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121號
TPHV,104,家上,121,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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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鍾儀科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梅玉東律師
      嚴逸隆律師
上 訴 人 鍾李淑女(即鍾足賢承受訴訟人)
      鍾宜達(即鍾足賢承受訴訟人)
      鍾宜芳(即鍾足賢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豪峰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佩君律師
      王逸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鍾 足賢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鍾李淑女、鍾宜 達、鍾宜芳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1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又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如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 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



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義輝(103年3月5日 歿,下稱鍾義輝)為伊等之兄弟,鍾義輝並無配偶,僅有被 上訴人為養子,則鍾義輝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之存否,攸 關上訴人對鍾義輝之繼承權,足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64年10月11日生,為訴外人即伊之 四弟鍾儀華之子,於76年間經鍾義輝收養並登記為其養子( 下稱系爭收養關係)。惟鍾義輝於私立逢甲工商學院(後於 69年間改制為私立逢甲大學)求學期間,不慎跌傷昏迷,送 醫後雖外傷已癒,卻罹患精神分裂症,喪失處分及管理能力 ,於82年4月14日經原法院(102年1月1日前原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2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下稱系爭禁治 產裁定),並指定訴外人即鍾義輝之母鍾羅金燕為其監護人 。雖鍾義輝於82年間始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然鍾義輝既為無 行為能力人,其於76年間收養被上訴人時,應已處於心神喪 失之狀態,其所為收養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系爭收養關係 雖於76年10月24日經原法院(79年4月2日前原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養字第78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收 養裁定)認可,但系爭收養關係既有如前述無效原因,則系 爭收養裁定即有重大瑕疵。再鍾儀華為謀奪鍾義輝名下樹林 區三福段307、308、309地號土地,而提供偽造之鍾義輝體 檢表、在職證明、收養契約書、虛設假戶籍為證據,取得系 爭收養裁定,且以患有精神分裂症之鍾義輝收養當時年僅12 歲之被上訴人,顯不符合其最佳利益,系爭收養裁定所為認 可收養即有不當,因已無法透過抗告程序處理,爰請求類推 適用撤銷不當裁定法理,無須審究系爭收養裁定所為之認可 收養,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收養事實存在。且鍾義輝因長年居 住於養護中心,生活所需費用皆由訴外人即其父鍾桂霖與鍾 羅金燕提供,無法撫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婚禮亦未通知 鍾義輝參加,就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屬應不 生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鍾義輝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創設親子 關係之合意,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收養關係已於76年間經系爭認可收養裁 定認可,鍾義輝縱於82年4月14日經宣告禁治產,並不影響 其於76年間所為之收養意思表示,況鍾義輝雖長年居住於訴 外人私立名恩療養院(下稱名恩療養院)處,然上訴人無法 證明鍾義輝於76年間收養伊當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



