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04年度,1號
TCHV,104,金上更(一),1,2016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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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 訴 人 池啟光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 訴 人 楊俊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上 訴 人 林春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 訴 人 曾志忠
被 上 訴人 游朝旭
      胡智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9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被上訴人游朝旭胡智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游朝旭胡智凱應與上訴人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及已判決確定之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顧英哲等人連帶給付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一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游朝旭胡智凱、上訴人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游朝旭胡智凱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游朝旭胡智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曾志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亦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起訴主張:上訴人池啟光楊俊德 、林春、曾志忠(下稱池啟光等4 人),分別為訴外人夆典 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電子行銷部協理,渠等明知訴外人KING BRINGHT公司(下 稱K公司)係上訴人池啟光以友人即訴外人白陽泉名義在香 港設立之紙上公司,而 Tech Label(BVI)公司(下稱T公 司)為原審共同被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 )境外之紙上子公司,竟自民國(下同)94年3月9日起至同 年7月11日止之期間,利用上開公司偽作CPU買賣交易,由金 雨公司先向K公司訂貨,再轉售予T公司,嗣再由T公司出 售予夆典公司,夆典公司再將該批 CPU回售予K公司。夆典 公司以此虛偽循環交易共向T公司進貨25筆,計新台幣(下 同)1億0,385萬4,000元,賣予K公司貨款為1億0,304萬4,0 00元,反虧損81萬元,金雨公司則利用與T公司間之循環交 易虛增營業額678萬0,276元美金,使94年度公告之各期財務 報告(下稱財報)產生虛偽不實之情事。而上開不實之財報 資訊,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下稱本案投資人),自94年5月2日(金雨公司公告94年 第1季財報)起至95年8月31日(金雨公司公告95年上半年度 財報)止,善意買進、持有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游朝旭胡智凱(下稱游朝旭等2 人)為金雨公司之董



事,卻未盡善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執行職務,就上開虛偽 循環交易予以查核,確保財報資訊真實無偽,即於董事會通 過、公告金雨公司94年度各期財報,致投資人誤信、投資而 受有損害,是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3 項、證交法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此為選擇的 合併,請擇一有利為判決),就投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又上訴人池啟光等4 人配 合金雨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金雨 公司製作不實之財報,是渠等就投資人所受損害,依修正前 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 第185 條規定(此為選擇的合併,請擇一有利為判決),亦 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伊係受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 構,受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 名義起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朝旭等2 人、上訴人 池啟光等4 人,與原審其餘已確定賠償責任之被告連帶給付 本案投資人各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412萬5,29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投保中 心受領之判決。(關於原審其餘被告金雨公司、顧熾松、顧 景陽、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林文理尤金柱張大方 、智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呂亞哲、陳郁惠、立本台灣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霖陶鴻文部分,均已確定,茲不贅述 )。
