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315號
TPHV,103,家上,315,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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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廖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宏惠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翁松谷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璋麗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 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 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 國國民,被上訴人鄭宏惠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美國籍、被上 訴人郭璋麗則為美國籍,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入出國日期 紀錄、入國登記表足參(見原審卷第3至4、44至45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鄭宏惠為夫妻,鄭宏惠郭璋麗於民國88 年9月1日在美國結婚,因重婚而無效,涉及外國人、外國地 ,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外民事法)之適用。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 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為家事事件法 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甲類事件,依上開規定,由中華民 國法院審判管轄。又99年5月26日公布施行前發生之涉外民 事法,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涉外民事法第62條所明定。 是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在美國結婚,應適用修正前涉 外民事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而修正前涉外民事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 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



有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第26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 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 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 。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 國法律。查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在美國結婚時,鄭宏惠具 中華民國及美國籍,郭璋麗則為英國籍,揆諸上開規定,關 於結婚方式之準據法,即應適用美國法律之規定,而關於婚 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則必須各自符合英國法及我國法。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結婚無公開儀式且均非 善意且無過失重婚,婚姻無效。嗣於本院復主張郭璋麗係為 取得美國居留證而與鄭宏惠結婚,雙方並無結婚之意思,且 美國舊金山郡加州高等法院(下稱加州法院)88年7月28日 所為之離婚判決(下稱系爭美國判決),在被上訴人結婚時 ,尚非確定判決,郭璋麗鄭宏惠結婚,並非信賴離婚確定 判決,結婚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核屬補充 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 張郭璋麗非善意且無過失與鄭宏惠結婚(見原審卷第214 頁),故其於本院主張美國加州法律規定之上訴期間為60天 ,被上訴人結婚時,系爭美國判決尚未確定(見本院第181 頁),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本 件具公益性質,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鄭宏惠於46年1月2日結婚,多年前旅 居美國,但未同住,鄭宏惠於88年間向加州法院提起離婚訴 訟,明知伊居住於608 VALLOMBROSA DR PASADENA CA 91107 ,卻故意記載非伊住所之地址,並代收訴訟文書及傳票,致 加州法院誤認伊已受合法送達,於88年7月28日一造辯論判 准伊與鄭宏惠離婚。鄭宏惠嗣於88年9月1日與郭璋麗在美國 加州登記結婚,並於93年2月16日持系爭美國判決向我國戶 政機關辦理伊與鄭宏惠離婚登記,同時辦理與郭璋麗之結婚 登記。伊於100年5月間返台換發身分證時,始發現上情,因 伊在美國從未應訴,亦不曾收受訴訟之通知或判決,系爭美 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不認其效力之情形 ,伊於101年間提起確定與鄭宏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99號判決確認伊與鄭宏惠 婚姻關係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結婚時 ,系爭美國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並非確定判決,且郭璋 麗係為取得美國公民身分而與鄭宏惠結婚,雙方並無結婚之 意思,渠等結婚亦未舉行公開儀式,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非



