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號
TCHV,105,抗,2,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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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    謝鴻源
       謝惠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郭眉萱 律師
相對人    汪雨森
       楊寶國
       李允模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德 村公司)之股東,緣已遭解任之公司監察人李阮蘋於民國( 下同)104年8月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謝建國及抗 告人等3人董事之職務,並選任相對人為董事,惟該次股東 臨時會係由李阮蘋違法召集,出席及同意決議之股東表決權 數均未逾法定門檻,相對人未經合法選任,卻仍以崇德村公 司董事之名義行使職權,紊亂崇德村公司業務之經營,抗告 人已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之本案訴訟(原 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爰求為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 止相對人行使崇德村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崇德村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為向臺中市政府 承租市有「市30」用地及地上物經營「上景興市場」,出租 市場攤位向攤商計收水電費及租金,相對人自稱為祟德村公 司之董事,對外發佈抗告人已遭解任之不實訊息,並向市場 攤商收取租金,導致部分攤商拒絕繳納租金及水電費;又相 對人於104年8月1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對詳霆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詳霆公司)終止攤位租約,可能使崇德村公司遭受 租金之損失,均足以影響崇德村公司之營運,因此無法取得 充足之營收向臺中市政府支付租金,致遭解約回收土地,連 帶使攤商、崇德村公司之員工受影響,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三、相對人抗辯稱:李阮蘋監察人之職務未經合法解任,其召集 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並由該次股東臨時會為解任舊董 事、選任新董事之決議並無瑕疵。抗告人既經合法解任,即 非董事,竟不受監督,持續濫用職權而拒不交接,才是造成 崇德村公司損害之原因;相對人行使董事之職權,及於104 年8月19日董事會中決議終止與詳霆公司間之契約,符合崇 德村公司之利益,並未造成損害。再崇德村公司向臺中市政 府承租土地供作市場之用,抗告人現在代表崇德村公司持續 向攤商收費,並無不能向臺中市政府給付租金之情事,抗告 人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釋明,不應准定暫時狀態 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主張:104年8月9日崇德村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解任 舊董事、選任新董事不合法一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 就該次股東臨時會解任、選任董事之爭議,已提起確認臨時 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之訴,則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起訴狀 影本(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等(原法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 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其保全必要 性,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於判斷時,應就具體個案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 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 合衡量判斷:
①崇德村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資本總額僅新台幣(下同 )6,000,000元(本院卷第8頁變更登記表),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股東名冊所載,公司之股東僅數十人(本院卷第25 頁)。又該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停車場經營、汽車拖吊 、農畜水產批發等(本院卷第8頁變更登記表),但實際 上是向臺中市政府承租市有土地及建物經營上景興市場,



出租攤位向攤商計收取電費及租金營利,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故崇德 村公司並未向不特定大眾籌募資金,股東成員有限,並無 公開市場之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又因崇德村公司所營 之事業相對單純,事業版圖之侷限性,與該公司從事交易 之相對人亦不複雜,因本件經營權之爭執,導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受影響之股東、交易相對人不多,影響所及之範圍 有限。
②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如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則抗告人執 行董事職務,未受監察人之監督,崇德村公司之資產恐遭 挪用,公司及股東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 是否經合法解任、相對人是否經合法選任?兩造既有爭執 ,本即有待審理本案之法院為判斷,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 損害,未必確實存在;且如崇德村公司或特定股東因本件 經營權之爭而受損害,亦得各別對抗告人及相對人主張, 相對人並稱已對謝建國及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卷 第169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1號、105年度全字 第5號),無法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即認本件無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
③崇德村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承租市有土地及建物經營上景興 市場,租期自98年1月7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租賃契約 第16條約定:「乙方(崇德村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甲方限期改善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甲方(臺中市政府 )得終止契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納租金不予發還 :一、乙方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者。…」(本院卷第145 、147頁)。相對人汪雨森於本件經營權爭議發生之後, 旋即多次以崇德村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致函謝建國及抗告人 等,主張抗告人不得行使董事職務、不得動用公司之資金 ,並不得向攤商收費(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29頁 ),另相對人汪雨森又代表崇德村公司致函全體上景興市 場之攤商,稱另派丁裕祥代表公司負責收費(本院卷72頁 )。而市場之攤商陳淑鳳等人,亦以抗告人業經解任為由 ,具函拒絕繳納租金及費用(本院卷第31頁以下),則崇 德村公司正常營收,不免因兩造經營權之爭執而受影響, ;又依抗告人所陳,上景興市場現有攤位320格,已出租 240格,承租之攤商為80人(本院卷第187頁,相對人主張 市場攤位約180個,每月租金收入約100萬元),如因崇德 村公司因兩造經營權之爭,營收受影響,或資金無法動用 ,欠租而遭臺中市政府終止租約,則又不免影響崇德村公 司之主要生財工具(上景興市場)及攤商營業,近百家庭



生計遭受衝擊難以回復。
④另相對人主張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解任、選任董事之 決議已逾法定門檻並無瑕疵,係以出席之股東持有每張面 額1,000股之股票,其實際持股應為6,000股(原審卷第30 、31頁),惟相對人之上開主張,究與崇德村公司所發行 之股票面額不符(見本院卷第23頁股票影本),是否可信 ,仍可置疑,抗告人本案之訴,尚非顯無理由。 ㈢綜合審酌兩造、市場攤商之利益保護之重要性,及本案勝訴 之可能性,本件應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 性為釋明,則其陳明願供擔保,求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禁止相對人行使崇德村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 法有據。
㈣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第533條)。相對人主張如准定暫時狀況處分,其擔保金額 以14,560,000元為宜,係以損害以「相對人每人每月薪資為 40,000元,崇德村公司每月盈餘為400,000元,計算至107年 1月7日為止」(本院卷第169頁)。惟崇德村公司之資本額 僅6,000,000元,而如前述,本件經營權之爭,相對人未必 為合法選任之董事,亦即未必受有損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應以14,560,000供擔保,顯為過高。茲審酌崇德村公司為資 本額6,000,000元之小型公司,及市場攤商繼續合法營業權 益值得保障,認由抗告人以該公司1/3資本額即2,000,000元 為擔保金額,應為公平允當。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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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