二、經原審為投保中心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池啟光等 4 人應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金雨公司、顧熾松、顧名珠、謝振 益、張大方顧英哲連帶給付本案投資人2,412萬5,290元, 及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並就該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 後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包括對被上 訴人游朝旭等2 人部分之請求)。投保中心及上訴人池啟光 等4 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上 訴人投保中心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投保中心關於後 項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游朝旭等2 人 應連帶給付本案投資人2,412萬5,290元,及自98年6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67頁反面)。(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依投資人保護法第 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併稱:




(一)上訴部分(即對被上訴人游朝旭等2人部分): 1、被上訴人游朝旭等2 人於94年8月5日擔任金雨公司董事期 間,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及實質審查財報之義務,申報、 公告金雨公司不實財報(①94年9月2日,94年度第2 季財 報;②94年10月31日,94年度第3季財報;③95年4月27日 ,94年年度財報),致本案投資人誤信、投資而受有損害 ,是渠等自應對該本案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 人游朝旭等2人亦自認於95年3月20日即已知悉主管機關函 詢本件虛偽循環交易之真實性,卻仍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予以查明,反而任令金雨公司於95年4 月27日繼續 申報公告94年度不實財報,自難謂無未必故意或過失。 2、至金雨公司94年度第1季財報雖係於被上訴人游朝旭等2人 擔任董事之前即已申報公告,惟誤信94年第1 季財報而買 進金雨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在買進股票後,因誤信94年度第 2季以後各期不實財報,繼續持有股票,至95年8月31日不 實資訊排除後,股價下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之 1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游朝旭等2人亦不得以94年第1 季 不實財報非於渠等董事任期內公告為由卸責。況本案投資 人買進金雨公司股票後,即為該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游朝 旭等2人身為董事本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93條規 定,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以忠實 執行職務。
3、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雖無責任主體之明文,但實務多認得 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將董監事列為賠償義務人, 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且嗣證交法第20條之1 亦已將上開實 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是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朝旭 等2人負責,自屬有據。
(二)答辯部分(上訴人池啟光等4人部分): 1、時效部分:
上訴人池啟光等雖辯稱:本案投資人於95年6 月22日、23 日即已知財報不實,卻迄至97年8月29日始起訴,顯已逾2 年時效云云。惟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雖於95年 6 月22日、23日均有報導本件循環交易涉嫌違反證交法,但 由其內容僅知本件交易有違法之嫌且檢調已開始調查而已 ,尚無法由此確定本件交易確有不法及行為人為何,況報 紙並非人人均會閱覽,縱有閱覽亦未必逐頁為之,且該等 內容係刊登於中部綜合版及社會版,一般人未必會特別注 意,故尚不能僅以報紙有刊登即逕認本案投資人知悉本件 交易違法且確定賠償義務人為何。就此,本院前審亦持相 同見解。且暫不論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0條規定投資人請求



權時效應「個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 例意旨亦認賠償義務人應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善 盡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池啟光等僅舉媒體報紙之報導,而 未逐一、個別就本案投資人是否已實際閱讀並知悉上開媒 體報導內容、何時知悉等情為舉證,即一昧辯稱本件已罹 於時效云云,亦非足取。況上開媒體報導內容,並無犯罪 事實之具體記載,投資人對於不法行為人及不實財報範圍 及是否受有損害均無從知悉,時效根本亦無從起算。 2、證交法部分:
