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廖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宏惠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翁松谷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璋麗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 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 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 國國民,被上訴人鄭宏惠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美國籍、被上 訴人郭璋麗則為美國籍,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入出國日期 紀錄、入國登記表足參(見原審卷第3至4、44至45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鄭宏惠為夫妻,鄭宏惠與郭璋麗於民國88 年9月1日在美國結婚,因重婚而無效,涉及外國人、外國地 ,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外民事法)之適用。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 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為家事事件法 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甲類事件,依上開規定,由中華民 國法院審判管轄。又99年5月26日公布施行前發生之涉外民 事法,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涉外民事法第62條所明定。 是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在美國結婚,應適用修正前涉 外民事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而修正前涉外民事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 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
有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第26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 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 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 。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 國法律。查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在美國結婚時,鄭宏惠具 中華民國及美國籍,郭璋麗則為英國籍,揆諸上開規定,關 於結婚方式之準據法,即應適用美國法律之規定,而關於婚 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則必須各自符合英國法及我國法。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結婚無公開儀式且均非 善意且無過失重婚,婚姻無效。嗣於本院復主張郭璋麗係為 取得美國居留證而與鄭宏惠結婚,雙方並無結婚之意思,且 美國舊金山郡加州高等法院(下稱加州法院)88年7月28日 所為之離婚判決(下稱系爭美國判決),在被上訴人結婚時 ,尚非確定判決,郭璋麗與鄭宏惠結婚,並非信賴離婚確定 判決,結婚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核屬補充 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 張郭璋麗非善意且無過失與鄭宏惠結婚(見原審卷第214 頁),故其於本院主張美國加州法律規定之上訴期間為60天 ,被上訴人結婚時,系爭美國判決尚未確定(見本院第181 頁),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本 件具公益性質,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鄭宏惠於46年1月2日結婚,多年前旅 居美國,但未同住,鄭宏惠於88年間向加州法院提起離婚訴 訟,明知伊居住於608 VALLOMBROSA DR PASADENA CA 91107 ,卻故意記載非伊住所之地址,並代收訴訟文書及傳票,致 加州法院誤認伊已受合法送達,於88年7月28日一造辯論判 准伊與鄭宏惠離婚。鄭宏惠嗣於88年9月1日與郭璋麗在美國 加州登記結婚,並於93年2月16日持系爭美國判決向我國戶 政機關辦理伊與鄭宏惠離婚登記,同時辦理與郭璋麗之結婚 登記。伊於100年5月間返台換發身分證時,始發現上情,因 伊在美國從未應訴,亦不曾收受訴訟之通知或判決,系爭美 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不認其效力之情形 ,伊於101年間提起確定與鄭宏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99號判決確認伊與鄭宏惠 婚姻關係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結婚時 ,系爭美國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並非確定判決,且郭璋 麗係為取得美國公民身分而與鄭宏惠結婚,雙方並無結婚之 意思,渠等結婚亦未舉行公開儀式,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非