,其所為收養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實際上鍾義輝與伊皆以 養父子關係相互對待,親近和諧,並非空有其名,系爭收養 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為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與鍾義輝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 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 本院卷二第7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補充整理 如下:
、被上訴人係64年10月11日生,為鍾儀華之子,於76年間由鍾 義輝收養,經原法院於76年10月24日以76年度禁字第78號裁 定認可該收養,已於76年11月26日確定,並於76年12月14日 登記為鍾義輝之養子(見原審卷第41至第44頁)。惟鍾義輝 於私立逢甲工商學院求學期間,不慎跌傷昏迷,送醫後雖外 傷已癒,卻罹患精神分裂症,於82年4月14日經原法院以82 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見原審卷第93頁), 鍾羅金燕為其監護人。
、鍾義輝曾於92年間經鍾儀華及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經該院以91年度禁字第22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見原審卷第90頁)。鍾義輝自71年7月26日起即終年居住 於名恩療養院處,並於該院所接受治療;鍾義輝前於82年4 月14日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 醫院鑑定為:「結論:綜合以上資料,鍾員智力、社會功能 及社交功能均明顯退化,現實感差,目前無明顯妄想、幻覺 等正向精神病症狀,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又稱 殘餘型精神分裂症),其日常生活在督促下尚能自理,唯對 一般事務之處理則往往呈現扭曲事實,與事實不符之現象, 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耗弱之程度,不具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 」(見原審卷第106頁)。
、鍾義輝於93年間轉往私立建國老人養護中心接受居住並治療 ,於103年3月5日身故,其名下遺有3筆樹林區三福段307、3 08、309地號土地。
七、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鍾義輝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收養關係 時,鍾義輝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且系爭認可收養裁定所憑之證據有偽造之嫌,該裁定即有瑕 疵,爰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成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聲請法院認可,又收養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者。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又按收 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及第1075條之規定者 ,無效。74年6月3日修正後、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 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1、2 款、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收養子女若有收養者之 年齡,未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或直系血親、非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子女情形下之直系姻親收養為養子女;或1人同 時為2人之養子女之情形者,即為無效。再按法院為認可收 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司法機關之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法 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維護人倫秩序,該項認可與公共秩序有關,收養契約即 因法院之認可而生效,且認可收養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固 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仍有裁定之拘束力(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88年2月3日修正前之非 訟事件法第24條規定,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透過抗 告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在裁定經抗告程序撤銷或變更前,均 應屬有效。
、鍾義輝於76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收養關係,嗣於7 6年10月24日經原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系爭收養裁定理由中 並載明:「聲請人鍾義輝願收養鍾豪峰為子女,於民國76年 9月16日雙方訂立書面契約,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體檢表、在職證明、所有權狀各一 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民法第1079條第5項各款所 列情形,依照首開條文,其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等語,有系爭認可收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第44頁)。堪信系爭收養關係業 經原法院審查後認無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5項各款所列情 事始准予認可,系爭收養關係並於76年12月14日依據當時之 戶籍法第24條辦理戶籍登記,有收養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 第41頁)、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92頁)等影本 各1件附卷可考。系爭收養裁定復未經撤銷或變更,並有裁 定之拘束力,堪認鍾義輝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有效成立 。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 成年人及禁治產(現已改為監護宣告,下同)人。又聲請宣 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 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 體情事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裁判、99年度 台抗字第18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 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同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稱鍾義 輝於82年間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此之前,其於76年間收養 被上訴人時,應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其所為收養之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且系爭認可收養裁定所憑之體檢表、在職證 明均屬偽造云云。惟承前所述,鍾義輝既於82年間始經宣告 為禁治產人,其於76年間收養被上訴人時是否有行為能力, 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依上說明,仍應視其於收養當時有無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 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經查,鍾義 輝自71年7月26日起在名恩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有名恩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經本院向該院 函詢鍾義輝於76年間之認知、意識狀態是否正常,是否能有 效認知收養子女代表之社會意義時,據該院函覆稱:「76年 病情呈現:自我控制較差,喜接觸異性,不適切地誇大意念 。有關是否能認知收養之社會意義,實難以推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9頁),而鍾義輝之精神狀態雖屬自我控制較差 ,不適切地誇大意念,然此亦可能僅指鍾義輝對情緒掌控和 表達能力相較於一般人略為低落而已,尚難遽認鍾義輝之精 神狀態當然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是上訴人所稱鍾義輝於76年 間收養被上訴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或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等具體情事存在 云云,不足以採。況依名恩療養院鍾義輝病歷記錄所載「 76年8月24日其(鍾義輝)母來院請假辦理領養之事,興奮 狀,將所有衣物整理,準備返家,予勸慰後,才將東西放著 離院。」、「76年10月20日其(鍾義輝)弟妹替病人請假至 午餐後返院,神情平和表示外出健康檢查以便辦理領養之事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132頁),可知鍾義輝確曾於76 年間離開名恩療養院接受健康檢查,俾供系爭認可收養裁定 審查使用,且鍾義輝於健康檢查完畢返回名恩療養院後,亦 明確表示其外出係為接受健康檢查以便辦理領養(指本件收 養)之事,鍾義輝顯然知悉該次外出目的與即將辦理收養被 上訴人等事,自無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應屬有行為能力人。



鍾義輝於76年10月20日離開名恩療養院,既為接受健康檢 查,則鍾義輝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意思能力欠缺之 情狀,並非屬體檢範圍及項目,上訴人未據舉證即單純臆測 體檢表係偽造云云自不足取。至於系爭認可收養裁定所審酌 之在職證明,究竟為何,已因該在職證明原本附隨之系爭認 可收養案卷銷毀而無可考,自不能強求未保管上開證明原本 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更難認系爭認可收養裁定有何瑕疵 存在。則上訴人空言指稱鍾義輝於系爭收養關係成立時為欠 缺意思表示能力,係屬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
、上訴人另主張鍾義輝因長年居住於養護中心,生活所需費用 皆由鍾桂霖與鍾羅金燕提供,無法撫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之婚禮亦未通知鍾義輝參加,就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 三方之親屬應不生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鍾義輝與被上訴人 間並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樹林 區三福段307、308、309地號3筆土地,為鍾義輝之父即鍾桂 霖於64年間贈與鍾義輝所有(見原審卷第116至第123頁), 足認鍾義輝於64年起名下即有3筆土地,並非無資力之人。 再依據名恩療養院診療記錄所載「93年4月8日會談治療外觀 儀容整,活動室中四處活動,但會整理環境垃圾,與談及近 日狀況時表示,很好,沒事,態度略顯防衛,鼓勵多言語表 達後,表示希望家人多來探望,而不是義子(即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93年4月15日pt(即鍾義 輝)表示目前心情開朗許多,因每週義子會主動前來會客…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93年4月22日pt仍表示:希 望義子能每週探視至少兩次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93年4月23日重複說二樓很好,養子(即被上訴人 )來看他……」(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信系爭收養關 係經裁定認可後,鍾義輝當時雖身居名恩療養院,被上訴人 皆以其養子、義子身分至療養院與其探視會面。且鍾義輝雖 於71年間起長年居住於名恩療養院,並於93年起移居健國老 人養護中心,但被上訴人與鍾義輝間之互動與一般養父子關 係無異等情,核與證人即養護中心員工陳束勤於原審結稱: 「(問:鍾義輝是否在你們療養中心療養?療養多久?)是 ,他大約93年去療養,印象中已有十年。」「(問:療養期 間,鍾豪峰會去看鍾義輝嗎?)每個禮拜都會去,有時是他 本人去,有時是他太太去,有時是帶小孩去看,會買補體素 、奶粉、蛋糕、餅乾、香蕉等生活用品去。」「(問:鍾豪 峰與鍾義輝互動如何?)鍾義輝精神狀況不是很正常,你叫 他,他會傻笑。」「(問:鍾豪峰都叫鍾義輝什麼?)叫爸