善意且無過失,其結婚不具形式及實質要件,依法應屬無效 ,爰求命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郭璋麗則以:伊於88年7月初在美登報徵婚,鄭宏惠為應徵 者之一,伊與鄭宏惠嗣經由互通書信及電話聯絡後,彼此產 生好感,進而決定攜手共度一生,於同年9月1日在美國舊金 山「東方事務所」,由該所牧師兼公證人CHARLES J.ZHANG (下稱CHARLES)證婚,伊結婚前,已詳閱系爭美國判決, 確認鄭宏惠在88年7月28日即可再婚,而CHARLES公證人在證 婚前,亦具體查驗伊與鄭宏惠之結婚資格、系爭美國判決書 ,確認符合美國加州結婚法定要件後,始為雙方證婚。伊與 鄭宏惠並於鄭宏惠之子鄭文豪之婚宴上,向與會親友宣布二 人結婚之消息,婚後共同居住在美國加州。99年12月伊陪同 鄭宏惠返臺進行健康檢查,鄭宏惠卻突然嚴重中風,罹患急 性缺血性腦梗塞併阻塞性水腦症,無法行動及言語,而鄭宏 惠之女在100年底不准伊前來探視,始被迫與鄭宏惠分開生 活。伊經由登報徵婚認識鄭宏惠,對於鄭宏惠前婚一無所悉 ,且信賴系爭美國判決,與當時單身之鄭宏惠依美國加州法 律規定完成結婚程序。縱令上訴人與鄭宏惠之婚姻經系爭確 定判決認定存在,因伊與鄭宏惠結婚善意且無過失,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362號、第552號解釋,伊與鄭宏惠之婚姻仍 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鄭宏惠則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郭璋麗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鄭宏惠則自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認諾其請求。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與鄭宏惠經系爭美國確定判決離婚,被上訴 人於88年9月1日在美國結婚,93年2月1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 登記,上訴人與鄭宏惠之婚姻關係嗣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存 在,有系爭美國判決及中譯文、戶籍謄本、系爭確定判決、 確定證明書足稽(見原審卷第9至13、88至89頁),因兩 造爭執被上訴人婚姻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 ,致兩造在法律上之地位均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一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查上訴人與鄭宏惠於46年1月2日結婚,鄭宏惠於88年間向加 州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加州法院於88年7月28日判准上訴人 與鄭宏惠離婚。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在美國結婚,93年2 月1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於101年間以系爭美國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不認其效力之情形, 提起確認與鄭宏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系爭確定判決確認 上訴人與鄭宏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美 國確定判決、訴訟文書及中譯文、資料保密結婚執照和證書 及中譯文、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9至13、87至93、185至205頁、本院卷第211至23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結婚之意思,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 ,且雙方均非善意且無過失重婚,結婚不符法定形式要件及 實質要件無效等情,雖為鄭宏惠自認,但為郭璋麗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被上訴人結婚是 否有不具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無效之情形?經查:  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 ,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 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 定有明文。鄭宏惠就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均不予爭 執,惟本件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關於婚姻無效之原因、事 實,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而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事涉公益 ,並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鄭宏惠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之意旨 ,法院不得因此為其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美國結婚,其結婚之方式,依舉行地法即美國法 亦為有效。查美國加州家事法第500條規定:當二人非未成 年人而以配偶之關係共同生活時,則得依本章規定,由一位 經授權之人主持第3章第1節(400條以下)規定之結婚儀式 。基於本節目的,郡書記官所核發之文件為結婚許可證,經 郡書記官登記後,即成為結婚證書,有卷附美國家事法及中 譯文足參(見本院卷第298、316頁)。同法第400條(a)規 定:婚姻是一種源自於文明契約而非宗教契約的人際關係, 任何人只要年齡已滿18歲且身居任何宗教支派之神父、牧師 、猶太教士或其他授權人員,皆得出面主持結婚儀式。保密 婚姻無需見證人在場見證(見本院卷第294、309、312、320