善意且無過失,其結婚不具形式及實質要件,依法應屬無效 ,爰求命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郭璋麗則以:伊於88年7月初在美登報徵婚,鄭宏惠為應徵 者之一,伊與鄭宏惠嗣經由互通書信及電話聯絡後,彼此產 生好感,進而決定攜手共度一生,於同年9月1日在美國舊金 山「東方事務所」,由該所牧師兼公證人CHARLES J.ZHANG (下稱CHARLES)證婚,伊結婚前,已詳閱系爭美國判決, 確認鄭宏惠在88年7月28日即可再婚,而CHARLES公證人在證 婚前,亦具體查驗伊與鄭宏惠之結婚資格、系爭美國判決書 ,確認符合美國加州結婚法定要件後,始為雙方證婚。伊與 鄭宏惠並於鄭宏惠之子鄭文豪之婚宴上,向與會親友宣布二 人結婚之消息,婚後共同居住在美國加州。99年12月伊陪同 鄭宏惠返臺進行健康檢查,鄭宏惠卻突然嚴重中風,罹患急 性缺血性腦梗塞併阻塞性水腦症,無法行動及言語,而鄭宏 惠之女在100年底不准伊前來探視,始被迫與鄭宏惠分開生 活。伊經由登報徵婚認識鄭宏惠,對於鄭宏惠前婚一無所悉 ,且信賴系爭美國判決,與當時單身之鄭宏惠依美國加州法 律規定完成結婚程序。縱令上訴人與鄭宏惠之婚姻經系爭確 定判決認定存在,因伊與鄭宏惠結婚善意且無過失,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362號、第552號解釋,伊與鄭宏惠之婚姻仍 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鄭宏惠則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郭璋麗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鄭宏惠則自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認諾其請求。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與鄭宏惠經系爭美國確定判決離婚,被上訴 人於88年9月1日在美國結婚,93年2月1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 登記,上訴人與鄭宏惠之婚姻關係嗣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存 在,有系爭美國判決及中譯文、戶籍謄本、系爭確定判決、 確定證明書足稽(見原審卷第9至13、88至89頁),因兩 造爭執被上訴人婚姻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 ,致兩造在法律上之地位均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一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查上訴人與鄭宏惠於46年1月2日結婚,鄭宏惠於88年間向加 州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加州法院於88年7月28日判准上訴人 與鄭宏惠離婚。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在美國結婚,93年2 月1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於101年間以系爭美國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不認其效力之情形, 提起確認與鄭宏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系爭確定判決確認 上訴人與鄭宏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美 國確定判決、訴訟文書及中譯文、資料保密結婚執照和證書 及中譯文、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9至13、87至93、185至205頁、本院卷第211至23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結婚之意思,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 ,且雙方均非善意且無過失重婚,結婚不符法定形式要件及 實質要件無效等情,雖為鄭宏惠自認,但為郭璋麗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被上訴人結婚是 否有不具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無效之情形?經查: 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 ,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 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 定有明文。鄭宏惠就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均不予爭 執,惟本件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關於婚姻無效之原因、事 實,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而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事涉公益 ,並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鄭宏惠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之意旨 ,法院不得因此為其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美國結婚,其結婚之方式,依舉行地法即美國法 亦為有效。查美國加州家事法第500條規定:當二人非未成 年人而以配偶之關係共同生活時,則得依本章規定,由一位 經授權之人主持第3章第1節(400條以下)規定之結婚儀式 。基於本節目的,郡書記官所核發之文件為結婚許可證,經 郡書記官登記後,即成為結婚證書,有卷附美國家事法及中 譯文足參(見本院卷第298、316頁)。同法第400條(a)規 定:婚姻是一種源自於文明契約而非宗教契約的人際關係, 任何人只要年齡已滿18歲且身居任何宗教支派之神父、牧師 、猶太教士或其他授權人員,皆得出面主持結婚儀式。保密 婚姻無需見證人在場見證(見本院卷第294、309、312、320