上訴人池啟光等4 人配合參與本件虛偽循環交易,提供夆 典公司作為金雨公司假交易之進銷貨對象;甚至製作夆典 公司不實進銷貨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供金雨公司製作不 實財報,顯為故意之不法行為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 ,自應對本案投資人負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池啟光等4 人 辯稱:渠等並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範之責任主 體云云,惟該條並未規範責任主體,任何人苟有違反該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即應依第3 項負賠償責任,且實務及 學說亦多認為證交法第20條為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至於 證交法嗣增訂第20條之1,將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改 依第20條之1 之規定負責,惟此僅係將財報不實之賠償責 任主體擴及於發行公司、負責人及於財報上簽章之職員及 簽證會計師等人,並分別課予無過失之結果責任及推定過 失責任而已,並未將「故意」之不法行為人,排除在應依 第20條第3 項負責之列,否則,將造成僅負過失行為之董 監事,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負責;但惡性較重之故意不 法行為人,卻無庸依證交法負責之不公平結果,此與法律 公平正義及證交法第20條之1 過失仍應負責之法理有違, 是渠等所辯,自不足採。
3、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池啟光等4 人縱非金雨公司之職員、亦未參與金雨 公司不實財報之製作、亦非金雨公司不實財報犯罪之共同 正犯,惟渠等提供夆典公司名義作為假交易之進銷貨對象 ,並配合參與本件虛偽循環交易之金流及物流過程,甚至 製作不實之夆典公司相關會計憑證等交易文件,供金雨公 司充作入帳依據,渠等對於金雨公司以本件假交易虛增營 收並美化財報之行為,施以助力並有助於金雨公司不實財 報之實現,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人責任。 又上訴人池啟光等4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之行為,除違反法令規定及公序良俗,且因上開危險之前 行為足使金雨公司財報發生不實結果之風險,渠等本應負



有避免或防範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但渠等竟怠於避免或 防止其發生,亦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責任。
4、因果關係:
上訴人池啟光等辯稱:渠等未參與本件假交易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云云,惟渠等配合參與本件虛偽循環交易,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夆典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報犯罪,已經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池啟 光等辯稱:縱認渠等參與夆典公司假交易之行為,如未經 金雨公司製作不實財報並對外申報公告,亦不致使本案投 資人受有損害,是渠等行為與本案投資人受損害結果間亦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金雨 公司不實財報與本案投資人受有股價跌價損失為斷,上訴 人池啟光等辯稱:渠等僅應就夆典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負責 ,與金雨公司不實財報及本案投資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一 節,顯係將共同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判斷,逐一割裂、分 割為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並分別各自認定因果關係之有 無,此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認應累積共 同判斷之判決意旨不符,且上訴人池啟光等人配合參與本 件假交易,製作不實夆典公司會計憑證,充作金雨公司入 帳依據,成為金雨公司編製不實財報基礎,有助金雨公司 不實財報之實現,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 意旨,亦應視為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渠等 之前揭行為為違背商業會計法之不法危險前行為,基於公 序良俗,應有防止、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竟怠於避 免、防範其發生,終使金雨公司得以編製不實財報致本案 投資人受有損害,亦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再者,金 雨公司不實財報公告後拉抬股價逐步向上墊高攀升至期間 內最高價;嗣真實財務業務資訊揭露後,股價向下走跌, 且跌幅不低,亦足證本案投資人所受股價跌價損失之因素 中亦無法排除不實財報之公告。
(三)關於已收受之和解金:
1、伊與已判決確定之連帶債務人金雨公司、顧熾松顧景陽 、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等(下稱金雨公司等6 人)於 104年5 月1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和解金總額為3,127 萬342元(計算式:判決確定之債權本金 2,412萬5,290元 加計至簽約日104年5月1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分25期給 付,第1期800萬元,嗣後各期應按月給付100萬元。迄至1 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止,伊已收受和解金1,700萬元 。惟依和解協議書第3條約定,金雨公司等6人於和解金全 部給付之前,如有任何1 期違約未付,已收受之和解金將



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一部,且不影響金雨公司等6 人依確 定判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因此,在和解協議書第3 條約 定之條件成否未定之前,已收受之和解金 1,700萬元,應 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游朝旭等2 人、上訴人池啟 光等辯稱:本案請求金額應扣除已收受之和解金云云,顯 與和解協議書約定不符,委不足採。況依民法第273 條及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23年抗字第572號等判例意旨 ,及臺灣高等法院72年4月13日(72)廳民二字第252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伊於本案請求連帶債務人池啟光等人為 全部之給付,亦無不合,且縱伊獲得全部給付之勝訴判決 ,被上訴人游朝旭等2人及上訴人池啟光等4人於日後強制 執行時,亦得以本案債權已自其他連帶債務人處受償為由 ,提起異議之訴。