頁),被上訴人係在加州三藩縣和市東方事務所牧師兼公證 人CHARLES主持下完成保密結婚儀式,有加利佛尼亞州重要 檔案三藩市和縣資料保密結婚執照和證書、中譯文足憑(見 原審卷第92至93頁),堪認其結婚方式符合首揭加州法律 之規定,依涉外民事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結婚未依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公開儀 式而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被上訴人係因郭璋麗登報徵婚而認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鄭宏惠於88年7月2日曾致函邀請郭璋麗舊金山同住,郭 璋麗於同年月24日到達舊金山,由鄭宏惠親自接機,亦有卷 附兩造所不爭執之信件、紀錄文件足參(見原審卷 第149 、183頁),又被上訴人結婚後至鄭宏惠中風前,均同住於 鄭宏惠美國之住家,已據鄭宏惠之子即證人鄭文豪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0頁),而鄭宏惠係於99年12月1日因急性缺 血性腦梗塞住院,因併發阻塞性水腦症及腦幹壓迫,於同年 12月接受開顱減壓及腦室外引流手術等情,亦有台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足參(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因為結婚共同居住長達11年之久,如 郭璋麗僅係為取得美國身分而與鄭宏惠結婚,則其在88年9 月1日結婚,並於同日委任東方事務所代為處理移民入籍等 顧問服務,此有服務收費合約、移民調整身分所需文件可參 (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其目的即已達成,當無再與 鄭宏惠同住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婚後經常與鄭宏惠之子女 聚餐、出遊,情同一家人等情觀之,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 第98至100頁),尚難認被上訴人間無結婚之意思,要不 因郭璋麗結婚之動機而異。鄭宏惠雖提出協議書(見原審卷 第125頁、本院卷第99頁)附和上訴人主張郭璋麗因簽證 到期而與鄭宏惠結婚,雙方並無結婚之意思云云。惟查,該 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在結婚6個月後,對於雙方財產之歸屬所 為之約定,核與一般夫妻可能在結婚前或結婚後對於夫妻財 產為約定之情形相同,並無特別可議之處,尚難據此為郭璋 麗不利之認定;而證人鄭文豪證稱郭璋麗告訴伊因簽證快到 期,透過報紙徵婚等情(見原審卷第156頁),僅係郭璋 麗與鄭宏惠認識之原因,不足因此推論郭璋麗無與鄭宏惠結 婚之意思。
然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無效。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 5條第1項、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988條第3款 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988條規定,於修正前重婚者,仍



有適用。亦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 依修法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重婚之相 對人亦須善意且無過失,始有維持後婚姻效力之可能。查上 訴人與鄭宏惠之婚姻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存在,則鄭宏惠於 88年9月1日與郭璋麗結婚,即屬重婚,不論依現行法或釋字 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均須郭璋麗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 確定判決,婚姻始為有效。又郭璋麗在88年7月24日至舊金 山三藩市與鄭宏惠同居,有鄭宏惠之紀錄文可參(見原審卷 第183頁),而證人鄭文豪郭璋麗鄭宏惠同居期間, 業將鄭宏惠之歷任配偶及子女狀況,及鄭宏惠與上訴人為夫 妻,分居尚未離婚等情告知郭璋麗,已據鄭文豪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180頁),足見郭璋麗對於鄭宏惠當 時尚有婚姻關係之事實,相當清楚。則郭璋麗鄭宏惠同居 時既有與鄭宏惠結婚之打算,衡情對於鄭宏惠與上訴人婚姻 何時消滅,及美國加州關於判決離婚何時確定之相關規定, 理應加以瞭解。惟查美國加州法院於88年7月28日判准鄭宏 惠與上訴人離婚,書記官於同年8月3日寄發判決登記通知, 並於通知上載明依民事訴訟程序法第1952條規定,如果未提 出任何上訴,法院可命令於上訴時間屆滿後60天銷毀或處置 ,有卷附判決登記通知及譯文足參(見原審卷第186頁、 本院卷第211頁),郭璋麗自承在88年9月1日與鄭宏惠結婚 時,已詳閱加州法院判決全文,因判決書載明西元(下同) 1999年7月28日後即可再婚(應係書記官之判決登記通知) ,且公證人會說中文也有解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 ),自應知悉系爭美國判決尚有關於上訴期間之問題。郭璋 麗與鄭宏惠結婚時,系爭美國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並非 確定判決,故縱認郭璋麗信賴書記官判決登記通知書,然其 應能注意通知上之教示時間,且非不能查證美國加州關於上 訴期間之規定及查明是否已確定,即逕認上訴人與鄭宏惠之 婚姻關係已於88年7月28日消滅,難認無過失。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結婚因重婚無效,即屬有據,郭璋麗辯稱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系爭美國判決,依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 釋,結婚有效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之結婚因重婚而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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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