頁),被上訴人係在加州三藩縣和市東方事務所牧師兼公證 人CHARLES主持下完成保密結婚儀式,有加利佛尼亞州重要 檔案三藩市和縣資料保密結婚執照和證書、中譯文足憑(見 原審卷第92至93頁),堪認其結婚方式符合首揭加州法律 之規定,依涉外民事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結婚未依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公開儀 式而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被上訴人係因郭璋麗登報徵婚而認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鄭宏惠於88年7月2日曾致函邀請郭璋麗至舊金山同住,郭 璋麗於同年月24日到達舊金山,由鄭宏惠親自接機,亦有卷 附兩造所不爭執之信件、紀錄文件足參(見原審卷 第149 、183頁),又被上訴人結婚後至鄭宏惠中風前,均同住於 鄭宏惠美國之住家,已據鄭宏惠之子即證人鄭文豪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0頁),而鄭宏惠係於99年12月1日因急性缺 血性腦梗塞住院,因併發阻塞性水腦症及腦幹壓迫,於同年 12月接受開顱減壓及腦室外引流手術等情,亦有台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足參(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因為結婚共同居住長達11年之久,如 郭璋麗僅係為取得美國身分而與鄭宏惠結婚,則其在88年9 月1日結婚,並於同日委任東方事務所代為處理移民入籍等 顧問服務,此有服務收費合約、移民調整身分所需文件可參 (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其目的即已達成,當無再與 鄭宏惠同住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婚後經常與鄭宏惠之子女 聚餐、出遊,情同一家人等情觀之,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 第98至100頁),尚難認被上訴人間無結婚之意思,要不 因郭璋麗結婚之動機而異。鄭宏惠雖提出協議書(見原審卷 第125頁、本院卷第99頁)附和上訴人主張郭璋麗因簽證 到期而與鄭宏惠結婚,雙方並無結婚之意思云云。惟查,該 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在結婚6個月後,對於雙方財產之歸屬所 為之約定,核與一般夫妻可能在結婚前或結婚後對於夫妻財 產為約定之情形相同,並無特別可議之處,尚難據此為郭璋 麗不利之認定;而證人鄭文豪證稱郭璋麗告訴伊因簽證快到 期,透過報紙徵婚等情(見原審卷第156頁),僅係郭璋 麗與鄭宏惠認識之原因,不足因此推論郭璋麗無與鄭宏惠結 婚之意思。
然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無效。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 5條第1項、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988條第3款 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988條規定,於修正前重婚者,仍
有適用。亦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 依修法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重婚之相 對人亦須善意且無過失,始有維持後婚姻效力之可能。查上 訴人與鄭宏惠之婚姻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存在,則鄭宏惠於 88年9月1日與郭璋麗結婚,即屬重婚,不論依現行法或釋字 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均須郭璋麗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 確定判決,婚姻始為有效。又郭璋麗在88年7月24日至舊金 山三藩市與鄭宏惠同居,有鄭宏惠之紀錄文可參(見原審卷 第183頁),而證人鄭文豪在郭璋麗與鄭宏惠同居期間, 業將鄭宏惠之歷任配偶及子女狀況,及鄭宏惠與上訴人為夫 妻,分居尚未離婚等情告知郭璋麗,已據鄭文豪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180頁),足見郭璋麗對於鄭宏惠當 時尚有婚姻關係之事實,相當清楚。則郭璋麗與鄭宏惠同居 時既有與鄭宏惠結婚之打算,衡情對於鄭宏惠與上訴人婚姻 何時消滅,及美國加州關於判決離婚何時確定之相關規定, 理應加以瞭解。惟查美國加州法院於88年7月28日判准鄭宏 惠與上訴人離婚,書記官於同年8月3日寄發判決登記通知, 並於通知上載明依民事訴訟程序法第1952條規定,如果未提 出任何上訴,法院可命令於上訴時間屆滿後60天銷毀或處置 ,有卷附判決登記通知及譯文足參(見原審卷第186頁、 本院卷第211頁),郭璋麗自承在88年9月1日與鄭宏惠結婚 時,已詳閱加州法院判決全文,因判決書載明西元(下同) 1999年7月28日後即可再婚(應係書記官之判決登記通知) ,且公證人會說中文也有解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 ),自應知悉系爭美國判決尚有關於上訴期間之問題。郭璋 麗與鄭宏惠結婚時,系爭美國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並非 確定判決,故縱認郭璋麗信賴書記官判決登記通知書,然其 應能注意通知上之教示時間,且非不能查證美國加州關於上 訴期間之規定及查明是否已確定,即逕認上訴人與鄭宏惠之 婚姻關係已於88年7月28日消滅,難認無過失。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結婚因重婚無效,即屬有據,郭璋麗辯稱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系爭美國判決,依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 釋,結婚有效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之結婚因重婚而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