2、又縱認本案請求金額應扣除已收受之和解金 1,700萬元, 亦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順序,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808 萬6,929元後,再抵充本金 2,41萬25,290元。據此,本案 尚未清償之本金應為1,521萬2,219元。三、被上訴人游朝旭等2 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併稱:(一)伊等於94年8月5日經補選為金雨公司之董事,甫上任接觸 金雨公司實際營運、財會資料相當有限,且伊等根本未參 與金雨公司94年度第1 季之經營,亦不可能參與金雨公司 財報或公開說明書之編製,董事會開會時,僅能依據會計 師所出具之財務季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進行審認,由於該 報告並無任何保留意見,伊等信賴專業會計人員製作之財 報始於董事會為承認,且本件交易相關發票、物流憑證、 金流紀錄等資料形式上亦一應俱全,貨款又涉及國外銀行 帳戶輾轉流通等情節,交易過程表面上並無異狀,如無檢 調機關之蒐證和法院之調查審認,對於未及參與交易之伊 等而言,自難發現當中有何不法之情形,因此,難認伊等 有過失。
(二)至投保中心主張:主管機關於94年9月即第3季不實財報公 告之前,已對本件假交易進行調查,惟伊等卻全然未注意 ,亦未積極查明,反而就金雨公司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 31日內部控制制度出具已有落實執行之聲明書,顯已怠於 盡董事應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伊等既未參與本件假交易 ,要求伊等發現錯誤並查出實情,否則即認伊怠於執行職 務,而不問伊等是否有故意、過失,顯與民事賠償責任係 以行為人有歸責事由為前提之原則有所不符,況伊等係在 95年3 月20日第一次董事會時始知悉主管機關函詢乙事,



且當次會議董事長及總經理已出具金雨公司94年度內部控 制制度聲明書聲明:該公司之內部控制之設計及執行係屬 有效,且主管機關針對本件假交易事件發函立本台灣會計 事務所後,該會計事務所亦針對交易之實質、所有權與風 險移轉、資金流向等加以判斷,並抽查相關憑證後函覆主 管機關謂:本件尚未發現該交易有違反一般營業常規之情 形等語;另相關進、銷貨之應付、應收帳款收付情形,亦 未發現有異常現象,相關帳款亦已全數收回,此亦有立本 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4年9月16日立審字第090號函、94 年12月13日立審字第098 號函復主管機關之說明及相關附 件可稽。再者,伊等僅係金雨公司之董事,亦無權過問或 參與鋒典公司及K公司交易之經過及細節。至上訴人投保 中心提出之聲明書雖記載:「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本人聲明金雨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告及合併財 務報告,並無虛偽或隱匿」等語,惟該聲明書係由金雨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主管聯合具名,伊等並未參與。 因此,自不能逕以此即認伊等就金雨公司公告不實財報有 故意或過失,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情。另證交法 第14條之1 及內控準則之相關規定,亦不足為認定伊有故 意過失之依據。
(三)又本案投資人購買金雨公司股票時間大多在95年3 月20日 之前,故無論伊等於95年3 月20日是否有於董事會同意內 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提出,均無法改變本案投資人已購買 金雨公司股票之事實,因此,不論伊等事後有無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本案投資人於95年3 月20日前已買進金雨公 司股票,受有損害,亦難認與95年3 月20日董監事是否有 控管查核缺失有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池啟光楊俊德、林春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林春、楊俊德池啟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林春、楊俊德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併稱:
(一)伊等均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及證交法第20條之 1 規範之賠償義務人,上訴人投保中心依上開規定請求伊 等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至投保中心雖主張:上開規定 之賠償義務人包括「任何為禁止證券詐欺不法行為之人」 云云,顯已逾越「發行人」之文義,洵不足採。(二)投保中心主張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1、金雨公司於94年5月2日、9月2日、10月31日、95年4 月27



日公告之各期財報,就金雨公司與T公司間25筆買賣 CPU 之交易除認列當期銷貨收入外,並單獨列金雨公司對T公 司的銷售金額、占銷貨金額之比例,且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於94年6 月22日亦有關於本件假交易之報導。 故本案投資人於95年4月27日或至遲於同年6月下旬即已知 悉金雨公司與T公司交易乙事,卻迄至97年8月2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逾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2 年時 效。