爸,小孩有去,他會跟小孩說叫阿公,他會跟鍾義輝說『爸 ,我們來看你了,你好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第 146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張育璇於原審證稱:「( 問:你會陪同鍾豪峰去看鍾義輝?)會,我去看爸爸,我去 過名恩、健國看他。」(問:鍾豪峰都叫鍾義輝什麼?)爸 爸。」「(問:鍾豪峰去看鍾義輝會買東西去?)會,會買 很多東西。」「(問:小孩會去看鍾義輝?)會,小孩叫鍾 義輝『阿公』、『爺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足 見被上訴人對鍾義輝確以養父相待,且被上訴人之子女亦稱 呼鍾義輝為爺爺、阿公,堪認被上訴人與鍾義輝間確實長期 維持父子關係。至被上訴人之婚禮雖未見鍾義輝參加,惟或 係鍾義輝當時身體狀況不佳,或其無意願等等不一而足,尚 難遽認被上訴人與鍾義輝間無收養之意思存在,尤以鍾義輝 於82年間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後,被上訴人考量其精神狀態不 適宜出席婚宴場合,亦為人情之常,是上訴人僅以此主張被 上訴人與鍾義輝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殊不可採。、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認可收養裁定作成後,被上訴人於戶籍登 記欄中仍登載為鍾王慧美之次子,而非鍾義輝之養子,且與 鍾王慧美同為共同生活戶,甚至在83年間於戶籍登記登載為 家屬,足認鍾義輝並無收養被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戶籍登 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301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本院向新北市樹林戶政 事務所查詢被上訴人與鍾義輝間收養關係戶籍登記經過情形 ,經該所以104年11月12日新北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稱:「經查鍾豪峰君之相關戶籍資料,其於81年3月9日自臺 北縣新莊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遷入本轄三福里 27鄰中正路807號鍾儀華戶內,其稱謂欄登載為次子;於83 年2月21日戶長鍾儀華遷出變更戶長為鍾義輝,其稱謂欄登 載為家屬;於83年10月21日隨鍾儀華同址分立新戶,其稱謂 欄登載為家屬,於84年12月4日經本所代辦稱謂更正登記, 稱謂:家屬更正為稱謂:次子;按內政部50年5月8日台內戶 字第58298號函略以:查戶籍登記簿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 為該戶長對戶內人口關係之稱呼而已,並非個人本身戶籍登 記上身分記載之重要項目……,復以內政部68年8月27日台 內戶字第33973號函略以:養子女遷回本生父母戶內者,應 依照戶籍登記簿記載,稱謂填寫為家屬……,爰此鍾君於81 年3月9日自臺北縣新莊市遷入本轄之戶籍登記簿稱謂欄(次 子)及84年12月4日經本所代辦稱謂更正(家屬更正為次子 )等資料確係誤錄。」(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等語。堪信 上訴人所指系爭認可收養裁定作成後,被上訴人於戶籍登記



欄中仍登載為鍾王慧美之次子,並非鍾義輝之養子,而與鍾 王慧美同為共同生活戶,且於83年間於戶籍登記登載為家屬 等情,僅為戶籍登記作業錯誤,況戶籍登記並不足以變動收 養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又依88年2月3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3項規定 ,法院為裁定後,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之裁定,以不得抗告者為限。同法第24條則規定,因裁 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透過抗告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即已賦 予法院或當事人就裁定不當時之救濟程序,並無法律漏洞存 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3條之規定 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鍾義輝於系爭收養關係成立時,非屬無行為 能力人而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系爭認可收養裁定復未經撤銷 或變更,仍為有效且具有裁定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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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