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16號
TPHV,104,上,216,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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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王允賢 
訴訟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複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上訴人  羅弘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羅曼寧,因與上訴人結婚冠夫姓,又因兩造 離婚撤冠夫姓,再於民國92年1 月2 日更名,見原審卷第6 頁戶籍謄本)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簽訂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於辦理離婚登記後,應將所有門牌 台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 2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 地則合稱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上訴人則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57 萬元;伊乃於89年 5 月11日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同年6 月1 日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 伊27萬元,尚餘230 萬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從未負擔兩造所生二子 之扶養費用,伊得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267 萬75 50元,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原為夫妻,生有二子甲○○(79年7 月9 日生) 、乙○○(84年7 月26日生),嗣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89 年5 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㈡被上訴人於89年6 月1 日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戶 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 6 、7-8 、9-13頁、本院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30 萬元,是否有據?㈡若有,則上訴人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 0萬元 ,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乙方(即被上訴人)名下之 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1 樓、2 樓,乙方同意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將該房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甲方(即上訴人)名 下…甲方並同意給付257 萬元予乙方。」、第3 條; 「甲方同意在本協議書簽定後先給付27萬元予乙方後 ,餘款230 萬元等前項移轉登記給甲方後,再向銀行 貸款給甲方。」(見原審卷第7 頁)以觀,可知被上 訴人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後,得向上訴人請求 尚未給付之餘款230 萬元。
⒉準此,兩造既已於89年5 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被上 訴人並於同年6 月1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上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房地異動索引可憑(見原 審卷6 頁、第7 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上訴 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230 萬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債務之抵銷,以 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 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亦應負擔2 分 之1 之二子扶養費用,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均 由其一人單獨負擔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其 代墊之扶養費267 萬7550元云云,惟查: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父母離婚後,仍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惟父母離婚,對於未負擔生活扶養義務之一




方,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給付
之方法等事項,若已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契約,雙方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②、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第4 條:「前揭新莊市 ○○路000 號1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1 樓)
房租每月租金6 萬3 千元,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取,乙方並
同意照顧甲○○、乙○○二名小孩共同生活
起居至成年,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7
-8頁),並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情(見原審
卷第7 頁),可知於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屋
之租金每月6 萬3000元,本應歸由上訴人收 取,惟其另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
扶養二子,至於系爭房屋租金即交由被上訴
人收取,堪認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性質,核
屬兩造有關生活扶養義務之負擔,及扶養費
分擔金額暨給付方法等事項之約定,亦即二
子之扶養費用,上訴人應按月負擔6 萬3000 元,並以將系爭房屋租金交由被上訴人收取
之方式,作為其給付之方法;逾每月6 萬30
00元之扶養費部分,始由被上訴人負擔。
③、兩造離婚後,二子除曾不定期與被上訴人共 住短暫時間外,均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新莊
市等情,業據甲○○、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54 頁),核與卷 附甲○○、乙○○戶籍謄本所示戶籍異動情
形(見本院卷第30頁)大致相符,且參以被
上訴人自陳於離婚後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致
長期處於失業狀態,自己生活亦無力維持(
見本院卷第272 頁)等情以觀,固堪認被上
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並未負擔二子之扶養費
用;惟上訴人應分擔之二子扶養費用,為每
月6 萬3000元乙情,業如前陳,而上訴人於 兩造應分攤二子之扶養費用期間(即甲○○
部分自89年5 月12日兩造協議離婚時起至99 年7 月8 日成年時止、乙○○部分自89年5
月12日兩造協議離婚時起至104 年3 月31日



止),每月為二子支出之扶養費用,至多為
3 萬8002元乙情,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扶養 金額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2-33 頁);由上 可知,上訴人支付二子之扶養費用,並未逾
其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應分擔之金額(即每
月6 萬3000元),其亦未舉證證明已將系爭 房屋租金交由被上訴人收取,或以其他方式
給付予被上訴人,自難謂上訴人所支付之二
子扶養費,係代被上訴人墊付其應分擔之部
分,並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④、綜上,上訴人支出之二子扶養費用,既未逾 其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應分擔之範圍,
即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為被上訴人墊付扶養
費之損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免為給付扶養費
之利益,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要無任何之債權可資抵銷。
⑵、準此,上訴人以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亦應負擔 2 分之1 之二子扶養費用,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 ,均由其一人單獨負擔,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267 萬7550元為由,抗辯得與本件應返 還之系爭款項即230 萬元為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 付伊23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 13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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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