2、事發時伊等係夆典公司之人員,無權參與金雨公司財務報 告之製作,自無從對該公司財報不實結果負防免之作為義 務。
3、本案投資人所受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與第185條保護之客體,故投保中心以該等規 定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又伊等並非修正前證 交法第20條規定之賠償義務人,自亦無違反證交法之可能 ,故投保中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等主張權利, 亦無理由。
4、因果關係:
(1)上訴人池啟光辯稱:
①伊並非金雨公司或T公司之人員,亦未參與該二公司會計 憑證及財報之製作與公告,故本案投資人所受損害與伊無 關。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但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3 項既無此規定,依「明示其一, 排除其它」之法理,自不得為相同之解釋。又實務上雖曾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規定,引用美國「詐欺市場理 論」減輕投資人之舉證責任,惟證交法第20條之1 既已增 訂實施,上開理論自無再適用之餘地。況證交法第 20之1 第2 項關於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對於金雨公司以外之人員 並不適用。縱有適用,亦僅限於依證交法規定為請求,至 依民法規定行使請求者,亦不適用。
②金雨公司利用T公司循環交易,進銷貨間僅獲利 6,153.2 美元,投資人自不可能係依據該訊息購買金雨公司股票, 且本案投資人中最早購買金雨公司股票之人黃欣儀,購買 日為94年7月8日,距不實財報公布時間94年5月2日已有 2 個月之久,益見本案投資人購買金雨公司股票,乃至虧損 ,均與金雨公司之不實財報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94年 5月2日公布94年第1 季財報後,金雨公司股價不升反跌, 迄至5月底仍未大幅上漲;且95年8月31日金雨公司財報更 正當日,股價為每股6元左右,更正後90日平均收盤價為6 .09 元,財報之更正並未導致股價下跌,益徵財報內容與



金雨公司股價變動間並無因果關係。
③況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顧熾松等人於94年間,另涉與日本AB ROAD公司虛偽簽訂「液晶表示体用印刷導光板技術移轉契 約書」案,及金雨公司向顧名珠購買民族段土地、向顧熾 松、顧景陽及顧應哲購買南郭段土地等關係人交易案,均 遭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涉金額分別高達3,025萬0,5 00元、2,000萬元、5,150萬元,並均記載於金雨公司之財 報、年報中,此資訊方係投資人購買金雨公司股票之真正 原因,且投保中心於原審主張:顧景陽自94年1月3日起至 94年6 月30日止,連續以相對成交之方式炒作金雨公司股 價,致股價由12.45元漲至18.75元,另由譚清連劉韙任張嘉元自94年1月3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連續以炒作 及操縱股價方式,拉抬金雨公司股價,致股價由 12.45元 漲至29.9元,嗣因譚清連另涉炒作股票案遭法院判決確定 ,須入監服刑,致金雨公司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1月 9 日止,連續18支跌停板等語,益徵本案投資人係因第三 人炒作、操縱金雨公司股價而進場買受股票,與本件循環 交易無關係。
(2)上訴人楊俊德辯稱:
①伊並未參與亦無從掌控、操縱金雨公司財報之製作或相關 虛偽交易會計憑證或財報之簽認,且亦未參與夆典公司虛 偽循環交易之進行,此由刑案卷內並無任何虛偽交易之會 計傳票、發票、裝箱單以及訂單等財務資料載有伊之簽名 ,即可證之。縱認伊有參與夆典公司之虛偽交易,但如非 金雨公司製作、公告不實財報,亦不致發生投資人誤信不 實財報而買買金雨公司股票、進而受有損害之結果,因此 ,投資人受有損害與伊參與夆典公司虛偽交易間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至投保中心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 定、詐欺市場推定因果關係、善意受推定原則、資訊公開 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原則、推定因果關係等,均不適用 於非金雨公司人員之伊。
②金雨公司之財報與股價變動間並無因果關係(理由同上⑵ ②)。
(3)上訴人林春辯稱:投保中心主張本件投資人受有損害係因 金雨公司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所致,然伊刑事部分雖受有 罪判決,惟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縱伊曾參與夆典 公司虛增營收事宜,亦與金雨公司之虛偽交易無涉,況金 雨公司及T公司如何製作財務報告,亦非其所能掌握、操 縱,故本案投資人受有損害,與伊參與夆典公司虛偽交易 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縱認伊等應負責,亦應參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 酌定賠償責任之比例。又投保中心已就本案投資人所受損 害,與連帶債務人顧熾松等人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 ,另連帶債務人金雨公司則無庸給付,則顧熾松等人已給 付之數額及金雨公司原應分擔而受免除之數額,依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 項規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均發生清 償及免除債務之效力。因此,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上 開數額亦應扣除。
五、上訴人曾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本件爭點:
(一)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證交法第20條 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游朝旭胡智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二)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池啟光等4 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5筆 CPU買責,係屬虛偽之紙上循環交易;金雨公司 94年第一季、半年報、第三季、年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
1、關於系爭25筆CPU買責,係屬虛偽之紙上循環交易部分; (1)經查:本件金雨公司於94年3月至94年7月間所為之 CPU 買賣交易,其買賣流程係由金雨公司先向K公司公司訂 貨後,再轉售予金雨公司在境外之子公司T公司,嗣再 由T公司出售予K公司之母公司即夆典公司,夆典公司 之後再將此批CPU 回售予K公司,藉此虛增金雨公司營 業額1億0,335萬3,000元,核占該公司94 年銷戶淨額比 例10.54%,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 年10月11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附件為 憑(見原審卷㈢第43至45頁,即原證94),另經證券交 易所查核夆典公司與金雨公司上開CPU 交易之結果亦顯 示:夆典公司向T公司進貨共25筆,金額計1億0,385萬 4,000元,其訂單編號與銷售予K公司之25筆、金額計1 億0,304萬4,000元貨品之訂單編號相同,品名、數量、 日期均可勾稽,此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94 年11月8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CPU 進銷貨交易似涉 有異常情事查核情形」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6至 50頁,即原證95),顯示本件之CPU 買賣,應屬同批貨



品在金雨公司、T公司、K公司及夆典公司間之循環買 賣。
(2)參諸上訴人林春於調查站之筆錄已供稱:夆典公司於94 年3月至7月因為供貨給飛達(FEDA)、港輝(CONWAY) 、Asia International、 ECOMA及正祥(KLYSTROB)等 客戶之 CPU需要,所以依照以往之交易模式,由夆典公 司進貨再賣給前開國外客戶即可,但總經理楊俊德卻指 示其向張大方指定之公司作交易買賣,並由張大方提供 金雨公司子公司K公司予伊作為購買CPU之進貨商,… 伊因聽從總經理楊俊德指示,將夆典公司要賣出之貨, 先賣給K公司,K公司再將貨賣給金雨公司,金雨公司 再賣予子公司T公司,T公司再賣給夆典公司,…除夆 典公司最初向其他廠商訂貨有驗收外,其他交易因係總 經理楊俊德指示造成之重複交易,…後續金雨公司、T 公司、K公司之交易皆是帳上之交易,所以實際上應該 沒有驗收(見原審卷㈢第51至54頁,即原證第96號), 另其於原審刑事庭98年4月6日之審判筆錄亦證實:「這 25筆 CPU交易由夆典公司、K公司、金雨公司及T公司 進行紙上交易,…,沒有經過K公司、金雨公司、T公 司、夆典公司的點收人員之驗收(見原審卷㈢第57頁, 原證第98號),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顧名珠於95年 7 月6 日之調查筆錄亦供稱:前述交易在國內只有資金流 動,貨品並沒無進入國內,…金雨公司並無實際驗貨, 相關驗收單是為了金雨公司請購驗收流程所需,係為了 完成程序而製作的(見原審卷㈢第59至60頁,即原證第 99號),由上開主管機關之函文及林春、顧名珠上開筆 錄互核以參,足知:系爭25筆 CPU買賣,係K公司、金 雨公司、T公司與夆典公司間之循環買賣,實際上並無 貨物之交流,而僅單純為紙上作業之交易,並無買賣之 實。
2、關於金雨公司94年第一季、半年報、第三季、年報確有虛 偽不實之情形部分:
(1)按前述之25筆交易,既為紙上交易,按理當只有資金之 流向,並無貨物流向,亦無驗貨之實,然金雨公司為完 成仍製作向K公司購買 CPU之請購驗收單上,其上並有 請購收單主管:謝振益,請購人員楊政芳、採購單位人 員吳幸娟、陳文忠、驗收人員趙玉玲吳晉豪、會計許 智皓等人之簽章,且此驗收單係為了金雨公司請購流程 之需要而製作的,此復經原審共同被告顧名珠95年7月6 日調查筆錄及謝振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9至61頁



即原證第99、100 號),足見金雨公司確有利用與子公 司即T公司之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藉此製造營收成長 之假象,並使金雨公司94年度對外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 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 科目產生虛偽不實,已至為明顯。
(2)次查,本件25筆CPU買賣雖發生在94年3月至94年7 月間 ,然金雨公司94年第1季之季報、半年報、第3季及年報 均有認列本假交易所虛增之營收,此有會計師核閱及查 核報告中有關金雨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註之關係人交易中 ,均有將本件金雨公司與T公司之 CPU假交易所虛增之 營收列入(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金字第4 號卷 《下稱台北地院卷》㈠第69、76至77、80至81、86、89 至90頁),此有並有陶鴻文曾炳霖所提之94年第3 季 、半年季及全年子之會計查核及核財報告影本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㈠第72至131 頁),顯示金雨公司94年第一 季、半年報、第三季、年報均有虛偽不實。
(二)被上訴人游朝旭胡智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1、經查,渠二人係於94年8月5日經補選為金雨公司之董事, 此有投保中心起訴狀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憑,是時雖 已在系爭虛偽循環交易行為之後,然查,其中就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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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