被告李明達至左營分局指 證000為其上游,始查獲000。是000販賣毒品行為 ,確實係由被告李明達供述而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105 年1 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左營分局偵查員鄭沿宗職務報告、刑事案 件報告書、000販賣毒品案一覽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60 至170 頁)。綜上,被告李明達確實有供出000 ,而000亦確為被告李明達之毒品來源,並000亦係因 被告李明達之供述因而查獲,已堪認定。雖被告李明達彼時 係以檢舉人身分製作筆錄,惟在被告李明達之犯行經查獲前 ,實難以苛求期待被告李明達對其自身販賣毒品之案件自首 。然被告李明達供出之000既係被告李明達之毒品來源無 訛,且亦係因被告李明達所為供述始為查獲,並參酌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氾濫之立法目 的,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李明達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均以減輕其刑。並被告李明達兼有上 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國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業如前述 ,是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 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 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 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參酌毒品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 。被告張國良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 杜絕毒品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縱所販賣之數 量非鉅且對象僅有一人,然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 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 告張國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若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無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 無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李明達張國良不思正當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仍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 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又被告李明達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微 ,如經流入市面,將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均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李明達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就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張國良 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衡 以被告李明達張國良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次數等犯罪 情狀,被告李明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再兼衡被 告李明達張國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被告張國良自陳其雙親年老罹病 且為中低收入戶一情,有其父親之重大傷病核定資料及高雄 市00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78至79頁),又其現亦患病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李明達張國良各所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且本案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2 月至 3 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並考量被告李明達持 有海洛因之數量及時間等情,故就被告李明達張國良所犯 各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審酌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上開各情,就被告李明達、張國 良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1.被告李明達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共28包,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 說 明欄所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在其持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2 說明欄所示),且 係被告張國良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國良所犯最末次販賣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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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